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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辩论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得以确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司法不独立以及当事人诉讼能力欠缺等原因,导致辩论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困境。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客观理性地分析我国的司法环境,从改革民事诉讼模式、完善法官遴选制度以及扩大我国的律师队伍等方面消除辩论原则在我国的困境,是我们未来司法改革努力的方向。
关键词:辩论原则;司法实践;困境;当事人权利;司法独立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条规定被理论界和学术界认定为我国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并且围绕这这项原则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辩论原则虽然在理论上很健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出现我们所期待的结果。研究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及其如何消除,无疑有利于我国民事司法的进步。
一、我国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一)我国法庭辩论存在严重的形式化和空洞化
看惯了美国大片与港剧中双方当事人令人热血沸腾的法庭辩论的朋友们,一定会对我国现在的法庭辩论情景大跌眼镜。没有激烈的辩论,而是双方当事人的照本宣科;没有尖钻的提问,而是双发当事人“友好”的问答。针对我国无聊的法庭辩论形式,张卫平曾经做过比较形象的比喻:“开庭审理以及当事人双方激烈的言辞辩论,常常为一种‘话剧表演’而流于形式,即所谓程序空洞化。”此时,公开的庭审就变得完全没有必要,法官完全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即可。我国法庭辩论的严重形式化和空洞化,无疑是辩论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体现一个最直接的阻碍。
(二)法官不受我国辩论原则的约束
学术界习惯于把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称之为约束性辩论原则,而对于我国的辩论原则,学者们则相应的称其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法官在判决时并不受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的限制,对于判决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辩论原则在不同的法官手中或者在同一法官的案件中表现出不同的面孔。“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如果法官不依辩论原则进行审判,社会公平和人民权利都很难得到保障。
二、我国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困境的原因
(一)传统诉讼观念,排斥辩论原则
在我国,由于深受两千多年的儒家礼教宗法思想的影响,我国民众普遍形成了一种“重人治,轻法治”、“重权力,轻权利”的诉讼观念。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中,纠问制的诉讼模式一直未有改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而双方当事人则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只是被审问和被惩罚的对象,完全不具有平等对抗的机会。传统的诉讼观念由于我们民族文化的传承性、实际的国情等原因,对我们现在的诉讼心理和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从这个角度分析,由于国民受传统的诉讼观念影响,必然会对辩论原则产生一种排斥心理。
(二)司法不独立,无视辩论原则
作为司法正义的守护神,法官应该忠于事实、忠于法律,而不是附属于其他利益群体的工具。然而,在我国法官却很难获得这样一个独立的地位:一方面,我国的司法与政治的联系比较密切,所谓“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种奇怪的畸形现象在我国司法界已经习以为常;另一方面,舆论和媒体对司法的间接干预也越来越大。可以看出,在这两种情况下,辩论原则被无情的抛弃在一边,司法变成了一个“哗众取宠”的工具。
(三)诉讼能力不足,司法资源匮乏,阻碍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要求法官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双方当事人应该平等充分的行使进攻和防御的权利,发掘出尽可能多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事实。但是,“对于不精通法律而又没有熟知法律的朋友可供委托的穷人而言,当事人的权限及其对诉讼资料的支配根本就是一个很容易伤害到自身的武器。”目前,我国由于经济、教育、文化等各方面发展极不平衡,区域之间贫富差距较大,当事人之间在法律知识、经济实力、诉讼经验等各方面可能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之下,双方当事人很难实现平等的对抗,往往是诉讼能力占有优势的一方在法庭辩论中占有主动权。
三、摆脱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的改善措施
(一)建立法官与当事人互相协助的诉讼模式
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既不能固守超职权主义,也不能搞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而是应建立一种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即在诉讼中充分发挥法院和当事人的能动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协同进行民事诉讼。”因此,立足于我国司法的本土资源,对诉讼模式进行本土化重构,设计出一个法官与当事人互相协助的诉讼模式在我国是很有实践价值的。这种互相协助的诉讼模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在庭审前阶段,法官应该帮助双方当事人确定纠纷的争议焦点,明确证明自己主张需要提供的诉讼资料以及告知其败诉的后果;第二,在庭审阶段,法官对于诉讼中程序性部分进行主导和指挥,而对实体部分应完全交由当事人通过辩论明确。但是对于当事人主张上的不妥或者不明确之处,有义务帮助当事人予以纠正和明确,并且在庭审之后,法官应该将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当事人认为法官认定有不妥之处可以当庭指出,防止暗箱操作的发生。
(二)完善法官遴选制度,赋予法官独立地位
针对民事诉讼来说,司法独立就意味着法官能够独立。在我国,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官遴选制度,造成我国各地的法官素质良莠不齐,导致法官在公众中的形象没法树立起来。缺乏群众基础的法官想独善其身是不可能的。从有利于辩论原则实施角度上讲,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民事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目前来看,一些资深的律师和法学学者是比较适合的对象。第二,为了让法官有个轻松自由判决的环境,对于法官在判决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免责,显得非常的必要。第三,为了不让法官为了“五斗米而折腰”,很有必要学习国外的“高薪养廉”政策。
(三)扩大我国的律师队伍
我们知道,辩论原则实施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能够在庭审辩论时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辩论权,但是,我国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之一便是我国庭审辩论严重的形式化和空洞化,这与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欠缺有很大的关系。为了弥补这一缺失,最快捷有效的方式便是让拥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娴熟法庭辩论技巧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来帮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扩大我国的律师队伍,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将会对辩论原则的困境的消除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 陈光中、江伟.诉讼法从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 [美]亨利·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三联书店1990年版。
[5] 霍海红.论中国式辩论原则之消解[J].民事程序法研究,2010年第00期。
[6] 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J].现代法学,第二十五卷,第1期。
作者简介:
班银安(1990—),男,河南夏邑人,安徽大学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关键词:辩论原则;司法实践;困境;当事人权利;司法独立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条规定被理论界和学术界认定为我国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并且围绕这这项原则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辩论原则虽然在理论上很健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出现我们所期待的结果。研究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及其如何消除,无疑有利于我国民事司法的进步。
一、我国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一)我国法庭辩论存在严重的形式化和空洞化
看惯了美国大片与港剧中双方当事人令人热血沸腾的法庭辩论的朋友们,一定会对我国现在的法庭辩论情景大跌眼镜。没有激烈的辩论,而是双方当事人的照本宣科;没有尖钻的提问,而是双发当事人“友好”的问答。针对我国无聊的法庭辩论形式,张卫平曾经做过比较形象的比喻:“开庭审理以及当事人双方激烈的言辞辩论,常常为一种‘话剧表演’而流于形式,即所谓程序空洞化。”此时,公开的庭审就变得完全没有必要,法官完全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即可。我国法庭辩论的严重形式化和空洞化,无疑是辩论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体现一个最直接的阻碍。
(二)法官不受我国辩论原则的约束
学术界习惯于把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称之为约束性辩论原则,而对于我国的辩论原则,学者们则相应的称其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法官在判决时并不受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的限制,对于判决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辩论原则在不同的法官手中或者在同一法官的案件中表现出不同的面孔。“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如果法官不依辩论原则进行审判,社会公平和人民权利都很难得到保障。
二、我国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困境的原因
(一)传统诉讼观念,排斥辩论原则
在我国,由于深受两千多年的儒家礼教宗法思想的影响,我国民众普遍形成了一种“重人治,轻法治”、“重权力,轻权利”的诉讼观念。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中,纠问制的诉讼模式一直未有改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而双方当事人则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只是被审问和被惩罚的对象,完全不具有平等对抗的机会。传统的诉讼观念由于我们民族文化的传承性、实际的国情等原因,对我们现在的诉讼心理和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从这个角度分析,由于国民受传统的诉讼观念影响,必然会对辩论原则产生一种排斥心理。
(二)司法不独立,无视辩论原则
作为司法正义的守护神,法官应该忠于事实、忠于法律,而不是附属于其他利益群体的工具。然而,在我国法官却很难获得这样一个独立的地位:一方面,我国的司法与政治的联系比较密切,所谓“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种奇怪的畸形现象在我国司法界已经习以为常;另一方面,舆论和媒体对司法的间接干预也越来越大。可以看出,在这两种情况下,辩论原则被无情的抛弃在一边,司法变成了一个“哗众取宠”的工具。
(三)诉讼能力不足,司法资源匮乏,阻碍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要求法官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双方当事人应该平等充分的行使进攻和防御的权利,发掘出尽可能多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事实。但是,“对于不精通法律而又没有熟知法律的朋友可供委托的穷人而言,当事人的权限及其对诉讼资料的支配根本就是一个很容易伤害到自身的武器。”目前,我国由于经济、教育、文化等各方面发展极不平衡,区域之间贫富差距较大,当事人之间在法律知识、经济实力、诉讼经验等各方面可能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之下,双方当事人很难实现平等的对抗,往往是诉讼能力占有优势的一方在法庭辩论中占有主动权。
三、摆脱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的改善措施
(一)建立法官与当事人互相协助的诉讼模式
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既不能固守超职权主义,也不能搞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而是应建立一种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即在诉讼中充分发挥法院和当事人的能动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协同进行民事诉讼。”因此,立足于我国司法的本土资源,对诉讼模式进行本土化重构,设计出一个法官与当事人互相协助的诉讼模式在我国是很有实践价值的。这种互相协助的诉讼模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在庭审前阶段,法官应该帮助双方当事人确定纠纷的争议焦点,明确证明自己主张需要提供的诉讼资料以及告知其败诉的后果;第二,在庭审阶段,法官对于诉讼中程序性部分进行主导和指挥,而对实体部分应完全交由当事人通过辩论明确。但是对于当事人主张上的不妥或者不明确之处,有义务帮助当事人予以纠正和明确,并且在庭审之后,法官应该将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当事人认为法官认定有不妥之处可以当庭指出,防止暗箱操作的发生。
(二)完善法官遴选制度,赋予法官独立地位
针对民事诉讼来说,司法独立就意味着法官能够独立。在我国,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官遴选制度,造成我国各地的法官素质良莠不齐,导致法官在公众中的形象没法树立起来。缺乏群众基础的法官想独善其身是不可能的。从有利于辩论原则实施角度上讲,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民事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目前来看,一些资深的律师和法学学者是比较适合的对象。第二,为了让法官有个轻松自由判决的环境,对于法官在判决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免责,显得非常的必要。第三,为了不让法官为了“五斗米而折腰”,很有必要学习国外的“高薪养廉”政策。
(三)扩大我国的律师队伍
我们知道,辩论原则实施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能够在庭审辩论时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辩论权,但是,我国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之一便是我国庭审辩论严重的形式化和空洞化,这与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欠缺有很大的关系。为了弥补这一缺失,最快捷有效的方式便是让拥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娴熟法庭辩论技巧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来帮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扩大我国的律师队伍,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将会对辩论原则的困境的消除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 陈光中、江伟.诉讼法从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 [美]亨利·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三联书店1990年版。
[5] 霍海红.论中国式辩论原则之消解[J].民事程序法研究,2010年第00期。
[6] 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J].现代法学,第二十五卷,第1期。
作者简介:
班银安(1990—),男,河南夏邑人,安徽大学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