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O与人民调解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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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小小鸟调解委员会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授予民间非政府组织以人民调解员的资格,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这种新型的合作主义巧妙的结合了民间组织的热情和行政机关的权威,在调解打工群体劳资纠纷的实践中,效果远比仲裁或其他的司法解决途径更加的理性和高效。原因在于小小鸟在调解过程中对社会规则的熟练运用,对法律规则的拒斥。在面对社会结构断裂,纠纷类型多变化,群体纠纷日益增多的境况下,將游离于政府、法律和诉讼等正式机制之外的NGO融合到我们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内,对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大调解”机制具有现实的力量。
  关键词 小小鸟调解委员会 行政力量 衔接
  作者简介:刘晨,贵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7-02
  霍布斯就曾认为没有“利维坦”这样的强力组织,社会必将陷入永远的战争状态,人们的行为也将无所谓正义与不正义。 现代社会也不是如法律中心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不靠法律一刻也不能活,初民社会就可以不靠法律而良好有序的运转。美国法社会学家埃里克森就为此做了最好的证明。其研究表明:在美国夏斯塔县村民化解因牲畜引发的种种纠纷的过程中,他们运用的都是些非正式规范而不是正式法律规则。
  信访浪潮和法院日益增加的审判压力,使得政府和法院系统都在创新社会管理层面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在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打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由于社会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利益群体为实现利益诉求引发的纠纷表现出了数量大、参与人员多、行为比较激烈以及负面影响严重等特点。社会矛盾的增多,纠纷发生的多维性,使得有效的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构建和谐社会成为重大的社会管治问题。 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非对抗的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创造了宝贵的“东方经验”。
  大调解机制在主张“能动司法”的基础上,强调以调解手段解决纠纷,注意加强调解机制建设,实现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并用与联动。小小鸟调解委员会是在小小鸟调解热线的基础上与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司法局合作的基础上成立的专门致力于打工群体合法权益维护的非政府组织。截止至2011年10月,从2004年8月24日小小鸟调委会成立截至2010年11月30日,我们已经累计服务共计2,306天,解决来访求助2,418件,其中讨要工钱1,691件,法律咨询727件,累计涉及24,961人,从调委会成立至今累计帮讨回被拖欠工钱共计¥86,974,703.95元。 小小鸟调解委员会的高调解率是建立在对社会规则的娴熟运用基础之上的。从小小鸟调解委员会的例证我们可以发现,调解合作主义正以力量整合的形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作用。所谓整合就是强调不同调解力量的合作,以实现一种纠纷解决的强制性和整合性的均衡。
  一、小小鸟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经验
  小小鸟调解委员会所调解的纠纷多是农民工劳资纠纷。小小鸟调解的工作流程一般是,寻求帮助的当事人如果身居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北京、沈阳、深圳),接线人则会请求其来办公室详谈,并携带相应的证明材料。在了解了事情的单方真相后,电话和资方核实情况,了解对方的反映,寻求调解的必要。在必要的情况下,调解员会直接到资方的现场调解。涉及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影响恶劣的案例往往会协同记者一起出现场。向劳动部门投诉或是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则是小小鸟不愿应用的最后一招。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人会刻意的凸显自己的官方身份,对资方以情动人。小小鸟多是从国家政策的角度切入,并且借助媒体和舆论的力量,重视每一个细节,力争将纠纷化解在无须诉讼的阶段。在社会规则场域,确认争议事实主要依靠生活常识和经验的积累,而不是对法律的规则的掌握。即使在法律规则场域,纠纷也并非全部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各方和调解人通过在法律规则的框架内实现合意,进行法律阴影下的调解。在法律规则场域下的调解,尽管诉讼并未发生,但是各方当事人都在衡量诉讼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和支出。在收益和成本逐渐确定的情况下,调解人可以引导纠纷双方达成和解。调解的过程中,法律规则并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人际交往中的其他利益关系和需求同样是权衡的对象。
  二、NGO(非政府组织)在调解中的应用
  民间调解是指在非司法性和非行政性的民间组织、团体或个人主持下进行的调解。 在以往的视角中,政府是管理社会的唯一主体,但是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和扩大化,亟需新的社会基础——非政府组织参与到社会事务的管理中来。社会转型中的中国,传统的矛盾不断增多,新型的纠纷大量涌现,纠纷化解的“政府单力解决模式”无法满足纠纷主体和整个社会对纠纷化解权配置的期待和需求。“政府单力化解模式”在现实生活中暴露的弊端昭示着建立一个在体制上实现顺畅对接的“合力解决模式”已经成为纠纷化解权配置的应然选择。社会转型过程中,非政府组织自身所拥有的缓冲和创新功能,尤其在纠纷解决领域起到了明显的联结和整合的功能。非政府组织可以容纳和主张社会复杂性的诉求,调和社会中多样化的价值追求,借以缓和不同群体中的矛盾冲突。我国利益表达和诉求的途径很多,但是非政府组织可以克服个体利益表达的无力,而且可以避免个体表达的无序化、无组织性的弊端。很多小小鸟调解委员会一样的草根性非政府组织,在实践中发挥着维护弱势群体权利和利益保护的作为,并且在弱势群体的利益遭受侵害时,通过对社会规则、法律规则的应用,与行政部门共同作用,调解矛盾,化解纠纷,保护利益。
  三、调解合作主义的命运
  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纠纷解决机制应是以力量整合的面目出现,强调不同调解力量的合作,非政府组织和人民调解将实现一种整合性的均衡。为较好的运用“政府/非政府”分析框架并将政府所代表的行政力量和非政府组织所代表的民间力量有机的结合起来,以调解为切入点进行阐述。行政力量、非政府力量介入人民调解仍将继续,可能的变数则在于介入的程度和方式。   (一)政府:从推动者到委托人
  行政力量与非政府力量在调解中的交集是未来发展的一种趋势,调解组织将欢迎行政力量和非政府力量的参与,尤其是在面对劳工群体纠纷的领域。非政府组织参与到调解中来,即使在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主导权实现了到非政府组织的倾斜,只要非政府组织完成了相应的程序化行为,政府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行政力量的介入则会缓解非政府组织的调解中面临的压力。最重要的是,行政力量的支持是非政府组织调解运行的保障,甚至是调解人工作的动力。行政力量和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在调解领域的互动与合作意味着调解主体的多样性,这种多样性意味着政府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特别是调解机制中完成了从推动者到委托人的转变。政府可以将调解的部分主导权委托给小小鸟这样的非政府组织,为调解留下足够的自治空间。政府力量对于纠纷的化解明显不经济的领域,明确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机制,实现非政府组织的介入规范。政府可以尝试购买非政府组织调解服务的思路,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不同的非政府组织调解力量。
  (二)非政府组织:自由人到合作者的转化
  非政府组织在进行化解纠纷、救济权利的过程中,因其成员天生的草根性,在调解纠纷中较之政府部门更容易熟悉弱势群体的需求,并且能够与弱势群体建立互信关系,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当前,我国正处在“国家——社会——公民”的三元结构化转化之中,政府需要更多的非政府组织来承担社会责任,以协调社会各阶层利益,共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在纠纷调解的过程中,政府和非政府组织都有其行为的边界,解决群众的利益需求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都必须完全通过政府来提供。只要不违反政府的职责,给予非政府组织协助,以实现化解纠纷资源共享。非政府组织在调解纠纷中应该摆正自己的位置,既不能依附政府,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政府部门也要为非政府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创造条件,鼓励和扶持其发展,相互尊重,相互合作。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需要政府掌控的一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转变为多元化的共治:由诉讼解决机制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转化;由命令式的行政调解到协商式的人民调解的转化;由政府维稳式的调解到公民维权式调解的转化;由二维并行的人民调解和非政府组织的调解向调解合作主义的转化。但是非政府组织在大调解的新格局中如何发挥作用,政策和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指引。政府出资购买社会组织调解服务,至今尚未有统一的法律条文加以明确规范。所以应该在法律的层面上规范非政府组织调解服务的购买程序、评估程序、监督的程序,尽快将其纳入大调解纠纷解决格局的范畴之内,以发挥其调解解决纠纷的功能。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下,各地出现了人民调解制度创新的高潮。小小鸟调解委员会这种人民调解的新模式总体上呈现了人民调解制度对于民间纠纷解决上的优势,但同时又超越了人民调解机制的内涵,在适用范围、程序和性质方面都有了新的发展。小小鸟调解委员会体现了非政府力量介入到调解机制中,创建专门化、职业化的调解模式,并且保留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性。
  注释:
  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延弼译.利维坦.北京商务艺术馆.1985.92-96.
  埃毕克森著.苏力译.无须法律的秩序一邻人如何解决纠纷.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3.223-226.
  钱峰主编.和谐司法的双重構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8;龙宗智“大调解”的价值与“能动司法”的边界.
  小小鸟调解委员会工作网站:http://www.xiaoxiaoniao.org.cn.
  汤唯建.外国民事诉讼法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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