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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文化产业的日益繁荣和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不断改善,著作权权属纠纷也呈现激增态势。我国著作权法就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明确了不同的权利归属规则,但实践中很难区分这两种作品,容易出现同一类作品既可以被定性为“法人作品”,又可以被认定为“职务作品”的现状,常常引发著作权归属纠纷。因此,解决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冲突问题,加强对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分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法人作品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解决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矛盾问题,促进我国著作权制度进一步完善,而且有助于激发全社会的创作活力。
[关键词]著作权;法人作品;职务作品;法人意志
著作权纠纷是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案率最高的一类。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不断改善和文化产业的日益繁荣,国内关于著作权的纠纷也呈增长态势,其中不乏涉及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指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实施,下文同)第11条和第18条分别就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不同的权利归属规则,但实践中很难区分这两种作品,常常引发著作权归属纠纷。对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进行深入研究,厘清两者的关系,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著作权归属,促进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保护自然人创作者的著作权,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一、问题的提出
在潘建森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验设计院有限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中,潘建森作为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职工,曾经接受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验设计院的指派参与有关CAD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创作完成了《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一文。该文包含的计算机程序属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指派潘建森从事开发任务的范围,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法院认为潘建森是该论文的创作者,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作品的创作者即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况包括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及其委托作品等情形。因此,法院不能当然地认为作品的创作者必然享有著作权。潘建森创作的该论文中的计算机程序即属于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形,进而言之,是属于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潘建森不能依据其创作该计算机程序的事实而当然享有著作权。据此,法院认定,该文中的计算机程序属于由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
在中國唱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唱公司)与吕方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吕方在一审诉称:《独领风骚诗人***》系吕厚民享有原始著作权的作品,吕方系吕厚民之女,吕方通过合同取得诉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而中唱公司发行诉争作品录像制品,侵犯了其著作财产权,吕方请求中唱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认定吕厚民通过该协议将其全部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均转让给吕方享有,故吕方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在内的财产性权利。中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吕方提供的图书可以证明吕厚民是涉案24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该作品。
中唱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再审申请人中唱公司称:涉案作品系领袖文献图片,属于法人作品,拍摄者吕厚民不享有著作权,吕方不能因与吕厚民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取得著作权,并提交了一份电子形式的证据,用以证明吕厚民在采访中自称当时拍摄照片是当作一项工作任务去完成,由此,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应认定为法人作品。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开始实施,而涉案摄影作品产生于《著作权法》施行前。法院认为,对于这类以党和国家领导人为拍摄对象的摄影作品,不能简单依据摄影集上的署名进行作者认定,而应根据该类摄影作品创作时的社会背景、创作过程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等予以认定[1]。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吕厚民,其与其所在单位新华社没有对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并且涉案摄影作品产生时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结合时代背景和具体情况,拍摄时间、地点等由单位负责协商,拍摄器材由单位提供,拍摄后期编辑以及发布也是由单位决定和负责,在当时以党和国家领导人为拍摄对象的摄影作品,应认定涉案作品系为履行单位委派的特殊任务,应属于特殊的职务作品。
此案可谓曲折,案件当事人在个人作品、法人作品以及职务作品中争论不休,该案涉及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与个人作品三者的关系。此案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由之前一审、二审均认定为个人作品,到再审时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可见在实践中,当作品同时涉及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时,我们想要彻底弄清著作权原始归属,并非易事。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立法上规定模糊,在司法实务中,要真正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并非易事。故此,我们需要以司法实践为导向,尝试着挖掘问题出现的原因,并结合国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上的不足提出具体的建议。
二、国内外立法现状
(一)国外立法现状
“著作权”原意是“作者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普遍将作品视为著作权人的儿子,即作者用心灵创作的作品[2]。也即作品是作者个人情感与精神的反映。《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国家、州或市政当局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获得著作权,但是法人、学术团体或者其他公共文化组织依照该法律取得了著作权,也仍然不是作者。《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即使是根据委托创作或雇佣合同,为了完成雇主所交付的任务完成创作的作品,受雇人仍然是天然的著作权人。法律没有规定通过约定,雇主可以被视为作者。这意味着能够通过合同转让或行使的仅仅是著作财产权。《德国著作权法》只认定完成作品创作的人是著作权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可能获得著作权。有学者指出,由于法国和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非常清晰,除作者之外的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原始地取得,所以,法国和德国几乎没有因著作权归属而发生纠纷[3]。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存在某些特定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国家、州或市政当局,甚至在德国和法国,直接不承认自然人之外的主体能够原始取得著作权,而不存在“法人作品”的规定。因此,我国“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冲突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是不存在的。 “版权”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根据《英国版权法》第11条规定以及《安娜女王法令》的相关规定,对作者身份的确定,一般原则是完成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对某些特定类型的作品,也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机构可以获得作者身份,从而享有版权。在《美国版权法》当中,“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其实是一个意思。因此,在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或地区,并不存在“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冲突的问题。
随着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陆续加入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国际条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以及学术交流等方面的发展,两大法系国家之间的了解进一步加深,促进了两大法系之间的交流、借鉴以及融合。这导致“著作权”与“版权”在内涵上的差别进一步缩小。但是就目前而言,这种地域性也仅仅是削弱,“著作权”与“版权”的地域性并未完全消失。
(二)国内立法现状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著作权”与“版权”经常替换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因此,在我国立法中,“著作权”与“版权”其实是同义词。关于法人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在第11条第3款;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在第18条第1款。与“一般职务作品”相比,“特殊职务作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非泛指一般的物质技术条件,即不是轻易可以获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特殊职务作品”所称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专门的、无法从其他地方轻易获取的物质技术条件。
从法律规定来看,法人作品规定在《著作权》第二章第二节有关于著作权归属之下,即视法人为作者;而职务作品也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之中,不过是属于第11条第1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这样的制度设计看似合理,但在实务中带来很多问题。在理论上讨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似乎两者并不难以区分;但在现实中发生纠纷需要适用法律时,就会出现一些问题,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立法上的模糊,往往导致实践中要彻底弄清著作权原始归属非常困难。
三、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冲突的原因
(一)法律规定模糊
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是“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其中“工作任务”就不是很明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把“工作任务”限定于“应当履行的职责”,但是依然不是很明确。其次,所谓的“法人意志”是指法人作品的创作思想、表达方式须体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意志,法人作品中的“法人意志”界定很模糊;在实践中对“法人意志”也做了比较模糊的理解,一般认为只要根据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要求去创作,而不是凭自己的想象去完成,就属于体现“法人意志”的作品。法人作品被这样界定之后,就容易与职务作品中的“工作任务”产生混淆,因为法律的规定给实务中界定这两类作品带来不少的困扰。
(二)“博采众长”所致
我国《著作权法》既规定有法人作品,又规定有职务作品。这种现象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是不存在的。我国《著作权法》出现这样的现象,主要因素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产生是一个对各国著作权法“博采众长”并融入我国国情的过程[2]。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主要学习德国和日本的著作权法。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诸多制度都是借鉴了德国和日本的著作权法,而《德国著作权法》只认定完成作品創作的人是著作权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可能获得著作权,因此并不存在法人作品制度;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同时又融入了我国的国情,以上两者的结合就出现了上述这种现象。
(三)基于我国的国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后经过三次修订,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但是在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已经规定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虽然《著作权法》经过三次的修改,但是关于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规定的法条,几乎没有改动。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必须体现时代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著作权法》也不例外。199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体现了我国的国情,即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充分,经济社会发展仍然在某些方面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因此,当时强调作为由集体扶持而个人完成的项目或者作品,应该被视为是集体的一部分,应该归属于集体或者法人。
四、解决冲突的主要观点
学界对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做出了研究和探讨。童海超认为同时规定“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是对不同立法例生硬的糅合,因此需要对《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规定进行重构[4]。毕文轩详细分析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并总结了两者的区别。他提出由于立法的模糊会对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并介绍了国外的处理情况,最后提出了解决之道。并指出我们要基于国情和社会转型的客观需求,保留法人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规定,并且对于具有我国特色的一些作品进行特别的保护。杨蓉详细地介绍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理论,在此基础之上,论述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理论及其现实困境,最后提出了著作权完善的建议,将法人作品进行严格规定,避免实务中认定的混乱,增加对创作者的保护[5]。
纵观学术界,关于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或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相关研究已经有很多,学者从不同方面做了积极的探讨和研究,对于解决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冲突问题大有裨益。
五、解决路径与建议
《著作权法》立法上的模糊,导致了实践中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权利归属上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法人作品归入职务作品之中,并取消法人作品的分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明确列举出法人作品的类型,将法人作品限定于特定的公文类作品中,并规定某些特殊情形;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在弄清“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基础之上,对“法人作品”的规定进行重构,将一些不宜由自然人署名且需要法人直接取得著作权的作品直接列明[6];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职务作品归入法人作品,因为职务作品就是法人作品的一类。 为什么在实践中关于著作权归属案件,特别是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案件时常发生?笔者认为,诉讼本质就是著作权原始归属问题,也即著作权利益的分配问题。法律在规定的时候,应当明确合理的著作权归属制度,不宜过度限制自然人创作者的权利,从而抑制广大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相关条款中细化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或者在相关法律解释中进行阐释。其一,我国著作权法可以明确列举某些特定的法人作品类型。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崇尚集体主义的历史背景以及平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宜将某些具有我国特色的作品、自然人创作空间有限以及带有明显法人特征的作品直接规定为法人作品,以及某些不适宜自然人姓名出现的作品直接规定为法人作品,并在法条中明确列举,以避免含糊。
其二,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将另一部分法人作品分解到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制度之中。法人作品的创作者与法人的关系分为两种。第一,法人作品的创作者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即作品的创作者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职工,对这种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由法人享有。这种著作权归属设计相比于由法人享有全部著作权更加合理。第二,法人作品的创作者与法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要法人与自然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然人接受法人安排,为其创作作品,就落入委托作品的范围,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委托合同来约定著作权归属等问题,约定不明的也仅仅属于合同纠纷。
将法人作品制度如此构建,不仅可以解決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矛盾,也将促进我国《著作权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但是这种制度的构建将在很大程度上缩小法人作品的范围,触动到法人的既得利益。这种规定对法人可能比较苛刻,但是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创作者的劳动成果,激发全社会的创作活力,为全人类增添财富。
[参考文献]
[1]刘洁.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几点思考—从一起最近的案例说起[J].中国记者,2018(12):51-53.
[2]毕文轩.我国“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法律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05):83-85.
[3]曹新明.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J].法学,2011(06):81-89.
[4]童海超.关于摄影作品归属的认定—《汉江集团办公楼夜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评析[J].科技与法律,2011(02):54-57.
[5]杨蓉.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法治与社会,2017(25):50,66.
[6]陈明涛.著作权主体身份确认与权利归属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11.
[关键词]著作权;法人作品;职务作品;法人意志
著作权纠纷是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案率最高的一类。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不断改善和文化产业的日益繁荣,国内关于著作权的纠纷也呈增长态势,其中不乏涉及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指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实施,下文同)第11条和第18条分别就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不同的权利归属规则,但实践中很难区分这两种作品,常常引发著作权归属纠纷。对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进行深入研究,厘清两者的关系,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著作权归属,促进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保护自然人创作者的著作权,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一、问题的提出
在潘建森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验设计院有限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中,潘建森作为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职工,曾经接受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验设计院的指派参与有关CAD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创作完成了《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一文。该文包含的计算机程序属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指派潘建森从事开发任务的范围,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法院认为潘建森是该论文的创作者,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作品的创作者即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况包括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及其委托作品等情形。因此,法院不能当然地认为作品的创作者必然享有著作权。潘建森创作的该论文中的计算机程序即属于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形,进而言之,是属于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潘建森不能依据其创作该计算机程序的事实而当然享有著作权。据此,法院认定,该文中的计算机程序属于由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
在中國唱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唱公司)与吕方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吕方在一审诉称:《独领风骚诗人***》系吕厚民享有原始著作权的作品,吕方系吕厚民之女,吕方通过合同取得诉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而中唱公司发行诉争作品录像制品,侵犯了其著作财产权,吕方请求中唱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认定吕厚民通过该协议将其全部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均转让给吕方享有,故吕方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在内的财产性权利。中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吕方提供的图书可以证明吕厚民是涉案24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该作品。
中唱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再审申请人中唱公司称:涉案作品系领袖文献图片,属于法人作品,拍摄者吕厚民不享有著作权,吕方不能因与吕厚民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取得著作权,并提交了一份电子形式的证据,用以证明吕厚民在采访中自称当时拍摄照片是当作一项工作任务去完成,由此,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应认定为法人作品。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开始实施,而涉案摄影作品产生于《著作权法》施行前。法院认为,对于这类以党和国家领导人为拍摄对象的摄影作品,不能简单依据摄影集上的署名进行作者认定,而应根据该类摄影作品创作时的社会背景、创作过程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等予以认定[1]。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吕厚民,其与其所在单位新华社没有对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并且涉案摄影作品产生时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结合时代背景和具体情况,拍摄时间、地点等由单位负责协商,拍摄器材由单位提供,拍摄后期编辑以及发布也是由单位决定和负责,在当时以党和国家领导人为拍摄对象的摄影作品,应认定涉案作品系为履行单位委派的特殊任务,应属于特殊的职务作品。
此案可谓曲折,案件当事人在个人作品、法人作品以及职务作品中争论不休,该案涉及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与个人作品三者的关系。此案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由之前一审、二审均认定为个人作品,到再审时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可见在实践中,当作品同时涉及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时,我们想要彻底弄清著作权原始归属,并非易事。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立法上规定模糊,在司法实务中,要真正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并非易事。故此,我们需要以司法实践为导向,尝试着挖掘问题出现的原因,并结合国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上的不足提出具体的建议。
二、国内外立法现状
(一)国外立法现状
“著作权”原意是“作者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普遍将作品视为著作权人的儿子,即作者用心灵创作的作品[2]。也即作品是作者个人情感与精神的反映。《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国家、州或市政当局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获得著作权,但是法人、学术团体或者其他公共文化组织依照该法律取得了著作权,也仍然不是作者。《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即使是根据委托创作或雇佣合同,为了完成雇主所交付的任务完成创作的作品,受雇人仍然是天然的著作权人。法律没有规定通过约定,雇主可以被视为作者。这意味着能够通过合同转让或行使的仅仅是著作财产权。《德国著作权法》只认定完成作品创作的人是著作权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可能获得著作权。有学者指出,由于法国和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非常清晰,除作者之外的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原始地取得,所以,法国和德国几乎没有因著作权归属而发生纠纷[3]。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存在某些特定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国家、州或市政当局,甚至在德国和法国,直接不承认自然人之外的主体能够原始取得著作权,而不存在“法人作品”的规定。因此,我国“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冲突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是不存在的。 “版权”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根据《英国版权法》第11条规定以及《安娜女王法令》的相关规定,对作者身份的确定,一般原则是完成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对某些特定类型的作品,也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机构可以获得作者身份,从而享有版权。在《美国版权法》当中,“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其实是一个意思。因此,在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或地区,并不存在“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冲突的问题。
随着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陆续加入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国际条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以及学术交流等方面的发展,两大法系国家之间的了解进一步加深,促进了两大法系之间的交流、借鉴以及融合。这导致“著作权”与“版权”在内涵上的差别进一步缩小。但是就目前而言,这种地域性也仅仅是削弱,“著作权”与“版权”的地域性并未完全消失。
(二)国内立法现状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著作权”与“版权”经常替换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因此,在我国立法中,“著作权”与“版权”其实是同义词。关于法人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在第11条第3款;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在第18条第1款。与“一般职务作品”相比,“特殊职务作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非泛指一般的物质技术条件,即不是轻易可以获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特殊职务作品”所称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专门的、无法从其他地方轻易获取的物质技术条件。
从法律规定来看,法人作品规定在《著作权》第二章第二节有关于著作权归属之下,即视法人为作者;而职务作品也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之中,不过是属于第11条第1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这样的制度设计看似合理,但在实务中带来很多问题。在理论上讨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似乎两者并不难以区分;但在现实中发生纠纷需要适用法律时,就会出现一些问题,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立法上的模糊,往往导致实践中要彻底弄清著作权原始归属非常困难。
三、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冲突的原因
(一)法律规定模糊
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是“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其中“工作任务”就不是很明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把“工作任务”限定于“应当履行的职责”,但是依然不是很明确。其次,所谓的“法人意志”是指法人作品的创作思想、表达方式须体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意志,法人作品中的“法人意志”界定很模糊;在实践中对“法人意志”也做了比较模糊的理解,一般认为只要根据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要求去创作,而不是凭自己的想象去完成,就属于体现“法人意志”的作品。法人作品被这样界定之后,就容易与职务作品中的“工作任务”产生混淆,因为法律的规定给实务中界定这两类作品带来不少的困扰。
(二)“博采众长”所致
我国《著作权法》既规定有法人作品,又规定有职务作品。这种现象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是不存在的。我国《著作权法》出现这样的现象,主要因素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产生是一个对各国著作权法“博采众长”并融入我国国情的过程[2]。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主要学习德国和日本的著作权法。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诸多制度都是借鉴了德国和日本的著作权法,而《德国著作权法》只认定完成作品創作的人是著作权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可能获得著作权,因此并不存在法人作品制度;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同时又融入了我国的国情,以上两者的结合就出现了上述这种现象。
(三)基于我国的国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后经过三次修订,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但是在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已经规定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虽然《著作权法》经过三次的修改,但是关于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规定的法条,几乎没有改动。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必须体现时代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著作权法》也不例外。199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体现了我国的国情,即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充分,经济社会发展仍然在某些方面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因此,当时强调作为由集体扶持而个人完成的项目或者作品,应该被视为是集体的一部分,应该归属于集体或者法人。
四、解决冲突的主要观点
学界对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做出了研究和探讨。童海超认为同时规定“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是对不同立法例生硬的糅合,因此需要对《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规定进行重构[4]。毕文轩详细分析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并总结了两者的区别。他提出由于立法的模糊会对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并介绍了国外的处理情况,最后提出了解决之道。并指出我们要基于国情和社会转型的客观需求,保留法人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规定,并且对于具有我国特色的一些作品进行特别的保护。杨蓉详细地介绍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理论,在此基础之上,论述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理论及其现实困境,最后提出了著作权完善的建议,将法人作品进行严格规定,避免实务中认定的混乱,增加对创作者的保护[5]。
纵观学术界,关于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或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相关研究已经有很多,学者从不同方面做了积极的探讨和研究,对于解决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冲突问题大有裨益。
五、解决路径与建议
《著作权法》立法上的模糊,导致了实践中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权利归属上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法人作品归入职务作品之中,并取消法人作品的分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明确列举出法人作品的类型,将法人作品限定于特定的公文类作品中,并规定某些特殊情形;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在弄清“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基础之上,对“法人作品”的规定进行重构,将一些不宜由自然人署名且需要法人直接取得著作权的作品直接列明[6];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职务作品归入法人作品,因为职务作品就是法人作品的一类。 为什么在实践中关于著作权归属案件,特别是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案件时常发生?笔者认为,诉讼本质就是著作权原始归属问题,也即著作权利益的分配问题。法律在规定的时候,应当明确合理的著作权归属制度,不宜过度限制自然人创作者的权利,从而抑制广大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相关条款中细化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或者在相关法律解释中进行阐释。其一,我国著作权法可以明确列举某些特定的法人作品类型。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崇尚集体主义的历史背景以及平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宜将某些具有我国特色的作品、自然人创作空间有限以及带有明显法人特征的作品直接规定为法人作品,以及某些不适宜自然人姓名出现的作品直接规定为法人作品,并在法条中明确列举,以避免含糊。
其二,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将另一部分法人作品分解到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制度之中。法人作品的创作者与法人的关系分为两种。第一,法人作品的创作者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即作品的创作者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职工,对这种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由法人享有。这种著作权归属设计相比于由法人享有全部著作权更加合理。第二,法人作品的创作者与法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要法人与自然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然人接受法人安排,为其创作作品,就落入委托作品的范围,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委托合同来约定著作权归属等问题,约定不明的也仅仅属于合同纠纷。
将法人作品制度如此构建,不仅可以解決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矛盾,也将促进我国《著作权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但是这种制度的构建将在很大程度上缩小法人作品的范围,触动到法人的既得利益。这种规定对法人可能比较苛刻,但是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创作者的劳动成果,激发全社会的创作活力,为全人类增添财富。
[参考文献]
[1]刘洁.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几点思考—从一起最近的案例说起[J].中国记者,2018(12):51-53.
[2]毕文轩.我国“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法律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05):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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