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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贿赂,特别是商业贿赂犯罪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它严重破坏了市场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妨碍了资源有效合理配置,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规范,增加企业经营成本,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和公有财产被侵吞,而且直接导致物价虚高,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惩治商业贿赂是加快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必然要求,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提出一些有效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对策及建议,希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工作
关键词:惩治;商业贿赂;对策
针对当前反商业贿赂犯罪的复杂形势,加大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从完善立法和加强查处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手段,以及加强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研究等几方面着手,具体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措施
针对目前我国反商业贿赂犯罪在立法上存在的诸多缺陷,笔者认为,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
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中接受贿赂的一方是否限于交易相对人?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意见不一。而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中则涉及到了这一问题。该答复肯定了接受贿赂方并不仅限于交易相对人:“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禁止的商业贿赂。”当然,该意见只是国家行政部门对下级部门请示的答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相对人的界定,还应从商业贿赂的性质入手。商业贿赂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它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排斥正当竞争,现实经济生活中,接受贿赂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方,能够使贿赂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会的人有时并不仅仅限于交易相对人,与交易相对人有某种利益或其他关系的人对交易相对人施加影响也往往能够促成交易,如交易相对人的上级单位、亲属、有业务关系的单位等,只要交易相对人或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接受贿赂,影响、促成了交易的达成,就是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相对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人,还应将与交易相对人有特殊关系的人纳入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
2、扩大商业贿赂的范围。
在商业贿赂的范围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将商业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即凡能满足受贿人某种欲望的一切不正当利益,包括物质欲望和精神欲望。如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甚至包括提供性服务等等。理由如下:
(1)从贿赂罪的罪质看,无论认为贿赂罪是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犯罪,还是认为贿赂罪是侵犯职务行为公正性或廉洁性的犯罪,“贿赂”均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而存在的,这一不法报酬理当“包括能够满足人需求与欲望的一切利益”。
(2)从贿赂罪“以利换权”这一本质属性来看,能满足人之需求的非财产性利益与包括财物在内的各种财产性利益并无本质的区别,故无充分理由将其排除在外。
(3)从社会生活的实情看,以某些不便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已成为腐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危害相当严重,刑法应当对社会生活的这种变化及时作出适当的反应。一些“新兴”的贿赂手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逐渐向“常规化”发展。如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工作人员的子女解决升学、就业、提拔或出国问题,给予这些人员的亲属某种商业上绝对盈利的“机会”,为其房屋无偿提供装修设计或其他劳务,无偿向“实权者”长期出借住房或汽车等等,至于免费吃喝玩乐、提供性服务等则更为常见。在这些“新兴”贿赂的社会危害日渐严重,民众严惩腐败的要求日益强烈,“贿赂”之词义在实际的社会观念上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代表民意的立法者绝不能再囿于“计赃论罪”的巢臼,而对新的社会现象视而不见。毕竟,社会实践才是决定理论走向的最终力量,法律的设置和语言、观念的内涵都应当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
(4)从立法的国际潮流看,随着腐败的社会危害性的不断加剧,世界各国反腐败的力度也相应加大。严惩腐败之理念在立法上的表现之一,就是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均承认“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意大利、瑞士、德国、日本等国即是如此。2005年10月27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参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而《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的范围为“不正当好处”,明显大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财物”。因此,将我国刑法贿赂罪的范围扩张及于某些非财产性利益,是《公约》的要求,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法义务。
3、完善法定刑的设置
一般而言,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处罚在原则上要轻于公职贿赂罪,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轻于公职贿赂犯罪。但这主要应通过轻自由刑来体现,由于商业贿赂最突出的特征就是贪利性,在轻自由刑的同时应特别注重财产刑的适用,这样才能够更有针对性地起到震慑、教育和惩罚的作用。因此,我们主张对商业贿赂犯罪任何一量刑幅度的犯罪行为均应规定财产刑的适用。其中,在罪行较轻而不需要判处自由刑时,还可单处财产刑;对个人犯罪主体及单位犯罪主体均既可处罚金也可处没收财产,对商业贿赂犯罪财产刑适用的增多,既是商业贿赂犯罪特征的要求,也是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
在资格刑的完善方面。虽然公司法等经济法规对董事长等人员的任职资格有所限制,但刑法从刑罚角度的规定会更具震慑力。据此,有学者主张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进行分解并充实资格刑,同时增加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及单位均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如针对商业贿赂者的商品经营身份,对贿赂主体根据贿赂情节对单位分别并处或单处剥夺荣誉称号、限制经营范围、予以强制解散等,对个体可并处禁止一定时期内从事经营活动或担任经济组织之管理人员等,以此动摇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基础,从而有效预防主体的再次犯罪,尤其在对单位执行罚金刑困难的情况下可使判决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解决单位犯罪刑罚单一的弊端。此外,资格刑完善以后可以对罪行较轻的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独立适用资格刑或结合财产刑适用,使刑罚适用的可选择模式增多,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充分实现。 二、提高认识,突出办案重点。
要深刻认识商业贿赂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明确预防和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目的,充分认识治理商业贿赂的特殊性及刑法手段在治理商业贿赂过程中的局限性,注重综合治理。集中力量查办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发生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特别是要严肃查办国家公务员利用行政审批权、执法权和司法权等索取、收受商业贿赂的犯罪案件和涉案金额大、涉案范围广、涉案人员多、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案要案和窝案串案。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危害严重的行贿犯罪,也将依法惩治。同时,检察机关要强化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整合职能,形成合力。
三、细化证据标准和规则,提高取证能力和水平
要强化对证据固定的要求,细化对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案件的证据设置,建立排他性证据标准。侦查人员应转变观念,在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原则的前提下改进侦查措施,提高侦查水平,如提高侦查科技水平,适时采用监控、窃听等手段;建立反商业贿赂情报信息网选择一些重点行业培养特情、线人。重视运用视听资料固定犯罪证据,在采信言词证据的同时录制视听资料,以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同时,要注意查清商业贿赂案件赃款去向。赃款去向直接关系定案,一些在公诉环节、法院审判环节翻供的案件大多赃款去向没有查实。
四、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有效机制。
首先要建立与工商、审计、卫生等各相关行政部门的信息交流与沟通,实行案件定性、处理结果的通报制度。其次,建立案件流转的双向工作机制。即不仅包括行政案件向刑事司法程序流转,也包括从刑事司法程序向行政程序流转。再次要实现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查办案件在认识上的衔接,例如关键证据的标准、程序要件等。只有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建立起信息通报、案件协查机制,制定明确的案件移送标准及不依法移送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才能形成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
五、加强线索收集工作,积极拓宽案件来源渠道。
针对目前商业贿赂犯罪案源少,质量差的情况,要提高捕捉线索的能力。要主动向社会广泛宣传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职责,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网站,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和有关从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积极举报,积极兑现奖励政策来维护群众举报积极性。主动走访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了解相关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基本情况、规律特点、环节部位和作案手段等,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制度;抓紧对现有线索进行全面清理排查,注意在办案中深挖新的商业贿赂线索。
六、加强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特点规律及其法律政策界限的研究
检察机关应注重在实践中坚持客观、全面、实事求是的原则,综合运用量化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认真研究总结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规律,深入剖析现行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把握商业贿赂犯罪动态,为制定对策提供依据。针对目前商业贿赂犯罪情况复杂,行业性、专业性强,一些干警缺乏办案经验的问题,要注意引导干警加强对商业贿赂犯罪规律、犯罪心理的研究,不断丰富行业知识,尽快培养一批商业贿赂犯罪方面的侦查专家、预防专家。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罪名指南》上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孙国祥著:《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现状与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6年版。
[4]程宝库著:《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及其治理对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秦瑞基、胡常龙主编:《商业贿赂犯罪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
关键词:惩治;商业贿赂;对策
针对当前反商业贿赂犯罪的复杂形势,加大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从完善立法和加强查处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手段,以及加强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研究等几方面着手,具体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措施
针对目前我国反商业贿赂犯罪在立法上存在的诸多缺陷,笔者认为,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
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中接受贿赂的一方是否限于交易相对人?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意见不一。而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中则涉及到了这一问题。该答复肯定了接受贿赂方并不仅限于交易相对人:“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禁止的商业贿赂。”当然,该意见只是国家行政部门对下级部门请示的答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相对人的界定,还应从商业贿赂的性质入手。商业贿赂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它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排斥正当竞争,现实经济生活中,接受贿赂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方,能够使贿赂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会的人有时并不仅仅限于交易相对人,与交易相对人有某种利益或其他关系的人对交易相对人施加影响也往往能够促成交易,如交易相对人的上级单位、亲属、有业务关系的单位等,只要交易相对人或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接受贿赂,影响、促成了交易的达成,就是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相对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人,还应将与交易相对人有特殊关系的人纳入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
2、扩大商业贿赂的范围。
在商业贿赂的范围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将商业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即凡能满足受贿人某种欲望的一切不正当利益,包括物质欲望和精神欲望。如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甚至包括提供性服务等等。理由如下:
(1)从贿赂罪的罪质看,无论认为贿赂罪是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犯罪,还是认为贿赂罪是侵犯职务行为公正性或廉洁性的犯罪,“贿赂”均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而存在的,这一不法报酬理当“包括能够满足人需求与欲望的一切利益”。
(2)从贿赂罪“以利换权”这一本质属性来看,能满足人之需求的非财产性利益与包括财物在内的各种财产性利益并无本质的区别,故无充分理由将其排除在外。
(3)从社会生活的实情看,以某些不便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已成为腐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危害相当严重,刑法应当对社会生活的这种变化及时作出适当的反应。一些“新兴”的贿赂手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逐渐向“常规化”发展。如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工作人员的子女解决升学、就业、提拔或出国问题,给予这些人员的亲属某种商业上绝对盈利的“机会”,为其房屋无偿提供装修设计或其他劳务,无偿向“实权者”长期出借住房或汽车等等,至于免费吃喝玩乐、提供性服务等则更为常见。在这些“新兴”贿赂的社会危害日渐严重,民众严惩腐败的要求日益强烈,“贿赂”之词义在实际的社会观念上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代表民意的立法者绝不能再囿于“计赃论罪”的巢臼,而对新的社会现象视而不见。毕竟,社会实践才是决定理论走向的最终力量,法律的设置和语言、观念的内涵都应当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
(4)从立法的国际潮流看,随着腐败的社会危害性的不断加剧,世界各国反腐败的力度也相应加大。严惩腐败之理念在立法上的表现之一,就是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均承认“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意大利、瑞士、德国、日本等国即是如此。2005年10月27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参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而《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的范围为“不正当好处”,明显大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财物”。因此,将我国刑法贿赂罪的范围扩张及于某些非财产性利益,是《公约》的要求,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法义务。
3、完善法定刑的设置
一般而言,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处罚在原则上要轻于公职贿赂罪,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轻于公职贿赂犯罪。但这主要应通过轻自由刑来体现,由于商业贿赂最突出的特征就是贪利性,在轻自由刑的同时应特别注重财产刑的适用,这样才能够更有针对性地起到震慑、教育和惩罚的作用。因此,我们主张对商业贿赂犯罪任何一量刑幅度的犯罪行为均应规定财产刑的适用。其中,在罪行较轻而不需要判处自由刑时,还可单处财产刑;对个人犯罪主体及单位犯罪主体均既可处罚金也可处没收财产,对商业贿赂犯罪财产刑适用的增多,既是商业贿赂犯罪特征的要求,也是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
在资格刑的完善方面。虽然公司法等经济法规对董事长等人员的任职资格有所限制,但刑法从刑罚角度的规定会更具震慑力。据此,有学者主张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进行分解并充实资格刑,同时增加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及单位均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如针对商业贿赂者的商品经营身份,对贿赂主体根据贿赂情节对单位分别并处或单处剥夺荣誉称号、限制经营范围、予以强制解散等,对个体可并处禁止一定时期内从事经营活动或担任经济组织之管理人员等,以此动摇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基础,从而有效预防主体的再次犯罪,尤其在对单位执行罚金刑困难的情况下可使判决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解决单位犯罪刑罚单一的弊端。此外,资格刑完善以后可以对罪行较轻的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独立适用资格刑或结合财产刑适用,使刑罚适用的可选择模式增多,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充分实现。 二、提高认识,突出办案重点。
要深刻认识商业贿赂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明确预防和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目的,充分认识治理商业贿赂的特殊性及刑法手段在治理商业贿赂过程中的局限性,注重综合治理。集中力量查办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发生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特别是要严肃查办国家公务员利用行政审批权、执法权和司法权等索取、收受商业贿赂的犯罪案件和涉案金额大、涉案范围广、涉案人员多、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案要案和窝案串案。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危害严重的行贿犯罪,也将依法惩治。同时,检察机关要强化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整合职能,形成合力。
三、细化证据标准和规则,提高取证能力和水平
要强化对证据固定的要求,细化对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案件的证据设置,建立排他性证据标准。侦查人员应转变观念,在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原则的前提下改进侦查措施,提高侦查水平,如提高侦查科技水平,适时采用监控、窃听等手段;建立反商业贿赂情报信息网选择一些重点行业培养特情、线人。重视运用视听资料固定犯罪证据,在采信言词证据的同时录制视听资料,以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同时,要注意查清商业贿赂案件赃款去向。赃款去向直接关系定案,一些在公诉环节、法院审判环节翻供的案件大多赃款去向没有查实。
四、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有效机制。
首先要建立与工商、审计、卫生等各相关行政部门的信息交流与沟通,实行案件定性、处理结果的通报制度。其次,建立案件流转的双向工作机制。即不仅包括行政案件向刑事司法程序流转,也包括从刑事司法程序向行政程序流转。再次要实现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查办案件在认识上的衔接,例如关键证据的标准、程序要件等。只有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建立起信息通报、案件协查机制,制定明确的案件移送标准及不依法移送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才能形成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
五、加强线索收集工作,积极拓宽案件来源渠道。
针对目前商业贿赂犯罪案源少,质量差的情况,要提高捕捉线索的能力。要主动向社会广泛宣传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职责,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网站,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和有关从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积极举报,积极兑现奖励政策来维护群众举报积极性。主动走访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了解相关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基本情况、规律特点、环节部位和作案手段等,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制度;抓紧对现有线索进行全面清理排查,注意在办案中深挖新的商业贿赂线索。
六、加强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特点规律及其法律政策界限的研究
检察机关应注重在实践中坚持客观、全面、实事求是的原则,综合运用量化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认真研究总结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规律,深入剖析现行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把握商业贿赂犯罪动态,为制定对策提供依据。针对目前商业贿赂犯罪情况复杂,行业性、专业性强,一些干警缺乏办案经验的问题,要注意引导干警加强对商业贿赂犯罪规律、犯罪心理的研究,不断丰富行业知识,尽快培养一批商业贿赂犯罪方面的侦查专家、预防专家。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罪名指南》上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孙国祥著:《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现状与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6年版。
[4]程宝库著:《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及其治理对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秦瑞基、胡常龙主编:《商业贿赂犯罪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