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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人大代表依法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逐步完善,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代表提出议案的数量越来越多,质量逐步提高。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代表议案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和要求,代表议案和建议的界限不清,代表把有些建议当作议案提出;议案的处理工作不够规范,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影响了代表履职的积极性。对此,人大代表和市、县人大希望尽快出台代表议案处理办法,规范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工作。去年5月,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5]9号文件),对加强和改进代表议案工作作出了规定。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配套出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明确和规范了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范围及提出、处理的程序。因此,为保障我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规范议案处理工作,制定代表议案处理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2004年就开始着手探索规范代表议案工作,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召开了全省加强和改进代表议案建议工作研讨会,就制定相应的法规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办法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后,代工委和法工委即将起草办法草案列为今年的重点工作,2006年5月拟定办法草案初稿。随后,深入各地召开座谈会,听取人大代表、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经过反复讨论与研究,对办法草案初稿作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的意见,同时印发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及省级有关机关广泛征求意见。7月31日,代工委和法工委举行会议,针对各地、各部门反映的情况和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再次作了修改。8月2日,代工委举行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办法草案。办法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总则。
主要明确立法的宗旨,代表议案的定义,代表、有关机关和组织、人大常委会及代表工作机构在代表议案处理工作中的职责(办法草案第一条至第三条)。
(二)关于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代表议案的范围和基本要求不明确,是近几年代表议案工作存在的最大问题。中发[2005]9号文件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据此,办法草案第四条对代表议案作出以下规定:“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由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二)内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要求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办法草案第五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一)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二)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同时,办法草案第六条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的事项也作了明确规定:(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二)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应当由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六)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关于议案的形式要求,办法草案第七条明确:“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一般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或者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主要内容。”
(三)关于代表议案的提出。
1、中发[2005]9号文件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规定,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据此,办法草案第十三条作了相应规定,并明确闭会期间代表议案的提交、处理方式。
2、鉴于目前代表签名附议提出议案过于随意的问题,办法草案第十一条对附议责任提出要求:“附议代表应当在审阅议案文本并同意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
3、对代表提出的议案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办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四)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
1、为了加强和规范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办法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作出规定:“大会秘书处应当召开有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协调工作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2、根据代表的意见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办法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对大会闭会后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的工作程序和时间提出具体要求:专门委员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先由本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审议工作安排建议,经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后作出决定。涉及需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内提出意见。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当于十一月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3、为在议案处理过程中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更好发挥代表议案的作用,办法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对审议代表议案中采取各种形式听取代表意见,采纳和吸收代表的合理建议作了要求。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草案)》,请予审议。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人大代表依法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逐步完善,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代表提出议案的数量越来越多,质量逐步提高。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代表议案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和要求,代表议案和建议的界限不清,代表把有些建议当作议案提出;议案的处理工作不够规范,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影响了代表履职的积极性。对此,人大代表和市、县人大希望尽快出台代表议案处理办法,规范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工作。去年5月,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5]9号文件),对加强和改进代表议案工作作出了规定。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配套出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明确和规范了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范围及提出、处理的程序。因此,为保障我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规范议案处理工作,制定代表议案处理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2004年就开始着手探索规范代表议案工作,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召开了全省加强和改进代表议案建议工作研讨会,就制定相应的法规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办法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后,代工委和法工委即将起草办法草案列为今年的重点工作,2006年5月拟定办法草案初稿。随后,深入各地召开座谈会,听取人大代表、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经过反复讨论与研究,对办法草案初稿作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的意见,同时印发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及省级有关机关广泛征求意见。7月31日,代工委和法工委举行会议,针对各地、各部门反映的情况和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再次作了修改。8月2日,代工委举行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办法草案。办法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总则。
主要明确立法的宗旨,代表议案的定义,代表、有关机关和组织、人大常委会及代表工作机构在代表议案处理工作中的职责(办法草案第一条至第三条)。
(二)关于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代表议案的范围和基本要求不明确,是近几年代表议案工作存在的最大问题。中发[2005]9号文件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据此,办法草案第四条对代表议案作出以下规定:“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由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二)内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要求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办法草案第五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一)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二)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同时,办法草案第六条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的事项也作了明确规定:(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二)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应当由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六)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关于议案的形式要求,办法草案第七条明确:“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一般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或者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主要内容。”
(三)关于代表议案的提出。
1、中发[2005]9号文件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规定,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据此,办法草案第十三条作了相应规定,并明确闭会期间代表议案的提交、处理方式。
2、鉴于目前代表签名附议提出议案过于随意的问题,办法草案第十一条对附议责任提出要求:“附议代表应当在审阅议案文本并同意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
3、对代表提出的议案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办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四)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
1、为了加强和规范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办法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作出规定:“大会秘书处应当召开有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协调工作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2、根据代表的意见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办法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对大会闭会后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的工作程序和时间提出具体要求:专门委员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先由本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审议工作安排建议,经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后作出决定。涉及需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内提出意见。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当于十一月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3、为在议案处理过程中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更好发挥代表议案的作用,办法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对审议代表议案中采取各种形式听取代表意见,采纳和吸收代表的合理建议作了要求。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