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作证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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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代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支持公诉,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早已成为天经地义之事,而在我国,警察作为证人出现在法庭之上却实属罕见的事。本文认为,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过程中警察作证制度的建立是建立公正、文明、科学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那么我国的立法对警察作证的态度如何?我们又如何来构建我国警察作证体系呢?
  关键词警察作证 必要性 可行性 身份界定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39-02
  
  一、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过程中,警察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之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实属罕见,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则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近年来,虽然媒体中也有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报道,但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比,则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究其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述的人不能作证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又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由此可见,警察是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8条又规定:曾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这实际上否定了警察的证人资格,也为警察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的依据。
  (二)具体诉讼制度的缺陷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证据法原则,它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然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直接言词原则并无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也鲜有遵循。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件,应当当庭宣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做出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这两条规定使得宣读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取得了法律上的支持。
  (三)刑事诉讼结构的制约
  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上,《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根据这项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实践中的分工十分明确:公安机关负责侦破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定罪量刑,三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活动相互平衡,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无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辩护方就更不用说了,这就使得警察拒绝出庭作证成了理所当然的事情。
  (四)特权思想的影响
  警察作为国家强制力的象征,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侦破案件、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重任,在国家权利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使得警察在内心中形成一种强烈的“优越感”和“特权思想”,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让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是警察无法坦然面对的。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警察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经确定,他们的司法实践证明警察出庭作证对于保障人权,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已经确立了这一制度,中国的司法改革要跟上时代的步伐与世界接轨就应当建立此项制度。
  2.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最高标准,要保障司法公正首先就要查明事实真相,收集相关证据,这些活动大多是由警察来完成的。检察官和法官一般情况下并不会直接参与案件事实调查,他们对案情的了解几乎都是警察提供的,因此为了保障司法公正,让警察出庭作证是最好不过的了。警察出庭作证不但能尽快理清案件事实,还能对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一些异议及被告人的当庭翻供予以有力回击,从而解决一些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提高诉讼的效率。
  3.提高警察自身素质,抑制非法取证
  非法取证,尤其是“刑讯逼供”几乎是所有冤假错案的根源所在,虽然我国有多项立法都严厉禁止“刑讯逼供”,但现实中却屡禁不止,这与我国警察的整体素质不高有密切联系。受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警察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为了尽早“破案”而不择手段。让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对其取证的程序性事实进行当庭陈述,就会使其不法行为暴露,从而要为此承担责任,这就会使警察在今后的办案过程中吸取教训,重视程序性事实,从而提高警察的自身素质。
  (二)可行性
  1.警察出庭作证并不违反“回避”这一诉讼原则
  长期以来,大多数人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来否定警察的证人资格,认为让警察出庭作证违背了现实法律的规定,然而持这种反对理由的人都没有注意到一个问题,那就是该条法律只是规定“曾经担任过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或者也可以理解为“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不得继续从事侦查活动”,但并非像有些人理解的那样:“曾经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警察不能作证。”按照诉讼程序,警察担任侦查任务在前,在其出庭作证时已经完成了侦查活动,其侦查人员的身份与证人身份并不存在矛盾。《刑事诉讼法》第48条又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由此可见,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是有法可依的,是可行的。
  2.警察出庭作证并非“自我证明”
  有人担心警察作为案件的侦查人员,让其出庭作证将陷于“自我证明”的谬误,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虽然从内容上看,警察确实是在为其取证行为作证,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警察所作的证言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最后还要经法庭审查判断之后才能采信,因此,这种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三、构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体系
  (一)身份的确定
  有人认为我国的警察应与西方国家的警察一样,在作证时均为证人;也有人认为他们不是证人,而是向法院陈述其侦查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情况的侦查人员。警察出庭作证时的身份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那么我国在建立警察作证制度时到底应该如何来确定其身份呢?笔者认为,警察应当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从警察作证的作用和解决的问题来看,虽然警察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讲是满足辩方质证权的需要,但从其作证的内容与直接服务的对象来看,警察更接近于控方的立场,因此,警察在庭审当中的诉讼角色应当属于控方证人。
  (二)作证范围
  如前所述,警察出庭作证是十分必要且是可行的,但是,毕竟警察与一般证人是存在差别的,警察除了像一般证人那样向法庭陈述其所知案件事实以外,还应当向法庭陈述有关的程序性事实;另外,警察还担负着侦查的重任。因此,我们应当对警察的作证范围加以限制,而不能要求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出庭作证。我们认为,警察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出庭作证:(1)公诉人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能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即只有警察出庭作证,这一案件事实才能得到证实;(2)辩方有理由认为警察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取证的行为,为了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要求警察出庭作证。
  (三)法律责任
  虽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但这对警察似乎并没有强制性约束力,因为该条在行文中仅仅使用了“可以” 一词,法律约束力不强。鉴于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警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赋予人民法院强制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对拒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的警察处以罚款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障措施
  刑侦人员的侦查活动本来就存在很大的风险,如果再让他们出庭作证无疑又会增加自身的风险。一方面,警察出庭支持公诉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的报复;另一方面,若警察作证出现了不利于控诉甚至是败诉的情况时,又可能会受到公众的指责,甚至还会受到行政处罚,这也是警察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
  因此,我们应该对警察出庭作证实施特殊的保障措施:一方面,要保障警察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对警察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的保护除适用一般证人的保护措施外,可以考虑从安排工作任务的角度来保护警察证人,如在一定时期内不安排作证警察从事对外活动,以减少其危险性;另一方面,要对警察的职务加以保障,只要警察是如实作证,即使导致了对控诉不利的后果也不可追究作证警察的责任,否则,警察有权申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四、结语
  由于我国司法体制尚不完善,加之传统法律思想和观念的影响等各方面的原因,在我国创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并非一朝一夕之事,也不是仅靠修改几条法律就可一蹴而就的,它涉及到立法、理论、观念等各个方面,同时还可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尽管如此,创建我国的警察作证制度将是必然的。
  
  注释: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
  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王超.论警察出庭作证.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1).
  谭世贵,王琳.关于建立我国警察作证制度的思考.中国刑事法.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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