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及相关制度的进步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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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一改长期以来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中的客体地位,确立了精神病人的主体地位。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将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限制纳入到司法审查之中;其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方一系列的权利;法定代理人到场权、指定辩护权、申请复议权等;最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但仍应围绕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的主线,在启动程序、检察监督、保护性约束措施等问题上作进一步细化以完善现有的条文规定。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
  一、对当事人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的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仍然将鉴定放在侦查一章里,从而使得鉴定仍然是作为侦查的一个重要手段而非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仍然没有赋予当事人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当事人仅仅拥有申请权。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近年来经常出现一些备受关注的典型案例,例如被众多媒体评为“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一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其中原因不仅是因为邱杀人数量多,更主要的是其中扑朔迷离的精神病鉴定话题,而最终邱兴华未经鉴定就被枪决。由于精神病鉴定法定程序的缺失,导致在实践中被告人之间存在冰火两重天的境遇,一些被告人被宣布不负刑事责任,连强制医疗都省略了,而另些被告人却连获得鉴定的权利都没有就被剥夺了生命。
  事实上,面对强大的公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担证明责任,但当然地享有举证权利。精神病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且属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罪无的证据,是辩方的重要证据,可是法律却将这个证据取得的主动权仅仅赋予了司法机关。其中最主要的机关是侦查机关,侦查机关由于追究打击犯罪的天然属性,使其在收集这项证据的时候往往缺乏客观性,没有公信力。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如果完全掌握在公安、检察机关手中,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异常,公安、检察机关也可能基于其造成的严重后果和部分群众的情绪等原因,不启动鉴定程序,造成“被不精神病”并最终对其进行刑罚。
  但是,允许当事人通过支付费用而进行的委托鉴定会影响鉴定的客观性,并且在这一过程中辩方可能会隐瞒或者制造一些材料,只提供对己方有利的材料,信息的不充分和失真必然会影响鉴定人的正确鉴定。另外,和仲裁、公证一样,鉴定也是社会资源的引入,易受各种利益的影响,公权力需要对此进行监督。
  考虑两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公权力进行委托,但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一系列的权利和程序保障防止公权力机关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辩方如果认为需要提请精神病鉴定,应当先承担的举证责任,举证成功后举证责任转移至控方。由法院进行审查,应当充分说明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或者决定,并且规定辩方对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并且立法还可以规定一些强制启动鉴定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病的家族病史;
  2、邻居朋友或者其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密切关系的人证明其在作案前后行为有异常;
  3、已被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等。
  二、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定位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1、究其性质而言,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同于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种类为依据,适用非羁押性或羁押性的强制性方法。保护性约束措施却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目的,为避免可能免予刑罚的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但是应当认识到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干涉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行为,实践中对精神病人的约束措施有时是十分严厉的,比如邓玉姣案中为了对邓玉姣进行精神病鉴定院方对邓玉姣采取了约束性保护措施——她的手腕和踝、膝等部位被用布条约束后固定在病床上,活动能力和活动范围均收到限制。[1]对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进行限制。
  2、对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的所采用的具体方式条文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同一般未决犯一样被羁押在看守所是显然不合适的。“强制医疗具有医学关怀的追求,但本质上是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2]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本身具有较大的攻击性和危险性,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时应当做到隔离关押,并且及时对其进行精神病治疗。执行机构采取的以保护人身安全为目的的临时性约束措施。约束程度以使其不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为适宜程度。要实施正确、有效的约束,应当禁止使用粗暴、野蛮。故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监视居住的方式使其被约束在指定的精神病院。
  3、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何)时启动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根据法条字面解释,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程序时,就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公安机关何时会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在实践中存在多种情况,如公安机关可能在接到报案时就已经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疑是精神病患者;也可能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发现才其可能为精神病患者。若是前一种情况,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后一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应当变更约束措施,将疑是精神病患的犯罪嫌疑人单独关押,或是转移到精神病院进行约束和治疗。新刑诉法未对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做出规定不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另外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在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间,所应当赋予当事人近亲属及其辩护律师相应的权利,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被长期羁押。笔者建议除了应当借鉴普通程序中当事人近亲属及其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实施强制措施期间的权利义务外,还应当赋予他们这种情形下申请司法机关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并且在这种情形下的申请是具有强制效力的。一旦被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转为普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约束性措施应当可以折抵刑期。
  4、理想的状况,应当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将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限制纳入了司法审查之中,但是考虑到所有涉及人身权利的决定都纳入司法审查还是不现实的,所以可以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首先被决定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专门机关提出申诉,要求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其次如果对临时性约束措施使用不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三、检察院监督方式的完善
  (一)检察机关的定位
  强制医疗程序又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在普通诉讼程序中作为控诉方,主要承担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然而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机关却是要向法院证明被告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免予刑罚,改而强制医疗。这与传统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有很大的区别,有部分学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缺乏相对抗的控辩双方的诉讼要素,不符合“程序”的特征。而主流观点认为基于我国的法律文化的传承、司法实践操作的需要以及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强制医疗应当纳入刑事诉讼这个特殊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正确地履行其在该程序中的职责,为避免追诉之魅影干扰其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履行证明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职责,本着“法律的守护人”的思想,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对待强制医疗程序。在现行制度空间下,人民检察院应以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但基于“权力法无明文不得行”的基本信条,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此方式予以明确。否则,刑事诉讼法的本条规定,将会付诸阙如。[3]
  (二)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的监督
  对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监督,可以借鉴监所检察的实践经验。驻劳改、劳教场所的派出院,内设监所科,它是派出检察院的最基层的单位,是对监狱执行刑罚和狱政管理活动、劳教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能部门。据一线的检察官反映,监所检察部门在整个检察系统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在资源配置时不受重视,反映了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执行和执行监督的忽视。导致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违法、违纪、侵犯人权的问题时常发生,应当加强检察资源在该环节的配置。
  精神病人被决定强制医疗一般是集中进行收治,笔者认为可以在集中收治的执行机构设置监察室,对以下活动进行监督:
  1、对执行强制医疗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2、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监督。
  3、对强制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虐待、私放被强制医疗人精神病人,失职致使被强制医疗人脱逃进行立案监督。
  4、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亲属直接提出的控告和举报。
  5对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定期进行诊断评估、及时提出解除意见进行监督。
  (三)对法院决定的监督
  对法院的监督通常较为完善,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大部分监督手段都可以得到实现,但是立法在该程序的设计中缺少事后监督的相关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决定仅赋予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决定是诉讼过程中,对诉讼程序问题所做的一种处理方式。决定一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上诉或者抗诉。某些决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复议一次。
  虽然强制医疗落脚点是医疗,但事实上,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对人身限制的时间长,不亚于刑罚的期限,有时甚至更长,并且让人背上精神病的污点,在美国就有许多本可以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也许更愿意作有罪判决而不愿意被判有病无罪,对这样一种对人身权利影响大的结论,用决定做出,显得过于草率。
  笔者认为:强制医疗应当用裁定的方式做出,并且允许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上诉,允许检察院抗诉,以实现事后监督。另一方面,对于被错误鉴定为精神病人并采取强制医疗的,应明确强制医疗期间如何折抵刑期,折抵后超过判决应执行刑期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比较宽泛,有些操作性的规范还有待细化。因此有必要梳理清楚公检法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角色、定位、职权,准确解释、评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条文。
  参考文献:
  [1]参见:王戬.略论鉴定留置——由邓玉姣案说起.[J].鉴定制度,2009,(6):12.
  [2]参见: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J].中国法学,2011,(6):41.
  [3]参见: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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