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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反倾销问题逐渐被世界各国重视,并发展成为国家调整贸易的政策手段。面对国内产业在外国遭遇的激烈反倾销,我国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积极吸取美国等发达国家反倾销立法中的可鉴之处,尽快制定出一套较为完备的,符合我国实际且可操作性强的反倾销法迫在眉睫。
关键词:美国反倾销可鉴之处
一、 倾销与反倾销概述
倾销可分为国内倾销和国际倾销两大类。国内倾销是指一国的推销商以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正常价格在国内销售其商品;而国际倾销则指一国的出口商以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入到另一国的行为。在本文中主要是指国际倾销。“反倾销是指进口国反倾销机关依法对给本国产业造成的损害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消损害结果的法律行为。”倾销行为一直被视为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可能对进口国的相关产业产生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新建工业的实质阻碍,所以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如何进行反倾销以保护国内工业的发展及维护本国利益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的关注。
二、 外国对华反倾销状况
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中国已经成为反倾销的“重灾区”。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大批产品走出国门,远销海外,大大促进了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但随之而来的国外对华产品的大量反倾销,给我国产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尤其是在建材、造纸、彩卷和纺织等产业部门。据商务部的统计,截至2004年11月底,国外共发起673起针对或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特保措施调查案件,累计金额超过190亿美元。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局长王世春多次发表评论:“多年来,中国一直是遭受贸易经济措施最多的国家.针对中国的贸易救济措施,始终维持在较高水平并呈滥用之势。”且美国在总体对外国反倾销数量不断下降的同时,对华的反倾销数量却在不断上升。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华进行反倾销诉讼,外国对华反倾销呈现出数量剧增,涉及面广,数额巨大等特点,严重打击了我国相关的出口产业,影响企业声誉,削弱了企业的竞争力,削减出口,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三、美国反倾销法的可鉴之处
1. 完备的法律体系
1916年,美国第一部反倾销法诞生,但由于该法仍只适用于进口商而非外国出口商,且很难举证该法规定的倾销意图,定罪困难。于是,在1921年美国颁布了《1921年紧急关税法》,反倾销法是其中的一部分,此法规定仅证明有工业损害事实或损害的可能性就构成倾销,同时规定了征收等反倾销税等不同的救济措施和“推定价值”的概念。1974年,美国通过了《1974年贸易法》,扩大了美国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而1979年的美国《贸易协定法》通过了反倾销守则,废除了1921年反倾销法,缩短了调查期限,将调查倾销是否存在以及确定倾销幅度的权利从财政部转到美国商务部,同时该法也调和了美国反倾销法与国际反倾销法的矛盾。
由此,可见美国反倾销立法很早,且不断根据国家经济的发展需要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主动进行调整,不断地扩大使用范围,降低适用条件,日趋完备,从而维持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
相比之下,我国反倾销立法较晚,在改革开放后很长时间内都是出于反倾销被动应诉、反诉阶段,直至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生效,我国才正式拥有了自己的相关反倾销法律。随后在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虽然借鉴了一些发达国家和国际上的重要法律条文,但是毕竟是他山之石,仍不够完备。
2. 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
程序法是实体法实施的依据和保障。美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都较早,经过不断修订立法和制订工作指南,不断增加、丰富了对操作程序的要求。其将反倾销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部分:(1)起诉及立案调查。(2)初裁。(3)核查及终裁。(4)行政审查及日落审查过程。(5)上诉。
透明、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能较好保证终裁的公正性,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让倾销方难以抵抗,从而更易达到反倾销的目的。
相比我国的反倾销程序法,对程序的规定比较简约,人为操作空间较大,且内容以商务部为主,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其他几个反倾销主管机构的职能、期限限制和工作方式等都没作具体规定。
3. 主管机构各有分工,彼此制约
在美国,一个反倾销案件的审理可以涉及5个享有管辖权的机构,不仅与行政机构密切相关,而且可以涉及到司法机构,且若一个行政机构受理了反倾销案件,此时它具有准司法机构的功能,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商务部负责调查和裁定外国进口产品在美国销售是否构成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调查倾销进口产品对美国同类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以及对同类产业建立造成的阻碍,并负责在调查基础上作出是否构成损害的裁定。美国海关总署负责根据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反倾销裁定不服提起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受理当事人因对国际贸易法院司法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这几个机构分工明确,程序流畅,又彼此制约,能快速高效地完成各项反倾销工作,达到良好的反倾销效果。
我国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海关总署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配合国家经贸委对所涉产品的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各个机构间虽然有分工,但职权划分等不是十分明确,实物操作中模糊地带较大,容易产生重复和推卸等情况。
四、结论
美国反倾销法通过完备的法律体系,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彼此制约的主管机构,形成了良好的可操作性,并逐渐发展成为国家调整贸易政策手段,有效抵制了国外倾销,促进了国家经济的发展。
我国应该积极吸取美国等发达国家立法中的优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迅速做出相应调整,尽快制定出我国较为完备的且可操作性强的《反倾销法》,规范指导国内的反倾销工作。尤其应更加注重程序法上的公正和严格,要加强主管机构的分工合作,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保持彼此的独立性和相互制约性。如此,才能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促进国家经济的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屈广清.反倾销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第,2004年版,第1页
[2]张振安.美国反倾销法的起源和发展演变[M].中国法学网,2007年2月
关键词:美国反倾销可鉴之处
一、 倾销与反倾销概述
倾销可分为国内倾销和国际倾销两大类。国内倾销是指一国的推销商以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正常价格在国内销售其商品;而国际倾销则指一国的出口商以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入到另一国的行为。在本文中主要是指国际倾销。“反倾销是指进口国反倾销机关依法对给本国产业造成的损害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消损害结果的法律行为。”倾销行为一直被视为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可能对进口国的相关产业产生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新建工业的实质阻碍,所以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如何进行反倾销以保护国内工业的发展及维护本国利益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的关注。
二、 外国对华反倾销状况
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中国已经成为反倾销的“重灾区”。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大批产品走出国门,远销海外,大大促进了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但随之而来的国外对华产品的大量反倾销,给我国产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尤其是在建材、造纸、彩卷和纺织等产业部门。据商务部的统计,截至2004年11月底,国外共发起673起针对或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特保措施调查案件,累计金额超过190亿美元。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局长王世春多次发表评论:“多年来,中国一直是遭受贸易经济措施最多的国家.针对中国的贸易救济措施,始终维持在较高水平并呈滥用之势。”且美国在总体对外国反倾销数量不断下降的同时,对华的反倾销数量却在不断上升。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华进行反倾销诉讼,外国对华反倾销呈现出数量剧增,涉及面广,数额巨大等特点,严重打击了我国相关的出口产业,影响企业声誉,削弱了企业的竞争力,削减出口,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三、美国反倾销法的可鉴之处
1. 完备的法律体系
1916年,美国第一部反倾销法诞生,但由于该法仍只适用于进口商而非外国出口商,且很难举证该法规定的倾销意图,定罪困难。于是,在1921年美国颁布了《1921年紧急关税法》,反倾销法是其中的一部分,此法规定仅证明有工业损害事实或损害的可能性就构成倾销,同时规定了征收等反倾销税等不同的救济措施和“推定价值”的概念。1974年,美国通过了《1974年贸易法》,扩大了美国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而1979年的美国《贸易协定法》通过了反倾销守则,废除了1921年反倾销法,缩短了调查期限,将调查倾销是否存在以及确定倾销幅度的权利从财政部转到美国商务部,同时该法也调和了美国反倾销法与国际反倾销法的矛盾。
由此,可见美国反倾销立法很早,且不断根据国家经济的发展需要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主动进行调整,不断地扩大使用范围,降低适用条件,日趋完备,从而维持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
相比之下,我国反倾销立法较晚,在改革开放后很长时间内都是出于反倾销被动应诉、反诉阶段,直至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生效,我国才正式拥有了自己的相关反倾销法律。随后在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虽然借鉴了一些发达国家和国际上的重要法律条文,但是毕竟是他山之石,仍不够完备。
2. 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
程序法是实体法实施的依据和保障。美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都较早,经过不断修订立法和制订工作指南,不断增加、丰富了对操作程序的要求。其将反倾销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部分:(1)起诉及立案调查。(2)初裁。(3)核查及终裁。(4)行政审查及日落审查过程。(5)上诉。
透明、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能较好保证终裁的公正性,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让倾销方难以抵抗,从而更易达到反倾销的目的。
相比我国的反倾销程序法,对程序的规定比较简约,人为操作空间较大,且内容以商务部为主,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其他几个反倾销主管机构的职能、期限限制和工作方式等都没作具体规定。
3. 主管机构各有分工,彼此制约
在美国,一个反倾销案件的审理可以涉及5个享有管辖权的机构,不仅与行政机构密切相关,而且可以涉及到司法机构,且若一个行政机构受理了反倾销案件,此时它具有准司法机构的功能,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商务部负责调查和裁定外国进口产品在美国销售是否构成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调查倾销进口产品对美国同类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以及对同类产业建立造成的阻碍,并负责在调查基础上作出是否构成损害的裁定。美国海关总署负责根据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反倾销裁定不服提起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受理当事人因对国际贸易法院司法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这几个机构分工明确,程序流畅,又彼此制约,能快速高效地完成各项反倾销工作,达到良好的反倾销效果。
我国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海关总署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配合国家经贸委对所涉产品的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各个机构间虽然有分工,但职权划分等不是十分明确,实物操作中模糊地带较大,容易产生重复和推卸等情况。
四、结论
美国反倾销法通过完备的法律体系,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彼此制约的主管机构,形成了良好的可操作性,并逐渐发展成为国家调整贸易政策手段,有效抵制了国外倾销,促进了国家经济的发展。
我国应该积极吸取美国等发达国家立法中的优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迅速做出相应调整,尽快制定出我国较为完备的且可操作性强的《反倾销法》,规范指导国内的反倾销工作。尤其应更加注重程序法上的公正和严格,要加强主管机构的分工合作,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保持彼此的独立性和相互制约性。如此,才能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促进国家经济的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屈广清.反倾销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第,2004年版,第1页
[2]张振安.美国反倾销法的起源和发展演变[M].中国法学网,2007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