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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新刑诉法的实施做了细化规范,其中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人大代表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规则》,一般情况下,对人大代表(除现行犯)(县级)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需要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在某案件中,对某人大代表(县级)立案侦查后,有重大犯罪嫌疑,需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报请该人大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获得许可后,由于拘留强制措施的期限只有7天,如需要将该人大代表变更强制措施,对其批准逮捕,这需不需要再次报请该人大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
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引发了许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需要再次报请许可,其认为拘留、逮捕是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法规明文规定采取拘留、逮捕必须报请许可,所以不管是单独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还是是由拘留变更逮捕,都必须报请该人大代表(县级)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一种意见认为不再需要报请许可,因为拘留、逮捕同属强制措施,该人大代表(县级)在拘留时已经报请人大代表(县级)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对该人大代表执行逮捕也是强制措施,所以不再需要报请许可。
我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对人大代表(县级)由拘留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强制措施不再需要报请许可。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拘留、逮捕都属于强制措施,且拘留的证据要求低于逮捕的证据要求,如果对人大代表(县级)就涉嫌某一罪名的犯罪采取拘留强制措施获得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那么侦查机关对其就此罪名犯罪或相关罪名采取证据要求更高的逮捕强制措施,那么,我们理解就应该不再需要报请许可。
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许可的决定机关是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从司法实践来考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而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却是日常性的活动,何时涉及人大代表并需要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是不可预料的变数,它不可能与人大会期完全合拍。除去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要的阅卷时间外,同级人大许可逮捕的时间更为紧迫,如果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那么就会造成违反刑诉法规定的情况。如果在拘留前,报请该人大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那么对其就此罪名犯罪或相关罪名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时,不再报请许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执行强制措施。
三、犯罪嫌疑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那么在人大未作出许可决定前,检察院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很可能给日后的侦查取证工作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犯罪嫌疑人,有的拥有相当的经济实力,有的曾担任过一定的领导职务。检察机关从对这些人查处伊始,就会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调查取证工作举步维艰。如果此时检察院的拘留、逮捕决定不能及时得到人大的许可,那么就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利用各种渠道向检察机关施压,或串供毁证,或出逃等情形,这样将导致案件搁浅。对人大代表拘留时报请许可,拘留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强制措施时不再需要报请许可,有利于案件的侦查,减少办案的阻力。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在某案件中,对某人大代表(县级)立案侦查后,有重大犯罪嫌疑,需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报请该人大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获得许可后,由于拘留强制措施的期限只有7天,如需要将该人大代表变更强制措施,对其批准逮捕,这需不需要再次报请该人大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
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引发了许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需要再次报请许可,其认为拘留、逮捕是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法规明文规定采取拘留、逮捕必须报请许可,所以不管是单独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还是是由拘留变更逮捕,都必须报请该人大代表(县级)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一种意见认为不再需要报请许可,因为拘留、逮捕同属强制措施,该人大代表(县级)在拘留时已经报请人大代表(县级)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对该人大代表执行逮捕也是强制措施,所以不再需要报请许可。
我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对人大代表(县级)由拘留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强制措施不再需要报请许可。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拘留、逮捕都属于强制措施,且拘留的证据要求低于逮捕的证据要求,如果对人大代表(县级)就涉嫌某一罪名的犯罪采取拘留强制措施获得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那么侦查机关对其就此罪名犯罪或相关罪名采取证据要求更高的逮捕强制措施,那么,我们理解就应该不再需要报请许可。
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许可的决定机关是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从司法实践来考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而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却是日常性的活动,何时涉及人大代表并需要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是不可预料的变数,它不可能与人大会期完全合拍。除去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要的阅卷时间外,同级人大许可逮捕的时间更为紧迫,如果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那么就会造成违反刑诉法规定的情况。如果在拘留前,报请该人大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那么对其就此罪名犯罪或相关罪名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时,不再报请许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执行强制措施。
三、犯罪嫌疑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那么在人大未作出许可决定前,检察院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很可能给日后的侦查取证工作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犯罪嫌疑人,有的拥有相当的经济实力,有的曾担任过一定的领导职务。检察机关从对这些人查处伊始,就会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调查取证工作举步维艰。如果此时检察院的拘留、逮捕决定不能及时得到人大的许可,那么就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利用各种渠道向检察机关施压,或串供毁证,或出逃等情形,这样将导致案件搁浅。对人大代表拘留时报请许可,拘留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强制措施时不再需要报请许可,有利于案件的侦查,减少办案的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