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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实行上市许可人制度,一个核心问题到现在仍然没有合适的答案,那就是现有18.7万个药品批准文号怎么在该制度下进行转换?转换过程中存在哪些风险?如何去化解?具体的实施手段是什么?
《药品管理法》的修订又一次进入到业界的视野,CFDA已经在2013年初放出消息,会在年内启动修法工作,且知情人士透露:“这次修法,不会是小修小补,一定要借着修法的契机,把一些约束行业发展的标准与规定,在修法中得到改正与明确”。
《E药经理人》在遍访企业界、学术界人士对修法的关注点时,除了那些最基础的方面,比如假药、劣药的认定,药监部门执法主体的改变等需要在修法中明确外,无一例外地,所有人都提到了上市许可人(以下简称“MAH”)制度在修法中如何体现的问题。
MAH的必要性
“其实在2009年,当时的SFDA在第一次有意向修法的时候,MAH制度就已经提及到了,但是后来由于修法工作搁置起来后,关于MAH制度怎么体现也就暂停了,但业界对MAH制度的讨论一直在进行中。”一位曾经参与上次《药品管理法》修订的行业专家表示。
在业界,研制开发制药企业协会(RDPAC)是MAH制度的主要倡导者之一。由24家医药行业协会主办,《E药经理人》承办的“声音·责任”两会代表委员座谈会上,自2011年开始,连续3年,RDPAC都呼吁在中国建立MAH制度。
有些业内人士表示:“RDPAC确实从中做了很多的工作,开展了很多的研究,那是因为现行的《药品管理法》对药品上市采取的上市许可持有与生产许可‘捆绑’式的管理,对外企在中国业务的开展,约束性更大。如果外企想要在中国注册上市一个新产品,必须具有符合资质的生产工厂。”
但是也必须看到,中国医药企业在《药品管理法》这种“捆绑”式管理的制约下,同样出现了一些亟须解决的产业难题。最急迫的就是那些没有通过新版GMP的企业的出路问题。
CFDA在2012年年底发出了《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放弃全厂或部分剂型生产改造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将相应品种生产技术转让给已通过新修订药品GMP认证的企业。但也规定了明确的时间限制,注射剂等无菌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其他类别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按上述要求提出药品品种转移注册申请,逾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这就让那些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因各种原因,没有通过新版GMP,而又不希望退出医药产业的企业,面对政策限制,颇为无力。按照规定,如果企业在最后期限内仍无法通过新版GMP,其上市许可将成为废纸一张。
据了解,工信部也正在探索让没有通过新版GMP认证的企业,在停产期间,可以委托通过新版GMP认证的企业代加工,但其中最大的掣肘就是MAH制度条件的不具备。原因同上面相同,“捆绑”式管理下,没有通过GMP认证,不具备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其药品的上市许可也没有任何效力。
除此之外,另一个一直存在的矛盾是,由于药品上市必须具备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两种资质,一些不具备生产许可的机构或自然人通过“批文挂靠”的形式,同一些具备生产资质的企业,私下签署“君子”协议,以达到产品上市销售的目的。
“这里面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药品在上市后不出现质量问题还好说,一旦有不良反应事件发生,很难找到实际的责任人去承担责任,各方需要承担的义务很难界定,就更别提惩罚机制如何跟进了。”上述业内专家表示。
一个未解的核心问题
当然,很多人谈到MAH制度时,也会提到它能够鼓励研究机构的创新和抑制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巨大作用。其实,对于MAH制度,经过多年的讨论和认识,业界、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对于MAH制度的优越性,在修法中如何去体现,同各个层级的法规条款如何衔接等,差不多有了基本的框架。”上述专家表示。
如RDPAC就在2013年关于《我国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建议》中提出:《药品管理法》第31条“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可修订为“药品注册申请人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组织药品生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也涉及到不少相关内容,亦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如第65条“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可修订为“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或与符合生产条件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但对于实行MAH制度,一个核心问题到现在仍然没有合适的答案,那就是现有18.7万个药品批准文号怎么在MAH制度下进行转换?转换过程中存在哪些风险?如何去化解?具体的实施手段是什么?
“MAH制度在美国、欧盟、日本执行得都很好,很健全,但是一旦引入中国,就必须考虑在目前中国的社会环境和产业生态下,如何落地的问题。”国家行政学院副教授胡颖廉表示。
对于18.7万个批准文号怎么办的问题,有业内人士把希望寄托在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上。不过,矛盾点立马被指出来: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也才刚刚启动,目前只进行着75个固体制剂的溶出曲线测定,“等到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做完,太久了”。
另外一种思路是从目前18.7万个批准文号的市场状态入手,“这么多的批准文号,大部分都在休眠状态,企业根本没有生产,所以有两种方式都可以起到减少批准文号的作用,一是收取文号管理费,增加那些处在休眠状态批准文号的持有成本;另外一个是,利用强制性行政手段,例如,如果一个批准文号两年内不在市场上销售,则自动撤销。”西安杨森注册事务部总监李卫平表示。
其实MAH制度如何实施,中国药科大学医药产业发展研究中心曾经在其撰写的《建立我国药品上市许可制度》中,提到过两种模式。
一种是借鉴欧美,采取“单纯扩大持有人范围的模式”。大体的操作方式是在我国首先将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两个程序分离,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不再仅仅颁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而扩大为任何符合条件的单位,对申请人也不做过多条件的限制。
另外—种是借鉴日本,采取“MAH资格准入模式”。大体的操作方式是改革我国现有的注册审批程序,若想进行药品的上市申请,首先应该申请MAH资格许可,获得MAH资格后方可申请药品的上市许可。同时,对MAH的申请人提出一些软、硬件的要求。
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种的难点在于如何对申请人资格进行认定,及批准后如何对申请的人管理等;第二种从现在来看,可能更符合中国的产业生态,但必须承认的是,日本在进行《药事法》改革的同时,对GVP(Good Validation Practice)、GQP(Good Quality Practice)、GPSP(Good Post-marketing StudyPractice)、不良反应救济等多项制度进行了完善,为将“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分离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而我国相应配套制度非常不完备,此时提出MAH资格准入的要求,执行难度很大。
如何实行,现在仍未可知。一个可能会被广泛接受的执行思路是试点推行、逐步展开,但同所有政策一样,MAH制度的实行之始必须要考虑的是:MAH制度能解决产业的哪些难题?解决方案是什么?具体实施路径又是什么?
《药品管理法》的修订又一次进入到业界的视野,CFDA已经在2013年初放出消息,会在年内启动修法工作,且知情人士透露:“这次修法,不会是小修小补,一定要借着修法的契机,把一些约束行业发展的标准与规定,在修法中得到改正与明确”。
《E药经理人》在遍访企业界、学术界人士对修法的关注点时,除了那些最基础的方面,比如假药、劣药的认定,药监部门执法主体的改变等需要在修法中明确外,无一例外地,所有人都提到了上市许可人(以下简称“MAH”)制度在修法中如何体现的问题。
MAH的必要性
“其实在2009年,当时的SFDA在第一次有意向修法的时候,MAH制度就已经提及到了,但是后来由于修法工作搁置起来后,关于MAH制度怎么体现也就暂停了,但业界对MAH制度的讨论一直在进行中。”一位曾经参与上次《药品管理法》修订的行业专家表示。
在业界,研制开发制药企业协会(RDPAC)是MAH制度的主要倡导者之一。由24家医药行业协会主办,《E药经理人》承办的“声音·责任”两会代表委员座谈会上,自2011年开始,连续3年,RDPAC都呼吁在中国建立MAH制度。
有些业内人士表示:“RDPAC确实从中做了很多的工作,开展了很多的研究,那是因为现行的《药品管理法》对药品上市采取的上市许可持有与生产许可‘捆绑’式的管理,对外企在中国业务的开展,约束性更大。如果外企想要在中国注册上市一个新产品,必须具有符合资质的生产工厂。”
但是也必须看到,中国医药企业在《药品管理法》这种“捆绑”式管理的制约下,同样出现了一些亟须解决的产业难题。最急迫的就是那些没有通过新版GMP的企业的出路问题。
CFDA在2012年年底发出了《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放弃全厂或部分剂型生产改造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将相应品种生产技术转让给已通过新修订药品GMP认证的企业。但也规定了明确的时间限制,注射剂等无菌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其他类别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按上述要求提出药品品种转移注册申请,逾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这就让那些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因各种原因,没有通过新版GMP,而又不希望退出医药产业的企业,面对政策限制,颇为无力。按照规定,如果企业在最后期限内仍无法通过新版GMP,其上市许可将成为废纸一张。
据了解,工信部也正在探索让没有通过新版GMP认证的企业,在停产期间,可以委托通过新版GMP认证的企业代加工,但其中最大的掣肘就是MAH制度条件的不具备。原因同上面相同,“捆绑”式管理下,没有通过GMP认证,不具备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其药品的上市许可也没有任何效力。
除此之外,另一个一直存在的矛盾是,由于药品上市必须具备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两种资质,一些不具备生产许可的机构或自然人通过“批文挂靠”的形式,同一些具备生产资质的企业,私下签署“君子”协议,以达到产品上市销售的目的。
“这里面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药品在上市后不出现质量问题还好说,一旦有不良反应事件发生,很难找到实际的责任人去承担责任,各方需要承担的义务很难界定,就更别提惩罚机制如何跟进了。”上述业内专家表示。
一个未解的核心问题
当然,很多人谈到MAH制度时,也会提到它能够鼓励研究机构的创新和抑制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巨大作用。其实,对于MAH制度,经过多年的讨论和认识,业界、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对于MAH制度的优越性,在修法中如何去体现,同各个层级的法规条款如何衔接等,差不多有了基本的框架。”上述专家表示。
如RDPAC就在2013年关于《我国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建议》中提出:《药品管理法》第31条“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可修订为“药品注册申请人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组织药品生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也涉及到不少相关内容,亦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如第65条“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可修订为“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或与符合生产条件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但对于实行MAH制度,一个核心问题到现在仍然没有合适的答案,那就是现有18.7万个药品批准文号怎么在MAH制度下进行转换?转换过程中存在哪些风险?如何去化解?具体的实施手段是什么?
“MAH制度在美国、欧盟、日本执行得都很好,很健全,但是一旦引入中国,就必须考虑在目前中国的社会环境和产业生态下,如何落地的问题。”国家行政学院副教授胡颖廉表示。
对于18.7万个批准文号怎么办的问题,有业内人士把希望寄托在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上。不过,矛盾点立马被指出来: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也才刚刚启动,目前只进行着75个固体制剂的溶出曲线测定,“等到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做完,太久了”。
另外一种思路是从目前18.7万个批准文号的市场状态入手,“这么多的批准文号,大部分都在休眠状态,企业根本没有生产,所以有两种方式都可以起到减少批准文号的作用,一是收取文号管理费,增加那些处在休眠状态批准文号的持有成本;另外一个是,利用强制性行政手段,例如,如果一个批准文号两年内不在市场上销售,则自动撤销。”西安杨森注册事务部总监李卫平表示。
其实MAH制度如何实施,中国药科大学医药产业发展研究中心曾经在其撰写的《建立我国药品上市许可制度》中,提到过两种模式。
一种是借鉴欧美,采取“单纯扩大持有人范围的模式”。大体的操作方式是在我国首先将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两个程序分离,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不再仅仅颁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而扩大为任何符合条件的单位,对申请人也不做过多条件的限制。
另外—种是借鉴日本,采取“MAH资格准入模式”。大体的操作方式是改革我国现有的注册审批程序,若想进行药品的上市申请,首先应该申请MAH资格许可,获得MAH资格后方可申请药品的上市许可。同时,对MAH的申请人提出一些软、硬件的要求。
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种的难点在于如何对申请人资格进行认定,及批准后如何对申请的人管理等;第二种从现在来看,可能更符合中国的产业生态,但必须承认的是,日本在进行《药事法》改革的同时,对GVP(Good Validation Practice)、GQP(Good Quality Practice)、GPSP(Good Post-marketing StudyPractice)、不良反应救济等多项制度进行了完善,为将“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分离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而我国相应配套制度非常不完备,此时提出MAH资格准入的要求,执行难度很大。
如何实行,现在仍未可知。一个可能会被广泛接受的执行思路是试点推行、逐步展开,但同所有政策一样,MAH制度的实行之始必须要考虑的是:MAH制度能解决产业的哪些难题?解决方案是什么?具体实施路径又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