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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非传统典型的交通事故频发,多样且复杂的事故原因导致赔付过程中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間多有争议需通过抗辩程序解决。然而我国目前的机动车三责险立法中尤以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为先,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尚停留在“损失填补”阶段,在“权利保护”这一机能上却发展滞后。在交通事故赔付的相关诉讼抗辩中,保险人享有索赔参与权可随时控制抗辩,被保险人却往往被动的为抗辩所累而无从寻求帮助,因此应完善保险人抗辩义务的相关立法和实践。机动车三责险中更适宜以严格的诉状规则辅以事实标准规则判断抗辩义务是否成立,在保险人负有抗辩义务的情形下应指派或聘请专业律师辅助被保险人抗辩,当发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冲突时,被保险人可选择另行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原抗辩律师在后续抗辩中监督保险人一方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为了更切实有效的发展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抗辩义务,还应当配套调整我国机动车三责险立法模式,变“分离模式”为“合一模式”,改“不盈不亏”为“适当营利”。
一、我国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抗辩义务的立法现状
(一)机动车三责险的立法定位
机动车三责险的核心定位在相当程度上旨在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防止因肇事方没有能力支付赔偿而造成扩大或加重损害等后果。然而在我国当前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行的模式下,交强险实行的是固定的、既保底又封顶的责任限额制度,相较于现实中事故发生后的需赔付金额,法定限额显然偏低。这就导致了交强险的功能更多的倾向于对受害第三人“救急”而非对被保险人“救需”,因此多数被保险人不得不购买商业三责险作为补充,然而这一补充在很大程度上也仅仅是增加了支付的保费从而换取了更高的赔偿限额,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也没有为被保险人提供损害填补之外的其他保障。
种种非传统典型交通事故的频发让我们更加关注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填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并保护其身心安宁,而不是在繁琐的诉讼程序中耗时耗力。然而保险人享有索赔参与权,被保险人在这一过程中往往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原本被保险人就处于弱势地位,保险法立法及实践中虽有通过为保险人设定义务或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等来限制保险人行为,但我国机动车三责险领域的立法和实践中却恰恰相反的仅赋予保险人索赔参与权而不设定相应的抗辩义务,造成了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更加不平衡,被保险人往往经受着来自第三人和保险人的双重压力而不堪重负。
(二)我国责任保险人抗辩义务的立法缺失
可以说《保险法》条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责任保险关系中三方主体的侧重性保护,以现代视角来看,条文中反映出的对责任保险功能的认识是存在一定的偏颇的。我国几乎所有责任保险条款都仅在保险责任部分将抗辩费用附条件的囊括进了可赔付款项,在保险人义务部分却完全未提及其负有抗辩义务或有代被保险人为抗辩行为之款项。而在机动车三责险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将抗辩费用的负担直接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那么究竟是何原因同样为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三责险抗辩义务实施情况甚至还不如其他责任险种呢?对比其他责任险种我们似乎可以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机动车事故处理政策倾向及其所引导的责任保险制度中的三方主体关系有关,因此在实施机动车三责险抗辩义务制度的过程中配套的对其他条款进行调整也是必不可少的操作。
二、我国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抗辩义务的实施困境
(一)我国机动车三责险双轨模式对抗辩义务的影响
交强险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和社会属性。首先体现为其强制性,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即便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即无责赔付原则,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制度目的,保险公司的抗辩也将被限制,则更勿论本文所讨论的保险人抗辩义务。商业三责险的商业性和市场性相较于交强险来说都更多。投保人通常会选择依靠投保商业三责险来进行补充和延伸,保险人也有着更大的获利空间。然而商业三责险中诸多的除外不保事项,将事实上转化成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风险,最终成为被保险人的责任负担。在这些除外不保事项之下,当然对抗辩义务的负担也相应的加以排除。
虽然同属商业保险,但较之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更为贴近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原本”的关系模式。可见由于我国机动车三责险两种模式各自所具有的倾向性特点,以及二者在填补损失上互补、又在保险责任上彼此独立的相互关系,也衍生出了一系列实务操作中的困难。其中,保险人抗辩义务在二者之间截然不同的可实行程度,就为我国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抗辩义务的改革增添了诸多障碍。
(二)机动车三责险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现行交强险模式下,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来说,政府的政策性意志影响保险人在该责任保险关系中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本就非依双方意见订立,因此在处理纠纷问题上难免态度消极。而被保险人也并没有很强烈的在这之中换取其保险费用对价之服务等的心理预期。就与第三人的关系来看,受害第三人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很多时候双方并不存在完全的强弱或对错之分,在双方均为机动车的情形下,初始关系相对平等,多数情况下会较为均衡;而在车人相撞的事故中,往往会由于一方损害过重而另一方损失甚微而产生一种直观上的不平等,从而导致后续处理过程中的一系列倾向性做法。
在商业三责险模式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就更为单纯的是一般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人拥有索赔参与权,被保险人在这样的环节中将处于被动的状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出现了不平等。至于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之间并无明显区别。然而在当下,机动车事故多样性明显,第三人未必是单纯的无责受害者,对其保护固然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之一,但这种保护不应该造成三方关系的不平等,尤其不应因此造成被保险人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三、我国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抗辩义务的完善路径
(一)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抗辩义务的成立条件
对于抗辩义务的成立条件,学界目前主要由三种观点,其中诉状内容规则操作更为简单,但仅凭第三人可能有严重自倾向的诉讼请求来判断是否应尽抗辩义务,极有可能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不公正;事实标准规则是对诉状内容规则的一点补充纠正,但是就调查事实的过程来说极有可能造成程序的拖延等不便;潜在可能性规则似乎是又退一步,无论是诉状内容规则中表述不清的诉请还是事实标准规则中认定不清的事实,只要有可能涉及承保事项便统统归入应尽抗辩义务范围内。
涉及到事故当事人抗辩环节的机动车三责险实践中,会稍显简单一些,其原因在于,机动车三责险的排除赔付事项较易判断和识别,以严格的诉状内容规则为抗辩义务的成立条件即可。当诉状内容中出现了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过错行为时,一旦被保险人对此类定性问题表示尚有争议,保险人就应当对事故基本事实做以基础调查,应结合事实标准规则再对保险人是否负有介入抗辩之义务进行综合判断。
(二)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抗辩义务的具体操作
目前实务中保险人辅助被保险人进行抗辩或和解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仍是由被保险人自己进行抗辩中各环节的具体操作,但由保险人支付抗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但该方式下,首先对于前述问题并不能起到完全的规避作用,此外,保险人抗辩义务的此种履行方式似乎只是一种金钱的给付,实际上被保险人依然陷于诉讼抗辩之累,并未通过保险人履行抗辩义务得到摆脱不利的直接效果,所折射出的立法态度也并非对抗辩义务的认可。其二,是由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抗辩提供相应的协助,为被保险人提供更多的专业意见和辅助,以帮助被保险人完成抗辩。保险人更多的是扮演支持和配合的角色,虽参与进了具体的抗辩程序之中,但抗辩主导者仍是被保险人自己。第三种方式为保险人直接代被保险人为抗辩行为,即指派或聘请专业的律师作为被保险人的抗辩代理人,能够为被保险人节省大量时间和精力,有助于更高效的解决纠纷。从综合考量保险人抗辩义务的设立初衷来说,这种方式也更加相符,但与此同时,当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作为代理人的律师的抗辩行为就会产生来自双方不同意见所带来的阻碍,其后续抗辩行为应视何者为其委托人将影响其抗辩选择从而直接影响着抗辩的结果。
当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指派代理律师,在保险人、被保险人、代理律师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在足额保险之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说是重合的,代理律师的抗辩行为对二者的影响一致,只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在承保范围内,基本就不会出现利益冲突。但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形下,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部分对于保险人来说并无利益相关,对被保险人来说却有极为直接的影响,代理律师抗辩过程中就可能受到不同的抗辩指示,下一步操作就产生了矛盾的两个方向性选择。此外,在责任存疑的情况下,往往不同的抗辩方向将直接指向保险人赔与不赔的问题,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抗辩结果的影响都很大,这个时候就更易产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于被保险人来说,面对抗辩利益的冲突,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抗辩律师之间的“松散的合伙关系”就受到了一定的冲击。由于抗辩律师一般情况下是保险公司指派的法务人员或者与其有较长期合作关系的专业律师,其抗辩行为极有可能倾向于保险人一方,在发生利益冲突后,被保险人往往会选择让保险人及抗辩律师退出抗辩活动,或者更换抗辩律师。然而实际上这并不能有效解决冲突。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当然不应该牺牲一方利益而保全另一方。保险人有义务将冲突事实告知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自行决定是否另行聘请专业律师。而与此同时即便被保险人聘请了新的律师,原抗辩律师也无需退出抗辩,这种情况下,他的身份似乎可以视为转变成了保險人的“代理监督人”,当被保险人的后续做法涉及到保险人利益之时,应将该事实转告保险人,而保险人在此过程中保留利益冲突的异议权。这样既不会拖延整体的抗辩进程,又不会使双方的权利在未知状态下受损,以利于抗辩义务的履行。
(三)我国机动车三责险改革对抗辩义务完善的辅助作用
由于交强险具有非营利性的特点,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保险人几乎没有利益取得的情况下再为其设定义务似乎有违合同双方的平等原则。况且尚有无责赔付原则,在被保险人无过错希望通过抗辩减轻己方的赔偿责任时,交强险保险人将陷入一定的两难境地,一方面按照其为第三方利益而设这一特点,在责任限额以内的赔付对于其来说似有理所应当之意,而且即便达到赔偿限额的上限,交强险保险人所需赔付的费用对其来说也并不会产生较大影响,而另一方面交强险保险人又不能因为这样的原因使被保险人在抗辩环节中与保险人及受害第三人处于不平等状态。
同样对于商业三责险来说,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乃是在交强险赔付基础上仍不能完全填补的部分,履行抗辩义务显然不能仅针对其所负赔偿责任的部分,但若承担全部赔偿额的抗辩对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来说又难免会有为他人做嫁衣之感,也会影响其抗辩积极性。此外,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三责险模式之下,尚有相当比例的机动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三责险,因此仅在商业三责险中规定保险人抗辩义务而不在交强险中有此设定的话,极易给部分投保人造成心理负担,也会造成对交强险作为商业保险性质的质疑。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解决保险人抗辩义务无法施行的另一个关键之处就在于对我国机动车三责险模式的配套调整。首先,机动车三责险本来就是针对交通事故或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这一同质性风险而开办的一个独立险种,却在立法和实务中人为地将之区分为强制性的交强险和资源型的商业险两套业务。看似给了投保人和保险人更大的自由选择空间,但实际上大多数投保人都会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无异于画蛇添足,强加操作成本。
交强险本就是汽车保险的一个产品,与其他汽车保险产品相辅相成。统一设计车险产品,统一制定保单条款和除外责任,能够避免和减少汽车保险产品之间承保责任的重复和缺口。因此,不妨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合二为一,统一强制机动车投保,但可以由投保人自由选择不同的责任限额,其中基础限额的设定仍应考虑到交强险设立的公共政策因素等。此外,关于机动车三责险保险费率的设定,现行“不盈不亏”的模式显然并不适应当下的发展,已有学者提出“从长远来看,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统一为一体,并推行车险费率市场化是一种趋势”的判断。为了更好的完善保险人抗辩义务的相关规定,应该允许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经营此险种适当营利,这不仅符合其商业性特点,也能使保险人更易接受为被保险人提供抗辩的相关服务和帮助,履行其抗辩义务。 参考文献:
[1]韩长印,韩永强编著:《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常敏:《保险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3]曹兴权:《保险法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4]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5]王伟编著:《保险法》,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6]朱铭来编著:《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
[7]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编:《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七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8]格哈德?瓦格纳主编:《比较法视野下的侵权法与责任保险》,魏磊杰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9]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社2009年版。
[10]韩长印:《责任保险中的連带责任承担问题——以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条款为分析样本》,载于《中国法学》,2015年02期。
[11]李志峰:《责任保险契约当事人于危险事故发生后之义务——以英美相关法制为核心》,博士学位论文,台湾政治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2011年。
[12]马宁:《责任保险人抗辩义务规范的继受与调适》,载于《法学》,2015年04期。
[13]武亦文:《论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载于《法商研究》,2013年04期。
[14]韩长印:《我国交强险立法定位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12年05期。
[15]李祝用:《责任保险人抗辩问题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16]张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探析》,载http://www.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QueryID=0&CurRec=1&recid=&filename=2010136762.nh&dbname=CMFD2010&dbcode=CMFD&pr=&urlid=&yx=&v=MjA2NzExVDNxVHJXTTFGckNVUkx5Zll1UnFGaXZrVkxyS1YxMjZIcks3R05iS3JaRWJQSVI4ZVgxTHV4WVM3RGg=。
[17]陈雅萍:《论责任保险人于危险事故发生时的参与权与其为被保险人利益的抗辩义务》,学位论文,台湾政治大学,1994年。
[18]陈静:《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研究——以美国法为例》,学位论文,上海交通大学,2008年。
[19]陈静:《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初探》,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03期。
[20]贺锐等:《商业三者险的需求的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载于《现代商业》,2011年第6期。
[21]陈欣:《关于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几点看法》,载于《中国保险报》,2008年1月21日第6版。
一、我国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抗辩义务的立法现状
(一)机动车三责险的立法定位
机动车三责险的核心定位在相当程度上旨在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防止因肇事方没有能力支付赔偿而造成扩大或加重损害等后果。然而在我国当前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行的模式下,交强险实行的是固定的、既保底又封顶的责任限额制度,相较于现实中事故发生后的需赔付金额,法定限额显然偏低。这就导致了交强险的功能更多的倾向于对受害第三人“救急”而非对被保险人“救需”,因此多数被保险人不得不购买商业三责险作为补充,然而这一补充在很大程度上也仅仅是增加了支付的保费从而换取了更高的赔偿限额,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也没有为被保险人提供损害填补之外的其他保障。
种种非传统典型交通事故的频发让我们更加关注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填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并保护其身心安宁,而不是在繁琐的诉讼程序中耗时耗力。然而保险人享有索赔参与权,被保险人在这一过程中往往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原本被保险人就处于弱势地位,保险法立法及实践中虽有通过为保险人设定义务或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等来限制保险人行为,但我国机动车三责险领域的立法和实践中却恰恰相反的仅赋予保险人索赔参与权而不设定相应的抗辩义务,造成了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更加不平衡,被保险人往往经受着来自第三人和保险人的双重压力而不堪重负。
(二)我国责任保险人抗辩义务的立法缺失
可以说《保险法》条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责任保险关系中三方主体的侧重性保护,以现代视角来看,条文中反映出的对责任保险功能的认识是存在一定的偏颇的。我国几乎所有责任保险条款都仅在保险责任部分将抗辩费用附条件的囊括进了可赔付款项,在保险人义务部分却完全未提及其负有抗辩义务或有代被保险人为抗辩行为之款项。而在机动车三责险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将抗辩费用的负担直接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那么究竟是何原因同样为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三责险抗辩义务实施情况甚至还不如其他责任险种呢?对比其他责任险种我们似乎可以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机动车事故处理政策倾向及其所引导的责任保险制度中的三方主体关系有关,因此在实施机动车三责险抗辩义务制度的过程中配套的对其他条款进行调整也是必不可少的操作。
二、我国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抗辩义务的实施困境
(一)我国机动车三责险双轨模式对抗辩义务的影响
交强险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和社会属性。首先体现为其强制性,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即便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即无责赔付原则,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制度目的,保险公司的抗辩也将被限制,则更勿论本文所讨论的保险人抗辩义务。商业三责险的商业性和市场性相较于交强险来说都更多。投保人通常会选择依靠投保商业三责险来进行补充和延伸,保险人也有着更大的获利空间。然而商业三责险中诸多的除外不保事项,将事实上转化成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风险,最终成为被保险人的责任负担。在这些除外不保事项之下,当然对抗辩义务的负担也相应的加以排除。
虽然同属商业保险,但较之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更为贴近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原本”的关系模式。可见由于我国机动车三责险两种模式各自所具有的倾向性特点,以及二者在填补损失上互补、又在保险责任上彼此独立的相互关系,也衍生出了一系列实务操作中的困难。其中,保险人抗辩义务在二者之间截然不同的可实行程度,就为我国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抗辩义务的改革增添了诸多障碍。
(二)机动车三责险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现行交强险模式下,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来说,政府的政策性意志影响保险人在该责任保险关系中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本就非依双方意见订立,因此在处理纠纷问题上难免态度消极。而被保险人也并没有很强烈的在这之中换取其保险费用对价之服务等的心理预期。就与第三人的关系来看,受害第三人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很多时候双方并不存在完全的强弱或对错之分,在双方均为机动车的情形下,初始关系相对平等,多数情况下会较为均衡;而在车人相撞的事故中,往往会由于一方损害过重而另一方损失甚微而产生一种直观上的不平等,从而导致后续处理过程中的一系列倾向性做法。
在商业三责险模式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就更为单纯的是一般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人拥有索赔参与权,被保险人在这样的环节中将处于被动的状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出现了不平等。至于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之间并无明显区别。然而在当下,机动车事故多样性明显,第三人未必是单纯的无责受害者,对其保护固然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之一,但这种保护不应该造成三方关系的不平等,尤其不应因此造成被保险人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三、我国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抗辩义务的完善路径
(一)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抗辩义务的成立条件
对于抗辩义务的成立条件,学界目前主要由三种观点,其中诉状内容规则操作更为简单,但仅凭第三人可能有严重自倾向的诉讼请求来判断是否应尽抗辩义务,极有可能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不公正;事实标准规则是对诉状内容规则的一点补充纠正,但是就调查事实的过程来说极有可能造成程序的拖延等不便;潜在可能性规则似乎是又退一步,无论是诉状内容规则中表述不清的诉请还是事实标准规则中认定不清的事实,只要有可能涉及承保事项便统统归入应尽抗辩义务范围内。
涉及到事故当事人抗辩环节的机动车三责险实践中,会稍显简单一些,其原因在于,机动车三责险的排除赔付事项较易判断和识别,以严格的诉状内容规则为抗辩义务的成立条件即可。当诉状内容中出现了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过错行为时,一旦被保险人对此类定性问题表示尚有争议,保险人就应当对事故基本事实做以基础调查,应结合事实标准规则再对保险人是否负有介入抗辩之义务进行综合判断。
(二)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抗辩义务的具体操作
目前实务中保险人辅助被保险人进行抗辩或和解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仍是由被保险人自己进行抗辩中各环节的具体操作,但由保险人支付抗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但该方式下,首先对于前述问题并不能起到完全的规避作用,此外,保险人抗辩义务的此种履行方式似乎只是一种金钱的给付,实际上被保险人依然陷于诉讼抗辩之累,并未通过保险人履行抗辩义务得到摆脱不利的直接效果,所折射出的立法态度也并非对抗辩义务的认可。其二,是由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抗辩提供相应的协助,为被保险人提供更多的专业意见和辅助,以帮助被保险人完成抗辩。保险人更多的是扮演支持和配合的角色,虽参与进了具体的抗辩程序之中,但抗辩主导者仍是被保险人自己。第三种方式为保险人直接代被保险人为抗辩行为,即指派或聘请专业的律师作为被保险人的抗辩代理人,能够为被保险人节省大量时间和精力,有助于更高效的解决纠纷。从综合考量保险人抗辩义务的设立初衷来说,这种方式也更加相符,但与此同时,当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作为代理人的律师的抗辩行为就会产生来自双方不同意见所带来的阻碍,其后续抗辩行为应视何者为其委托人将影响其抗辩选择从而直接影响着抗辩的结果。
当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指派代理律师,在保险人、被保险人、代理律师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在足额保险之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说是重合的,代理律师的抗辩行为对二者的影响一致,只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在承保范围内,基本就不会出现利益冲突。但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形下,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部分对于保险人来说并无利益相关,对被保险人来说却有极为直接的影响,代理律师抗辩过程中就可能受到不同的抗辩指示,下一步操作就产生了矛盾的两个方向性选择。此外,在责任存疑的情况下,往往不同的抗辩方向将直接指向保险人赔与不赔的问题,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抗辩结果的影响都很大,这个时候就更易产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于被保险人来说,面对抗辩利益的冲突,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抗辩律师之间的“松散的合伙关系”就受到了一定的冲击。由于抗辩律师一般情况下是保险公司指派的法务人员或者与其有较长期合作关系的专业律师,其抗辩行为极有可能倾向于保险人一方,在发生利益冲突后,被保险人往往会选择让保险人及抗辩律师退出抗辩活动,或者更换抗辩律师。然而实际上这并不能有效解决冲突。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当然不应该牺牲一方利益而保全另一方。保险人有义务将冲突事实告知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自行决定是否另行聘请专业律师。而与此同时即便被保险人聘请了新的律师,原抗辩律师也无需退出抗辩,这种情况下,他的身份似乎可以视为转变成了保險人的“代理监督人”,当被保险人的后续做法涉及到保险人利益之时,应将该事实转告保险人,而保险人在此过程中保留利益冲突的异议权。这样既不会拖延整体的抗辩进程,又不会使双方的权利在未知状态下受损,以利于抗辩义务的履行。
(三)我国机动车三责险改革对抗辩义务完善的辅助作用
由于交强险具有非营利性的特点,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保险人几乎没有利益取得的情况下再为其设定义务似乎有违合同双方的平等原则。况且尚有无责赔付原则,在被保险人无过错希望通过抗辩减轻己方的赔偿责任时,交强险保险人将陷入一定的两难境地,一方面按照其为第三方利益而设这一特点,在责任限额以内的赔付对于其来说似有理所应当之意,而且即便达到赔偿限额的上限,交强险保险人所需赔付的费用对其来说也并不会产生较大影响,而另一方面交强险保险人又不能因为这样的原因使被保险人在抗辩环节中与保险人及受害第三人处于不平等状态。
同样对于商业三责险来说,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乃是在交强险赔付基础上仍不能完全填补的部分,履行抗辩义务显然不能仅针对其所负赔偿责任的部分,但若承担全部赔偿额的抗辩对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来说又难免会有为他人做嫁衣之感,也会影响其抗辩积极性。此外,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三责险模式之下,尚有相当比例的机动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三责险,因此仅在商业三责险中规定保险人抗辩义务而不在交强险中有此设定的话,极易给部分投保人造成心理负担,也会造成对交强险作为商业保险性质的质疑。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解决保险人抗辩义务无法施行的另一个关键之处就在于对我国机动车三责险模式的配套调整。首先,机动车三责险本来就是针对交通事故或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这一同质性风险而开办的一个独立险种,却在立法和实务中人为地将之区分为强制性的交强险和资源型的商业险两套业务。看似给了投保人和保险人更大的自由选择空间,但实际上大多数投保人都会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无异于画蛇添足,强加操作成本。
交强险本就是汽车保险的一个产品,与其他汽车保险产品相辅相成。统一设计车险产品,统一制定保单条款和除外责任,能够避免和减少汽车保险产品之间承保责任的重复和缺口。因此,不妨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合二为一,统一强制机动车投保,但可以由投保人自由选择不同的责任限额,其中基础限额的设定仍应考虑到交强险设立的公共政策因素等。此外,关于机动车三责险保险费率的设定,现行“不盈不亏”的模式显然并不适应当下的发展,已有学者提出“从长远来看,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统一为一体,并推行车险费率市场化是一种趋势”的判断。为了更好的完善保险人抗辩义务的相关规定,应该允许机动车三责险保险人经营此险种适当营利,这不仅符合其商业性特点,也能使保险人更易接受为被保险人提供抗辩的相关服务和帮助,履行其抗辩义务。 参考文献:
[1]韩长印,韩永强编著:《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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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伟编著:《保险法》,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6]朱铭来编著:《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
[7]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编:《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七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8]格哈德?瓦格纳主编:《比较法视野下的侵权法与责任保险》,魏磊杰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9]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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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志峰:《责任保险契约当事人于危险事故发生后之义务——以英美相关法制为核心》,博士学位论文,台湾政治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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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武亦文:《论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载于《法商研究》,2013年04期。
[14]韩长印:《我国交强险立法定位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12年05期。
[15]李祝用:《责任保险人抗辩问题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16]张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探析》,载http://www.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QueryID=0&CurRec=1&recid=&filename=2010136762.nh&dbname=CMFD2010&dbcode=CMFD&pr=&urlid=&yx=&v=MjA2NzExVDNxVHJXTTFGckNVUkx5Zll1UnFGaXZrVkxyS1YxMjZIcks3R05iS3JaRWJQSVI4ZVgxTHV4WVM3RGg=。
[17]陈雅萍:《论责任保险人于危险事故发生时的参与权与其为被保险人利益的抗辩义务》,学位论文,台湾政治大学,1994年。
[18]陈静:《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研究——以美国法为例》,学位论文,上海交通大学,2008年。
[19]陈静:《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初探》,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03期。
[20]贺锐等:《商业三者险的需求的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载于《现代商业》,2011年第6期。
[21]陈欣:《关于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几点看法》,载于《中国保险报》,2008年1月21日第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