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的秘密侦查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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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也日趋智能化、科技化,侦查此类犯罪的难度越来越大。这就迫切要求检察机关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强化侦查措施,加大打击力度。本文拟对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运用秘密侦查手段以解决取证难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秘密侦查手段的基本概念
  秘密侦查是相对于公开调查取证而言的一种侦查方式。它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在办理各自所管辖的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所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在不被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知晓的情况下,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措施和侦查力量来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这里所讲的秘密侦查并不仅仅指通常意义的在隐蔽状态下进行侦查活动,它同时包含了应用一定科技手段的特殊侦查措施。一般而言,秘密侦查的基本手段有跟踪监视、密搜密取、秘密辩认、特情耳目、化装侦查、密拍密录、监听、邮检等。
  
  二、检察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的特殊意义
  一切侦查手段的运用无不是为了快捷准确地获取犯罪的证据,从而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最终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秘密侦查手段更有利于侦查机关解决当前司法机关普遍感到取证困难的难题,而对于检察机关来讲,运用秘密侦查手段更有其特殊的意义。在宏观上,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是从检察机关的侦查模式上看,检察机关查处案件一般都是“由人找事”,即先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然后再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运用秘密侦查手段可以防止打草惊蛇,暗中取证;二是从检察机关查处的对象上看,职务犯罪是一些特殊的犯罪主体,他们具有相对较高的智商,犯罪手段狡猾、隐蔽,不采取一定的技术侦查手段难以获取其犯罪的确凿证据,而且许多职务犯罪嫌疑人位高权重,关系网厚实,运用秘密侦查措施也有利于排除方方面面的干扰。再从微观上,也就是针对每一起案件来讲,运用秘密侦查手段又具有以下一些特殊的作用:
  第一、它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外逃。当前经济犯罪嫌疑人逃跑现象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它不仅使经济案件久拖不决,使国家和集体的财产遭受损失,而且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同时检察机关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辑捕在逃犯,也增加了本已不堪重负的检察机关的经费负担。运用秘密侦查手段可以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前提下比较准确、迅速地获取其是否有罪的证据,从而作出快速反应,要么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要么作撤案处理,从而大大减少犯罪嫌疑人外逃的现象。
  第二、运用秘密侦查手段,更便于获取客观真实的证据。由于秘密侦查手段都是经过侦查人员的周密部署,在被侦查者未察觉的情况下进行,不但被侦查者处于一种自然行为状态,而且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也未遭到被侦查者的转移或破坏,因此,与公开侦查相比,运用秘密侦查手段更容易收集证据,并且其证据材料的真实可靠性更强。
  第三、运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采信度更高。言词证据稳定性差,易反复,而一些用秘密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由于利用了一定的科学技术装备和专门技术人员,证据材料以技术为载体,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形式表现,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失真的可能性小,因而,它的稳定性好,被法庭采信的可能性高。
  
  三、检察机关常用的秘密侦查手段
  与同是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相比,检察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概率较低,而且技术含量较差,最常用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案隐案法。即以查此案为名,收集彼案的证据材料。这种方法在法纪案件中应用较多,一方面法纪案件前案与后案互为依托,合并侦查具有事半功倍之效,另一方面以查前案为名,行查后案之实,也比较容易获得有关当事人的配合。如江苏大丰市检察院在查处李某虚开增值税发票1.5亿元案件的同时,收集了该市国税局工作人员葛某、刘某的玩忽职守证据,最终两案同时起诉。
  第二、化装侦查法。在许多情况下,侦查人员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出现,往往难以获得犯罪证据,若以某一特定的身份出现,犯罪嫌疑人失去警觉,不仅可以得到其以往犯罪的证据,而且可以获取其再次犯罪的证据。这就类似于美国的“警察圈套”,即警察设下某种圈套,引人进行犯罪,从而取得犯罪证据。再如大丰市检察院在办理河南一药贩蒋某行贿案过程中,侦查人员化妆成工商人员与真正的工商人员一道以处理蒋某无证经营为由找蒋某谈话,蒋某遂向工商人员行贿2万元,由此突破该案。
  第三、委托侦查法。检察人员的行踪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特别是那些有犯罪行为的人更是敏感,同时由于基层检察院侦查人员少,大多是“熟面孔”,因此秘密调查难度很大。当前,绝大多数的检察机关都与纪委、监察、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一般在侦查初期都委托这些部门介入,从而完成自己所要达到的侦查意图。
  第四、监视监听法。监视犯罪嫌疑人行踪,监听其对话内容,是检察机关常用的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尤其在行贿、受贿案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一般都会频繁接触,订立攻守同盟,而检察机关一旦掌握了他们串供的过程,就等于得到了一颗揭露犯罪的重磅炸弹。
  
  四、建议完善对检察机关秘密侦查手段的立法
  秘密侦查手段在反贪污贿赂斗争中发挥了十分巨大的作用,许多大要案的侦破都得益于秘密侦查手段,而且许多关键性的证据,不通过秘密侦查手段就无法获得。但对检察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的问题,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样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对检察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的合法性产生了争议,很大程度上约束了检察机关对秘密侦查手段的运用,对那些技术含量高,与保护人权冲突较大的密拍密录、窃听、邮检等手段一般都不采用,如此也贻误了一些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反腐败的力度。因此,笔者认为加强对检察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的立法已经十分紧迫和必要。
  从国内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有三个,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享有技术侦查权分别在《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唯有对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技术侦查权,及如何使用技术侦查权至今没有任何规定,这是很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的。另外,我国澳门地区1997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典对“电话监听”也作出了专章规定。
  从国际上看,世界多数国家都破除了秘密侦查同人权保护对立的观念,把秘密侦查法律化,以公开的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和适用。美国社会学家格雷·T·马克斯认为:“由于出现了新的犯罪方式,那些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易获得证据的犯罪类型,获得了更大的采用秘密手段的优先权力,技术的改进增强了社会控制的威力。”[1]德国和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典》都对监视、窃听等秘密侦查手段作了专门的条款规定。新加坡有关法律规定,调查法官按命令规定的方式调查案件,可以依法对国家任何工作人员跟踪、监视。[2]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中对检察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手段加以规定,明确检察机关适用秘密侦查手段的种类、条件、程序等,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推动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
  
  注释:
  [1] (美)格雷·T·马克斯:高技术与社会实践中共党史出版社一1994年版,第60页
  [2] 政法论坛 1999年5期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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