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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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至第48条和第68条,以及《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有相关规定,这些构成了我国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关键词代位求偿制度 保险人 被保险人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03-02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据考证,最早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表述是1782年英国“马森诉森茨伯”一案中作出的。1877年,英国法官凯恩斯在辛普森诉汤姆森一案,将代位求偿权作了如下表述:“当一人协定向另一人进行赔偿,在前者充分履行赔偿后,就有权承继被赔偿人可能保护自己不受损失,或为使自己从损失中得到赔偿而采取的所有方式方法”。
  我国法律中的代位求偿制度是从英美法系中借鉴而来,并一直引起法學界的广泛关注,但产生诸多争议。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理论界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我国《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款是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条规定,保险人在理赔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因此,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为:“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责任人的过错导致的,依法应由第三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传统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意义
  由于第三人(加害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受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从民法侵权角度看,受害人享有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保险法角度看,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对如何处理被保险人(受害人)的这两项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许多国家在经过长期实践,结合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后作出了选择——建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运用。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即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利益。当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受损且事故是由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所致时,若被保险人取得双倍于其损失的补偿,则与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相悖。而根据代位求偿制度,被保险人如果从保险人处取得补偿后,就应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从而使被保险人不能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2.减少道德危险因素。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能从损失中赢利,他们就会故意制造和加重损失。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立,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让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利益,因此有效减少了不道德因素的出现。
  3.防止有过错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公平与正义是法治社会遵循的基本目标,致他人损害的第三人理应在经济上有所负担,若第三责任人借保险赔偿而逃避法律责任,这不符合法律公平之精神。而根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避免了第三人脱免责任,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
  4.最终降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社会成本。一方面,基于上述第三点,任何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会因为受害人投保这一偶然原因而免除,因此,可以有效的训诫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使得个人行事有所顾虑、小心谨慎,从而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基于上述第二点,减少了被保险人制造和加重损失的可能,避免了不必要损失的出现。从全社会角度看,这种状态有利于减少总体损害,最终降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增进全社会的福利。
  5.发挥保险的社会功能。在保险当事人中,保险人经营风险、积累资金,向社会提供一定的稳定资源,发挥了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和为人民生活排忧解难的巨大作用。保险人的经营状况不仅关系到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会对整个社会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保险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而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真正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从宏观上看,它有利于发挥保险的社会功能,最终有利于保护全社会利益。
  在实务中,通过代位求偿,被保险人可从向第三方责任人的索赔中解脱出来,及早从保险人处获得损失赔偿,恢复正常商业活动;保险人在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后,也可借助代位求偿取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有利于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性
  根据《保险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同时,《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本文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因法律规定而转移给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特殊的债权让与,是一种请求权。
  1.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因法律规定转移给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代位求偿权不可能是物权,它只能是债权,将其理解为债权让与的一种可能较为妥当的诠释其法律属性。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相对权,债权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方可实现,债权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在代位求偿权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关系,同时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又形成保险赔偿关系。被保险人既是侵权或违约损害关系的当事人,又是保险赔偿关系的当事人。当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保险补偿得以实现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因此消灭,仅仅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因此,原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债转变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保险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仍然是第三人。
  2.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债权让与的一种,但它和一般的债权让与不同。债权让与也叫债权转移,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债权人的债权由第三人承受,第三人参与债的关系而成为新的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的让与制度,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在保险代位求偿中,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的权利。即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因替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之债的内容和客体未发生任何变更,仅仅是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因此,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
  产生债权让与的原因有三:一是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二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称为债的法定转移;三是因法院的裁决而发生,称为裁判上的转移。代位求偿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权让与。
  但是,代位求偿又与一般的债权让与存在不同之处。一般债权让与的条件是:(1)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2)须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须所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4)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转让人应尽通知义务,未尽通知义务,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發生效力。因此不难看出代位求偿与一般债权让与的不同体现在:第一,它是法定的权利,而不同一般债权让与是当事人双方自由的契约行为,因此也无须存在当事人间的合意;第二,它的行使无须通知债务人,而不同一般债权转让须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第三,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所得以其赔付额为限,而一般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则无此限制;第四,原债权的瑕疵及于代位求偿权人,而一般债权转让人对该债权负瑕疵担保义务;第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需要以具有相应对价为前提,而一般债权转让可以没有对价。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是在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且其行使的代位求偿权不得超出保险赔偿金,超出部分应该退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不得谋取额外的利益。而债权的转让,受让人受让债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受让人可以通过受让债权谋利。
  3.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支付特定金额的权利,因而是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即转移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与否,并不影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不是形成权。
  综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因法律规定而转移给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债权让与的一种特殊类别,是一种请求权,是民法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
  四、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它通过限制被保险人获得多余实际损失的补偿,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从而建立稳定的社会经济补偿制度。在法治社会的今天,从对我国保险业现实的理性考察,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将来,面临的不是批判,而是如何完善的问题。
  
  注释:
  岳兴军.关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上海保险.2004(3).21.
  刘凯湘,汪华亮.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1385,2005/2006-1-15.
  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48-249,308-309,308,309-3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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