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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使经营者对经营中产生的侵权结果进行负责外,还要对经营者处于重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却鲜有受到该制度的保障,普通消费者并不懂如何去维护自己的基本权益。基于这样的背景,本文就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及建议作一番探讨。
【关键词】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障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通过对加害人的加倍惩罚,达到补偿受害人目的的同时,遏制了加害人的下一次违法行为。消费者天然处于弱势地位,若不能加以保护,必定会遭受经营者的侵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条文之一。
一、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法》作为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经营者的限制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经营者总是通过各种途径以获得最大的利润,甚至不惜侵害消费者的个人权益。加上消费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薄弱,就会纵容经营者日益猖狂,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行。
2013年通过的《消法》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修改是这次修改的亮点之一。主要有两款规定:第一款是对《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力度的加强,可以理解为增加了赔偿金的数额。第二款是将消费者权益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侵权法的部分规定相结合。当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收到侵害时,消费者不仅能要求经营者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还能按照第二款规定要求加倍赔偿。
二、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存在问题
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适用主体范围不明确
在新《消法》的规定中,对于消费者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这就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中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影响了该制度的适用。关于消费者的界定问题,一直以来都有争议。争议的中心点在于消费者是否包含单位。对此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自然人说,另一种是包括单位说。自然人说认定,消费者仅仅是指自然人。原因是新《消法》立法的初衷,就是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消费者。与个人消费者相比,单位无论财力还是规模方面,都强大很多,所以单位并不能称为弱势群体。单位包含说认定,在一定情况下单位也应该属于消费者,仅因为单位人数较多、经济实力较强就否认单位属于消费者是片面的,强弱的标准应该考虑到人的数量与经济实力的比例。目前,学界对于消费者是否包含单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这对于该制度具体的实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2.适用条件存在缺陷
根据新《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须满足经营者欺诈地提供商品或服务。但新《消法》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来描述欺诈的概念及形成要件,这样不仅破坏法律术语的统一性,也会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有学者认为,可以根据《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的表达,是欺诈行为,来对新《消法》中的欺诈行为进行界定。还有学者从欺诈的表现形式出发,认为一个行为具有误导效果则具有社会危害性,都应该严厉禁止,即使是无意的过失行为,也认定为欺诈行为,无论其主观是有意还是无意。由此可以看出,学界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还是充满争议。
三、完善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第一,对消费者概念的完善。《消法》与《食品安全法》并没有给消费者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这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消费者究竟包不包括单位。作者认为对消费者的范围应缩小为只含自然人。消费者的范围应当只限于个人。纵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立法规定,都是将个体的自然人认为是消费者,排除单位。例如,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消费者政策委员会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消法》规定了中国消费者依法享有包括知情权、安全权等九项基本权利。消费者的这些基本权益都是作为自然人而享有的,并不会赋予给单位,而且这些权利通常定位为“消费者的人权”,这表明这些权利是与个人联系在一起的。
第二,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完善。一是主观要件。按照一般的理论,主观上的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形态和过失形态。该制度的目标不在于对受害人的赔偿,而是对不法经营者以及类似的不法行为进行遏制,且赔偿数额较大,因此在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对不法经营者的主观过错更严格。按照最高院对欺诈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必须主观上具有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不法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后果,但仍任由其发生的心理状态。所以说,以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欺诈来界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较为合理的。二是客观要件。《消法》中欺诈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不作为是指经营者向消費者隐瞒真实情况,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合同、交易习惯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经营者有告知义务而没有履行自己告知的义务构成不作为的欺诈。在消费者保护中,作为与不作为的欺诈都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4(2).
【关键词】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障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通过对加害人的加倍惩罚,达到补偿受害人目的的同时,遏制了加害人的下一次违法行为。消费者天然处于弱势地位,若不能加以保护,必定会遭受经营者的侵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条文之一。
一、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法》作为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经营者的限制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经营者总是通过各种途径以获得最大的利润,甚至不惜侵害消费者的个人权益。加上消费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薄弱,就会纵容经营者日益猖狂,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行。
2013年通过的《消法》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修改是这次修改的亮点之一。主要有两款规定:第一款是对《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力度的加强,可以理解为增加了赔偿金的数额。第二款是将消费者权益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侵权法的部分规定相结合。当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收到侵害时,消费者不仅能要求经营者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还能按照第二款规定要求加倍赔偿。
二、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存在问题
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适用主体范围不明确
在新《消法》的规定中,对于消费者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这就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中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影响了该制度的适用。关于消费者的界定问题,一直以来都有争议。争议的中心点在于消费者是否包含单位。对此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自然人说,另一种是包括单位说。自然人说认定,消费者仅仅是指自然人。原因是新《消法》立法的初衷,就是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消费者。与个人消费者相比,单位无论财力还是规模方面,都强大很多,所以单位并不能称为弱势群体。单位包含说认定,在一定情况下单位也应该属于消费者,仅因为单位人数较多、经济实力较强就否认单位属于消费者是片面的,强弱的标准应该考虑到人的数量与经济实力的比例。目前,学界对于消费者是否包含单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这对于该制度具体的实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2.适用条件存在缺陷
根据新《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须满足经营者欺诈地提供商品或服务。但新《消法》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来描述欺诈的概念及形成要件,这样不仅破坏法律术语的统一性,也会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有学者认为,可以根据《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的表达,是欺诈行为,来对新《消法》中的欺诈行为进行界定。还有学者从欺诈的表现形式出发,认为一个行为具有误导效果则具有社会危害性,都应该严厉禁止,即使是无意的过失行为,也认定为欺诈行为,无论其主观是有意还是无意。由此可以看出,学界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还是充满争议。
三、完善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第一,对消费者概念的完善。《消法》与《食品安全法》并没有给消费者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这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消费者究竟包不包括单位。作者认为对消费者的范围应缩小为只含自然人。消费者的范围应当只限于个人。纵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立法规定,都是将个体的自然人认为是消费者,排除单位。例如,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消费者政策委员会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消法》规定了中国消费者依法享有包括知情权、安全权等九项基本权利。消费者的这些基本权益都是作为自然人而享有的,并不会赋予给单位,而且这些权利通常定位为“消费者的人权”,这表明这些权利是与个人联系在一起的。
第二,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完善。一是主观要件。按照一般的理论,主观上的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形态和过失形态。该制度的目标不在于对受害人的赔偿,而是对不法经营者以及类似的不法行为进行遏制,且赔偿数额较大,因此在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对不法经营者的主观过错更严格。按照最高院对欺诈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必须主观上具有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不法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后果,但仍任由其发生的心理状态。所以说,以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欺诈来界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较为合理的。二是客观要件。《消法》中欺诈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不作为是指经营者向消費者隐瞒真实情况,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合同、交易习惯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经营者有告知义务而没有履行自己告知的义务构成不作为的欺诈。在消费者保护中,作为与不作为的欺诈都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