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转让和委托公证中房产登记权利人的配偶是否需要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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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房地产转让和委托公证中,房产登记权利人的配偶是否需要签名?对这个问题各地的公证和机构可能有不同的要求,不同的时期要求也不尽相同。我们在日常办理的房产转让和委托公证中需要房产登记权利人的配偶必须在转让协议或委托书签名。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曾发生过在办理房产专访委托公证时,因为没有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被人民法院判决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应引以为戒。
  【关键词】房地产转让和委托公证;权利人;共同共有
  共有是指,因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共有又分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同一项财产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通常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形成。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依协议或判决将共有财产分割为一定份额而归各共有人或一人所有。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及于财产的全部。许多国家的民法均规定,有关共同共有财产的重大事项,须经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共有人对外须负连带责任。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财产所有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对一项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共有。各共有人有权分出或转让自己的份额。我们和其他国家民法均规定,共有人出卖转让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时,通常对可分割物进行实物分割,对不可分割物则折价分割。
  显然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转让或委托他人转让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属于重大事项,须经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
  二零零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零零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請登记房屋为公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施行后,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共有登记未经登记的就不能成为共有人。这里的共有关系并未说明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应当理解为包括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这就出现了问题,两部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样共有又应当是共同共有。未经登记应该视为夫妻共有财产。转让或委托他人转让共同共有财产亦属于重大事项,须经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共有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二零零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新法,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相关的法律对此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对夫妻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人们还没有对共有权登记的法律意识,在司法实践中对共有财产的确定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人民受传统观念的束缚,一般情况下也很少有人主动办理夫妻共有权的登记,基于这样的状况,立法者对《物权法》在这方面作出衔接性的规定即《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定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有关物权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是关于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解决《物权法》与其他相关特别法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是关于物权的一般法,但不是规范物权的唯一法律。其他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作为物权的特别法存在。按照法律适用的通常原则和立法的规定,如果有特别法,就应当贯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法律适用。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小法》、《海城使用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对《物权法》的内容均由涉及。《物权法》是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上,以规定物权为主要内容的民事基本法律,其主要内容应当着重规定财产归属和利用的基本规则,一些具体规则可以有单行法律作规定。对《物权法》而言《婚姻法》应属于单行法律,属于特别法,因此夫妻一方转让房地产或委托他人转让房地产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在办理公证时,公证员应要求申请人的配偶在公证员面前签名或签署书面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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