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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酒桌文化”在中国源远流长,人们往往通过共同饮酒的行为来表示庆祝,增进情谊,拉近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伴而来的劝酒、醉酒现象非常普遍。因过量饮酒、醉酒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日益凸显。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行为定为危险驾驶罪,足见立法者对于饮酒行为的关注。而在民事审判领域,因过量饮酒导致饮酒人酒精中毒身亡,饮酒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案件早已大量存在,受害人的亲属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而我国法律却未对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处理结果各异,即便是相似案件,背后所运用的理论也各不相同,为了明法理、定标准,许多法律人对这种类型的案件都作了不同程度地探索,取得了优秀的成果。本文指出了我国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律缺失,认为传统的不作为侵权无法很好地解释共同饮酒人的责任问题,提出共同饮酒人的责任依据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观点,并阐述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包含了丰富的内容,但并不要求共同饮酒人悉数承担才能免责,这里涉及判断标准的问题。最后,本文对于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与因果关系作了详细阐述,仅以此文与各位司法实践中的同仁们互相探讨、学习。
关键词:共同饮酒人;不作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类推适用
近年来,由喝酒导致伤亡引发的官司屡见不鲜,受害人或其亲属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目前我国法律对这种饮酒致害案件的责任问题尚无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判决各不相同,有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判决让召集者(即主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决所有的共同饮酒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目前因法律上的缺失问题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上确立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救济。
一、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法律依据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未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该故意或过失不作为与所导致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作为侵权实际上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核心是责任主体有无作为的义务,如果该责任主体无作为义务,则欠缺违法性,不构成不作为侵权,如果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则成立不作为侵权。在共同饮酒致害案件中,共同饮酒人是否有作为义务?该义务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
笔者认为,先行行为之所以能够引起作为义务的产生,是因为行为人原本没有作为的义务,但该行为“因致直接介入他人生活资源之变动,从而衍生出有使他人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之义务”[1]。这种义务,没有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约定,而是依据其他生活规范(如道德伦理规范)的要求而产生。共同饮酒致害纠纷案件中,饮酒人之间确实存在相互敬酒、劝酒的行为,饮酒人的饮酒的行为并非是他人能够约束和控制的,饮酒人的醉酒,也非其他共同饮酒人所能左右,令饮酒人陷于自控能力减弱状态,主要在于饮酒人自身,共同饮酒人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因此,与他人共同饮酒的行为并不符合“直接介入他人生活资源之变动”的特征,也无法衍生出“有使他人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之义务”,故笔者认为,先行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作为义务的依据并不妥帖。
由此可见,传统上作为义务产生的三大原因,均不能很好地解释为何共同饮酒人负有作为义务这个问题。
二、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类推适用于共同饮酒人的责任问题。
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了如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仅仅限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为责任主体,缩小了司法解释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一大漏洞。
然法律的漏洞在所难免,幸好我们还有类推解释的方法可用,能有效地克服因制定法的滞后性而产生的现实生活与现行法律的脱节问题,进一步完善法律,推动司法进步。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结合共同饮酒行为及活动的特点,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进行如下归纳:
(一)注意义务。这是一项最为基本的作为义务。共同饮酒人之间,应注意自己的和他人的饮酒量。每个人应当清楚自己的饮酒量上限并及时控制、约束自己的行为,对与自己共同饮酒的人,也应当关注其饮酒的状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饮酒,反对拼酒、灌酒等不良饮酒习俗,倡导文明饮酒。
(二)警告和控制义务。在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互相提醒适量饮酒,在出现兴奋状态时多劝告少饮酒,在出现醉酒时应当及时停止饮酒,在共同饮酒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对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险时(如酒后驾车),应当提出警告、尽量制止可能出现的危险行为。
(三)预防义务。共同饮酒人尤其是主人,应采取积极措施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如备上一些醒酒药品或对弄湿的地面进行及时清理等,以及在共同饮酒人处于兴奋状态可能对他人造成危险时,及时地将两者隔离开来以确保两者安全等,是一种防范义务。
(四)照顾和救济义务。要求在共同饮酒人出现过量饮酒或醉酒状态时,应当及时检查其人身,并提供帮助,包括通知、协助医疗机构治疗,提供醒酒汤等帮助减轻酒精损害,以求能够摆脱所面临的危险,避免进一步遭受损害,照管好共同饮酒人携带的物品,最大限度地保护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如果损害业已发生,则对共同饮酒人采取最为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或有效地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 四、共同饮酒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四大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及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据此,共同饮酒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需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共同饮酒人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二是其他共同饮酒人因饮酒行为受到了损害或致他人受到了损害;三是共饮人存在主观过错;四是共同饮酒人的不作为行为与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要件中的行为的违法性已在本文前面部分予以阐述,在此不再重复,损害事实具体而客观,亦无详细阐述的必要,下面笔者将对于过错及因果关系作详细分析。
(一) 过错
笔者认为,本文罗列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并不要求共同饮酒人悉数承担,而是应当视当时的情形而定。只要共同饮酒人在正常情况下在普通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免于责任,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量,主要有以下几点作为判断标准:
1、 可预见性。可预见性是指, 如果被告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人在行为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 他在行为时应对他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行为时采取措施, 防止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2]在考察共同饮酒人对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可预见性范围时,需要考虑共同饮酒人日常生活经验以及能力所及的范围,如果是突发性的,不可预见的,则共同饮酒人无需对此负责。
2、 共同饮酒人的精神状况。在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自身的饮酒状态也是考量的因素,如果除受害人及对第三人施害的行为人以外的共同饮酒人自身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辨别和控制能力下降,显然不能要求对其他人尽到全部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对任何行为都缺乏可预见性。比如要求其他共同饮酒人酒后驾车甚至醉酒驾车,仍然应当对其科以责任。
3、 受害人的身份。在一般的共同饮酒致害案件中,受害人及对第三人施害的行为人因放任自己饮酒的行为,导致自己辨别和自我约束能力降低,进而对自身利益保护不周,或对第三人施害,主观上的过错较大,应当负主要责任,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其他共饮人因主观过错小而负次要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共同饮酒人的过错加大,进而责任比例加重。
(二)因果关系
对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通说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比一般因果关系更为严格,其强调的是“相当性”,杨立新教授称之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简而言之,确定共同饮酒之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不行为之行为时的日常生活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共同饮酒人之不作为有引起共同饮酒之受害人之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3]仅仅是因为饮酒而发生了损害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必须在通常情况下,以社会的一般观察, 因共同饮酒人违法安全保障义务也发生相同的损害结果时, 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在饮酒致害案件中,共同饮酒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是加大了损害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所以对因果关系的理解应当从共同饮酒人的不作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以及该不作为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两方面来判断, 即从“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该义务, 则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角度来理解和判断。
在中国,饮酒的历史源远流长,饮酒引发的社会问题的严重性不容忽视。在人们都纷纷议论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罚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定为危险驾驶罪的时候,民事审判领域早已涌现大量饮酒致害案件,此类案件的责任分配及赔偿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而令人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正是立法上的缺陷,使得越来越多的民法研究者不断去探索当前法律下此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责任分配等问题,试图给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提供理论依据,统一司法。笔者在此粗浅地分析了共同饮酒人责任的依据及相关内容等,仅以此文与各位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同仁作探讨。
注释:
[1]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2]张民安:《侵权法报告(第一卷)》,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5年第98卷。
[3]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63页,转引自: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
关键词:共同饮酒人;不作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类推适用
近年来,由喝酒导致伤亡引发的官司屡见不鲜,受害人或其亲属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目前我国法律对这种饮酒致害案件的责任问题尚无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判决各不相同,有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判决让召集者(即主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决所有的共同饮酒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目前因法律上的缺失问题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上确立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救济。
一、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法律依据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未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该故意或过失不作为与所导致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作为侵权实际上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核心是责任主体有无作为的义务,如果该责任主体无作为义务,则欠缺违法性,不构成不作为侵权,如果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则成立不作为侵权。在共同饮酒致害案件中,共同饮酒人是否有作为义务?该义务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
笔者认为,先行行为之所以能够引起作为义务的产生,是因为行为人原本没有作为的义务,但该行为“因致直接介入他人生活资源之变动,从而衍生出有使他人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之义务”[1]。这种义务,没有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约定,而是依据其他生活规范(如道德伦理规范)的要求而产生。共同饮酒致害纠纷案件中,饮酒人之间确实存在相互敬酒、劝酒的行为,饮酒人的饮酒的行为并非是他人能够约束和控制的,饮酒人的醉酒,也非其他共同饮酒人所能左右,令饮酒人陷于自控能力减弱状态,主要在于饮酒人自身,共同饮酒人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因此,与他人共同饮酒的行为并不符合“直接介入他人生活资源之变动”的特征,也无法衍生出“有使他人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之义务”,故笔者认为,先行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作为义务的依据并不妥帖。
由此可见,传统上作为义务产生的三大原因,均不能很好地解释为何共同饮酒人负有作为义务这个问题。
二、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类推适用于共同饮酒人的责任问题。
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了如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仅仅限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为责任主体,缩小了司法解释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一大漏洞。
然法律的漏洞在所难免,幸好我们还有类推解释的方法可用,能有效地克服因制定法的滞后性而产生的现实生活与现行法律的脱节问题,进一步完善法律,推动司法进步。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结合共同饮酒行为及活动的特点,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进行如下归纳:
(一)注意义务。这是一项最为基本的作为义务。共同饮酒人之间,应注意自己的和他人的饮酒量。每个人应当清楚自己的饮酒量上限并及时控制、约束自己的行为,对与自己共同饮酒的人,也应当关注其饮酒的状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饮酒,反对拼酒、灌酒等不良饮酒习俗,倡导文明饮酒。
(二)警告和控制义务。在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互相提醒适量饮酒,在出现兴奋状态时多劝告少饮酒,在出现醉酒时应当及时停止饮酒,在共同饮酒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对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险时(如酒后驾车),应当提出警告、尽量制止可能出现的危险行为。
(三)预防义务。共同饮酒人尤其是主人,应采取积极措施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如备上一些醒酒药品或对弄湿的地面进行及时清理等,以及在共同饮酒人处于兴奋状态可能对他人造成危险时,及时地将两者隔离开来以确保两者安全等,是一种防范义务。
(四)照顾和救济义务。要求在共同饮酒人出现过量饮酒或醉酒状态时,应当及时检查其人身,并提供帮助,包括通知、协助医疗机构治疗,提供醒酒汤等帮助减轻酒精损害,以求能够摆脱所面临的危险,避免进一步遭受损害,照管好共同饮酒人携带的物品,最大限度地保护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如果损害业已发生,则对共同饮酒人采取最为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或有效地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 四、共同饮酒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四大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及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据此,共同饮酒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需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共同饮酒人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二是其他共同饮酒人因饮酒行为受到了损害或致他人受到了损害;三是共饮人存在主观过错;四是共同饮酒人的不作为行为与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要件中的行为的违法性已在本文前面部分予以阐述,在此不再重复,损害事实具体而客观,亦无详细阐述的必要,下面笔者将对于过错及因果关系作详细分析。
(一) 过错
笔者认为,本文罗列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并不要求共同饮酒人悉数承担,而是应当视当时的情形而定。只要共同饮酒人在正常情况下在普通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免于责任,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量,主要有以下几点作为判断标准:
1、 可预见性。可预见性是指, 如果被告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人在行为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 他在行为时应对他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行为时采取措施, 防止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2]在考察共同饮酒人对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可预见性范围时,需要考虑共同饮酒人日常生活经验以及能力所及的范围,如果是突发性的,不可预见的,则共同饮酒人无需对此负责。
2、 共同饮酒人的精神状况。在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自身的饮酒状态也是考量的因素,如果除受害人及对第三人施害的行为人以外的共同饮酒人自身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辨别和控制能力下降,显然不能要求对其他人尽到全部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对任何行为都缺乏可预见性。比如要求其他共同饮酒人酒后驾车甚至醉酒驾车,仍然应当对其科以责任。
3、 受害人的身份。在一般的共同饮酒致害案件中,受害人及对第三人施害的行为人因放任自己饮酒的行为,导致自己辨别和自我约束能力降低,进而对自身利益保护不周,或对第三人施害,主观上的过错较大,应当负主要责任,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其他共饮人因主观过错小而负次要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共同饮酒人的过错加大,进而责任比例加重。
(二)因果关系
对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通说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比一般因果关系更为严格,其强调的是“相当性”,杨立新教授称之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简而言之,确定共同饮酒之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不行为之行为时的日常生活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共同饮酒人之不作为有引起共同饮酒之受害人之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3]仅仅是因为饮酒而发生了损害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必须在通常情况下,以社会的一般观察, 因共同饮酒人违法安全保障义务也发生相同的损害结果时, 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在饮酒致害案件中,共同饮酒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是加大了损害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所以对因果关系的理解应当从共同饮酒人的不作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以及该不作为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两方面来判断, 即从“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该义务, 则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角度来理解和判断。
在中国,饮酒的历史源远流长,饮酒引发的社会问题的严重性不容忽视。在人们都纷纷议论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罚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定为危险驾驶罪的时候,民事审判领域早已涌现大量饮酒致害案件,此类案件的责任分配及赔偿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而令人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正是立法上的缺陷,使得越来越多的民法研究者不断去探索当前法律下此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责任分配等问题,试图给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提供理论依据,统一司法。笔者在此粗浅地分析了共同饮酒人责任的依据及相关内容等,仅以此文与各位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同仁作探讨。
注释:
[1]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2]张民安:《侵权法报告(第一卷)》,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5年第98卷。
[3]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63页,转引自: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