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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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物权领域内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从属其的一项实践内容。《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推动我国物权制度的发展有着巨大推动力,但这一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在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登记赔偿责任机制等方面存在着许多的不足。本文通过探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述,讨论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制存在的缺陷,来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81-01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不动产登记制度指物权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相关机构把不动产物权人提出权利和变动内容写在登记簿的法律行为。从广义来说,不动产注册要有所有权权利来源、权利取得的时间、所属人、产权变动情况和财产所处位置、面积以及用途等其他情况。相反来说,登记一般是土地上不动产物权以及相关其他权利之注册。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动产注册是一种公法和私法相结合法律事实。即不可移动物既是一种私法性质的行为又是一种相反性质行为。前者体现了在相关人员意思表示,对不可移动物权利进行肯定,保护商品交换过程的安全,这对中国真正相关制度建立具有指导性意义。后者表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措施即部门对相应的不可移动物的管理。正是由于不可移动物注册二重性性质,才使我国不可移动物注册管理制度得到不断地提升以及保证不可移动物交易市场安全。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
  (一)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不统一。目前,我国仍未有法典规定对该登记进行约束。对于这方面要求,既有现已实行的行政法规,也有一些下属部门颁布的内部实施条例。由于存在多个登记部门运用多种规范之现象,造成了职能部门的依据不同,登记结果不统一。也正是因为该制度存在着这一不好的局面,才导致目前不动物财产注册制度不但杂乱无章而且也存在着许多矛盾。进一步来说,不可移动物相关制度没有形成共识,致使我国不可移动物注册出现错误现象,维护各方的经济高速发展目标没有得到良好实施。因此建立一个统一而又完整的法律法规是一个十分有必要的存在的意义的。这不仅能使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落实到实处,真正保护物权所有人的切实意义,同时也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利保障。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不统一。我国现行不动产注册管理制度,存在着不同物产由不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注册的现状。正是由于不动产登记部门存在着多头执政的现状,才往往给老百姓造成错觉,只能针对不同的不动产种类寻求不同的不动产登记职能部门,只要不对应就无法实现物权变更登记的权利,给当事人登记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也没有减轻相关人员的经济消费。同时这种局面存在也造成当事人查阅不可移动物注册相关信息的弱化,造成物权登记信息的不透明性,不利于不动产交易市场稳定。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滞后性和不透明性。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往往会遇到查询案件申请人房屋登记的事件。但现实中常常存在着当事人双方不动产物权已发生转移,但登记部门还没有将物权变动情况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的情况,这就导致了不动产登记的滞后性。这种情况的存在使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能够明确的依照案件的法律事实进行审判,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不动产交易的安全的保护。同时我国不动产登记是专门职能部门进行注册管理和公布,并没有建立相应的房屋注册和管理情况公布平台,并且我国没有颁布与此相联系的法律来突出强调必须将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公开,致使我国不可移动财产情况不透明化。因此确保不可移动财产制度的及时化和公开化保护利害关系人正当利益的重要举措。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我国不动产制度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缺陷,而这些缺陷的存在已不再适应我国现今经济发展的趋势,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因此,要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一)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制定统一《不动产登记法》已引起社会强烈反响。虽然我国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暂行条例》来调整不动产交易市场,但仍存在着不同登记部门按照不同法律规章进行登记的现象,造成了交易市场的混乱。因此统一不动产注册管理制度有其现实意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这部法律的制定应当以《物权法》为基础,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已实施的法规、规章制度等做出修改和完善,尽快填补不动产物权制度的空白,切实维护好受侵害人的利益,为国家的繁荣富强打下法律基础。
  (二)确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可移动物登记的现状是多头管理,土地、林地、海域等注册都各有其主,相对混乱。而房地产登记是物权法中一项研究内容,属于维护市场稳定中坚力量,只有统一职能部门,才能起到事半功倍效果。因此,建议国家整合相关部门成立不动产管理局,专职林地、海域等注册管理工作。再将不动产登记局细分各个部门分派到地方,实行地方试点,将此措施能够尽快落实到实处。只有统一登记后,才能更好的理清当事人之间不动产权利界限,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纠纷,更好的保护不动产市场的交易安全。
  (三)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公开查阅制度。我国现行规章政策未规定要公开财产注册的资料。因此,在制定统一的规定时,可在相关条文中确切指出要将财产的相关材料进行公开,并设立相应的第三方平台及时有效的公布不动产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使当事人在法院处理有关物权案件时能够快速、准确的查阅不动产注册的资料,保护双方及法院的权利。同时统一房屋登记法也应写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阅人范围以及查阅条件,如:明确查阅人应为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携带相关身份证明进行查询。同时也应限定注册部门的答复时间,从而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保护受损失人的正当权益,并制定不可移动物信息查询费用,防止不可移动物注册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收费,从而物权交易安全,为百姓留下政府良好的工作作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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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符泽民.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1.
  [3]王利明.论我国不动产制度的完善(上)[J].求索,2001(05).
  作者简介:张雅欣,1993.2,汉族,祖籍河北石家庄,硕士学历,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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