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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近年来,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由于受几千年来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依然屡禁不止。为了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同时,要进一步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强化法律监督,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关键词:刑事司法;人权保障;问题;原因;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文化、法制状况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1]。我国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一系列权利,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公民人权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依据;而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对作为特殊人权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否得到切实保障?有无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发生?
1994年10月13日,荆州法院对佘祥林杀妻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来发现案件存在几大疑点,几经周折后京山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5日判决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5年。然而,佘祥林被监禁11年后,其妻张在玉突然出现,佘祥林最终被宣判无罪。
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致人死亡案作出判决,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浙江省高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案发十年后,公安机关就案件存在的疑点及发现的新情况成立工作组重新进行核查,张辉、张高平最终被宣告无罪。
此类案件还有很多,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不仅仅在于案件当事人差点被冤死,还在于案件侦办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不合法现象,更在于此类案件所暴露出来的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层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二、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事实的非人道行为[2]。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方法收集证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屡禁不止,上述“二张案”中就存在侦查机关违法使用张辉的同监犯袁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协助公安机关获取张辉有罪供述的情况。
(二)拘留等羁押措施滥用现象较为突出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刑事诉讼法依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暂时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并对其适用条件和期限都作了严格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将刑事羁押当做一种办案的工具,对一些不须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也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的不捕率比较直观的反映了这一现象。就我院情况来看,2013年1-7月,共审结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1014人,不批准逮捕166人,不捕率高达16.37%,其中因无逮捕必要不捕的就有86人,其中绝大部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
(三)超期羁押现象比较严重
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而超期羁押是对个人自由最严重、最深远的侵害,是对人最基本尊严和自由的极端漠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突破现行法律规定,随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几乎很少有案子是在刑拘三日内报捕的,此外,在无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下,以特殊情况为由将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甚者在未侦查到证据的情况下,拘留期限届满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长时间非法关押,造成严重的超期羁押。
三、完善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不断深入,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不足也亟待完善。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此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了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扩大了辩护人诉讼作用,修正了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等,不仅进一步有效约束、规范了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运行,更突显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性质,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提供了具体的制度和法律依据。除此之外,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领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再发表以下几点看法:
1、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树立人权保障意识
司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响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现有部分司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法治意识不强,业务水平不高,司法机关应当系统的组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同时,要树立起人权保障意识,在打击、惩罚犯罪行为的同时,要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笔者认为,树立人权保障意识最关键的就是要切实转变观念,根除有罪推定的错误理念,坚决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严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可能影响审判的疑虑。 2、强化监督手段,完善监督制度
我国法律虽然从原则上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取证手段,但是一直以来都缺少具体配套的监督措施,一方面表现为缺乏事先预防机制,另一方面表现为事后监督制度不健全。[3]正因为如此,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司法机关控制,就陷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而且得不到外界的有效帮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强化监督手段,建立健全各类监督制度。首先,检察机关、法院、监所部门应当各自发挥自己的监督职能,一方面共同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保障,另一方面各部门之间进行互相监督,杜绝互相推诿责任现象的出现。其次,可以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因为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几乎是在与外界隔绝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种缺少监督的情况下,难免出现指供、诱供或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
3、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依照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被告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定为有罪之前都应当被视为是无罪之人,因此,他有权替自己进行充分有效的辩护[4]。刑事司法辩护权就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救济手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制度及阅卷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但笔者认为尚有一些地方需要完善。首先,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且辩护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法律性的帮助,不能进行实质性的辩护。笔者认为,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最有可能受到权力侵犯的阶段,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获得辩护人帮助的阶段,因此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辩护权力,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对侦查行为的不当行使及强制措施的不当采取进行监督的权利等。其次,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除了在法院审判阶段会给特定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作为辩护人之外,在侦查阶段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很少或几乎没有实行这一制度。为此,应当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更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李建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缺陷及完善》,载于《河北法学》第12期。
[2]李健:《和谐社会视野中的刑事司法与人权保障》,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3]桂钧军:《浅析刑事司法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人权保障》,载于中国法院网。
[4]黄颖:《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载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关键词:刑事司法;人权保障;问题;原因;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文化、法制状况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1]。我国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一系列权利,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公民人权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依据;而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对作为特殊人权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否得到切实保障?有无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发生?
1994年10月13日,荆州法院对佘祥林杀妻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来发现案件存在几大疑点,几经周折后京山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5日判决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5年。然而,佘祥林被监禁11年后,其妻张在玉突然出现,佘祥林最终被宣判无罪。
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致人死亡案作出判决,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浙江省高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案发十年后,公安机关就案件存在的疑点及发现的新情况成立工作组重新进行核查,张辉、张高平最终被宣告无罪。
此类案件还有很多,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不仅仅在于案件当事人差点被冤死,还在于案件侦办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不合法现象,更在于此类案件所暴露出来的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层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二、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事实的非人道行为[2]。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方法收集证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屡禁不止,上述“二张案”中就存在侦查机关违法使用张辉的同监犯袁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协助公安机关获取张辉有罪供述的情况。
(二)拘留等羁押措施滥用现象较为突出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刑事诉讼法依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暂时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并对其适用条件和期限都作了严格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将刑事羁押当做一种办案的工具,对一些不须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也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的不捕率比较直观的反映了这一现象。就我院情况来看,2013年1-7月,共审结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1014人,不批准逮捕166人,不捕率高达16.37%,其中因无逮捕必要不捕的就有86人,其中绝大部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
(三)超期羁押现象比较严重
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而超期羁押是对个人自由最严重、最深远的侵害,是对人最基本尊严和自由的极端漠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突破现行法律规定,随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几乎很少有案子是在刑拘三日内报捕的,此外,在无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下,以特殊情况为由将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甚者在未侦查到证据的情况下,拘留期限届满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长时间非法关押,造成严重的超期羁押。
三、完善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不断深入,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不足也亟待完善。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此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了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扩大了辩护人诉讼作用,修正了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等,不仅进一步有效约束、规范了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运行,更突显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性质,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提供了具体的制度和法律依据。除此之外,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领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再发表以下几点看法:
1、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树立人权保障意识
司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响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现有部分司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法治意识不强,业务水平不高,司法机关应当系统的组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同时,要树立起人权保障意识,在打击、惩罚犯罪行为的同时,要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笔者认为,树立人权保障意识最关键的就是要切实转变观念,根除有罪推定的错误理念,坚决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严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可能影响审判的疑虑。 2、强化监督手段,完善监督制度
我国法律虽然从原则上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取证手段,但是一直以来都缺少具体配套的监督措施,一方面表现为缺乏事先预防机制,另一方面表现为事后监督制度不健全。[3]正因为如此,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司法机关控制,就陷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而且得不到外界的有效帮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强化监督手段,建立健全各类监督制度。首先,检察机关、法院、监所部门应当各自发挥自己的监督职能,一方面共同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保障,另一方面各部门之间进行互相监督,杜绝互相推诿责任现象的出现。其次,可以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因为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几乎是在与外界隔绝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种缺少监督的情况下,难免出现指供、诱供或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
3、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依照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被告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定为有罪之前都应当被视为是无罪之人,因此,他有权替自己进行充分有效的辩护[4]。刑事司法辩护权就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救济手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制度及阅卷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但笔者认为尚有一些地方需要完善。首先,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且辩护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法律性的帮助,不能进行实质性的辩护。笔者认为,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最有可能受到权力侵犯的阶段,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获得辩护人帮助的阶段,因此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辩护权力,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对侦查行为的不当行使及强制措施的不当采取进行监督的权利等。其次,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除了在法院审判阶段会给特定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作为辩护人之外,在侦查阶段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很少或几乎没有实行这一制度。为此,应当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更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李建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缺陷及完善》,载于《河北法学》第12期。
[2]李健:《和谐社会视野中的刑事司法与人权保障》,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3]桂钧军:《浅析刑事司法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人权保障》,载于中国法院网。
[4]黄颖:《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载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