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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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是当今世界刑事司法的一大发展趋势,本文在概述分析了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刑事和解符合当前国际上“恢复性司法”的潮流,与我国注重和谐的传统文化暗合,更为重要的是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并在此基础上对刑事和解的实体范围和程序范围做了简要分析,完善现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配套机制。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刑事和解 权利保障
  作者简介:陈莹莹,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119-04
  一、我国司法体制中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概述
  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公民个人权利的发展状况,是反映该国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虽然自上世纪中叶,随着“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我国已经将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逐步摆上应有的位置,但与被告人权益保障现状相比,在制度的设计上仍然显示出较为明显的不平衡,在保障效果上两者也有不小的差距。①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并赋予其各项权利,从而确立起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且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但在现实中,部分被害人所获得的赔偿却远远不能弥补其损失,有的则根本得不到赔偿,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又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现实刑事司法中,刑事被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的。
  人既是物质的存在,也是精神的存在。无论何种犯罪,都会在被害人的心灵世界里留下阴影和创伤。单纯依靠刑事处罚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尽管可以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欲求,却难以抚慰被害人遭受创伤的心灵。因此,对被害人进行合理的精神抚慰是刑罚之外的必要措施。而我国司法对之加以反对,这种理论认为,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是可以照顾到被害人心理上的痛苦的,因此没有必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抚慰。但是,如果以恢复正义的理念来看,这种理论显然是存在着欠缺的,它不能全面地保障人权和体现公平正义。②因为对于任何被害人,首先关注的是自己受到多少损失,国家制度怎样补救私人的损失(包括物质的、精神的),其次才会关注加害人受公权力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只有在赔偿与恢复的需求难以满足时,才会将希望寄托在刑罚处罚上,以求得报复心理的满足。
  事实上,以刑罚处罚加害人,是可以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并以强制力促使加害人履行赔偿责任、给予被害人精神上的慰藉。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好的,但是这其中也存在一些值得我们注意的地方:一方面,加害人大多经济困难且犯罪所得多在短期消耗殆尽,无法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法庭上与公诉人和被害人的对峙抗争,很多时候会将加害人的对抗情绪激化,再加上履行赔偿责任只是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为了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一般愿意尽其所能赔偿和退赃,而一旦不能从轻处罚,便不愿再履行赔偿退赃的义务,往往在判决后想方设法转移财产,即使有能力赔偿,也会消极对待。对于一个理性的被害人而言,加害已经发生了,那么获得最大化的赔偿也许就是最好的选择。因此,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考虑将被害人渴望赔偿的愿望置于重要的位置,减少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让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接触面谈(和解的方式)也许不失为良策。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实意义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刑事诉讼进行中,通过司法工作人员的调解帮助,促成犯罪人以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被害人直接交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免除其刑事处罚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案件纠纷解决方式。其主要目的是修复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传统的法学理论强调国家追诉主义,在和谐社会的理论提出之后,才开始重视并探索刑事和解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并且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报案、控告、举报、申诉的权利、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对不立案决定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等。具体的法律条文虽然已经在立法层面确认并赋予了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并且不容忽视的。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格局中影响诉讼进程的主体依旧是检察机关,被害人不具备独立的指控犯罪的资格;第二,刑事诉讼程序繁琐漫长,对被害人的心理和身体各方面形成负担。一个案件从最初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最终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往往要经过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长时间的讼累对被害人造成了物质和心理上的伤害,使其对犯罪行为的承受能力更低。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却置被害人于刑事诉讼的核心地位,和解至始至终都围绕着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来进行。和解的启动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条件,只有经过当事人同意,刑事和解才能进行。③总之,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始终贯穿着整个和解过程的始终。
  (一)刑事和解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对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赔偿
  犯罪行为往往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对于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我国传统刑事司法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但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的效果并不明显。除了少数的案件,加害人在接受刑罚判决的同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可以得到满意的赔偿,大部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请求往往得不到满足。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在加害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其没有动力再去积极承担民事责任,以免使自己处于双重不利的境地。   那么,通过刑事和解,将物质损害赔偿作为加害人认罪态度的一个表现并和其刑事责任联系起来,促使加害人积极寻求与被害人的协商,积极地履行赔偿责任,弥补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
  (二)刑事和解能够满足被害人精神恢复需求
  传统刑事司法认为惩罚就是正义,因此注重于对被告人的刑事制裁,对被害人的心理感受很少予以考虑。刑事诉讼结束,对加害人定了罪判了刑,但诉讼机制内没有相应的程序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安抚。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的真心悔罪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较为平和的环境中告诉加害人自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害和心理受到的伤痛,同时可以了解加害人犯罪时的目的和动机,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面对面的沟通交流,不仅使被害人可以了解到全面详细的犯罪信息和情节,在某种程度上可能缓解其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产生的不满情绪,促使其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和赔偿,最终达成谅解。这有助于缓和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关系,尽快恢复被害人情绪的稳定,最大限度的保证被害人利益的实现。④
  (三)刑事和解能增强被害人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承认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但在对抗性刑事司法中,以控诉机关检察院与加害人的诉讼关系为主,很少考虑被害人的意思。犯罪是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危害性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对刑事被害人的物质侵害和心理伤害。对被害人的侵犯程度决定了犯罪的危害程度,从而影响着刑罚的轻重。从刑事司法的本意出发,对犯罪的追究是以加害人存在、保障受害人并进而保障社会关系而存在的。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一直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内容,相对于传统的司法模式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注重被害人的主动参与,以发挥被害人对刑事裁判的实质性影响。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赋予被害人更多的参与案件处理的权利,借以加强对被害人的利益保障,以弥补传统诉讼模式对被害人利益保障的缺失。⑤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保障为中心,被害人获得参与司法过程的机会,并在满足其需要上获得帮助,这在无形当中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影响着司法进程的推进。
  然而,正如一个硬币的两面性,刑事和解制度在给被害人带来福音的同时,其负效应也显而易见。例如,刑事和解制度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使得恶行不必然就得到恶果,对社会公众的刑法感情造成伤害,在一定程度上使国家刑罚权让步于当事人的和解。再者,如果对刑事和解把握不当,有可能引发社会的道德危机。例如,因加害人社会地位优越或者家境显赫,即使加害程度不大,被害人也可能利用加害人急于摆脱因犯罪对其或者其家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心理,提出无理的赔偿要求。对于加害人而言,也有可能利用被害人恢复被害损失的需要或者其弱势社会地位,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引诱致使其达成谅解协议。但是总的来看,无论是当前各国在刑事立法中的尝试还是刑事司法未来的发展趋势,亦或是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需要,刑事和解的益处都要大于其弊端,只要国家能在推行刑事和解的时侯严格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并完善相关的配套设施。
  三、刑事和解具体适用范围和相关程序探析
  (一)把握可以刑事和解与禁止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定论,适用刑事和解较多的案件是轻伤害案件,其他案件较少有所涉及。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在当前实践中已开始向暴力犯罪案件的方向发展,如德国、奥地利等。当前,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如国外的适用范围宽广,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社会目前的法治的发展环境不够成熟有关,我们目前也不宜将步伐迈地太快,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二是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但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案情特殊具备其他可宽恕条件的特定的刑事案件。
  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是一些社会危害性大、影响面较广的案件,具体包括: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累犯案件、惯犯案件等。因为这些案件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都是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利益,对这些案件进行刑事追究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安全和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公民或单位的个体利益。
  对于这些严重的犯罪,考虑到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的认知情况与可接受程度,即使这些案件的加害人希望和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仍不能将其列入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即在这些案件中,法治的权威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要优先于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障。
  (二)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及其程序
  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问题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说法,在实践当中也是做法不一。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一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适用于审查起诉与刑事审判环节,一小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笔者认为,从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和刑事和解所具有的功能来看,因立案阶段具体案情有待进一步明查不适合刑事和解外,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越早,就越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就越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越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因各方面的证据和事实情况还有待于查证,适用刑事和解可能影响到某些案件的定性,因此可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制在轻伤害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可适用的和解案件范围可适当放宽,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院经过确认,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可适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满足刑事和解条件的所有案件。
  刑事和解的程序,总的来说可分为三步。第一,提出与受理。刑事和解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提出。经过审查,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具备刑事和解的条件,就可以受理该案件;第二,要满足和解的主客观条件。即和解必须出于当时人自愿,并且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第三,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必须经犯罪嫌疑人得悔罪道歉并提出赔偿方案与被害人协商,获得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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