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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的《物权法》对拾得遗失物作了规定,但是其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特别是报酬请求因缺少相关规定而带来了很多纠纷。拾得人和遗失人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降低了拾得人归还遗失物的积极性,失主物权也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在遗失物的返还问题上与悬赏广告也存在这冲突,学界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文章通过对我国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找出现存不足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对在我国设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提出设想,以及探析返还拾得物与寻物悬赏广告的法律制度,提出返还拾得物与有效履行寻物悬赏广告义务的建议,以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生活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物;报酬請求权;悬赏广告
一、问题的提出
在日常生活中,因遗失物归还时的酬金问题所引发的争议很是常见。中国人自古讲究社会公德,提倡拾金不昧的精神,这种思想在民法中也有体现,如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公序良俗。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今天,人们对于财富的追求变得正当化,私人财产越来越受到重视和保护,并不是只用道德标准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有规定,但不详尽,不利于寻物悬赏广告行为的规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践中,广告人通过发布寻物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的行为越来越多,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因寻物悬赏广告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如何认定和处理拾得遗失物则是人民法院所无法回避的审判实务问题。如:拾得人是否具有或者应当具有报酬请求权,具体应当如何确定?拾得物的返还与悬赏广告的冲突应当如何认定和解决?等等。笔者拟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审判实务中对于遗失物悬赏广告的问题解决进行研讨。
二、遗失物概述
(一)遗失物拾得之法律属性和法律效果
关于遗失物的概念,各国立法大都未明确规定。依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1]人们俗称遗忘物、丢失物。所谓遗失物之拾得,指发现他人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拾得遗失物,属于民法理论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之一,拾得人并不以有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通常拾得人之活动,属于无因管理,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识为之者,构成准无因管理。惟以为无主物之拾得人,非无因管理人。”[2]
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效果,我国大陆之外的各国和地区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反义务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同时规定了拾得人获酬的权利,以及在经过一定的公告期间,无人认领的拾得物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如《德国民法典》、日本《遗失物法》、《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拾得物有偿返还也有例外情形,其中各国通例公法人等负有公法义务的人不得请求给付报酬。如德国规定,拾得人为公共行政机关或者公共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者拾得人违反交付义务的,无报酬请求权。瑞士规定,住户人、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的请求权。
(二)遗失物与抛弃物、遗忘物的区别
1、遗失物与抛弃物的区别
根据物是否为特定人所有,可以把物分为有主物和无主物。有主物是指某一特定主体所有的物,所有权人以外的人不能依照单方意志取得该物所有权。无主物指不为特定主体所有的物,如抛弃物,拾得人可以依白己的意志决定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法律性质上,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不同于被抛弃所有权的物,而是所有人因为不慎丢失而丧失占有的动产,物的所有人不因遗失所有物而当然地丧失所有权,拾得者也不因拾得该物而取得所有权。
所以遗失物与抛弃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遗失物是有主物,抛弃物是无主物。
2、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
所谓遗忘物,是指持有人本应带走但因为疏忽而暂时遗置于餐馆、公车、银行、邮局、服务柜台等特定场所的财物。判断其为遗忘物有三项特征:第一,持有人暂时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力;第二,财物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该场所的管理人员可合法行使对财物的第二重控制支配权;第三,遗忘人往往能记忆起来自己的财物被遗忘于何处,且及时采取措施即能迅速恢复对财物的控制。
遗失物与遗忘物相比,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3]:一是遗失物的所有人因疏忽大意而完全丧失了对物品的实际控制力,且难以记忆起来确实的失落地点。所以,二者在失主对财物的支配力程度上有所区别;二是遗失物的所有人将物品遗失于公园、马路、广场等公共地带,任何第三人发现后都有权拾得,并暂时合法保管。但是拾得遗忘物的任何第三人均无权控制,只能交由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员代管。
三、关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一)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条显示了在我国大陆地区拾得人有必要费用请求权,但原则上没有报酬请求权。
然而在境外,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大多数被予以承认并有明文规定。《日本遗失物法》第四条规定:拾得人将物件返还的,可请求不少于物件价格5%、不多于物件价格20%的酬劳金;如果是在船只、车辆、建筑物及其他非供一般公众通行的场所内拾得他人物件的,则拾得人和该场所的占有人各得酬劳金的二分之一。《德国民法典》第197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500欧元时,其报酬为物的价值的5%,超过500欧元为超过价值的3%,在动物的情况下也为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依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也规定,遗失人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向拾得人支付报酬。[4]
从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大陆地区,对于拾得人的的报酬请求权是有立法上的缺失的。但是拾得人又有很多义务,例如《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样的立法情况下,还可能承担因为过失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相应的权利则少之又少,除了必要费用,和失主发布悬赏广告的情况,拾得人不能获得任何慰藉。拾得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只是对拾得人替代失主支付的金钱进行补偿,这些必要费用本来就应该是遗失人支付。拾得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根本就没有任何劳务补偿。因此,法律这样规定会导致人们捡拾遗失物后努力归还失主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也会有很多类似案件进入诉讼,这样显然会加重诉讼成本。[5] (二)建议在立法上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1、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可行性
大多数国家民法明确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妥善保管遗失物,积极查找失主,在返还遗失物时可要求对方支付报酬。此种权利即法定报酬请求权。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在德国、日本等国有较为完善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有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肯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首先,报酬请求权与拾金不昧的道德诉求并不矛盾,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无偿返还遗失物,在法律中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影响其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其次,確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符合经济学原理,这种做法有利于促使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再次,法律规范的效力与功效能在较大程度上得以统一,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最后,依照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拾得人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后就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所以,在立法上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可行的、合理的。[6]
2、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后赏金确定问题
在承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就势必发生遗失物悬赏广告中法定报酬权与约定报酬权的竞合。如何处理两者的竞合值得探讨。一些学者认为,当悬赏广告中所承诺的报酬与行为人主动返还遗失物所取得的报酬即法定报酬不一致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竞合,但行为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依据民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则,行为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得同时行使。[7]笔者认为应该依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以悬赏广告的约定来确定报酬。
四、拾得遗失物与悬赏广告的冲突与解决方案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对于悬赏广告,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也即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如何定性,目前学术界认识不一,主要有两种学说:一为单独行为说;二为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德国多数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梅仲协、史尚宽、王泽鉴等持此观念。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日本多数学者及英美法系学者一般采用此说。
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故又称悬赏契约,系指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但此种悬赏契约仅限于为私人目的所为之悬赏,对于政府依法令所为之悬赏不适用。我国学者中也有人提出将悬赏广告定性为要约,司法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即是采纳契约说的实例。[8]
(二)我国对拾得遗失物返还的法律规定
1、遗失物拾得人无权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具有及时返还权利人的法定义务。
《民法通则》第79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由上述可知,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知道遗失物所有人的应该及时通知其领取,或者主动送交;不知道遗失物丢失人的,可张贴招领告示,寻找失主,也可将失物上缴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
2、遗失物拾得人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
根据《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遗失物的保管义务,物权法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94条“拾得物的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更为严格,属于比一般保管义务更为严格的善良管理人的保管加维护义务。
3、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虽法律未明文规定,国家有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和其他报酬的义务。但依法理,拾得人可按无因管理请求有关部门上交遗失物于国库前支付保管遗失物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无权请求其他报酬。
(三)实践中拾得遗失物与悬赏广告的法律适用冲突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以知道,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具有及时返还权利人、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赋予了悬赏广告相对人报酬请求权。那么当悬赏广告的标的物是遗失物的时候,在法律适用上就存在争议。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这里的争议主要在于认为悬赏广告是合同契约时。首先,如果悬赏人即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不兑现悬赏广告中所承诺的报酬,拾得人根据《合同法》第66条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拾得人具有及时返还拾得物的义务,在这里法律的适用上就产生冲突。其次,当拾得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因为拾得人欠缺或者无缔约能力,导致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不到保护。
(四)建议及解决方案
1、明确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
第一,采用单独行为说,有助于使不知广告之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受到法律保护,体现公平原则。根据单独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这样,如果某人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具体内容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二,采用单独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之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諾的资格,不能与广告人之间形成悬赏契约,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这样既解决了在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也使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2、赋予遗失物悬赏广告相对人留置权
我国的一些民法学者,比如梁慧星、孟勤国等都认为可以规定拾得人具有留置权,就是在失主不支付报酬的时候,拾得人可以把遗失物留置。并且我国留置权的范围并不是局限在合同中行使,笔者认为不管是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都可以,使用留置,因为毕竟法律没有禁止。我国也应该借鉴其他地区的制度,增加留置权的规定,这样作为一个特别法的规定优先于物权法的规定,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综上所述,只有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在遗失物悬赏广告中赋予拾得人留置权,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而不是合同契约,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程度的给予当事人公平和正义,才能使我国遗失物悬赏制度更加协调和完备。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2.
[2].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1.
[3].李环.浅论拾得遗失物的相关法律问题[J].宜宾学院学报,2005(07):40-43.
[4].梁彗星.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9.
[5].程祎.浅论遗失物归还的酬金问题[J].法制博览,2017(02):103-104.
[6].浅析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J].法制与经济,2017(11):103-104.
[7].试论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立法完善[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0(04):36-37.
[8].我国遗失物悬赏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04):89-90+26.
作者简介
张俊(1994—),男,重庆,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方向。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物;报酬請求权;悬赏广告
一、问题的提出
在日常生活中,因遗失物归还时的酬金问题所引发的争议很是常见。中国人自古讲究社会公德,提倡拾金不昧的精神,这种思想在民法中也有体现,如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公序良俗。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今天,人们对于财富的追求变得正当化,私人财产越来越受到重视和保护,并不是只用道德标准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有规定,但不详尽,不利于寻物悬赏广告行为的规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践中,广告人通过发布寻物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的行为越来越多,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因寻物悬赏广告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如何认定和处理拾得遗失物则是人民法院所无法回避的审判实务问题。如:拾得人是否具有或者应当具有报酬请求权,具体应当如何确定?拾得物的返还与悬赏广告的冲突应当如何认定和解决?等等。笔者拟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审判实务中对于遗失物悬赏广告的问题解决进行研讨。
二、遗失物概述
(一)遗失物拾得之法律属性和法律效果
关于遗失物的概念,各国立法大都未明确规定。依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1]人们俗称遗忘物、丢失物。所谓遗失物之拾得,指发现他人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拾得遗失物,属于民法理论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之一,拾得人并不以有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通常拾得人之活动,属于无因管理,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识为之者,构成准无因管理。惟以为无主物之拾得人,非无因管理人。”[2]
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效果,我国大陆之外的各国和地区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反义务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同时规定了拾得人获酬的权利,以及在经过一定的公告期间,无人认领的拾得物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如《德国民法典》、日本《遗失物法》、《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拾得物有偿返还也有例外情形,其中各国通例公法人等负有公法义务的人不得请求给付报酬。如德国规定,拾得人为公共行政机关或者公共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者拾得人违反交付义务的,无报酬请求权。瑞士规定,住户人、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的请求权。
(二)遗失物与抛弃物、遗忘物的区别
1、遗失物与抛弃物的区别
根据物是否为特定人所有,可以把物分为有主物和无主物。有主物是指某一特定主体所有的物,所有权人以外的人不能依照单方意志取得该物所有权。无主物指不为特定主体所有的物,如抛弃物,拾得人可以依白己的意志决定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法律性质上,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不同于被抛弃所有权的物,而是所有人因为不慎丢失而丧失占有的动产,物的所有人不因遗失所有物而当然地丧失所有权,拾得者也不因拾得该物而取得所有权。
所以遗失物与抛弃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遗失物是有主物,抛弃物是无主物。
2、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
所谓遗忘物,是指持有人本应带走但因为疏忽而暂时遗置于餐馆、公车、银行、邮局、服务柜台等特定场所的财物。判断其为遗忘物有三项特征:第一,持有人暂时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力;第二,财物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该场所的管理人员可合法行使对财物的第二重控制支配权;第三,遗忘人往往能记忆起来自己的财物被遗忘于何处,且及时采取措施即能迅速恢复对财物的控制。
遗失物与遗忘物相比,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3]:一是遗失物的所有人因疏忽大意而完全丧失了对物品的实际控制力,且难以记忆起来确实的失落地点。所以,二者在失主对财物的支配力程度上有所区别;二是遗失物的所有人将物品遗失于公园、马路、广场等公共地带,任何第三人发现后都有权拾得,并暂时合法保管。但是拾得遗忘物的任何第三人均无权控制,只能交由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员代管。
三、关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一)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条显示了在我国大陆地区拾得人有必要费用请求权,但原则上没有报酬请求权。
然而在境外,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大多数被予以承认并有明文规定。《日本遗失物法》第四条规定:拾得人将物件返还的,可请求不少于物件价格5%、不多于物件价格20%的酬劳金;如果是在船只、车辆、建筑物及其他非供一般公众通行的场所内拾得他人物件的,则拾得人和该场所的占有人各得酬劳金的二分之一。《德国民法典》第197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500欧元时,其报酬为物的价值的5%,超过500欧元为超过价值的3%,在动物的情况下也为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依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也规定,遗失人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向拾得人支付报酬。[4]
从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大陆地区,对于拾得人的的报酬请求权是有立法上的缺失的。但是拾得人又有很多义务,例如《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样的立法情况下,还可能承担因为过失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相应的权利则少之又少,除了必要费用,和失主发布悬赏广告的情况,拾得人不能获得任何慰藉。拾得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只是对拾得人替代失主支付的金钱进行补偿,这些必要费用本来就应该是遗失人支付。拾得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根本就没有任何劳务补偿。因此,法律这样规定会导致人们捡拾遗失物后努力归还失主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也会有很多类似案件进入诉讼,这样显然会加重诉讼成本。[5] (二)建议在立法上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1、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可行性
大多数国家民法明确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妥善保管遗失物,积极查找失主,在返还遗失物时可要求对方支付报酬。此种权利即法定报酬请求权。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在德国、日本等国有较为完善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有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肯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首先,报酬请求权与拾金不昧的道德诉求并不矛盾,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无偿返还遗失物,在法律中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影响其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其次,確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符合经济学原理,这种做法有利于促使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再次,法律规范的效力与功效能在较大程度上得以统一,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最后,依照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拾得人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后就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所以,在立法上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可行的、合理的。[6]
2、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后赏金确定问题
在承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就势必发生遗失物悬赏广告中法定报酬权与约定报酬权的竞合。如何处理两者的竞合值得探讨。一些学者认为,当悬赏广告中所承诺的报酬与行为人主动返还遗失物所取得的报酬即法定报酬不一致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竞合,但行为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依据民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则,行为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得同时行使。[7]笔者认为应该依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以悬赏广告的约定来确定报酬。
四、拾得遗失物与悬赏广告的冲突与解决方案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对于悬赏广告,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也即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如何定性,目前学术界认识不一,主要有两种学说:一为单独行为说;二为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德国多数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梅仲协、史尚宽、王泽鉴等持此观念。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日本多数学者及英美法系学者一般采用此说。
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故又称悬赏契约,系指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但此种悬赏契约仅限于为私人目的所为之悬赏,对于政府依法令所为之悬赏不适用。我国学者中也有人提出将悬赏广告定性为要约,司法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即是采纳契约说的实例。[8]
(二)我国对拾得遗失物返还的法律规定
1、遗失物拾得人无权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具有及时返还权利人的法定义务。
《民法通则》第79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由上述可知,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知道遗失物所有人的应该及时通知其领取,或者主动送交;不知道遗失物丢失人的,可张贴招领告示,寻找失主,也可将失物上缴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
2、遗失物拾得人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
根据《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遗失物的保管义务,物权法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94条“拾得物的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更为严格,属于比一般保管义务更为严格的善良管理人的保管加维护义务。
3、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虽法律未明文规定,国家有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和其他报酬的义务。但依法理,拾得人可按无因管理请求有关部门上交遗失物于国库前支付保管遗失物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无权请求其他报酬。
(三)实践中拾得遗失物与悬赏广告的法律适用冲突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以知道,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具有及时返还权利人、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赋予了悬赏广告相对人报酬请求权。那么当悬赏广告的标的物是遗失物的时候,在法律适用上就存在争议。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这里的争议主要在于认为悬赏广告是合同契约时。首先,如果悬赏人即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不兑现悬赏广告中所承诺的报酬,拾得人根据《合同法》第66条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拾得人具有及时返还拾得物的义务,在这里法律的适用上就产生冲突。其次,当拾得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因为拾得人欠缺或者无缔约能力,导致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不到保护。
(四)建议及解决方案
1、明确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
第一,采用单独行为说,有助于使不知广告之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受到法律保护,体现公平原则。根据单独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这样,如果某人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具体内容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二,采用单独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之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諾的资格,不能与广告人之间形成悬赏契约,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这样既解决了在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也使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2、赋予遗失物悬赏广告相对人留置权
我国的一些民法学者,比如梁慧星、孟勤国等都认为可以规定拾得人具有留置权,就是在失主不支付报酬的时候,拾得人可以把遗失物留置。并且我国留置权的范围并不是局限在合同中行使,笔者认为不管是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都可以,使用留置,因为毕竟法律没有禁止。我国也应该借鉴其他地区的制度,增加留置权的规定,这样作为一个特别法的规定优先于物权法的规定,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综上所述,只有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在遗失物悬赏广告中赋予拾得人留置权,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而不是合同契约,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程度的给予当事人公平和正义,才能使我国遗失物悬赏制度更加协调和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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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俊(1994—),男,重庆,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方向。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