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交强险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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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在商店购买商品,一手付钱,一手拿走商品,即时结清是理所当然的事情。那买汽车保险产品在付钱之后,是不是立即生效呢?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3日,杨先生向某汽车公司用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汽车。某贷款公司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为杨先生办理了车辆交强险投保手续,车辆保单上写明的生效时间从3月4日零时开始。保险代理人出具的内容为“该车目前保险尚未生效,上路存有各类风险隐患,如客户须强行上路,所造成损失及相关责任均由客户本人承担”的《风险告知书》上签了字。
  当天下午,杨先生拿到了车,结果在路上撞到了李女士,造成李女士受伤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李女士将杨先生、汽车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她20余万元的损失。车主杨先生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单上明确写明了合同生效时间是从3月4日零点开始的,杨先生事故发生的时候,保险合同没有生效,故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该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的具体生效时间。在这起事故中,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应不应该被直接认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可见,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即视为合同成立,而保险单的签发属于合同成立后的履行义务行为,只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也就是说,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后,合同即成立。至于保险公司内部的签发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时生效,特殊情况下才以约定的时间生效。
  那么如果当事人在投保时仅就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但并没有就合同生效时间进行特别的约定。这种情形下,由保险公司事后签发的保单上单方面决定并载明的生效时间属不属于当事人另有的特别约定呢?结合保险合同的订立实际,这个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事实上,3月3日买的保险,只有在3月4日凌晨零点后才生效的这种 “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行规,属于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除非满足法定条件,否则不应该有效。新车买完保险开回家,本身就很有可能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如果把这段时间规定为保险理赔的真空期,并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也不符合投保人的合同预期目的。
  对此情况,早在 2009年4月1日保监会曾经就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表示,“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保监会的这个通知精神,就是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地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该通知进而要求,各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中灵活处理,在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写明或者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事实上,中国保监委在2010年3月3日的一份批复中也明确提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提出“即时生效”。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3月4日零点生效”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设计制作的,车主杨先生并未参与制定,也实现无法知晓其详细内容。即使杨先生在保险代理人出具的内容为“该车目前保险尚未生效,上路存有各类风险隐患,如客户须强行上路,所造成损失及相关责任均由客户本人承担”的《风险告知书》上签了字,但杨先生对保险行业并不熟悉,保险条款既使用法律用语,又使用保险行业用语,杨先生根本不可能完全把握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只能按照对合同的一般理解而相信保险合同即时生效。保险公司要求特别约定“次日零时生效”的行规,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事先向杨先生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不仅要把“3月4日零时生效”进行充分解释,还要将消费者在次日零时生效前提车的事故风险、法律风险、保险风险明确向投保人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不能以保单上的生效时间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方面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为杨先生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时,已经就相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向杨先生作出法定的明确解释。所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结论
  鉴于此,法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生效时间不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认定,而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为即时生效。最后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女士经济损失12万元,杨先生再赔偿李女士7万元。
  曾祥斌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高级心理咨询师、武汉帅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武汉仲裁委员会核心仲裁员、自然之友武汉小组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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