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身份证核查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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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国身份证核查立法上还存在着一些空白,并因此造成了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公民个人信息频遭泄露的严重问题。本文就我国身份证核查立法中存在的身份证核查主体与对象不明确、核查信息安全无立法保障、核查主体侵权的责任制度不完善、核查后对居民身份信息的保密规范不够明确等问题,在借鉴国外有关身份证核查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界定我国身份证核查对象, 明确核查承担主体及其责任,保障公民对于核查信息的监督与管理权,完善公民身份证携带和检验制度等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身份证 核查 立法
  
  核查是指通过证件上的公开信息核实身份的正确性与否,但核查部门并无权留存身份证上涉及到的信息,复印或扣押证件。而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核查人员以及核查部门进行相应规定,立法上的空白造成个人信息泄露严重。因此,如何尽快完善我国有关身份证核查的立法已迫在眉睫。本文试通过对我国身份证核查立法的不足进行分析,针对我国身份证核查立法中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身份证核查立法的几点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身份证核查立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身份证核查立法的不足
  与每一个公民的个人权利密切相关的身份证核查立法方面,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几乎是空白的,使得身份证核查缺乏基本的程序制约,严重影响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现行身份证核查立法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 身份证核查立法中的主体与对象不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身份证核查的主体未进行明确的规定。现行《居民身份证法》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对身份证核查的主体进行规定,但也仅是对行政权力(警察)查验身份证设定了明确的权限,而对其他主体核查身份证的行为未作出任何的相应规定。而事实上,在实际生活中除公安机关外,学校、银行、电信、旅馆等部门或机构在一定程度上都在进行着核查身份证信息的行为。由于立法的缺失,这些部门或机构的核查行为缺乏法律的依据和有效的监督管理。
  (二)身份证核查信息程序无立法规范
  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证核查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除了传统的公安等行政机构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其他一些社会主体也开始基于经济活动的需要而经常性地对公民进行身份证信息核查活动。例如,在日常交易中身份证作为身份证明的方式越来越普及,其证明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尤其是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往往需要输入身份证号来确认身份。又例如,公民在报装电话、购买保险、购买机票、住宿旅店等等场合,也必须向有关的商业机构出具身份证并登记相关信息。但与公民在日常生活中被频繁要求核查身份证信息不相对称的是,谁可以要求公民提供身份证信息,核查程序如何,公民是否可以拒绝,身份信息安全如何保障?等等这些问题,由于均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现实生活中这种核查行为是混乱的,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缺乏监督的状态,与身份证有关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也因此时有发生。
  (三)身份证核查主体侵权的责任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身份证核查主体侵权责任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身份证核查主体的侵权行为缺乏问责机制。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核查主体的侵权行为缺乏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1尽管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19条对身份证侵权主体规定了行政、刑事责任,但是并未规定侵权主体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该法第19条第5款也仅规定了人民警察,而并未对其他行政主体或个人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因违法行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时,却并未对其所属行政主体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然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只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由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我国《居民身份证法》中仅将公务员作为责任的承担主体,不仅有悖行政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公务人员积极行政。
  二是对身份证核查时遭遇侵权的救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无救济即无权利”。公民在身份证核查过程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居民可以何种方式寻求法律救济?如属于行政机关的侵权,是否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程序、期限等是否可以适用我国其他行政立法的相关规定?此外,由于我国其他法律中并没有对“隐私”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条例,2如属于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或个人的侵权,公民又应以何种程序或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对此,我国有关身份证的立法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也成为了现实生活中公民在身份证核查过程中的侵权事件屡有发生,但公民能有效维权的事例却相当罕见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 核查后对居民身份信息的保密规范不够明确
  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居民身份证的用途十分广泛,除法律列举的之外,公民办理求职、购房、就医、存取款、购买手机等等,都需要出示、登记公民的身份号码、居住地址等信息,多数单位和部门还要求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于核查主体对居民身份信息的保存与处理方式的规定,尤其是缺乏对于身份证复印件的保存、使用等问题没有作出应有的规定,造成了公民的个人信息轻易就流散于社会,有的甚至被人非法利用,这不仅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而且也带来了可能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其他严重问题。
  二、国外有关身份证核查的立法借鉴
  美国、日本都是世界上身份管理较为严格的国家,其在有关身份证核查的相关措施与技术方面的立法,均有值得借鉴之处。
  (一)美国
  以美国为例,严格的出生证明制度、社会安全卡和驾照管理制度,由三个看似相对独立实质相互关联的系统组成了一个严密的公民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其包括的内容之广泛和全面是很多国家难以比拟的。美国的法律将公权与私权鉴定的十分清晰,具体到身份证核查来说,公共机构需要确认公民身份时,公民只需要出示Photo DL(即带照片的驾照)即可,不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复印件;而如果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核查,则需要通过公民的社安号登陆美国政府的电脑系统,这个系统包括个人金融、纳税、犯罪记录等方方面面的信息。而这种核查行为,只有被立法授权的公共服务机构才能进行,所以在美国,个人信息很少被滥用。在“9.11”事件后,为了应对复杂世界人员流动的环境,顶着世界各国的压力,2004年在特别时期立法的保护下,美国启动了“US-VISIT”,即美国政府对来美国的大多数国家的游客采取留取指纹并拍照的安检措施。3
  (二)日本
   在日本,由于立法强调保护个人隐私,日本一般机关不会轻易要求公民出事身份证明。日本与美国一样,没有一种单独的、全国通行的身份证,但是日本的身份核查机制也十分完善。日本通过健康保险证实现身份认证的功能,然而健康保险证上并没有本人照片,而是通过图章来表示个人特征。日本的图章分“认印”和“实印”两种,认印是一般用的,重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场合一定要用“实印”。这枚“实印”还要先到政府机关去办理“印鉴登录”,使用时要出示“印鉴登录证明书”。如果没有这枚“实印”加上“印鉴登录证”,个人身份就无法确定。因此,与美国利用技术来核查身份的方式不同,日本更为注重对伪造身份行为的道德约束,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
  三、我国身份证核查立法的完善对策
  针对以上分析的我国在身份证核查方面立法上的不足,本人对我国身份证核查立法从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界定身份证核查的主体。
  从法理上说,任何要求公民提供身份证或其复印件以验明个人身份真实性的主体都是身份证核查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证核查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为保障公民身份信息,防止对公民身份证核查行为的无序,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公民直接授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查验居民身份证信息,从而防止行政机关权力及其他部门或商业组织对身份证核查的滥用。公民不得拒绝的核查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因为身份证信息涉及到公共安全,公民有配合公安机关检查的义务。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如医院、银行、电信等机构在办理个人服务时要求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基于公共服务的特性,立法中可以有限度地允许公共服务机构进行公民身份证核查的行为。而除此以外的机构或个人需进行身份证核查的,应征得公民的同意。为此,立法应在明确界定核查主体的同时,明确规定公民正当拒绝非必要核查的权利,即公民对于一些非法定具有核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机构或个人的核查要求,可由公民自行决定是否予以提供以及如何提供。
  2、明确身份证核查的内容。
  随着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身份证也由普通的塑质制作只记载公民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址等简单内容,不断发展为芯片方式记载公民个人身份电子信息,并且记录个人的生物特性的方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个人私隐,公安、机场特特殊组织组织或机构,在法定授权下,可以对身份证上所反映记载的全部内容包括个人的生物特性等内容进行核查,但核查时应通过法定的如国家立法授权安装使用的电脑系统,使用授权的特殊代码等方式进行核查,且核查机构、执行核查的人员、核查时间等均应予以记录,以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核查系统的滥用。同时,鉴于应对人员流动以及身份核实方面的现实需要,为了平衡公民身份信息保护与相关部门或商业组织办理有关事项的公民相关信息登记需要,公共机构或其他组织、个人需要确认公民身份时,公民只需要出示身份即可,不应强制要求公民必须提交相关材料复印件,更不得强制要求核查公民身份证上记载的生物特性等其他个人信息。对于确需留存登记的,登记信息只应包括:登记身份证本身所反映的个人信息,个人住所或联系方式和个人签名,且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做好信息的保存而不得不当使用或外泄。
  3、强化身份证核查主体的法律责任。
  目前在身份证核查方面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比较严重,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对身份证核查核查后相关信息泄漏的法律责任缺乏。为此,立法必须尽快对此作出规定。鉴于公安机关以及机场等部门进行身份证核查是基于公共安全、侦察犯罪、反恐等方面的原因进行,而且核查的内容包括了公民生物特性在内的全部内容,因此,基于此程序而收集到的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由专门的程序、系统和人员负责相关信息的保密工作。鉴于此种情况下公民身份证信息的汇总已实际上属于国家秘密,对于由此而发生的泄密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可比照《刑法》第398条中“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惩处,对造成公民人身或财产权利受损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商业组织或其他部门进行身份证核查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商业组织或其他部门身份证核查权力的边界,即通过核查确定基本的身份信息,而不能利用身份信息从事其它用途或外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通过,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9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虽未进一步细化相关责任的认定、承担方式等问题,但毕竟在司法解释中首次确认了商业机构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泄漏或未获同意公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强化身份证核查主体的法律责任是有一定的积极推动作用的。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规定商业组织或其他部门对核查过程收集到的公民身份证信息要由专人负责保管,合理期间后应及时销毁,故意和过失泄露上述获取的信息的,情节严重可参照《刑法》第398条的规定处刑事处罚,对造成公民人身或财产权利受损的,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保障公民对于核查信息的监督与管理权。
  完善的立法应是权、责清晰的,故除了对核查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外,立法过程还应充分考虑公民对于核查信息的监督与管理权。对于身份证核查信息,公民有权知晓其利用与处理方式,防止信息的滥用与泄露。具体来说,相关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对于身份证信息使用情况的定期公开机制,另外还应规定核查收集信息的定时封存及过期资料的销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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