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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尽量非犯罪化
(一)司法解释方面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这一规定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对待青少年案件是秉着从宽处理的原则,对于罪行性质不严重的、情节轻微的、人身危险性不大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能不认定为犯罪的就不认定为犯罪,不按照罪犯处理,顺应了当今国际刑罚轻缓化和保护青少年的发展趋势。希望以后会有更多的罪名对青少年“法内施恩”,即规定严于成年人的犯罪构成要件,使青少年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行为非犯罪化。
(二)司法实践方面
1、对于青少年犯罪案件,应当引入缓起诉制度。
缓起诉,又称暂缓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在作出相对不起诉,给予一定期间的考察帮教,视其表现决定是否起诉或不起诉的一项制度,它是对刑事诉讼法不起诉制度中相对不起诉的延伸与拓展,也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应有内容。[1]
这项制度符合当今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例如美国就认为,“如果对这些实施了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一律通过提起公诉的方式来追究刑事责任,既剥夺了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接受教育权的宪法权利,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成长。”[2]司法机关处理青少年案件时,既要保障刑法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稳定,又要用人性化的执法理念来关怀青少年。因此,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积极推行暂缓起诉制度,落实各项帮教配套措施,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既能保证良好的社会效果,又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一个表现。而且适用缓起诉还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司法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我国南京、武汉等地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青少年犯罪推行暂缓起诉制度,都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对于青少年案件并非一律地都适用缓起诉制度,必须有一定的条件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将适用条件规定为:(1)犯罪情节轻微,即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2)必须是初犯、偶犯或胁迫犯、从犯,累犯应严格地排除在外。(3)必须悔改态度较好,有被害人的应当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尽量求得被害人的谅解。
对青少年宣布暂缓起诉决定后,必须进行一定期限的考察工作。考察人员应当定期到被考察人所在地、学校作调查了解,及时掌握被考察人的活动情况。考察期满后,如果该青少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认真学习或完成各项规定的义务,悔改表现良好,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若在考察期间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较差的,应及时向法院提起公诉。
2、对待青少年犯罪案件,应当提高不起诉的使用率。
不起诉是指虽然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轻微,可以由检察官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可以运用此项制度给予青少年犯罪嫌疑人以特殊的司法保护。适用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意味着法院将不再受理和审判。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就指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4)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6)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可见适用不起诉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排除了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以及惯犯、累犯和主观恶性深的主犯的适用。
为了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制度,做出不起诉决定后需经上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并且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不起诉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对这一决定不服,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还可以通过自诉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外,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笔者认为还应当保留检察机关的重新追诉权。对于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发现新罪、漏罪的,检察机关可以重新提出起诉,并与旧罪一起诉至法院。
二、尽量非刑罚化
(一)多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但法院在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后,不能就此对青少年罪犯不管不问。而应当经常组织人员到青少年犯的家庭和所在的学校、社区等地了解其情况及思想动态,同时动员家庭、学校等对青少年犯进行监督、帮教,督促他们彻底改造,重新做人,做好“善后”工作。
对待青少年犯罪案件,应当优先考虑运用民事、行政等措施而非刑罚措施来处理。这样做既充分体现了对青少年的司法保护与人性化关怀,又更有利于对青少年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促使其转化,社会效果也更好。
(二)适用刑种的限制
对不适合适用免于刑罚的青少年罪犯,在判决时也需要根据青少年罪犯的特点对适用的刑种进行限制。
1、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项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弹性,因此对于青少年犯罪案件,即使他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特别大,也不能适用死刑。
2、不适用无期徒刑。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青少年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无期徒刑是没有刑期的刑种,不可能在无期徒刑范围内实现从轻处罚,因此必须适用“减轻处罚”,即只能选择无期徒刑以下的刑种。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对青少年犯罪案件也不适用无期徒刑。
3、一般不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罪犯适用罚金的目的是限制犯罪人再犯的经济能力而对青少年罪犯适用罚金无法达到这种目的。因为一般青少年都是学生或待业者,而且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所以绝大多数青少年都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其判处罚金,事实上大多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而且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几乎没有依靠钱财为基础犯案的,所以也谈不上限制其再犯的经济能力。一笔不小的罚金对于收入不高的家庭来说,容易使这样的家庭陷入生活的困境;而对于收入高的家庭来说,不排除会导致有溺爱心理的监护人产生花钱了事的心态,认为孩子犯案了只要罚钱就能了事,很难使未成年人罪犯体会罚金的惩罚意义。
4、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本身还不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各种政治权利,所以几乎没有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对青少年犯罪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三、尽量非监狱化
(一)社区矫正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发出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判处刑罚时,由法院对犯案的青少年的犯罪背景,行为能力、身心状况、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如果认为其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又较小,没有收监的必要性,就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一种新型的行刑理念和模式,是教育刑社会化的充分体现,是追求刑罚效益最大化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我国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内在要求,有助于减少监狱亚文化的影响,从而有利于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有利于减少重新犯罪。[3]因为青少年正处于接受教育的阶段,隔离状态对青少年罪犯的心理成长和将来回归社会有着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而社区环境不会割断罪犯与正常社会生活的联系,有着监禁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对青少年的改造会更加有效,也有利于他们将来更顺利地回归社会。
对受刑人进行矫正的思想最早可追溯到16世纪,文艺复兴运动促使人们开始认识和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从而导致了16世纪的欧洲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监禁制度。当时声名显赫的阿姆斯特丹丹斯平豪斯监狱大门上的横幅标语是这种矫正思想的最好见证:“不要害怕!我不是以牙还牙,而是强迫你为善,我手腕似铁,但我心中充满慈爱。”[4]社区矫正通过有意识运用那些与惩罚关联不大,有利于罪犯重返社会所必需的情感关怀,职业教育等手段,去唤醒罪犯的人类良知,所反映的是这个社会对整体人权的追求。它所提供的社会条件下的劳动环境,提供的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机会,以及对罪犯行为能力的系统培养,都是向罪犯提供一种从残缺人权向普遍公民完整权利过渡的条件。[5]
社区矫正制度要求受刑人每月到指定的社区中,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的公益性劳动,以此对社会做出一定补偿。考察人员通过对青少年社区服务情况进行评估,可以及时了解青少年的悔改态度,并可根据其悔改表现适当地延长或缩短社区矫正的期限,更好地体现罪行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笔者认为,对青少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制度比适用管制刑和缓刑更加有效。因为管制刑和缓刑都没有要求罪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去履行某种义务以弥补损害或补偿社会,缺乏作为刑罚应有的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社区矫正制度通过强制劳动义务培养青少年社会责任感,也使其在劳动中提高将来就业的能力。它使青少年既感受刑法的强制性、严厉性,又感受到刑法的人道性,不敢或不愿再以身试法。因此,对于符合管制刑和缓刑的青少年罪犯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社区矫正制度。
(二)监狱教育
对不能适用社区矫正而必须予以监禁的青少年罪犯,在管教所的改造过程中也应当根据这类群体的特殊性给予区别对待,体现对青少年的保护主义刑事政策。1994年,我国第一部监狱法典出台了,总则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项结合的原则”,“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6] 而青少年正处于接受教育的年龄,部分青少年还未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因此管教所更要注重对青少年罪犯的教育工作。
1、思想品德教育
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应改变过去的过分强调集体主义和利他道德的教育,而以“和谐的社会关系、道德和法律所维护的基本的公共利益等社会主流思想和行为准则教育”取而代之。[7]这样做有助于青少年罪犯熟悉社会生活行为准则,从而更正确地判断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使其出狱后能够好地适应社会生活。
改造青少年犯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不懈努力。教管所可以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例如可以请一些曾经失足的成功人士来所内现身说法,讲述自己的人生经历,使青少年犯认识到自己重回社会后还是能够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的,重树他们对生活的激情和对未来的信心。
2、文化知识教育
逃学是犯罪的温床,许多青少年就是因为逃学后跟社会上的一些无业人员混在一起,从而一步步坠入犯罪泥潭。可以说,缺少基础文化知识是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对青少年犯的文化知识教育不容忽视。
德国1976年颁行的《刑罚执行法》规定,监狱应当给为能读完十年制学校的犯人开设十年制学校毕业前的课程或与专业学校(指为身体不健全或智力上有问题的儿童特设的学校)相适应的课程。[8]我国法律上没有类似的规定,但“2005年9月1日,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全国首开先河,将未成年犯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行列,成立了江西启明学校,开始对全所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进行系统的义务教育”。[9]
除了进行普通的文化知识教育还可以针对这类特殊主体开展法制教育,收集一些青少年犯罪的经典案件,将个案与法律条款融合,进行以案说法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知识,防止其重新走向犯罪道路。
3、职业技术教育
对青少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是考虑其将来出狱后的就业问题。管教所应及时把握就业方面的信息,了解各个领域的劳动力需求,相应地开设简便易学、多种多样的培训项目。此外,还可以与有关企业联系合作,进行定向培养,解决青少年犯就业方面的后顾之忧。
另外,也可以推广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做法,在三大传统佳节之际,举办大型的青少年犯亲属帮教座谈会,邀请青少年犯的亲属来管教所与自己的孩子面对面交谈、一起聚餐,参观孩子的学习生活、劳教场所。青少年正处于成长阶段,十分需要父母的关怀和家庭的温暖,这样做可以充分发挥亲情的感化作用,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总之,在对青少年的教育改造中,要结合这类群体的特点,开展全面化、多元化的教育工作。
注释:
[1] 沈柳兰著:《我国非刑事化处置的路径选择与模式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 ,1:第48页.
[2] 张泽涛著:《规范暂缓起诉——以美国缓起诉制度为借鉴》[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3:第64页.
[3] 郑振远著:《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 正确适用假释刑事制度》[J].中国司法,2007,7:第26页.
[4] [德]京特·凯泽著:《欧、美、日本建于制度比较研究》 刘端祥,潘佳斌,红云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 12 第13页 引自韩玉胜,贾学胜著:《社区矫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刑事法学,2005,1:第73页.
[5] 曹扬文著:《社区矫正制度本土化构建研究》[J].中国司法,2007,6:第62页.
[6] 戴艳玲著:《中国监狱制度的改革和发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
[7] 同上 第200页
[8] 同上 第205页
[9] 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课题组 《创新未成年犯教育改造模式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司法,2007,1:第21页.
(一)司法解释方面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这一规定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对待青少年案件是秉着从宽处理的原则,对于罪行性质不严重的、情节轻微的、人身危险性不大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能不认定为犯罪的就不认定为犯罪,不按照罪犯处理,顺应了当今国际刑罚轻缓化和保护青少年的发展趋势。希望以后会有更多的罪名对青少年“法内施恩”,即规定严于成年人的犯罪构成要件,使青少年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行为非犯罪化。
(二)司法实践方面
1、对于青少年犯罪案件,应当引入缓起诉制度。
缓起诉,又称暂缓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在作出相对不起诉,给予一定期间的考察帮教,视其表现决定是否起诉或不起诉的一项制度,它是对刑事诉讼法不起诉制度中相对不起诉的延伸与拓展,也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应有内容。[1]
这项制度符合当今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例如美国就认为,“如果对这些实施了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一律通过提起公诉的方式来追究刑事责任,既剥夺了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接受教育权的宪法权利,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成长。”[2]司法机关处理青少年案件时,既要保障刑法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稳定,又要用人性化的执法理念来关怀青少年。因此,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积极推行暂缓起诉制度,落实各项帮教配套措施,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既能保证良好的社会效果,又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一个表现。而且适用缓起诉还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司法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我国南京、武汉等地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青少年犯罪推行暂缓起诉制度,都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对于青少年案件并非一律地都适用缓起诉制度,必须有一定的条件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将适用条件规定为:(1)犯罪情节轻微,即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2)必须是初犯、偶犯或胁迫犯、从犯,累犯应严格地排除在外。(3)必须悔改态度较好,有被害人的应当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尽量求得被害人的谅解。
对青少年宣布暂缓起诉决定后,必须进行一定期限的考察工作。考察人员应当定期到被考察人所在地、学校作调查了解,及时掌握被考察人的活动情况。考察期满后,如果该青少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认真学习或完成各项规定的义务,悔改表现良好,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若在考察期间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较差的,应及时向法院提起公诉。
2、对待青少年犯罪案件,应当提高不起诉的使用率。
不起诉是指虽然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轻微,可以由检察官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可以运用此项制度给予青少年犯罪嫌疑人以特殊的司法保护。适用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意味着法院将不再受理和审判。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就指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4)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6)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可见适用不起诉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排除了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以及惯犯、累犯和主观恶性深的主犯的适用。
为了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制度,做出不起诉决定后需经上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并且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不起诉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对这一决定不服,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还可以通过自诉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外,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笔者认为还应当保留检察机关的重新追诉权。对于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发现新罪、漏罪的,检察机关可以重新提出起诉,并与旧罪一起诉至法院。
二、尽量非刑罚化
(一)多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但法院在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后,不能就此对青少年罪犯不管不问。而应当经常组织人员到青少年犯的家庭和所在的学校、社区等地了解其情况及思想动态,同时动员家庭、学校等对青少年犯进行监督、帮教,督促他们彻底改造,重新做人,做好“善后”工作。
对待青少年犯罪案件,应当优先考虑运用民事、行政等措施而非刑罚措施来处理。这样做既充分体现了对青少年的司法保护与人性化关怀,又更有利于对青少年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促使其转化,社会效果也更好。
(二)适用刑种的限制
对不适合适用免于刑罚的青少年罪犯,在判决时也需要根据青少年罪犯的特点对适用的刑种进行限制。
1、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项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弹性,因此对于青少年犯罪案件,即使他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特别大,也不能适用死刑。
2、不适用无期徒刑。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青少年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无期徒刑是没有刑期的刑种,不可能在无期徒刑范围内实现从轻处罚,因此必须适用“减轻处罚”,即只能选择无期徒刑以下的刑种。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对青少年犯罪案件也不适用无期徒刑。
3、一般不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罪犯适用罚金的目的是限制犯罪人再犯的经济能力而对青少年罪犯适用罚金无法达到这种目的。因为一般青少年都是学生或待业者,而且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所以绝大多数青少年都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其判处罚金,事实上大多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而且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几乎没有依靠钱财为基础犯案的,所以也谈不上限制其再犯的经济能力。一笔不小的罚金对于收入不高的家庭来说,容易使这样的家庭陷入生活的困境;而对于收入高的家庭来说,不排除会导致有溺爱心理的监护人产生花钱了事的心态,认为孩子犯案了只要罚钱就能了事,很难使未成年人罪犯体会罚金的惩罚意义。
4、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本身还不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各种政治权利,所以几乎没有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对青少年犯罪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三、尽量非监狱化
(一)社区矫正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发出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判处刑罚时,由法院对犯案的青少年的犯罪背景,行为能力、身心状况、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如果认为其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又较小,没有收监的必要性,就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一种新型的行刑理念和模式,是教育刑社会化的充分体现,是追求刑罚效益最大化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我国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内在要求,有助于减少监狱亚文化的影响,从而有利于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有利于减少重新犯罪。[3]因为青少年正处于接受教育的阶段,隔离状态对青少年罪犯的心理成长和将来回归社会有着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而社区环境不会割断罪犯与正常社会生活的联系,有着监禁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对青少年的改造会更加有效,也有利于他们将来更顺利地回归社会。
对受刑人进行矫正的思想最早可追溯到16世纪,文艺复兴运动促使人们开始认识和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从而导致了16世纪的欧洲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监禁制度。当时声名显赫的阿姆斯特丹丹斯平豪斯监狱大门上的横幅标语是这种矫正思想的最好见证:“不要害怕!我不是以牙还牙,而是强迫你为善,我手腕似铁,但我心中充满慈爱。”[4]社区矫正通过有意识运用那些与惩罚关联不大,有利于罪犯重返社会所必需的情感关怀,职业教育等手段,去唤醒罪犯的人类良知,所反映的是这个社会对整体人权的追求。它所提供的社会条件下的劳动环境,提供的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机会,以及对罪犯行为能力的系统培养,都是向罪犯提供一种从残缺人权向普遍公民完整权利过渡的条件。[5]
社区矫正制度要求受刑人每月到指定的社区中,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的公益性劳动,以此对社会做出一定补偿。考察人员通过对青少年社区服务情况进行评估,可以及时了解青少年的悔改态度,并可根据其悔改表现适当地延长或缩短社区矫正的期限,更好地体现罪行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笔者认为,对青少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制度比适用管制刑和缓刑更加有效。因为管制刑和缓刑都没有要求罪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去履行某种义务以弥补损害或补偿社会,缺乏作为刑罚应有的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社区矫正制度通过强制劳动义务培养青少年社会责任感,也使其在劳动中提高将来就业的能力。它使青少年既感受刑法的强制性、严厉性,又感受到刑法的人道性,不敢或不愿再以身试法。因此,对于符合管制刑和缓刑的青少年罪犯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社区矫正制度。
(二)监狱教育
对不能适用社区矫正而必须予以监禁的青少年罪犯,在管教所的改造过程中也应当根据这类群体的特殊性给予区别对待,体现对青少年的保护主义刑事政策。1994年,我国第一部监狱法典出台了,总则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项结合的原则”,“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6] 而青少年正处于接受教育的年龄,部分青少年还未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因此管教所更要注重对青少年罪犯的教育工作。
1、思想品德教育
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应改变过去的过分强调集体主义和利他道德的教育,而以“和谐的社会关系、道德和法律所维护的基本的公共利益等社会主流思想和行为准则教育”取而代之。[7]这样做有助于青少年罪犯熟悉社会生活行为准则,从而更正确地判断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使其出狱后能够好地适应社会生活。
改造青少年犯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不懈努力。教管所可以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例如可以请一些曾经失足的成功人士来所内现身说法,讲述自己的人生经历,使青少年犯认识到自己重回社会后还是能够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的,重树他们对生活的激情和对未来的信心。
2、文化知识教育
逃学是犯罪的温床,许多青少年就是因为逃学后跟社会上的一些无业人员混在一起,从而一步步坠入犯罪泥潭。可以说,缺少基础文化知识是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对青少年犯的文化知识教育不容忽视。
德国1976年颁行的《刑罚执行法》规定,监狱应当给为能读完十年制学校的犯人开设十年制学校毕业前的课程或与专业学校(指为身体不健全或智力上有问题的儿童特设的学校)相适应的课程。[8]我国法律上没有类似的规定,但“2005年9月1日,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全国首开先河,将未成年犯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行列,成立了江西启明学校,开始对全所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进行系统的义务教育”。[9]
除了进行普通的文化知识教育还可以针对这类特殊主体开展法制教育,收集一些青少年犯罪的经典案件,将个案与法律条款融合,进行以案说法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知识,防止其重新走向犯罪道路。
3、职业技术教育
对青少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是考虑其将来出狱后的就业问题。管教所应及时把握就业方面的信息,了解各个领域的劳动力需求,相应地开设简便易学、多种多样的培训项目。此外,还可以与有关企业联系合作,进行定向培养,解决青少年犯就业方面的后顾之忧。
另外,也可以推广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做法,在三大传统佳节之际,举办大型的青少年犯亲属帮教座谈会,邀请青少年犯的亲属来管教所与自己的孩子面对面交谈、一起聚餐,参观孩子的学习生活、劳教场所。青少年正处于成长阶段,十分需要父母的关怀和家庭的温暖,这样做可以充分发挥亲情的感化作用,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总之,在对青少年的教育改造中,要结合这类群体的特点,开展全面化、多元化的教育工作。
注释:
[1] 沈柳兰著:《我国非刑事化处置的路径选择与模式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 ,1:第48页.
[2] 张泽涛著:《规范暂缓起诉——以美国缓起诉制度为借鉴》[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3:第64页.
[3] 郑振远著:《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 正确适用假释刑事制度》[J].中国司法,2007,7:第26页.
[4] [德]京特·凯泽著:《欧、美、日本建于制度比较研究》 刘端祥,潘佳斌,红云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 12 第13页 引自韩玉胜,贾学胜著:《社区矫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刑事法学,2005,1:第73页.
[5] 曹扬文著:《社区矫正制度本土化构建研究》[J].中国司法,2007,6:第62页.
[6] 戴艳玲著:《中国监狱制度的改革和发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
[7] 同上 第200页
[8] 同上 第205页
[9] 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课题组 《创新未成年犯教育改造模式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司法,2007,1: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