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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5月底,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广泛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先后赴宁波、新昌、嵊州、建德、桐乡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市、县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的意见。7月9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教科文卫委进行了沟通。7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更加准确和全面地规范爱国卫生工作,推动我省爱国卫生工作的不断深入,建议在条例名称增加“促进”二字。法制委员会认为,爱国卫生工作在我省已开展五十多年,草案是总结我省多年来爱国卫生工作实践和经验的成果,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符合我省爱国卫生工作实际,体现新时期我省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特点和要求,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提升我省爱国卫生工作。为此,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二、关于爱国卫生工作的界定。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这一界定较笼统,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实践进一步明确爱国卫生工作的具体内容。为此,建议在该款后增加一句,规定:“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三、关于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一些地方提出,爱国卫生工作群众性和社会『生很强,覆盖面广,涉及的政府部门多,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职责,建立切实有效的组织工作体系和运行保障机制,形成爱卫会工作的整体合力。为此,建议将有关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的规定单列一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章,并对相关内容作进一步补充完善。
(一)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的意见,草案修改稿进一步明确了爱卫会主要成员单位的组成,规定:“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员单位组成。”(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二)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的意见,草案修改稿明确了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水和、农业等爱卫会主要成员单位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的主要工作职责。同时,建议增加一款,对其他主要成员单位的职责作出相应规定,即:“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林业、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体育、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一些地方的意见,考虑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已设立五十多年的实际情况,明确爱卫会办公室的具体职责,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作部门具体承担爱卫会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四)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爱国卫生工作运行保障机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关于环境卫生治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提出,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反映社会精神风貌和文明进步程度,条例应当就进一步加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饮用水卫生管理、农村改厕等工作予以补充细化和完善,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一)为进一步明确政府及有关方面在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方面的职责,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明确农村饮用水工程责任主体及其管理职责、落实农村饮用水卫生管理措施以及卫生主管部门定期监测饮用水水质卫生,并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信息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为进一步推动农村改厕工作,促进农村环境卫生的不断改善,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的意见,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案修改稿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农村改厕工作职责、目标和要求,对农村改厕工作机制作了进一步完善,同时增加了农村卫生公厕的建造和维护管理的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针对当前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的情况,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对这方面内容作了有针对性的补充细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科学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依法限期关闭、搬迁禁养区域内的养殖场,监督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针对城市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治和管理难的问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健康促进与教育。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健康促进与教育是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树立健康理念,完善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机制。有利于推动爱国卫生工作的不断深入,条例应当对此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一)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的意见,草案修改稿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经费保障、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等方面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进一步完善了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一些地方提出,我国已签署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和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一些地方提出,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要发挥控烟工作的示范作用。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应当做好控制吸烟工作,并参与爱卫会组织的创建无烟单位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六、关于保障与监督。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推进爱国卫生工作,不仅需要经费作保障,同时更需创新和丰富工作载体,与时俱进,推陈出新,落实长效管理机制,建议条例在总结我省爱国卫生工作实践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根据一些地方的建议,草案修改稿增加了鼓励社会各界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二)根据教科文卫委和一些地方提出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卫生创建工作中的重要职责,增加了有关已命名为卫生城市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的内容,规定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由授予单位取消称号(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一些地方提出,健康城市建设是卫生城市创建的进一步提升,有利于促进市民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的提高,符合健康人群、健康环境和健康社会有机结合的人类社会发展方向,国家爱卫会已经在推行这项工作,我省也已经开始试点,条例应具有前瞻性,作出相应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已命名为国家和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建设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四)根据一些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了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监管工作机制,增加了爱卫会应当公开举报方式、督促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比较笼统、刚性不足,有关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科学合理、过罚相当。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对本章的相关条款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和调整。一是根据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了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二是针对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删去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三是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及相关法律责任作了调整和补充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八、关于其他问题。
(一)根据一些地方的建议,增加了爱卫会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等特殊时期的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二)根据一些地方的建议,增加了爱卫会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中的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10年5月底,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广泛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先后赴宁波、新昌、嵊州、建德、桐乡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市、县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的意见。7月9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教科文卫委进行了沟通。7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更加准确和全面地规范爱国卫生工作,推动我省爱国卫生工作的不断深入,建议在条例名称增加“促进”二字。法制委员会认为,爱国卫生工作在我省已开展五十多年,草案是总结我省多年来爱国卫生工作实践和经验的成果,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符合我省爱国卫生工作实际,体现新时期我省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特点和要求,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提升我省爱国卫生工作。为此,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二、关于爱国卫生工作的界定。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这一界定较笼统,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实践进一步明确爱国卫生工作的具体内容。为此,建议在该款后增加一句,规定:“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三、关于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一些地方提出,爱国卫生工作群众性和社会『生很强,覆盖面广,涉及的政府部门多,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职责,建立切实有效的组织工作体系和运行保障机制,形成爱卫会工作的整体合力。为此,建议将有关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的规定单列一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章,并对相关内容作进一步补充完善。
(一)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的意见,草案修改稿进一步明确了爱卫会主要成员单位的组成,规定:“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员单位组成。”(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二)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的意见,草案修改稿明确了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水和、农业等爱卫会主要成员单位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的主要工作职责。同时,建议增加一款,对其他主要成员单位的职责作出相应规定,即:“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林业、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体育、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一些地方的意见,考虑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已设立五十多年的实际情况,明确爱卫会办公室的具体职责,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作部门具体承担爱卫会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四)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爱国卫生工作运行保障机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关于环境卫生治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提出,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反映社会精神风貌和文明进步程度,条例应当就进一步加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饮用水卫生管理、农村改厕等工作予以补充细化和完善,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一)为进一步明确政府及有关方面在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方面的职责,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明确农村饮用水工程责任主体及其管理职责、落实农村饮用水卫生管理措施以及卫生主管部门定期监测饮用水水质卫生,并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信息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为进一步推动农村改厕工作,促进农村环境卫生的不断改善,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的意见,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案修改稿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农村改厕工作职责、目标和要求,对农村改厕工作机制作了进一步完善,同时增加了农村卫生公厕的建造和维护管理的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针对当前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的情况,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对这方面内容作了有针对性的补充细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科学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依法限期关闭、搬迁禁养区域内的养殖场,监督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针对城市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治和管理难的问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健康促进与教育。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健康促进与教育是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树立健康理念,完善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机制。有利于推动爱国卫生工作的不断深入,条例应当对此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一)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的意见,草案修改稿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经费保障、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等方面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进一步完善了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一些地方提出,我国已签署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和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一些地方提出,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要发挥控烟工作的示范作用。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应当做好控制吸烟工作,并参与爱卫会组织的创建无烟单位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六、关于保障与监督。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推进爱国卫生工作,不仅需要经费作保障,同时更需创新和丰富工作载体,与时俱进,推陈出新,落实长效管理机制,建议条例在总结我省爱国卫生工作实践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根据一些地方的建议,草案修改稿增加了鼓励社会各界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二)根据教科文卫委和一些地方提出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卫生创建工作中的重要职责,增加了有关已命名为卫生城市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的内容,规定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由授予单位取消称号(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一些地方提出,健康城市建设是卫生城市创建的进一步提升,有利于促进市民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的提高,符合健康人群、健康环境和健康社会有机结合的人类社会发展方向,国家爱卫会已经在推行这项工作,我省也已经开始试点,条例应具有前瞻性,作出相应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已命名为国家和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建设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四)根据一些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了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监管工作机制,增加了爱卫会应当公开举报方式、督促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比较笼统、刚性不足,有关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科学合理、过罚相当。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对本章的相关条款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和调整。一是根据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了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二是针对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删去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三是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及相关法律责任作了调整和补充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八、关于其他问题。
(一)根据一些地方的建议,增加了爱卫会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等特殊时期的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二)根据一些地方的建议,增加了爱卫会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中的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