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隐名出资中的若干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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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法被世界各国喻为最为动荡不安的法律部门,我国公司法在2008年出台之后,先后也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不断产生新的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
  规定关于隐名出资有关法律关系,确认了隐名协议的效力和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外效力等问题,但对于投资权益与股东权益的关系,股东权的最终归属等一一系列问题还是
  值得我们进一步的商榷。
  关键词:隐名出资 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股东权益 投资权益
  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显名出资人、显名股东的法律现象。商事实践中,基于规避法律对某些投
  资限制的需要或是因为投资人不愿意履行股东义务等导致的公司相关文件中名义的股东与真正投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就此所引发的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风险和
  涉及第三人较易引起的法律风险等时有发生。《公司法解释三》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
  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
  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
  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该规定确认了隐名协议的效力。隐名出资人虽为实际出资但是却不具有股东身份,若隐名出资人企图通过显名股东享有出资权益,监督显名股东的行为,双方必须签订
  完备的出资协议,明确关于出资比例,利益分配,责任划分,纠纷解决机制等相关事项,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无效合同的适用范围,则该协议就为有效的合同
  ,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对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定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需注意的是此处仅仅限定在于有限责任公司。
  其次,该规定明确的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对于非规避法律类的隐名持股,在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实质要件的前提下,法律尽可以承认和保护其股东权益。如果隐名投资是为
  了规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则此种隐名投资将会严重危及公司法的權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在认定
  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被扭曲的法律关系调整到规范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同时,在隐名投资的对外效力问题上,该规定也给予了答复,一是就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产生的纠纷的情况下,鉴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
  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按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确定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即
  使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只要受让人不知道隐名出资的事实,显名股东也已经完成了有关交付、登记事项的,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权利,隐名
  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另外可以延伸出隐名股东若向之情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抗辩,则首先要进入确权程序,即隐名股东必须首先
  向公司申请确认股东资格,待认定隐名股东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处分行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显名股东不得再主张股权转让无效;而若在显名股东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则
  可以直接认定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同时,此时转让的内容就不是股权,而应当认定为隐名投资地位,因为此时的股权仍然为显名股东所享有,还需要通过确权
  程序,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才可以实现隐名股东的显名化获得股东的身份。
  但是就隐名投资对外效力上看似处理妥当,但从法理上分析,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与二十六条是存在逻辑混乱的,因为其中涉及到关于股东权的归属问题没有得到完善的解
  决。
  首先,值得探讨的是,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仅确认了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而并非直接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益以及其的股东资格。而本条中的投资权益与股东权
  益确实不同的两个概念,所谓的投资权益只能是隐名股东假借显名股东之手行使股东权益而间接获得的权益,因为该司法解释未对投资权益的概念和内涵未予做明确的规定,因此
  我们只能在实践中就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约定的实际出资人享有之投资权益或可以包含股权之全部全能或约定实际出资人只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包括自益权在内的其他权利而油名
  义股东享有。综上,可以明显看出投资权益与股东权益是明显不同的,为此,在司法解释二十五条中的拥有股东权的显名股东并非无处分权,,然而到了司法解释的二十六条,具
  有完整权利外观的显名股东又神奇般的成为了无处分权人,但按照商事外观主义法理,其处分行为是具有正当性的,当然,隐名股东可以事后追偿,主张权利救济,而不能直接主
  张权利。这样的逻辑混乱使得股东权的享有者的认定极为混乱,究其原因还是以出资作为了股东权享有的标准,而忽略了投资权益与股东权益的不同。 同时,关于隐名股东
  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该解释第更多的是采取强制性保护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相关权益,通过仔细分析第二十五条到第二十六条二者就投资权益归属,责任承担,名
  义股东对外处分权利的效力问题上,优先保护的都是出资人的权益,而并没有过多的去强调二者之间的合同约定情况,只要发生了纠纷问题,都要强制性的适用本解释所订立的规
  则③。 --!>
  《公司法解释三》的华丽登场进一步解决了公司法条文过于原则性,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的问题,落实了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就隐名出资问题上,基于可信赖利益原则为
  公司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但是实践中仍会长期存在关于股东权实际归属的分歧问题,压迫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因此我们也不可以懈怠,要依法强化引导各级法院严格树
  立商法意识,妥善处理商法案件。(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
  [2] 侯东德.股东权的契约解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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