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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实务中,被告缺席审判案件越来越多。但因为我国法律对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导致缺席审判实践时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被告缺席审判时的证据认定。对此,实务中只能依赖现有的证据规则,根据被告缺席审判的不同情况,合理运用自由心证,客观公正地进行证据认定。
关键词:缺席审判;证据认定;自由心证
一、提出问题
李某诉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诉称,徐某向其借款10万元,由陈某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徐某应归还借款,陈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立案后,法官无法直接联系徐某本人,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由与徐某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诉讼中,徐某未提交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也未参加庭审。被告陈某答辩称:徐某曾跟他提过其已经还清了该笔借款,并出具徐某的银行卡业务往来明细一份,以证明徐某在借款后曾先后多次向李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9万元,剩余1万元以现金归还。李某反驳称,其确实收到过徐某1万元现金,但是该1万元系其与徐某的其他债务的利息,另其曾替徐某归还信用卡卡债8.5万元,徐某转账9万元是为归还该笔债务,另5000元是徐某支付给他的“感谢费”。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徐某不同时间出具的借条4张及李某本人的银行对账单1份作为证据。经查明,李某确实先后多次转账共8.5万元至徐某的信用卡账户。
上例中,李某、陈某提供的证据因未经徐某的质证而真伪不明,本应能够清晰认定的欠款事实因徐某缺席而变得错综复杂,法官因此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如果缺席判决,考虑到证据认定的限制,案件事实可能未全部查清,那么被告上诉或申诉的话,原判决可能会被认为是错判;如果不缺席判决,只能延期审理或反复传唤被告,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大大增加法官的办案压力。本案最终以李某与陈某达成和解撤诉结案,但是由此引出的问题仍然常常困扰着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民事法官。即在民事诉讼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证据认定?如何合理适用现有的证据规则?
二、被告缺席审判时证据认定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即可进行缺席审判,换言之,判断被告是否缺席以是否“到庭”为标准。可见我国法律对民事缺席审判制度本身的界定就比较粗糙和简单,更枉论对缺席审判制度下证据认定办法进行明确可操作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就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这样,缺席审判时的证据认定也必须遵守证据认定的普遍原则,即《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三、被告缺席审判时证据认定的实务困境。
一方面,法律规定法官必须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然而有时候法官要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核实际上较为困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法官能够且只能进行证据是否系原件、是否有明显后期加工痕迹等形式上的审核,对证据资格、单个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实质内容,即使法官要想进行审核也只能因为缺乏相应的条件而放弃。另一方面,因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或法官职能的限制,民事案件的审理多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自认及举证、质证的直接对抗以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在缺少双方对抗的缺席审判中,法官只能依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据来查明事实,又因缺席审判的证据认定规则的虚无,原告陈述的哪些事实可以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等问题均只能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而基于规避上诉风险的考虑,法官在采信原告的证据及认定事实时就只能多持严苛的态度,最后也多倾向于作出相对保守的裁判,甚至会动员原告撤诉。
四、被告缺席审判时证据认定规则的合理运用。
实务中,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不仅要准确地认定事实,还要兼顾公正、效率、和谐等价值。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即使能够适用的现有的证据认定规则有限,法官也不得不作出裁判,因此就只能通过合理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根据法官自己的理性和良心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自有判断并形成确信,以此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但自由心证并不意味着随意判断,自由心证的原则思想是“内心确信的形成本身是自由的,但形成确信的基础和依据并不自由”,因此,在形成确信的过程——证据认定时仍然需要适用恰当的证据规则,遵循判断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通常,被告缺席庭审往往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认定自己会败诉,因此不愿应诉或希望通过消极应诉拖延时间;第二种是因他人代收却未转交应诉材料或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等原因,被告本人并不知有人已对其提起诉讼。根据被告缺席庭审的不同情况,法官在坚持中立原则的同时应更加能动地运用自由心证原则。
(一)缺席审判“知情”被告的证据认定。
1、审慎引入的拟制自认。
《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项规定被视为民事诉讼法对拟制自认制度的确认。对被告“知情”诉讼的情况,被告通过应诉材料及法官的释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的主张及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但仍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且缺席庭审的行为,与拟制自认中的“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及“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条件行为相似,因此,可将被告此种缺席视为拟制自认。既然符合拟制自认的条件,法官便可以此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但是拟制自认的引入须注意的是:第一是必须被告“明知”诉讼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缺席庭审;第二是法官在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时必须已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充分的释明。 2、适当降低的证明标准。
在实践中,被告消极应诉的情况常出现在事实及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案件中,而法院限于现实条件的限制又几乎不使用拘传制度,对此类案件,缺席审判的法官实际上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被告在明知诉讼且经法官充分释明法律后仍然缺席庭审的,可被解释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此时,若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上无瑕疵,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内容上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能够使其待证事实清楚,让人信服,那么,法官就有理由相信该事实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可认为原告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就可依其提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即是被告因程序上的处分行为,而产生成实体上的处分结果。也就是说,被告放弃其参与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程序的权利,法官基于对被告处分权的尊重,原告所举证据又足以达到法官以常识经验及逻辑思维判定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法官便可以作出裁判。
3、明确适用的举证责任。
当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却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参加庭审时,法官该如何裁判?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可以视为发生了应诉的效果。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若原告予以承认的,那么形成自认,法官可以予以支持;若原告不予承认的,被告会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意见而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官便可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未参加庭审时,其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仍需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需当庭出示,接受原告的质证,然后由法官审核认定。若被告提交的证据所主张的抗辩意见形成了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的否认,原告则需就这些事实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二)缺席审判“不知情”被告的证据认定。
因“送达难”问题的普遍存在,时有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了送达工作但被告仍然对诉讼不知情而缺席诉讼的现象存在,尤其是在公告送达中。公告送达只是法律允许的视为送达,实际上被告一般并未收到诉讼文书,只是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推定被告已收到诉讼文书,进而允许缺席审判。此时,法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首先,原告的证据不仅要达到形式上的真实合法,而且在证明力上也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次,法官在法庭调查时可对原告的举证及待证事实进行提问,以辨别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真伪。必要时,法官可依职权搜集相关证据、进行调查,以辅助审核原告的证据,更准确地查明事实。最后,法官要敢于公开证据认定的过程。证据认定就是法官予以自由心证的基础过程,公开证据认定能够对可能出现的肆意裁判进行有效控制,也能够让“不知情”的被告即使在判后才“知情”也仍然能够充分了解裁判的过程,认可裁判的结果。
五、结语
理论上,缺席审判制度的设计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司法公正向司法效率妥协的结果。因此,在适用缺席审判的实务中,只有更加公平合理地进行证据认定才能够充分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以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刘善春 毕玉谦.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刘春梅.自由心证制度研究.以民事诉讼为中心[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毕玉谦.关于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救济制度的立法思考[J].清华法学.2011
[4]萨仁.论优势证据证明标准[J].法律适用.2002
[5]尚华 李明.民事证据规定视野下的法官角色[J].法律适用.2010
关键词:缺席审判;证据认定;自由心证
一、提出问题
李某诉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诉称,徐某向其借款10万元,由陈某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徐某应归还借款,陈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立案后,法官无法直接联系徐某本人,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由与徐某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诉讼中,徐某未提交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也未参加庭审。被告陈某答辩称:徐某曾跟他提过其已经还清了该笔借款,并出具徐某的银行卡业务往来明细一份,以证明徐某在借款后曾先后多次向李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9万元,剩余1万元以现金归还。李某反驳称,其确实收到过徐某1万元现金,但是该1万元系其与徐某的其他债务的利息,另其曾替徐某归还信用卡卡债8.5万元,徐某转账9万元是为归还该笔债务,另5000元是徐某支付给他的“感谢费”。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徐某不同时间出具的借条4张及李某本人的银行对账单1份作为证据。经查明,李某确实先后多次转账共8.5万元至徐某的信用卡账户。
上例中,李某、陈某提供的证据因未经徐某的质证而真伪不明,本应能够清晰认定的欠款事实因徐某缺席而变得错综复杂,法官因此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如果缺席判决,考虑到证据认定的限制,案件事实可能未全部查清,那么被告上诉或申诉的话,原判决可能会被认为是错判;如果不缺席判决,只能延期审理或反复传唤被告,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大大增加法官的办案压力。本案最终以李某与陈某达成和解撤诉结案,但是由此引出的问题仍然常常困扰着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民事法官。即在民事诉讼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证据认定?如何合理适用现有的证据规则?
二、被告缺席审判时证据认定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即可进行缺席审判,换言之,判断被告是否缺席以是否“到庭”为标准。可见我国法律对民事缺席审判制度本身的界定就比较粗糙和简单,更枉论对缺席审判制度下证据认定办法进行明确可操作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就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这样,缺席审判时的证据认定也必须遵守证据认定的普遍原则,即《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三、被告缺席审判时证据认定的实务困境。
一方面,法律规定法官必须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然而有时候法官要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核实际上较为困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法官能够且只能进行证据是否系原件、是否有明显后期加工痕迹等形式上的审核,对证据资格、单个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实质内容,即使法官要想进行审核也只能因为缺乏相应的条件而放弃。另一方面,因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或法官职能的限制,民事案件的审理多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自认及举证、质证的直接对抗以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在缺少双方对抗的缺席审判中,法官只能依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据来查明事实,又因缺席审判的证据认定规则的虚无,原告陈述的哪些事实可以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等问题均只能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而基于规避上诉风险的考虑,法官在采信原告的证据及认定事实时就只能多持严苛的态度,最后也多倾向于作出相对保守的裁判,甚至会动员原告撤诉。
四、被告缺席审判时证据认定规则的合理运用。
实务中,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不仅要准确地认定事实,还要兼顾公正、效率、和谐等价值。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即使能够适用的现有的证据认定规则有限,法官也不得不作出裁判,因此就只能通过合理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根据法官自己的理性和良心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自有判断并形成确信,以此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但自由心证并不意味着随意判断,自由心证的原则思想是“内心确信的形成本身是自由的,但形成确信的基础和依据并不自由”,因此,在形成确信的过程——证据认定时仍然需要适用恰当的证据规则,遵循判断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通常,被告缺席庭审往往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认定自己会败诉,因此不愿应诉或希望通过消极应诉拖延时间;第二种是因他人代收却未转交应诉材料或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等原因,被告本人并不知有人已对其提起诉讼。根据被告缺席庭审的不同情况,法官在坚持中立原则的同时应更加能动地运用自由心证原则。
(一)缺席审判“知情”被告的证据认定。
1、审慎引入的拟制自认。
《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项规定被视为民事诉讼法对拟制自认制度的确认。对被告“知情”诉讼的情况,被告通过应诉材料及法官的释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的主张及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但仍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且缺席庭审的行为,与拟制自认中的“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及“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条件行为相似,因此,可将被告此种缺席视为拟制自认。既然符合拟制自认的条件,法官便可以此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但是拟制自认的引入须注意的是:第一是必须被告“明知”诉讼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缺席庭审;第二是法官在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时必须已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充分的释明。 2、适当降低的证明标准。
在实践中,被告消极应诉的情况常出现在事实及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案件中,而法院限于现实条件的限制又几乎不使用拘传制度,对此类案件,缺席审判的法官实际上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被告在明知诉讼且经法官充分释明法律后仍然缺席庭审的,可被解释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此时,若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上无瑕疵,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内容上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能够使其待证事实清楚,让人信服,那么,法官就有理由相信该事实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可认为原告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就可依其提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即是被告因程序上的处分行为,而产生成实体上的处分结果。也就是说,被告放弃其参与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程序的权利,法官基于对被告处分权的尊重,原告所举证据又足以达到法官以常识经验及逻辑思维判定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法官便可以作出裁判。
3、明确适用的举证责任。
当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却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参加庭审时,法官该如何裁判?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可以视为发生了应诉的效果。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若原告予以承认的,那么形成自认,法官可以予以支持;若原告不予承认的,被告会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意见而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官便可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未参加庭审时,其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仍需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需当庭出示,接受原告的质证,然后由法官审核认定。若被告提交的证据所主张的抗辩意见形成了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的否认,原告则需就这些事实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二)缺席审判“不知情”被告的证据认定。
因“送达难”问题的普遍存在,时有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了送达工作但被告仍然对诉讼不知情而缺席诉讼的现象存在,尤其是在公告送达中。公告送达只是法律允许的视为送达,实际上被告一般并未收到诉讼文书,只是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推定被告已收到诉讼文书,进而允许缺席审判。此时,法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首先,原告的证据不仅要达到形式上的真实合法,而且在证明力上也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次,法官在法庭调查时可对原告的举证及待证事实进行提问,以辨别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真伪。必要时,法官可依职权搜集相关证据、进行调查,以辅助审核原告的证据,更准确地查明事实。最后,法官要敢于公开证据认定的过程。证据认定就是法官予以自由心证的基础过程,公开证据认定能够对可能出现的肆意裁判进行有效控制,也能够让“不知情”的被告即使在判后才“知情”也仍然能够充分了解裁判的过程,认可裁判的结果。
五、结语
理论上,缺席审判制度的设计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司法公正向司法效率妥协的结果。因此,在适用缺席审判的实务中,只有更加公平合理地进行证据认定才能够充分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以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刘善春 毕玉谦.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刘春梅.自由心证制度研究.以民事诉讼为中心[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毕玉谦.关于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救济制度的立法思考[J].清华法学.2011
[4]萨仁.论优势证据证明标准[J].法律适用.2002
[5]尚华 李明.民事证据规定视野下的法官角色[J].法律适用.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