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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人肉搜索”成为我国独特的一种文化现象,伴随着网络言论自由而来的是如何保障公民的民事权利的问题,“人肉搜索”的进一步发展给人民生活带来便利,也带来了诸如网络暴力、侵犯隐私权的一类问题,如何将其引入正确的发展轨道,法律应对其进行规制,以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人肉搜索 隐私权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在当今网络高速发展状态下,人与人的距离被逐渐拉近,“人肉搜索”时常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之中,人肉搜索给人们带来了快捷、便利的信息,也时常成为揭露社会丑恶方面的利器,却不可避免的侵犯个人的人身权,本文主要从法律的角度对“人肉搜索”进行规制,以规范社会生活中侵犯隐私权的问题。
一、“人肉搜索”的定义与特点
(一)“人肉搜索”的定义。
“人肉搜索”,是指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与知识搜索的概念差不多,只是更强调搜索过程的互动而已。传统的搜索引擎可能对一些问题不能进行解答,当用户的疑问在搜索引擎中不能得到解答时,就会试图通过其他渠道来找到答案,或者通过人与人的沟通交流寻求答案。
(二)“人肉搜索”的特点。
1、集群性。“人肉搜索”想要找到某个问题的答案,必然要发动大众的力量。而群众的参与就会造成一呼百应,不单单虚拟的网友参与其中,当网友找不到其线索,甚至会发动身边的亲戚朋友参与。
2、受到舆论的监督。“人肉搜索”会引起民众的关注,将事件置于社会舆论的压力之下,若是该事件是真实发生,则可以起到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若该事件纯粹是捏造,则会对相关当事人的名誉权及隐私权造成比较大的伤害。
3、传播范围广泛。“人肉搜索”可以说是种全社会公共参与的行动,其影响必然波及全社会,特别是有些有悖伦理、有悖道德、以及关于官员的贪污的事件,当事人往往遭到全体民众的痛骂、谴责,其范围之广是难以预计的,其是否属实则往往不受人们关注。故对人肉搜索必须加以规制,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当将以得到维护。
二、“人肉搜索”侵犯那些民事权利
1、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不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包括通信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权(指公民对其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资料等私人信息享有的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等。现代法认为,每个人的隐私权范围是不一样的,越是公众人物,其隐私范围越小。如娱乐明星、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的隐私范围是不同的。在“人肉搜索”中发布人往往会未经当事人允许而将他们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在网络上披露、公开,毫无疑问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
2、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往往存在这事实还未查明的状态下,发布对当事人的谴责谩骂,以至于激起民愤,这样对当事人的名誉、声望、品德造成重大影响。
3、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客观上有使用行为。网络运营商有时会单纯为了点击率而未经本人许可把当事人的照片当作广告发布在网站、论坛上。对此行为而言,明显侵犯肖像权。
三、目前我国关于“人肉搜索”的立法现状
(一)宪法。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以及《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宪法确定了人格权的神圣地位,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属于人格权,以及怎样保护人格权,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对国家的其他部门法具有统领的作用,需要各部门法在宪法的指引下对具体的内容进行规定。
(二)民事一般法律。
我国法律一直未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但司法机关认为对此类侵权行为应予以救济,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就是用名誉权这种法定的人格权来变相保护隐私权。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这意味着隐私权已被我国法律所接受。《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关于侵害公民隐私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规定正式废止。
由此体现了我国在对隐私权的认识上有了重大进步,把隐私权从荣誉权中独立出来,也是我国法律与时俱进的一种体现。
(三)刑法。
在刑法领域,在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中对公民信息安全维护方面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时有委员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应被认为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其所造成的危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中予以规范。该问题不止一次被提出,对“人肉搜索”入刑法存在很大争议,而最终目前《刑法修正案( 七) 》中仅将特殊主体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未将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披露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所把握的尺度是恰当的。针对较轻微的侵权行为,还是选择用民法手段来进行民事权利保护更为合适。
四、完善规制体系的对策
(一)实行实名制。
实名制在几年前就有人主张,但最终无疾而终,根本在于不被大众所接受,笔者认为实行实名制是绝对必要的,法律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也不是绝对的自由,权力与义务是统一的,在你得到言论自由的同时不能侵犯别人的权利,只有法律的规制才能使民众尊重事实,尊重别人,不会还没弄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别人进行人身攻击甚至谩骂,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引导人肉搜索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运营商义务的行使。
人肉搜索之所以发展如此,除了法律发面的缺失,运营商没用充分履行义务也是原因之一,运营商不应当仅仅只是为公民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还要肩负起安全保障的义务,过滤掉其中可能侵犯公民民事权利的信息。当知晓某个信息确实侵权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必要时应该协助受害者提供侵权证据以及侵权人的资料,应把受害人的损失尽量减小。
(三)应尽快填补网络隐私保护的空白,对网络侵权问题进行立法。
目前我国互联网服务迅速发展,而网络立法却没有与时俱进,故应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发达国家立法形式,从中吸取精华,形成我国完整的隐私保护法律体系。当然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为了使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做到有法可依,拟定相关条例、司法解释、单行条例依然是十分必要的行为。□
(作者: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 (第二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2]杨曙光. 人肉搜索问题与刑法规制. 行政与法, 2010,(3).
[3]罗以澄,文婷. 人肉搜索与隐私侵权.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9,9(4).
[4]邓晓东. “人肉搜索” 的法律规制研究——兼议Web2.0时代的道德审判. 武夷学院学报,2009,28(1).
关键词 人肉搜索 隐私权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在当今网络高速发展状态下,人与人的距离被逐渐拉近,“人肉搜索”时常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之中,人肉搜索给人们带来了快捷、便利的信息,也时常成为揭露社会丑恶方面的利器,却不可避免的侵犯个人的人身权,本文主要从法律的角度对“人肉搜索”进行规制,以规范社会生活中侵犯隐私权的问题。
一、“人肉搜索”的定义与特点
(一)“人肉搜索”的定义。
“人肉搜索”,是指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与知识搜索的概念差不多,只是更强调搜索过程的互动而已。传统的搜索引擎可能对一些问题不能进行解答,当用户的疑问在搜索引擎中不能得到解答时,就会试图通过其他渠道来找到答案,或者通过人与人的沟通交流寻求答案。
(二)“人肉搜索”的特点。
1、集群性。“人肉搜索”想要找到某个问题的答案,必然要发动大众的力量。而群众的参与就会造成一呼百应,不单单虚拟的网友参与其中,当网友找不到其线索,甚至会发动身边的亲戚朋友参与。
2、受到舆论的监督。“人肉搜索”会引起民众的关注,将事件置于社会舆论的压力之下,若是该事件是真实发生,则可以起到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若该事件纯粹是捏造,则会对相关当事人的名誉权及隐私权造成比较大的伤害。
3、传播范围广泛。“人肉搜索”可以说是种全社会公共参与的行动,其影响必然波及全社会,特别是有些有悖伦理、有悖道德、以及关于官员的贪污的事件,当事人往往遭到全体民众的痛骂、谴责,其范围之广是难以预计的,其是否属实则往往不受人们关注。故对人肉搜索必须加以规制,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当将以得到维护。
二、“人肉搜索”侵犯那些民事权利
1、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不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包括通信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权(指公民对其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资料等私人信息享有的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等。现代法认为,每个人的隐私权范围是不一样的,越是公众人物,其隐私范围越小。如娱乐明星、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的隐私范围是不同的。在“人肉搜索”中发布人往往会未经当事人允许而将他们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在网络上披露、公开,毫无疑问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
2、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往往存在这事实还未查明的状态下,发布对当事人的谴责谩骂,以至于激起民愤,这样对当事人的名誉、声望、品德造成重大影响。
3、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客观上有使用行为。网络运营商有时会单纯为了点击率而未经本人许可把当事人的照片当作广告发布在网站、论坛上。对此行为而言,明显侵犯肖像权。
三、目前我国关于“人肉搜索”的立法现状
(一)宪法。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以及《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宪法确定了人格权的神圣地位,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属于人格权,以及怎样保护人格权,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对国家的其他部门法具有统领的作用,需要各部门法在宪法的指引下对具体的内容进行规定。
(二)民事一般法律。
我国法律一直未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但司法机关认为对此类侵权行为应予以救济,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就是用名誉权这种法定的人格权来变相保护隐私权。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这意味着隐私权已被我国法律所接受。《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关于侵害公民隐私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规定正式废止。
由此体现了我国在对隐私权的认识上有了重大进步,把隐私权从荣誉权中独立出来,也是我国法律与时俱进的一种体现。
(三)刑法。
在刑法领域,在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中对公民信息安全维护方面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时有委员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应被认为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其所造成的危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中予以规范。该问题不止一次被提出,对“人肉搜索”入刑法存在很大争议,而最终目前《刑法修正案( 七) 》中仅将特殊主体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未将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披露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所把握的尺度是恰当的。针对较轻微的侵权行为,还是选择用民法手段来进行民事权利保护更为合适。
四、完善规制体系的对策
(一)实行实名制。
实名制在几年前就有人主张,但最终无疾而终,根本在于不被大众所接受,笔者认为实行实名制是绝对必要的,法律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也不是绝对的自由,权力与义务是统一的,在你得到言论自由的同时不能侵犯别人的权利,只有法律的规制才能使民众尊重事实,尊重别人,不会还没弄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别人进行人身攻击甚至谩骂,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引导人肉搜索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运营商义务的行使。
人肉搜索之所以发展如此,除了法律发面的缺失,运营商没用充分履行义务也是原因之一,运营商不应当仅仅只是为公民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还要肩负起安全保障的义务,过滤掉其中可能侵犯公民民事权利的信息。当知晓某个信息确实侵权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必要时应该协助受害者提供侵权证据以及侵权人的资料,应把受害人的损失尽量减小。
(三)应尽快填补网络隐私保护的空白,对网络侵权问题进行立法。
目前我国互联网服务迅速发展,而网络立法却没有与时俱进,故应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发达国家立法形式,从中吸取精华,形成我国完整的隐私保护法律体系。当然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为了使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做到有法可依,拟定相关条例、司法解释、单行条例依然是十分必要的行为。□
(作者: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 (第二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2]杨曙光. 人肉搜索问题与刑法规制. 行政与法, 2010,(3).
[3]罗以澄,文婷. 人肉搜索与隐私侵权.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9,9(4).
[4]邓晓东. “人肉搜索” 的法律规制研究——兼议Web2.0时代的道德审判. 武夷学院学报,2009,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