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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几乎在各国司法领域,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有所体现,尤其是在民商法理论中,其往往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往往被理解为“兜底性”原则。欧盟商标法将具有恶意的商标注册列入可以无效的理由。美国商标法中也存在类似规定。而在中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中,不论是在《商标法》还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均对“诚实信用原则”有具体条款进行规定:现行《商标法》第七条明确“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于市场竞争中存在商业联系的竞争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认商业道德,不正当地妨碍了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在无其他特定条款进行明确调整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而予以规制。
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2015年),以及《第12批指导性案例》(2016年5月30日)中,我们均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案件审理的价值引导作用更为突出,不仅恶意注册或取得独占许可的商标在维权时不能予以保护,而且对于违法或侵权使用所获得的知名度也不能得到支持。此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程序法,以及司法政策等领域,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调整竞争秩序,积极引导诚信诉讼的价值导向也愈发凸显。
为此,笔者以下将结合上述所公布的几个案件来进行具体说明和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歌力思公司、王碎永及一审被告杭州银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该案中,被申请人在后注册商标“赛克思SAIKESI”并非善意取得,而再审申请人对“SKS”商标(其字号“赛克思”拼音首字母)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且有在先字号权和域名权,对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法院最终认定系恶意取得并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州七色花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深圳辉华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明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哎呀呀饰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王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4)民三终字第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为打击竞争对手,先获得他人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然后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并索取高额赔偿,且自身并未对注册商标进行过使用,这种做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因此对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或取得独占许可的商标在维权时不能予以保护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2015)知行字第1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需考查在先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在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案中,“赖茅”商标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划归一审第三人所有,一审第三人在该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后重新递交了商标注册申请,而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第三人有商标权期间的使用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使用,该违法使用不能产生在先使用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内联升”为驰名商标,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竞争者亦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福联升申请注册“福联升”商标,而被申请人内联升拥有在先商标“内联升”,福联升主张“福联升”与“内联升”不构成近似,且“福联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诉争商标使用所获得知名度不能得到支持,最终判定“福联升”不予核准注册。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3M公司、3M中国游戏公司与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侵权使用所获得的知名度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3M公司拥有“3M”注册商标,常州华威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使用“3N”标识,尽管其辩称其从2007年起即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持续使用“3N”商标,到2012年其销售区域已发展到我国27个省,因此“3N”商标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等事实客观存在,而且华威公司提出使用车身反光标识的消费者为特定的货车、挂车、拖拉机、专项作业及特种车车主及企业以及“3M”商标与“3N”分别指向的产品之间的价差也符合实际情况。但是,其在无任何在先权益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前述在后使用行为一方面并不能证明其使用“3N”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恰恰证明其利用价格等优势持续蚕食“3M”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如果司法裁判对华威公司因持续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予以肯定的评判,则势必会变相鼓励商标侵权人以扩大侵权规模的方式规避侵权责任。这显然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原意相悖并损及商标法的基本价值。据此,最终被终审判定构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万元。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法或侵权使用的商标所获得的知名度不应得到支持的态度也是非常明确的。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所发布的《第12批指导性案例》中,其中指导案例第58号,即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渝高法民终字292号】中认定,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需要说明的是,指导案例在指导效力方面与其他案例不同,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时,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
除上述知识产权实体法之外,在知识产权程序法和相关的司法政策中,“诚实信用原则”也愈发有所体现。
前段时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先后作出的两份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在业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论。在(2016)京73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中,针对两位专业代理律师依靠其专业素养可以得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仍提异议并坚决请求将案件移送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法院指出其罔顾业内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此举令人费解”,其行为“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有可能伤及社会公共利益”,并希望“类似行为,在今后的诉讼中不再发生”。在(2016)京73民辖终18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对涉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相关人员也提出了批评,该裁定指出“在专业律师代理参讼的情况下,却依据完全无关的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代理人作为执业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时,本应遵守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在本案中却未体现出职业律师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敬业精神和专业素养,在诉讼中应予以避免”。
对此,笔者理解,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防止法院之间争管辖权,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可能给当事人权益造成的损害,通过赋予当事人对错误管辖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利,来保证民事诉讼法设计的级别和地域管辖制度落到实处。对于提出毫无道理、违反基本常识的管辖异议,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积极引导,以避免对时下愈益紧缺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同时,作为执业律师,若确因客观因素导致举证时限过于紧张,需要法院给予一个相对合理的宽限期进行举证,可以考虑先通过向法官说明情况并进行有效沟通的情况下去进行争取,不建议在毫无沟通的情况下,肆意编造可能连自己都无法被说服的理由去提管辖权异议。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吴雪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交伪证、进行虚假陈述、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公布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知识产权案例”中,旅游卫视诉爱美德公司等侵犯台标著作权案名列其中。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市法院对不诚信当事人所作出的首起顶格罚款案件,罚款总额为111万元人民币,也是全国单起案件罚款总额最高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点评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不诚信诉讼行为严重影响到司法秩序、损害相对方利益,对此依法予以处罚,可以有效维护法治和司法的权威。
另外,为积极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创造良好的司法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明确“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实信用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综上,从上述相关案例和司法政策中,我们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调整民事行为的“帝王条款”和“最高行为准则”,随着构建法治社会和诚信社会进程的推进,其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被重视程度愈益彰显。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从业者,我们应对之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在从业过程中予以遵从,为共同构建规范、良性的法律共同体而和谐共生。
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往往被理解为“兜底性”原则。欧盟商标法将具有恶意的商标注册列入可以无效的理由。美国商标法中也存在类似规定。而在中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中,不论是在《商标法》还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均对“诚实信用原则”有具体条款进行规定:现行《商标法》第七条明确“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于市场竞争中存在商业联系的竞争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认商业道德,不正当地妨碍了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在无其他特定条款进行明确调整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而予以规制。
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2015年),以及《第12批指导性案例》(2016年5月30日)中,我们均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案件审理的价值引导作用更为突出,不仅恶意注册或取得独占许可的商标在维权时不能予以保护,而且对于违法或侵权使用所获得的知名度也不能得到支持。此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程序法,以及司法政策等领域,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调整竞争秩序,积极引导诚信诉讼的价值导向也愈发凸显。
为此,笔者以下将结合上述所公布的几个案件来进行具体说明和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歌力思公司、王碎永及一审被告杭州银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该案中,被申请人在后注册商标“赛克思SAIKESI”并非善意取得,而再审申请人对“SKS”商标(其字号“赛克思”拼音首字母)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且有在先字号权和域名权,对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法院最终认定系恶意取得并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州七色花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深圳辉华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明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哎呀呀饰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王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4)民三终字第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为打击竞争对手,先获得他人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然后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并索取高额赔偿,且自身并未对注册商标进行过使用,这种做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因此对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或取得独占许可的商标在维权时不能予以保护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2015)知行字第1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需考查在先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在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案中,“赖茅”商标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划归一审第三人所有,一审第三人在该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后重新递交了商标注册申请,而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第三人有商标权期间的使用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使用,该违法使用不能产生在先使用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内联升”为驰名商标,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竞争者亦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福联升申请注册“福联升”商标,而被申请人内联升拥有在先商标“内联升”,福联升主张“福联升”与“内联升”不构成近似,且“福联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诉争商标使用所获得知名度不能得到支持,最终判定“福联升”不予核准注册。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3M公司、3M中国游戏公司与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侵权使用所获得的知名度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3M公司拥有“3M”注册商标,常州华威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使用“3N”标识,尽管其辩称其从2007年起即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持续使用“3N”商标,到2012年其销售区域已发展到我国27个省,因此“3N”商标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等事实客观存在,而且华威公司提出使用车身反光标识的消费者为特定的货车、挂车、拖拉机、专项作业及特种车车主及企业以及“3M”商标与“3N”分别指向的产品之间的价差也符合实际情况。但是,其在无任何在先权益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前述在后使用行为一方面并不能证明其使用“3N”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恰恰证明其利用价格等优势持续蚕食“3M”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如果司法裁判对华威公司因持续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予以肯定的评判,则势必会变相鼓励商标侵权人以扩大侵权规模的方式规避侵权责任。这显然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原意相悖并损及商标法的基本价值。据此,最终被终审判定构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万元。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法或侵权使用的商标所获得的知名度不应得到支持的态度也是非常明确的。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所发布的《第12批指导性案例》中,其中指导案例第58号,即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渝高法民终字292号】中认定,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需要说明的是,指导案例在指导效力方面与其他案例不同,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时,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
除上述知识产权实体法之外,在知识产权程序法和相关的司法政策中,“诚实信用原则”也愈发有所体现。
前段时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先后作出的两份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在业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论。在(2016)京73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中,针对两位专业代理律师依靠其专业素养可以得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仍提异议并坚决请求将案件移送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法院指出其罔顾业内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此举令人费解”,其行为“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有可能伤及社会公共利益”,并希望“类似行为,在今后的诉讼中不再发生”。在(2016)京73民辖终18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对涉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相关人员也提出了批评,该裁定指出“在专业律师代理参讼的情况下,却依据完全无关的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代理人作为执业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时,本应遵守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在本案中却未体现出职业律师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敬业精神和专业素养,在诉讼中应予以避免”。
对此,笔者理解,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防止法院之间争管辖权,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可能给当事人权益造成的损害,通过赋予当事人对错误管辖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利,来保证民事诉讼法设计的级别和地域管辖制度落到实处。对于提出毫无道理、违反基本常识的管辖异议,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积极引导,以避免对时下愈益紧缺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同时,作为执业律师,若确因客观因素导致举证时限过于紧张,需要法院给予一个相对合理的宽限期进行举证,可以考虑先通过向法官说明情况并进行有效沟通的情况下去进行争取,不建议在毫无沟通的情况下,肆意编造可能连自己都无法被说服的理由去提管辖权异议。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吴雪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交伪证、进行虚假陈述、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公布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知识产权案例”中,旅游卫视诉爱美德公司等侵犯台标著作权案名列其中。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市法院对不诚信当事人所作出的首起顶格罚款案件,罚款总额为111万元人民币,也是全国单起案件罚款总额最高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点评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不诚信诉讼行为严重影响到司法秩序、损害相对方利益,对此依法予以处罚,可以有效维护法治和司法的权威。
另外,为积极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创造良好的司法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明确“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实信用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综上,从上述相关案例和司法政策中,我们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调整民事行为的“帝王条款”和“最高行为准则”,随着构建法治社会和诚信社会进程的推进,其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被重视程度愈益彰显。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从业者,我们应对之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在从业过程中予以遵从,为共同构建规范、良性的法律共同体而和谐共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