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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是一个新闻伦理和新闻法律领域的老话题。卧底、暗访、偷拍,今天,当这些手段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在媒体报道当中的同时,其中有些问题也一直争议不断,批评与捍卫是新闻学界和新闻从业人员对它所持的两种不同态度。
新闻从业人员认为,运用隐性采访手段有助于发现真相、实现受众的知情权、维护新闻自由原则。事实也证明,一系列通过隐性采访获得的新闻,特别是揭露不法活动的报道,以其真实的“再现”魅力一再激起强烈的社会反响,传播效果较好。
新闻法学界人士近十年来则普遍持强烈的反对态度,对隐性采访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上述看法是站在功利主义的立场,“记者的采访行为,应力求手段与目的的统一,而不能认为只要目的是正确的,就可以不择手段”。①“为了舆论监督,为了曝光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惜以违法手段报道违法,这是一种极其危险的倾向”。②更有学者认为,滥用隐性采访会降低媒体的公信力,误导受众心理。
隐性采访,指的是不公开身份或不公开采访目的,采取能够获得信息的各种方式从事的采访活动,学界将其细分为观察式、体验式、诱导式、偷窃式等。至于那些“不说真话但也不说假话”的隐性采访方式,不是争议的焦点。本文的讨论对象是一贯备受争议的诱导式隐性采访手段,其显著特征是:记者编造虚假身份、虚假目的,用设置圈套的办法介入事件的发展进程。
质疑“未遂”的高考舞弊案
2007年4月初,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接到举报获知,河南省郸城县有人要为子女找高考的替考“枪手”,记者便以替考者身份展开了为期两个多月的调查。记者与自称李峰的中间人接触,询问报酬,又把他们引到北京,当认定他们确实在从事高考替考舞弊活动后,记者于高考前夕亲自前往郸城县,参与李峰等人制作假准考证等活动,利用替考者身份进一步调查舞弊行为的每一个环节是如何进行的。据央视记者报道,就在高考前一天夜里和高考当天的早晨,她们向河南省有关部门反映了她们所掌握的情况。③至此,替考舞弊活动戛然而止,查处行动迅速展开,被替考者被取消当年的高考资格,包括郸城县教体局局长、县招办几乎全体工作人员在内的10多名相关责任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中间人李峰逃匿后不久落网。④
这是2007年高考当中媒体揭露出来的影响最大的一起舞弊丑闻,《焦点访谈》于6月10日播发后,在全国乃至海外引起巨大反响。无疑,这则报道通过记者亲历,客观上揭示出有些地方还存在高考舞弊暗流,给有关部门严明纪律、加强防范发出了警示,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这起“未遂”舞弊案报道所运用的采访手段却值得质疑。
报道播发不久,即有网民在博客里评论说:“这分明是记者充当枪手,与骗子密切合作,自导自演的一场闹剧。”⑤另据新华社报道,就在央视记者调查接近尾声的2007年6月6日晚间,河南省招办网络监察人员也已经发现网上有帖子披露这起替考事件,随即通知郸城县公安机关火速展开调查。⑥对此,有网民评论说:“三个枪手记者动作还算快,慢一步就被警察堵到宾馆了。”
报道所运用的采访手段是否适当?下面我们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采用“透饵侦查”,记者究竟揭露了什么?“多亏记者卧底调查并报案,不然舞弊行为就得逞了。”——是勇敢的记者揭露了即将实施的不法行为,这才使其最终未遂,这恐怕是看完郸城替考报道之后多数观众的第一反应。可是如果把整个采访过程再分析一遍,就会发现这个判断根本不能成立。
4月初,高考报名才刚刚进行,记者获得郸城有人在找替考者的线索后,并没有及时举报,而是假冒替考者身份主动给中间人打了电话。从节目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记者步步诱导式地发问“多少钱”、“要是考上北大、人大呢”,直到把李峰等人引到北京面谈。记者凭借虚假身份、虚假目的、设置圈套而主动介入事件并推动事件发展进程的特征十分明显,这是一次典型的诱导式隐性采访。那么这起舞弊案未遂,究竟是谁的行动未遂?是李峰等人吗?但如果不是记者一再主动设置“圈套”并加以推动,这个舞弊活动怎么会发展下去?毫无疑问,是由记者诱导而成的替考舞弊行为未遂。
在这次采访中,记者竟然使用了警察特有的“诱饵侦查”手段,这是一种警方用于侦破有组织的刑事犯罪的手段,即使是警察使用这一手段也是受到严格限制和规范的。使用诱饵侦查,记者已经不仅仅是客观的观察者,而是主动参与到事件的进程之中,构造并推动一个事件的发展,公然诱人入罪,其报道的客观公正性必然遭到质疑。“记者并没有权利诱人犯罪然后完成自己的采访任务,记者不能把自己的职业利益建立在不道德的基础之上”。⑦
是不是一个传媒假事件?陈力丹先生论述传媒假事件的五个基本特证认为,传媒假事件具有消息来源于报道者重合、隐藏的动机、导演事件、事件媒介化、暧昧的真实等特征,⑧用这几个特征来考察郸城舞弊报道,它显然又是一个典型的传媒假事件。
首先,报道者既是新闻事件的发起人,又是当事人,还是报道者、传播者,并且是从一开始就直接策划发起的,这里面已经突破了陈力丹先生所论“事实和策划可能隐性重合”的那条“微妙的界线”,也即报道者不去策划发起则无法构成新闻事件。其次,隐藏的动机可能来自满足公众利益,如维护高考的公平;也不排除职业主义动机的因素,如高考前后媒体总该有所作为,此外隐性采访普遍被媒体视作可以低成本获取独家新闻的手段之一。再次,“导演事件”的特征在这一案例中表现得最为突出,正是记者的步步引导,使事件逐步发展到报案前状态。最后,这一事件尽管反映了有潜藏的高考舞弊者这一部分社会真实,并不完全是虚假的事件,可是由于人为的设计和推动,这起事件某种程度上是报道者建构的社会真实,它影响了受众对事件的客观认识。
法律风险有多大?北京人民广播电台记者1995年秘密采访北京街头出售假发票者,隐蔽使用录音手段获得成功,报道获中国广播奖,但在评委中间却引发了很大争议,之所以有争议,其原因之一是因为记者假扮了买发票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发票均属违法。对此新闻法学界认为,“以一种违法行为来制止另一种违法行为,不仅在逻辑上讲不通,而且在实践中未免舆论监督成本过高,完全不应该提倡”。⑨
本案例也有同样的情节。
其一,记者“参与”和“配合”调换照片制造假准考证、同意并提供本人照片用于假造身份证的行为已经违法。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二,在记者的主动“配合”下,替考行动事实上已经部分实施,已经扰乱了国家教育行政管理秩序,违反了教育法规,危害了公共秩序。
设想一下,假如本案几名记者报案稍迟一步,被循着网上线索侦查而至的公安人员一举擒获,那么记者的这种行为又算是什么呢?
这类隐性采访的社会效果与道德评判孰轻孰重可以讨论,但法律禁区是不容许触碰的。新闻机构没有刑事侦查权,新闻记者也不是警察,对犯罪现象的“卧底”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庇护,每一位新闻从业人员都有必要正视这种现实。
法律空白与自律
尽管新闻法学界近十年来不断呼吁要重视隐性采访所带来的众多负面影响,新闻界也屡被“以犯罪报道犯罪”的典型案例敲响过警钟,可是,这些并没有削减隐性采访方式对记者的巨大吸引力,相反许多记者乐此不疲,一些媒体还专门开辟了以暗访、卧底等为招牌的栏目。在此情形下,更加需要研究和提醒从业者重视自律和法律规范的缺失。
目前的隐性采访是在法律空白地带进行的,不宜作为一种常规采访方法大加运用,而只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偶尔为之。“在中国,记者有无秘密采访的权利,应当按照‘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政策,没有政策依习惯’的原则来认识”。⑩其现状是,目前我国新闻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部法律对隐性采访加以界定和规范。至于政策规定或内部规定中,涉及此类问题的共有两类:一类是原有的规定,大致要求批评性报道公开前,要事先同被批评者见面;另一类是近年来为避免假记者和有偿新闻,要求记者采访时要出示证件,公开身份。1991年全国记协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自律性文件《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其中规定“要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要求”。新闻法学界比较共同的看法是,上述情况可以理解为,我国政府及新闻界自身对秘密采访方式均未予提倡。
也有学者认为,“采访自由作为新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保障了记者对任何新闻事件都有采访、了解、发掘的权利,有选择采访方式的自由”。11这里从采访自由权引申出隐性采访权、采访方式选择权,论证是不严密的,也与其他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相抵触。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但是新闻采访权至今属于法无明文,它是公民表达权和知情权的延伸,只是一种职务权利,而不是超越公民一般权利的特殊权利,因此应当防止采访权利的滥用。
较低专业化程度下更需加强媒介自律。早在5年前,就有学者撰文提醒国内新闻界,在隐性采访方面不该重复一些国家走过的“先放开,再限制,最后禁止”的道路,然而个别素质低下的记者胆子之大,采访手段已经是空前的“开放”。“目前,我国新闻界普遍使用秘密采访手段,比一些依法履行刑事犯罪侦查权的司法机关还要普遍和随意得多。曾经有司法机关的官员公开指出:新闻界使用的一些秘密采访手段,我们在侦查中根本不敢用”。12
这从一个侧面表明,我国新闻业还处于较低的专业化阶段,从业人员常常不能准确地把握职业行为的范围和程序。一个行业专业化程度较低,其职业行为就需要更多的来自外部控制的压力以规范其行为。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确实尚无明确的规范,对记者的合法权益和职务权利的两重边界都没有划定,在这种环境下,如果按照“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也是行不通的,那样无疑是把新闻界的公信力和未来的采访自由拿来透支。
新闻界迫切需要的是自律。世界上最大的记者组织、代表着世界上超过50万名新闻记者的组织——“国际新闻工作者联合会”1986年修订的《记者行为的基本原则宣言》第4条规定了“记者只能使用正当的方式获取新闻、图片和文献”,作为记者职业行为的标准,得到了其从业者成员的高度认同。成熟的媒介自律机制是达成对新闻职业价值一致理解的必然途径,这是一个过程。李良荣教授将我国的广播电视管理体制概括为“完全国有的有限商业运作模式”,那么在多种利益的驱动之下,媒体和从业者的行为必然会有多种选择,就此看来,“我国新闻传播业的职业自律教育,显然是一项长远而艰巨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眼下较为紧迫的,就是记者要知道你的位置在哪里,需要有基本的职业价值的底线”。13
注释:
①⑦王天定、王俊杰、卢焱等:《广播电视法规与职业道德》,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年版。
②周也平:《“体验式采访”质疑》,《新闻记者》,1998(2)。
③中央电视台《揭秘高考替考者》,2007年6月10日,http://news.cctv.com/education/20070610/101599.shtml.
④⑥《河南郸城高考替考事件,多人受处分》,《新华每日电讯》,2007年6月13日2版。
⑤《对央视“郸城高考替考”的疑问》,千龙网。
⑧陈力丹、周俊:《试论“传媒假事件”》,《新闻与传播》,2007(2)。
⑨⑩12徐迅:《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版。
11郭晴:《偷拍偷录的“为”与“不为”》,《中国记者》,1998(1)。
13陈力丹:《自由与责任:国际社会新闻自律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为河北科技师范学院中文系讲师)
编校:张红玲
新闻从业人员认为,运用隐性采访手段有助于发现真相、实现受众的知情权、维护新闻自由原则。事实也证明,一系列通过隐性采访获得的新闻,特别是揭露不法活动的报道,以其真实的“再现”魅力一再激起强烈的社会反响,传播效果较好。
新闻法学界人士近十年来则普遍持强烈的反对态度,对隐性采访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上述看法是站在功利主义的立场,“记者的采访行为,应力求手段与目的的统一,而不能认为只要目的是正确的,就可以不择手段”。①“为了舆论监督,为了曝光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惜以违法手段报道违法,这是一种极其危险的倾向”。②更有学者认为,滥用隐性采访会降低媒体的公信力,误导受众心理。
隐性采访,指的是不公开身份或不公开采访目的,采取能够获得信息的各种方式从事的采访活动,学界将其细分为观察式、体验式、诱导式、偷窃式等。至于那些“不说真话但也不说假话”的隐性采访方式,不是争议的焦点。本文的讨论对象是一贯备受争议的诱导式隐性采访手段,其显著特征是:记者编造虚假身份、虚假目的,用设置圈套的办法介入事件的发展进程。
质疑“未遂”的高考舞弊案
2007年4月初,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接到举报获知,河南省郸城县有人要为子女找高考的替考“枪手”,记者便以替考者身份展开了为期两个多月的调查。记者与自称李峰的中间人接触,询问报酬,又把他们引到北京,当认定他们确实在从事高考替考舞弊活动后,记者于高考前夕亲自前往郸城县,参与李峰等人制作假准考证等活动,利用替考者身份进一步调查舞弊行为的每一个环节是如何进行的。据央视记者报道,就在高考前一天夜里和高考当天的早晨,她们向河南省有关部门反映了她们所掌握的情况。③至此,替考舞弊活动戛然而止,查处行动迅速展开,被替考者被取消当年的高考资格,包括郸城县教体局局长、县招办几乎全体工作人员在内的10多名相关责任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中间人李峰逃匿后不久落网。④
这是2007年高考当中媒体揭露出来的影响最大的一起舞弊丑闻,《焦点访谈》于6月10日播发后,在全国乃至海外引起巨大反响。无疑,这则报道通过记者亲历,客观上揭示出有些地方还存在高考舞弊暗流,给有关部门严明纪律、加强防范发出了警示,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这起“未遂”舞弊案报道所运用的采访手段却值得质疑。
报道播发不久,即有网民在博客里评论说:“这分明是记者充当枪手,与骗子密切合作,自导自演的一场闹剧。”⑤另据新华社报道,就在央视记者调查接近尾声的2007年6月6日晚间,河南省招办网络监察人员也已经发现网上有帖子披露这起替考事件,随即通知郸城县公安机关火速展开调查。⑥对此,有网民评论说:“三个枪手记者动作还算快,慢一步就被警察堵到宾馆了。”
报道所运用的采访手段是否适当?下面我们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采用“透饵侦查”,记者究竟揭露了什么?“多亏记者卧底调查并报案,不然舞弊行为就得逞了。”——是勇敢的记者揭露了即将实施的不法行为,这才使其最终未遂,这恐怕是看完郸城替考报道之后多数观众的第一反应。可是如果把整个采访过程再分析一遍,就会发现这个判断根本不能成立。
4月初,高考报名才刚刚进行,记者获得郸城有人在找替考者的线索后,并没有及时举报,而是假冒替考者身份主动给中间人打了电话。从节目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记者步步诱导式地发问“多少钱”、“要是考上北大、人大呢”,直到把李峰等人引到北京面谈。记者凭借虚假身份、虚假目的、设置圈套而主动介入事件并推动事件发展进程的特征十分明显,这是一次典型的诱导式隐性采访。那么这起舞弊案未遂,究竟是谁的行动未遂?是李峰等人吗?但如果不是记者一再主动设置“圈套”并加以推动,这个舞弊活动怎么会发展下去?毫无疑问,是由记者诱导而成的替考舞弊行为未遂。
在这次采访中,记者竟然使用了警察特有的“诱饵侦查”手段,这是一种警方用于侦破有组织的刑事犯罪的手段,即使是警察使用这一手段也是受到严格限制和规范的。使用诱饵侦查,记者已经不仅仅是客观的观察者,而是主动参与到事件的进程之中,构造并推动一个事件的发展,公然诱人入罪,其报道的客观公正性必然遭到质疑。“记者并没有权利诱人犯罪然后完成自己的采访任务,记者不能把自己的职业利益建立在不道德的基础之上”。⑦
是不是一个传媒假事件?陈力丹先生论述传媒假事件的五个基本特证认为,传媒假事件具有消息来源于报道者重合、隐藏的动机、导演事件、事件媒介化、暧昧的真实等特征,⑧用这几个特征来考察郸城舞弊报道,它显然又是一个典型的传媒假事件。
首先,报道者既是新闻事件的发起人,又是当事人,还是报道者、传播者,并且是从一开始就直接策划发起的,这里面已经突破了陈力丹先生所论“事实和策划可能隐性重合”的那条“微妙的界线”,也即报道者不去策划发起则无法构成新闻事件。其次,隐藏的动机可能来自满足公众利益,如维护高考的公平;也不排除职业主义动机的因素,如高考前后媒体总该有所作为,此外隐性采访普遍被媒体视作可以低成本获取独家新闻的手段之一。再次,“导演事件”的特征在这一案例中表现得最为突出,正是记者的步步引导,使事件逐步发展到报案前状态。最后,这一事件尽管反映了有潜藏的高考舞弊者这一部分社会真实,并不完全是虚假的事件,可是由于人为的设计和推动,这起事件某种程度上是报道者建构的社会真实,它影响了受众对事件的客观认识。
法律风险有多大?北京人民广播电台记者1995年秘密采访北京街头出售假发票者,隐蔽使用录音手段获得成功,报道获中国广播奖,但在评委中间却引发了很大争议,之所以有争议,其原因之一是因为记者假扮了买发票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发票均属违法。对此新闻法学界认为,“以一种违法行为来制止另一种违法行为,不仅在逻辑上讲不通,而且在实践中未免舆论监督成本过高,完全不应该提倡”。⑨
本案例也有同样的情节。
其一,记者“参与”和“配合”调换照片制造假准考证、同意并提供本人照片用于假造身份证的行为已经违法。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二,在记者的主动“配合”下,替考行动事实上已经部分实施,已经扰乱了国家教育行政管理秩序,违反了教育法规,危害了公共秩序。
设想一下,假如本案几名记者报案稍迟一步,被循着网上线索侦查而至的公安人员一举擒获,那么记者的这种行为又算是什么呢?
这类隐性采访的社会效果与道德评判孰轻孰重可以讨论,但法律禁区是不容许触碰的。新闻机构没有刑事侦查权,新闻记者也不是警察,对犯罪现象的“卧底”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庇护,每一位新闻从业人员都有必要正视这种现实。
法律空白与自律
尽管新闻法学界近十年来不断呼吁要重视隐性采访所带来的众多负面影响,新闻界也屡被“以犯罪报道犯罪”的典型案例敲响过警钟,可是,这些并没有削减隐性采访方式对记者的巨大吸引力,相反许多记者乐此不疲,一些媒体还专门开辟了以暗访、卧底等为招牌的栏目。在此情形下,更加需要研究和提醒从业者重视自律和法律规范的缺失。
目前的隐性采访是在法律空白地带进行的,不宜作为一种常规采访方法大加运用,而只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偶尔为之。“在中国,记者有无秘密采访的权利,应当按照‘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政策,没有政策依习惯’的原则来认识”。⑩其现状是,目前我国新闻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部法律对隐性采访加以界定和规范。至于政策规定或内部规定中,涉及此类问题的共有两类:一类是原有的规定,大致要求批评性报道公开前,要事先同被批评者见面;另一类是近年来为避免假记者和有偿新闻,要求记者采访时要出示证件,公开身份。1991年全国记协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自律性文件《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其中规定“要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要求”。新闻法学界比较共同的看法是,上述情况可以理解为,我国政府及新闻界自身对秘密采访方式均未予提倡。
也有学者认为,“采访自由作为新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保障了记者对任何新闻事件都有采访、了解、发掘的权利,有选择采访方式的自由”。11这里从采访自由权引申出隐性采访权、采访方式选择权,论证是不严密的,也与其他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相抵触。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但是新闻采访权至今属于法无明文,它是公民表达权和知情权的延伸,只是一种职务权利,而不是超越公民一般权利的特殊权利,因此应当防止采访权利的滥用。
较低专业化程度下更需加强媒介自律。早在5年前,就有学者撰文提醒国内新闻界,在隐性采访方面不该重复一些国家走过的“先放开,再限制,最后禁止”的道路,然而个别素质低下的记者胆子之大,采访手段已经是空前的“开放”。“目前,我国新闻界普遍使用秘密采访手段,比一些依法履行刑事犯罪侦查权的司法机关还要普遍和随意得多。曾经有司法机关的官员公开指出:新闻界使用的一些秘密采访手段,我们在侦查中根本不敢用”。12
这从一个侧面表明,我国新闻业还处于较低的专业化阶段,从业人员常常不能准确地把握职业行为的范围和程序。一个行业专业化程度较低,其职业行为就需要更多的来自外部控制的压力以规范其行为。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确实尚无明确的规范,对记者的合法权益和职务权利的两重边界都没有划定,在这种环境下,如果按照“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也是行不通的,那样无疑是把新闻界的公信力和未来的采访自由拿来透支。
新闻界迫切需要的是自律。世界上最大的记者组织、代表着世界上超过50万名新闻记者的组织——“国际新闻工作者联合会”1986年修订的《记者行为的基本原则宣言》第4条规定了“记者只能使用正当的方式获取新闻、图片和文献”,作为记者职业行为的标准,得到了其从业者成员的高度认同。成熟的媒介自律机制是达成对新闻职业价值一致理解的必然途径,这是一个过程。李良荣教授将我国的广播电视管理体制概括为“完全国有的有限商业运作模式”,那么在多种利益的驱动之下,媒体和从业者的行为必然会有多种选择,就此看来,“我国新闻传播业的职业自律教育,显然是一项长远而艰巨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眼下较为紧迫的,就是记者要知道你的位置在哪里,需要有基本的职业价值的底线”。13
注释:
①⑦王天定、王俊杰、卢焱等:《广播电视法规与职业道德》,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年版。
②周也平:《“体验式采访”质疑》,《新闻记者》,1998(2)。
③中央电视台《揭秘高考替考者》,2007年6月10日,http://news.cctv.com/education/20070610/101599.shtml.
④⑥《河南郸城高考替考事件,多人受处分》,《新华每日电讯》,2007年6月13日2版。
⑤《对央视“郸城高考替考”的疑问》,千龙网。
⑧陈力丹、周俊:《试论“传媒假事件”》,《新闻与传播》,2007(2)。
⑨⑩12徐迅:《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版。
11郭晴:《偷拍偷录的“为”与“不为”》,《中国记者》,1998(1)。
13陈力丹:《自由与责任:国际社会新闻自律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为河北科技师范学院中文系讲师)
编校:张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