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量刑建议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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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的建议。开展量刑建议是公诉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增强量刑的透明度,促进量刑公正、公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积极意义。
  一、量刑建议存在的法律依据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明确请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提出有效的建议的权力。量刑建议的提出对法官量刑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对被告人也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至少有两方面的法律依据:首先,从宪法规定看,检察机关享有并行使量刑建议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也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其中自然也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提出量刑建议,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个别法官打着履行自由裁量权的幌子滥用量刑权而导致法院判决裁定在量刑上畸轻或者畸重,维护司法公正,确保量刑合法。其次,从其他法律规定看,检察机关应该有量刑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等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起诉书应当包括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有义务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及被告人所触犯的法律依法向法院提出控诉。指控的内容并不只是罪行,也包括对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处罚,即量刑。比如,在认定某一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时,公诉人指控其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包括定罪条款也包括处罚条款,也就是说公诉人的指控应有两方面内容——定罪和量刑。此外,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被告辩护人也常常向法官请求“判处我的当事人无罪”或“对我的当事人从轻处罚”等建议,做为控方的公诉人,在法庭上会与之展开辩论,对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罪行一样需要控辩双方的辩论,方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公正。从这一点看,量刑在庭审辩论中早已经存在了。因此,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更主要的是要考虑被告人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即是否罪责相当。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2月23日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下文简称《指导意见》)把量刑建议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彭东曾指出:检察机关在审判过程中通过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进行审判监督,着眼于使定罪量刑更加准确,使公诉意见更加准确和完整地被审判机关采纳,是一种事前监督,弥补了事后监督的不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于2009年3月下发了《福建省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暂行规定》,在结合公诉工作实际的基础上,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定义及具体操作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使得我省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上有了明确的可操作性。
  二、检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特殊案件难以在规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下发的《福建省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暂行规定》(下文简称《暂行规定》)中,对几类法定量刑幅度的量刑建议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检察实践中发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的不同,部分特殊案件中影响量刑的“应当”、“可以”、“酌情”等情节多,因承办人员对案件的分析和认识不同,认定从重、从轻、减轻、酌情考虑的刑罚幅度存在差异,而每一种差异的排列组合就可能将导致处刑上的不一致。例如本院2010年办理的一起吴某故意伤害案,其中被告人吴某具有累犯、持凶器伤人、致人轻伤二处、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多种量刑情节的,这就使得案件的量刑幅度比较大,较难在《暂行规定》规定的6个月内进行精准的判定。另一影响量刑判定的原因是:刑法分则对于量刑的规定弹性较大,例如抢劫罪等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大,致使量刑上存在很大弹性,如果再结合上述一点原因,则量刑上就存在更大不确定性,可能导致量刑建议与法院实际处刑存在不一致。
  (二)量刑建议与实际处刑存在差异
  这里所说的量刑建议与实际处刑存在的差异,是指部分案件公诉部门与审判部门对事实认定一致,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而导致量刑建议与实际处刑存在差异的情况。这一差异存在的原因在前一点中已经说明了,正是因承办人员对案件的分析和认识不同,对量刑幅度的大小取值不同。例如,本院公诉部门在近期办理的两起交通肇事案件,其量刑情节基本相同,但判决结果却略有差异,虽同样判处缓刑,但处刑上却相差了六个月。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目的是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不是与法院的量刑结果保持绝对一致,只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量刑结果产生监督作用,就足以表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如果一味机械地要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必须与法院量刑相一致,其最终可能会使得整个量刑建议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单纯以这种差异来衡量公诉部门量刑建议工作开展的好坏是有失妥当的。   (三)量刑建议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
  虽然《暂行规定》对量刑建议的具体操作有了详细的规定,但对于适用到个案的量刑标准及量刑方法没有更为详细说明。具体如同一犯罪不同情节的量刑标准、附加刑标准、并罚标准,及定罪基准刑如何与量刑情节相加减,再如当量刑建议与实际处刑存在的较小差异时,如何排解量刑失准的尴尬处境。一旦将来把建议的刑期是否准确作为衡量审查起诉办案人员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可能将导致很多案件制作量刑建议时都要与法院审判部门“探讨”一下,这可能有失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严肃性。
  (四)公诉人员业务素质对量刑建议工作顺利开展产生的影响
  应当看到,目前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员构成比较复杂,存在新手多、经验不足的现实问题,量刑建议工作作为一把双刃剑,在规制法院审判权的不当行使,也对检察机关自身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如果行使不当,不但不能起到准确指控犯罪的目的,反而会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量刑情节认定标准
  在检察实践中,承办人员对案件的分析和认识不同,可能导致部分特殊案件在认定“从重”、“从轻”、“减轻”、“酌情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的刑罚幅度存在差异,进而导致处刑上的不一致,故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量刑《指导意见》的做法,制定一些量刑建议的相关标准,以方便承办人员在办案中认定“从重”、“从轻”、“减轻”、“酌情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的刑罚幅度时参照适用,避免或减少因认识不同而导致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处刑的差距。
  (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其审判监督职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当量刑建议与实际处刑不一致时,如判决书上注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等,可要求法院进行必要的书面说明,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一方面分析该书面说明的合法性、合理性,对法院处刑严重不妥的,可考虑是否提起抗诉,对在法定刑内偏轻或者偏重判决的,可考虑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召开座谈会的形式进行沟通,统一认识。
  (三)以老带新,着力提高公诉人员的业务素质
  针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员构成比较复杂,存在新手多、经验不足的这一现实问题,公诉部门应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由有经验的公诉人员帮带新人,形成“好教、好学、勤做、实干”的良好氛围,同时定期开展“业务竞赛”、“岗位练兵”等各种业务培训活动,不断提高整体公诉人员的业务素质,使量刑建议工作“做准、做实”,真正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公诉人员应在日常办案过程中注重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强化量刑意识,在阅卷、审讯时,对作案动机等细节方面要着重审查,并可在递交审查报告、提交科室研究时提出量刑建议及量刑建议的幅度等问题,使量刑建议的施行在程序上得以规范。
  (作者通讯地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泉州 36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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