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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件,其有效地反映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实现了法律效力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统一司法尺度、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文中行政法第88号指导案例的重心指向了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行政程序正当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予以重视的内容。程序正当关系到行政行为的效率、法律权威以及司法公正,该指导案例的发布肯定了程序正当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行政行为 程序正当 司法公正
本文基于最高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发布的第88号行政指导案例,具体案例如下:1994年12月1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对市区内客运三轮车实行配额管理。1996年,简阳市政府向人力客运三轮车(240辆)收取每人3500元的费用。同年11月,其又向其中161名经营者收取2000元的使用费。自此,開始实行管理权的有偿使用,有关部门还收取了对于401名客运人力三轮车的相关费用。1999年,简阳市政府对于其中已经有偿使用满两年的客运人力三轮车发布了《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公告》和《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补充公告》其中,要求已经缴纳过费用并取得相关权利的的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重新登记。同时补充公告还要求审核并获得管理权的注册人应按照8000元的标准支付每辆车的运营费用(根据《公告》第6条规定的每辆车标准7200元) 。经营者称,该市政府所发布的公告其中第六条和补充公告第二条的内容构成重复收费,对他们的合法经营权造成了严重侵害,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简阳市政府上述“公告”和“补充公告”。经过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年)最后认定简阳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
关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其争议的焦点展开讨论:
1.被起诉的行政诉讼是否合法。首先从做出该行为的主体来看,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4条第五条的规定,简阳市政府作为一级市政府,有权规定其管辖范围内的运输经营权,并有权发布公告和补充公告。此外,从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公告》和《补充公告》要求已经拥有合法许可证的客运三轮车经营者按照不同标准支付经营权和使用费。最后,从行政行为程序的角度出发。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车辆客运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当地政府可以批准使用经营许可证进行付费使用。但是,这个期限不能超过两年,而1996年乘客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支付的费用确实将于1999年到期。但事实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不知道他们取得的管理权只有两年。由于行政机关的过错,其知情权丧失。因此,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非法的。被告的行为是收取获得法律许可的三轮车经营者支付的使用费,使他们继续享有经营权并获得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的权利,而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们所享有的的权利也通过了1996年的政府行政许可,政府的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继承和连接的关系。在行政许可予以颁布后,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乘客三轮车经营者获得的经营期限为两年,权利在两年后终止。正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才致使后一个行政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和恰当的执行,从中可以看出,被投诉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不恰当的。
2.所取得的经营权的期限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原告的人力三轮车经营者认为,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告知他们所取得的管理权限仅仅只有两年,因此经营权不应受到两年限制的限制。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有一个法定期限,如果由于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没有告知相对人法定期间就推定权利的期限不受限制,很显然这一推定是不能成立的。这种做法会导致法律失去权威和制度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这一主张是正确的,这也是在提醒我们必须在取得行政许可的同时就要及时明确我们的权利,并依法正确行使我们的权利,所以我们一定不能够大意并心存侥幸。
3.该行政行为是否应该被撤销。从上述讨论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不当行政程序属于非法行政行为。根据一般规定,应撤销非法的法律行政行为。简阳市政府对城市管辖区内的人力三轮车进行了配额管理,这是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是规范城市发展的必要手段。从行政行为实施后的实际结果来看,确实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对城市管理产生了积极影响,满足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确认,但不得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被起诉的行政行为的实际效力和效力,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如果撤销被告行政行为具有不利影响,则应确认行政行为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最后认定了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考虑到社会的公共利益等多种因素,并未依法撤销的决定合情合理。
作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件,有效地反映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实现了法律效力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可以充分发挥其指导、示范和规范功能。同时,它的典型意义还在于对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正当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注重公私利益的平衡做出了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一方面,程序正义是明显的正义,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应当执行适当的行政程序并履行具体的通知义务。程序正当是法治政府的核心原则之一,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同时它有助于监督和控制许可事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因为行政机关对于通知义务的迟延履行,行政相对人误以为行政许可没有时间限制,并且已经上诉20年,引起了许多群众请愿。该案件成功地对行政执法程序进行司法监督,促进了行政机关公正严谨执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解决了多年来形成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为案件的妥善解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城市环境和交通秩序显着改善,各方的权益也得到了纠正。该市政府副市长在出庭时,明确表示会尊重法院的判决,突出了责任政府的意识,并让公众看到了政府的责任。审判过程中,法院不仅审查和确认了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注意到了已形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该案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力的统一,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关键词:行政行为 程序正当 司法公正
本文基于最高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发布的第88号行政指导案例,具体案例如下:1994年12月1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对市区内客运三轮车实行配额管理。1996年,简阳市政府向人力客运三轮车(240辆)收取每人3500元的费用。同年11月,其又向其中161名经营者收取2000元的使用费。自此,開始实行管理权的有偿使用,有关部门还收取了对于401名客运人力三轮车的相关费用。1999年,简阳市政府对于其中已经有偿使用满两年的客运人力三轮车发布了《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公告》和《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补充公告》其中,要求已经缴纳过费用并取得相关权利的的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重新登记。同时补充公告还要求审核并获得管理权的注册人应按照8000元的标准支付每辆车的运营费用(根据《公告》第6条规定的每辆车标准7200元) 。经营者称,该市政府所发布的公告其中第六条和补充公告第二条的内容构成重复收费,对他们的合法经营权造成了严重侵害,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简阳市政府上述“公告”和“补充公告”。经过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年)最后认定简阳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
关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其争议的焦点展开讨论:
1.被起诉的行政诉讼是否合法。首先从做出该行为的主体来看,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4条第五条的规定,简阳市政府作为一级市政府,有权规定其管辖范围内的运输经营权,并有权发布公告和补充公告。此外,从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公告》和《补充公告》要求已经拥有合法许可证的客运三轮车经营者按照不同标准支付经营权和使用费。最后,从行政行为程序的角度出发。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车辆客运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当地政府可以批准使用经营许可证进行付费使用。但是,这个期限不能超过两年,而1996年乘客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支付的费用确实将于1999年到期。但事实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不知道他们取得的管理权只有两年。由于行政机关的过错,其知情权丧失。因此,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非法的。被告的行为是收取获得法律许可的三轮车经营者支付的使用费,使他们继续享有经营权并获得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的权利,而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们所享有的的权利也通过了1996年的政府行政许可,政府的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继承和连接的关系。在行政许可予以颁布后,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乘客三轮车经营者获得的经营期限为两年,权利在两年后终止。正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才致使后一个行政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和恰当的执行,从中可以看出,被投诉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不恰当的。
2.所取得的经营权的期限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原告的人力三轮车经营者认为,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告知他们所取得的管理权限仅仅只有两年,因此经营权不应受到两年限制的限制。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有一个法定期限,如果由于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没有告知相对人法定期间就推定权利的期限不受限制,很显然这一推定是不能成立的。这种做法会导致法律失去权威和制度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这一主张是正确的,这也是在提醒我们必须在取得行政许可的同时就要及时明确我们的权利,并依法正确行使我们的权利,所以我们一定不能够大意并心存侥幸。
3.该行政行为是否应该被撤销。从上述讨论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不当行政程序属于非法行政行为。根据一般规定,应撤销非法的法律行政行为。简阳市政府对城市管辖区内的人力三轮车进行了配额管理,这是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是规范城市发展的必要手段。从行政行为实施后的实际结果来看,确实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对城市管理产生了积极影响,满足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确认,但不得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被起诉的行政行为的实际效力和效力,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如果撤销被告行政行为具有不利影响,则应确认行政行为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最后认定了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考虑到社会的公共利益等多种因素,并未依法撤销的决定合情合理。
作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件,有效地反映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实现了法律效力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可以充分发挥其指导、示范和规范功能。同时,它的典型意义还在于对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正当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注重公私利益的平衡做出了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一方面,程序正义是明显的正义,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应当执行适当的行政程序并履行具体的通知义务。程序正当是法治政府的核心原则之一,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同时它有助于监督和控制许可事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因为行政机关对于通知义务的迟延履行,行政相对人误以为行政许可没有时间限制,并且已经上诉20年,引起了许多群众请愿。该案件成功地对行政执法程序进行司法监督,促进了行政机关公正严谨执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解决了多年来形成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为案件的妥善解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城市环境和交通秩序显着改善,各方的权益也得到了纠正。该市政府副市长在出庭时,明确表示会尊重法院的判决,突出了责任政府的意识,并让公众看到了政府的责任。审判过程中,法院不仅审查和确认了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注意到了已形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该案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力的统一,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很好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