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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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婚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如果不具有合法性要件,就不能发生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发生婚姻的法律后果。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结合,即成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应当依法予以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发展历史短暂,立法上尚有一些不足之处,如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等。本文将分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提出探索性的完善意见。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含义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二)无效婚姻制度确立的意义
  婚姻制度是公民私生活的基础,婚姻制度的健全发展关系到整个社会制度的安定,作为婚姻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无效婚姻制度,其构建当然关系到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全、和谐,以及个人生活的稳定。婚姻法既然规定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违法结合,婚姻法也应规定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无效婚姻制度与法定的结婚要件相配合,起到了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功效。只有完善了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机制,才能给合法婚姻提供更有效的保障,因此,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在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例如: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取得结婚证;婚姻当事人未到场取得婚姻证件;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取得婚姻证件;重婚;使用非本人真实姓名登记。这些现象说明,无效婚姻在我国还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建立无效婚姻制度,“在道德上具有倡导性,在法律上具有宣言性,它对于培养公民的婚姻家庭道德情操,抵制婚姻家庭中的不良风气,将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三)无效婚姻的认定
  无效婚姻的认定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实践活动,是正确处理无效婚姻的前提。要想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无效婚姻,必须结合我国《婚姻法》,深入分析构成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
  (1)重婚,指同一个婚姻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婚姻的事实状态。具体来说,重婚是指重婚者已通过合法结婚行为获得了配偶,其与配偶之间已产生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此合法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之前,又与他人(有配偶或无配偶者)结婚而形成的一种非法婚姻关系。重婚是对合法婚姻关系具有破坏性的非法婚姻关系,因而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并应受法律制裁的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第l0条规定的导致无效婚姻的第2种情形。此种情形下缔结的婚姻之所以无效,是因为此种婚姻违背了《婚姻法》第7条关于结婚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2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2项和第l0条第4项分别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可见,“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是导致无效婚姻的一种法定情形。
  (4)“未达法定婚龄”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导致无效婚姻的第4种情形。此种情形下缔结的婚姻违背了《婚姻法》第6条关于必备婚龄条件的规定,因而无效。《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此条规定体现了《婚姻法》对结婚者年龄的要求,是结婚的一个法定条件。
  二、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后果界限不明
  作为无效婚姻, 其所损害的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此类婚姻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使社会的公共利益得到维护;但作为可撤销的婚姻,其所涉及的主要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因此法律仅仅从制度上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并不对此做出直接的价值判断,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定要件上作了不同的规定,且两者在社会危害性方面也有很大不同,然而,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后果的规定几乎相同。婚姻法这样的规定有欠妥之处,表现在:第一,存在逻辑上的缺陷。既然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情形分别作了规定,这就表明了立法的态度是承认区分两者的必要性的,但从婚姻法规定两者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来看几乎没有什么区别,这又似乎表明将两者区分开来的意义不大。第二,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者产生相似的法律后果,使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有些轻重不分。由于无效婚姻的违法程度大于可撤销婚姻,其它国家的立法通常将违反了公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把违反了私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两者的区别应当主要体现在法律后果上,而婚姻法却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即婚姻关系都是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两种违法程度轻重相差很大的情形,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基本相同,这就使得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第三,把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将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可撤销婚姻中受到胁迫的一方是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法律理应规定特别的救济措施, 而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便意味着受胁迫方没有权利继承,没有权利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另一方获得的财产,无权要求对方给予经济上的帮助,这对于受胁迫方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可见,《婚姻法》把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忽视了对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考虑,使我国婚姻法在对权益的救济方面显得不足,缺少了作为婚姻法应该具有的人性化基础和温暖的人文关怀。   (二)没有规定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害
  婚姻被有关机关宣告无效后,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我国婚姻法在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上并没有涉及到这些问题,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中也只是列举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而不包括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这表明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只有离婚制度里有因为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并没有因为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规定上的一个不足。
  (三)对宣告无效婚姻机关的规定不科学
  修改后的《婚姻法》尽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然而在对无效婚姻是不是一定要经过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其无效的判决这个问题上却没有明确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主体的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的解释来看,在我国存在着婚姻无效之诉,即人民法院有确认、宣告婚姻无效的审判权。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也有权对无效婚姻做出确认和宣告。就是说,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也就是说我国对请求确认、宣告婚姻无效采取的是诉讼与行政两种程序并列的“双轨制”。笔者认为这种对宣告无效婚姻机关的规定不科学,理由是:第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只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只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后来发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也只能是撤销该登记行为即注销该婚姻登记,而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能对婚姻效力的有无做出宣告;第二,由于婚姻关系从本质上讲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却无力解决,况且也超出其职权范围;第三,无效婚姻之诉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是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事实关系的消极的确认之诉,而对于确认之诉只能由人民法院来主管。另外,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很多国家法律只规定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的效力,却未有由国家行政机关来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例[1]。
  (四)请求无效婚姻的主体范围太过狭窄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人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法律不应过分干预,也不应允许其他任何人任意干涉。但是如果这种关系已经严重侵害和影响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受到限制”。基于这种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其中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笔者认为这一范围,不利于对当事人和社会利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有国外法学家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由于无效婚姻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违反婚姻成立的公益要件,立法完全否认其效力是适当的,即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从婚姻成立之日起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可撤销婚姻主要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私益,对社会公益危害不大,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规定可撤销婚姻从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适宜的。从立法传统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者的根本区别就是溯及力的不同,无效婚姻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有溯及力,可撤销婚姻为有可能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撤销后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溯及力。现阶段立法上采二元制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也多是这样规定的[2]。
  (二)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
  第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救济制度,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婚姻法保护弱者利益, 制裁违法者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
  第二,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救济制度,有着非常充分的立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按照该条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无效婚姻不是一般的无效民事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作为违法者或过错方应该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明确规定;
  第三,在现实中,由于婚姻法没有对违法者或有过错方规定非常严厉的惩罚措施,给予他(她)们应有的制裁,从而导致无效婚姻现象较为普遍,屡禁不止。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来决定是否取得赔偿的权利或承担赔偿的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逻辑,体现了现代法律对违法(过错)行为的制裁功能和对受侵害权利的救济功能。因此为了完善无效婚姻制度,可考虑增加无过错一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三)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
  第一、关于请求婚姻无效期限的确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请求权的期限规定仍不完善,只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的请求权期限“,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内提出。”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够全面,应对当事人违反结婚的某些实质性要件,都规定其请求权行使的期限,逾期则无请求权,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若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只能够以离婚的方式而不能以申请婚姻无效的方式来解除婚姻;若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不应该有请求权的期限限制,无论多长时间当事人都可以请求婚姻无效[3]。   第二、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的确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宣告机关的权限未予明确。按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 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才能宣告婚姻无效,即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只有被动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而笔者认为作这样的规定不太妥当,因为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 无论是否有人提出异议, 都应该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有权力对其进行主动审查, 否定其效力,即使婚姻当事人没有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也不例外,特别是对一些当事人只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又没有提出婚姻无效申请的,法定机关更是应该主动审查,否定其效力。所以,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不仅仅是被动审查,还应包括主动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婚姻的案件中也可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通过法定机关的主动审查,可以及时纠正违法婚姻, 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
  (四)应适当放宽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范围
  当出现婚姻无效的情形后,由谁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这一范围显然过窄。无效婚姻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应当放宽,因为无效婚姻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且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对司法解释中的“利害关系人”一词作扩大解释,并且有关国家机关,比如法律监督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等,也都可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4]。
  注释:
  [1] 曾琼、何文燕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完善[M] 2010,5:6-3。
  [2] 张新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及完善构想[N]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2010,7:3-19。
  [3] 顾慧莉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J]梧州学院学报 2007,7:4-9。
  [4] 吴佩玲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M]东方论坛 2009,9:4-8。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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