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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对身份不明的刑事案件的无限期羁押问题提出质疑,分析了该规定渊源、存在的原因、和对人权的践踏等不合时代理性的法治要求,并分析了补救的措施,提出完善该类案件的具体办法。
关键词:身份不明;羁押期限
一、两个具体案例
2007年11月,犯罪嫌疑人聋哑人2人因在商场盗窃被当场抓获,同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不讲(写)真实姓名,公安机关一直羁押到2008年月4日,在检察机关发现后,经协商建议以代号报捕起诉,同年5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10个月。
2011年7月,犯罪嫌疑人聋哑人3人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以代号报捕、起诉,同年9月,三嫌疑人被判处1年至18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二、当下的法律规定
从以上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嫌疑人因不讲真实姓名而被侦查机关长期关押,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以下简称“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得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得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此细化,其112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天内不能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2012年3月第二次刑诉法修订(2013年起开始实行),为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但具体内容未做任何修改,请注意,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就意味着,在嫌疑人身份查清之前,侦查机关可以无限期的羁押。致使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经常以未查清真实姓名为由,对不讲真实姓名的犯罪嫌疑人,即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也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而将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
三、“规定”的渊源和存在的理由
该“规定”的制定有其来源和一定的合理性。97刑诉法(包括2011年修改后的)来源于我国的79刑诉法,有明显倾向犯罪控制模式,即着重打击犯罪的作用,在其实施后的多年里,因社会的发展,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疏于保障而屡受批评指责。97刑诉法在修改过程中曾经就许多该类问题如收容审查制度、退回补充侦查次数等做了调整修改,但对嫌疑人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问题却延续了下来。笔者认为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老法延续
我国97刑诉法来源于79刑诉法的部分条文的修订,原来79刑诉法的收容审查制度有长时间羁押的特点。该特点在那个时期对打击犯罪有其必要性,但随着时间的流逝,社会法治思想的进步,这一工具作为时代的产物因对人权保障负面影响而饱受诟病。97刑诉法修改予以取消,其原来的适用对象一分为二,拆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和“不讲真实姓名和其他具体情况”两种情形,将前者适用为刑事拘留的对象,但提请逮捕的时间延长至30日,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也相应可以延长至 各月;后者的侦查羁押期限规定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基本上可以无限期延长。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对此亦作全盘承续。
2、有罪推定思想和报复的刑事处罚思想和理论
旧中国近代法治思想以前的法治思想均有报复的刑事处罚理论,该理论对刑事犯罪的处罚强调对等或大于的报复精神,中国法制史上有重要地位的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影响了后世漫长的法治历程和法治思想。对犯法后(姑且认为犯罪成立)不自报姓名者的,统治阶级认为是不老实、不认罪伏法的刁民,根据有罪推定的思想,这样的人一定是有罪的,对其打击报复是理所当然的。
3、保障嫌疑人准确适用刑事责任的年龄
对于嫌疑人身份不明的,其年龄是否达到需承担刑事责任抑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就无从查实,是否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还是属于修该后刑法规定的75岁?以上都没有户籍资料的依据。无法准确确定嫌疑人应受到相适应的处罚。
基于以上原因,立法者将身份不明者的羁押期限规定予以保留,但以上原因是否足以支持长羁押的做法呢,或者有没有可以克服上述原因又不至于非长期羁押不可呢。抑或可以设置必要的程序予以限制呢。
四、长期羁押规定的诸多弊端
从现代法治思想来看,长期的羁押期限也有诸多不利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首先从保障人权方面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利影响
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致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长期羁押,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大大超过可能判处的刑罚,这与刑法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相违背的,也不符合刑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2、其次从司法成本、司法程序上讲长期羁押的弊端显而易见。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致使案件久拖不解,司法效率低下,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公正审判的权利,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不利于劳动改造
长期的审判前羁押,因嫌疑人的罪行、刑期长时间未能确定,往往嫌疑人不会安心接受改造而将主要精力放在为自己脱罪上,同时判决结果也容易出现变数。
五、对未查清嫌疑人姓名和身份案件的刑事诉讼补救措施
其实,未查清嫌疑人姓名和身份案件也不是非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不可的,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可以有以下处理的办法:
1、可以按照自报姓名或代号报捕、批捕、起诉、判决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后半部分,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姓名起诉。本文所列举的2个案例均是按这种规定执行的,并无不但当。 2、可以依据医学鉴定判断年龄和身体状况,是否聋哑,盲、是否有精神疾病所致的刑事责任减低等。通过现代的医学技术水平,完全可以查清嫌疑人与刑事责任有关的情况,而不需要依据其户籍身份资料可以做到这点。这样对准确确定其刑事责任就不会出现偏差。
3、发现漏罪可以再判处,有前科可以改判,有同伙可以另案判处。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后发现有漏罪的可以按照先并后减的原则数罪并罚处理,发现有影响判决结果的如有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前科等问题,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通过补救,基本上可以遏制不予长期羁押带来的负影响。
六、设想的改进原则和修改方案
通过对未查清嫌疑人身份的长期羁押问题的分析,出于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利弊权衡,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可以设想以下的刑诉法128条应对不讲真实姓名的案件应规定侦查羁押期限的处理原则:
1、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调查其身份,调查身份的活动应该给予侦查人员必要的时间,此时间应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内,但这种时间不宜过长。
2、对有高度可能另有重大罪行或其他重要犯罪成员的,这时间可以适当再加长,但应当设置一定的外部审查程序。
3、对经调查身份仍然不明的,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可以按照证明的标准,按照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或代号报捕、批捕、移送审查起诉,判决等,对于未能查清或足以确定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年龄、刑事责任的,应按照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将利益归于嫌疑人。
依照上述原则,
对刑诉法第154条(原124条)做如下修改: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双下划线部分为修改增加的)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对刑诉法第158条(原128条)第二款做如下修改: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对以上问题的思考,可以说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保证,是法治上从单纯感性的打击犯罪到着重保障人权理性的法治思想迈了一步。
(作者通讯地址:铅山县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500)
关键词:身份不明;羁押期限
一、两个具体案例
2007年11月,犯罪嫌疑人聋哑人2人因在商场盗窃被当场抓获,同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不讲(写)真实姓名,公安机关一直羁押到2008年月4日,在检察机关发现后,经协商建议以代号报捕起诉,同年5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10个月。
2011年7月,犯罪嫌疑人聋哑人3人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以代号报捕、起诉,同年9月,三嫌疑人被判处1年至18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二、当下的法律规定
从以上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嫌疑人因不讲真实姓名而被侦查机关长期关押,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以下简称“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得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得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此细化,其112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天内不能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2012年3月第二次刑诉法修订(2013年起开始实行),为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但具体内容未做任何修改,请注意,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就意味着,在嫌疑人身份查清之前,侦查机关可以无限期的羁押。致使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经常以未查清真实姓名为由,对不讲真实姓名的犯罪嫌疑人,即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也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而将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
三、“规定”的渊源和存在的理由
该“规定”的制定有其来源和一定的合理性。97刑诉法(包括2011年修改后的)来源于我国的79刑诉法,有明显倾向犯罪控制模式,即着重打击犯罪的作用,在其实施后的多年里,因社会的发展,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疏于保障而屡受批评指责。97刑诉法在修改过程中曾经就许多该类问题如收容审查制度、退回补充侦查次数等做了调整修改,但对嫌疑人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问题却延续了下来。笔者认为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老法延续
我国97刑诉法来源于79刑诉法的部分条文的修订,原来79刑诉法的收容审查制度有长时间羁押的特点。该特点在那个时期对打击犯罪有其必要性,但随着时间的流逝,社会法治思想的进步,这一工具作为时代的产物因对人权保障负面影响而饱受诟病。97刑诉法修改予以取消,其原来的适用对象一分为二,拆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和“不讲真实姓名和其他具体情况”两种情形,将前者适用为刑事拘留的对象,但提请逮捕的时间延长至30日,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也相应可以延长至 各月;后者的侦查羁押期限规定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基本上可以无限期延长。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对此亦作全盘承续。
2、有罪推定思想和报复的刑事处罚思想和理论
旧中国近代法治思想以前的法治思想均有报复的刑事处罚理论,该理论对刑事犯罪的处罚强调对等或大于的报复精神,中国法制史上有重要地位的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影响了后世漫长的法治历程和法治思想。对犯法后(姑且认为犯罪成立)不自报姓名者的,统治阶级认为是不老实、不认罪伏法的刁民,根据有罪推定的思想,这样的人一定是有罪的,对其打击报复是理所当然的。
3、保障嫌疑人准确适用刑事责任的年龄
对于嫌疑人身份不明的,其年龄是否达到需承担刑事责任抑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就无从查实,是否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还是属于修该后刑法规定的75岁?以上都没有户籍资料的依据。无法准确确定嫌疑人应受到相适应的处罚。
基于以上原因,立法者将身份不明者的羁押期限规定予以保留,但以上原因是否足以支持长羁押的做法呢,或者有没有可以克服上述原因又不至于非长期羁押不可呢。抑或可以设置必要的程序予以限制呢。
四、长期羁押规定的诸多弊端
从现代法治思想来看,长期的羁押期限也有诸多不利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首先从保障人权方面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利影响
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致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长期羁押,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大大超过可能判处的刑罚,这与刑法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相违背的,也不符合刑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2、其次从司法成本、司法程序上讲长期羁押的弊端显而易见。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致使案件久拖不解,司法效率低下,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公正审判的权利,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不利于劳动改造
长期的审判前羁押,因嫌疑人的罪行、刑期长时间未能确定,往往嫌疑人不会安心接受改造而将主要精力放在为自己脱罪上,同时判决结果也容易出现变数。
五、对未查清嫌疑人姓名和身份案件的刑事诉讼补救措施
其实,未查清嫌疑人姓名和身份案件也不是非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不可的,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可以有以下处理的办法:
1、可以按照自报姓名或代号报捕、批捕、起诉、判决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后半部分,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姓名起诉。本文所列举的2个案例均是按这种规定执行的,并无不但当。 2、可以依据医学鉴定判断年龄和身体状况,是否聋哑,盲、是否有精神疾病所致的刑事责任减低等。通过现代的医学技术水平,完全可以查清嫌疑人与刑事责任有关的情况,而不需要依据其户籍身份资料可以做到这点。这样对准确确定其刑事责任就不会出现偏差。
3、发现漏罪可以再判处,有前科可以改判,有同伙可以另案判处。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后发现有漏罪的可以按照先并后减的原则数罪并罚处理,发现有影响判决结果的如有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前科等问题,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通过补救,基本上可以遏制不予长期羁押带来的负影响。
六、设想的改进原则和修改方案
通过对未查清嫌疑人身份的长期羁押问题的分析,出于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利弊权衡,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可以设想以下的刑诉法128条应对不讲真实姓名的案件应规定侦查羁押期限的处理原则:
1、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调查其身份,调查身份的活动应该给予侦查人员必要的时间,此时间应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内,但这种时间不宜过长。
2、对有高度可能另有重大罪行或其他重要犯罪成员的,这时间可以适当再加长,但应当设置一定的外部审查程序。
3、对经调查身份仍然不明的,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可以按照证明的标准,按照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或代号报捕、批捕、移送审查起诉,判决等,对于未能查清或足以确定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年龄、刑事责任的,应按照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将利益归于嫌疑人。
依照上述原则,
对刑诉法第154条(原124条)做如下修改: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双下划线部分为修改增加的)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对刑诉法第158条(原128条)第二款做如下修改: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对以上问题的思考,可以说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保证,是法治上从单纯感性的打击犯罪到着重保障人权理性的法治思想迈了一步。
(作者通讯地址:铅山县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