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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该立法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我国执行救济制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诉讼主体、管辖等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解释,但新《民诉法》和《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且立法存在冲突和缺陷,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处理又各异,以致影响司法统一。
一、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立法缺陷
(一)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不明确导致司法操作障碍
主要表现在:1、审查主体不明确。新《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此种审查是由原案执行人员处理或者另由其他执行人员处理,还是由其他法官进行审查并无明确规定,是由执行员或法官一人进行独任审查,还是组成执行合议庭或审判合议庭进行审查均没有明确规定。2、审查程序缺乏具体规定。3、审查内容缺乏明确规定。
(二)执行异议前置程序错位难以凸显程序的效率价值
将执行法院的审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不仅不利于对案外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未必能提高执行效率。首先,新《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忽略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独立地位;其次,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是针对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定,对债务人、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有直接的影响,但在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案外人、债务人如果对裁定不服,针对该裁定本身却没有救济途径。
(三) 执行救济与审判监督混淆不利于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错误的裁判的纠错程序,而执行救济针对的是执行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两者在目的、功能、内容等方面均有不同。以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异议的可能优势在于,既解决了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争议,同时又能一并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但事实上,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并审理案外人异议的问题很难凸显程序的效率和效益,相反,这种做法遗留了两大问题:一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模糊、复杂;二是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亦难以界定。
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立法完善与构建
(一)明确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赋予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直诉权
首先,应立法明确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明确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法官组成合议庭,适用“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其次,应赋予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起诉权。应废除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赋予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起诉权。建议将新《民诉法》第202条修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将第204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或者被执行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由执行法院受理,如果生效裁判是上级法院二审作出的,或是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应移送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受理。”
(二)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以下权利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所有权人;2、共有物之共有人;3、抵押权人; 4、质权人;5、留置权人;6、典权人;7、占有人。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而言,其原告应为执行债务人,亦即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人或其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扩张而受强制执行之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为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即执行名义确定的债权人或其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扩张而得请求执行之人。就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原告应为就强制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第三人。所谓“第三人”,具体指执行当事人以外之人,亦即执行名义效力所不及之人,包括权利所有人及对于该所有人的财产有管理及处分权之人。
(三)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而言,其目的在于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故必须要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才能提起。消灭事由包括使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绝对消灭的事由和相对消灭的事由。绝对消灭的事由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之行使、消灭时效完成、免除债务之法律施行等;相对消灭的事由如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是指可使执行名义所载请求的一部或全部暂时难以行使的情况。如债权人同意延期、债务人为同时履行之抗辩、债务人对请求之标的行使留置权,权利滥用或违反诚信原则等。就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其目的在于请求以判决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必须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所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系指就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让与之权利”,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包括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和占有权等。
(四)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的功能与大陆法系的假执行具有某种相似性,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则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假扣押和假处分。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不适用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第三人异议之诉,仅适用于对财产权的执行,不适用于对行为的执行。凡认为对标的物的执行影响了其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均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不在本案的诉讼之中,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不存在债务人那样的救济机会,因此,第三人异议之诉应适用于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和多数情况下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但对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先予执行不能适用。
(五)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及审理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及审理程序涉及到三个问题:1、执行异议之诉由哪个法院管辖。对此《解释》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均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但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和执行法院与裁判法院不同时如何处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赞同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由执行法院受理,如果生效裁判是上级法院二审作出的,或是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应移送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这样,可以兼顾执行效率和诉讼公正,在执行法院与作出执行名义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避免异议之诉的判决与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相矛盾的情况出现。2、执行异议之诉由审判机构审理还是执行机构审理。从审执分立的规律和审判专业分工来看,笔者倾向于由审判机构组成合议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更为适宜。3、执行异议之诉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进行裁判应属于司法裁判权的专属管辖范围。案外人异议,是针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的,属实体上的争议,理应由审判机构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适用法律对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的程序规定。但由于在第三人及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前,公权力已影响和介入到当事人私权实现的过程之中,并在具体程序规则的设计上要与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即在审理期限上应短于普通民事审判程序。 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以4个月审限为宜。
(六)完善分配异议之诉制度
分配异议之诉主要是指尚未取得执行名义(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之诉。我国新《民诉法》未规定分配异议之诉制度。笔者认为,对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果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明确表示反对时,立法应当授予申请参与分配的此债权人可对提出反对的债权人、债务人提起分配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确认其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存在。这样,有利于及时有效保护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可供执行的财产分配完毕而将使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债权落空。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
一、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立法缺陷
(一)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不明确导致司法操作障碍
主要表现在:1、审查主体不明确。新《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此种审查是由原案执行人员处理或者另由其他执行人员处理,还是由其他法官进行审查并无明确规定,是由执行员或法官一人进行独任审查,还是组成执行合议庭或审判合议庭进行审查均没有明确规定。2、审查程序缺乏具体规定。3、审查内容缺乏明确规定。
(二)执行异议前置程序错位难以凸显程序的效率价值
将执行法院的审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不仅不利于对案外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未必能提高执行效率。首先,新《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忽略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独立地位;其次,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是针对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定,对债务人、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有直接的影响,但在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案外人、债务人如果对裁定不服,针对该裁定本身却没有救济途径。
(三) 执行救济与审判监督混淆不利于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错误的裁判的纠错程序,而执行救济针对的是执行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两者在目的、功能、内容等方面均有不同。以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异议的可能优势在于,既解决了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争议,同时又能一并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但事实上,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并审理案外人异议的问题很难凸显程序的效率和效益,相反,这种做法遗留了两大问题:一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模糊、复杂;二是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亦难以界定。
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立法完善与构建
(一)明确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赋予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直诉权
首先,应立法明确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明确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法官组成合议庭,适用“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其次,应赋予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起诉权。应废除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赋予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起诉权。建议将新《民诉法》第202条修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将第204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或者被执行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由执行法院受理,如果生效裁判是上级法院二审作出的,或是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应移送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受理。”
(二)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以下权利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所有权人;2、共有物之共有人;3、抵押权人; 4、质权人;5、留置权人;6、典权人;7、占有人。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而言,其原告应为执行债务人,亦即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人或其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扩张而受强制执行之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为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即执行名义确定的债权人或其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扩张而得请求执行之人。就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原告应为就强制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第三人。所谓“第三人”,具体指执行当事人以外之人,亦即执行名义效力所不及之人,包括权利所有人及对于该所有人的财产有管理及处分权之人。
(三)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而言,其目的在于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故必须要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才能提起。消灭事由包括使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绝对消灭的事由和相对消灭的事由。绝对消灭的事由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之行使、消灭时效完成、免除债务之法律施行等;相对消灭的事由如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是指可使执行名义所载请求的一部或全部暂时难以行使的情况。如债权人同意延期、债务人为同时履行之抗辩、债务人对请求之标的行使留置权,权利滥用或违反诚信原则等。就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其目的在于请求以判决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必须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所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系指就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让与之权利”,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包括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和占有权等。
(四)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的功能与大陆法系的假执行具有某种相似性,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则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假扣押和假处分。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不适用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第三人异议之诉,仅适用于对财产权的执行,不适用于对行为的执行。凡认为对标的物的执行影响了其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均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不在本案的诉讼之中,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不存在债务人那样的救济机会,因此,第三人异议之诉应适用于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和多数情况下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但对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先予执行不能适用。
(五)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及审理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及审理程序涉及到三个问题:1、执行异议之诉由哪个法院管辖。对此《解释》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均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但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和执行法院与裁判法院不同时如何处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赞同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由执行法院受理,如果生效裁判是上级法院二审作出的,或是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应移送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这样,可以兼顾执行效率和诉讼公正,在执行法院与作出执行名义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避免异议之诉的判决与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相矛盾的情况出现。2、执行异议之诉由审判机构审理还是执行机构审理。从审执分立的规律和审判专业分工来看,笔者倾向于由审判机构组成合议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更为适宜。3、执行异议之诉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进行裁判应属于司法裁判权的专属管辖范围。案外人异议,是针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的,属实体上的争议,理应由审判机构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适用法律对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的程序规定。但由于在第三人及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前,公权力已影响和介入到当事人私权实现的过程之中,并在具体程序规则的设计上要与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即在审理期限上应短于普通民事审判程序。 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以4个月审限为宜。
(六)完善分配异议之诉制度
分配异议之诉主要是指尚未取得执行名义(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之诉。我国新《民诉法》未规定分配异议之诉制度。笔者认为,对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果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明确表示反对时,立法应当授予申请参与分配的此债权人可对提出反对的债权人、债务人提起分配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确认其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存在。这样,有利于及时有效保护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可供执行的财产分配完毕而将使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债权落空。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