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视同销售”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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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人所接触过的《中国税制》教科书中,关于增值税计征时,一些特定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及“视同销售”的各条规定,一般都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简单罗列,并不做进一步分析。本文试图对制定这些规定的依据和目的逐条进行解析。
  关键词: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重复征税;视同销售;公平税负
  在《中国税制》的教学中,《增值税》的教学是重点之一,也是难点之一。尤其是一些特定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以及“视同销售”的若干条列,一般的教科书只罗列规定,对为何做出此规定鲜有解释。在不做分析、理解的基础上去学习该税种,靠死记硬背,会觉得《增值税》很难学。
  一、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解析
  “增值税”之所以受到大多数国家的推崇,就在于它的公平性、合理性,其精髓之一是不重复征税。
  在我国,增值税计税方法采用的是间接计税法。所谓间接计税法,是按企业纳税期内的销售金额乘以适用的增值税率从中减去法定扣除项目的已纳税金,即为企业纳税期内的应纳增值税额。其相关计算公式如下:
  1、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销项税额=销售额×适用税率。
  3、销售额=销售价格×销售数量。
  从会计学理论上讲,价格是由成本、利润、价内税组成的,即:p=c+v+m+价内税。C指的是转移到产品价值中去的那部分物化劳动的价值,依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以外购方式获得的这部分价值时,已被征收过一次增值税,在转移到产品价值中去后实现销售时,又被征收了一次增值税。
  例如:某商场购进价值100000元的商品进行销售(假定税率为17%),购进时这部分价值承担了17000元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即:100000×17%。全部销售后取得不含税收入150000元,应承担的销项税额为25500元,即:(100000+50000)×
  17%,显然100000元被征了两次17%。将被重复征了两次的税额扣除一次,就避免了重复征税。根据上述计算方法,该项业务应纳的增值税额是:
  增值税应纳税额=150000×17%-100000×17%
  =(150000-100000)×17%
  =50000 ×17%
  =8500(元)
  也就是说该商场在销售环节实际被征收的是增值部分50000元(即“v+m+价内税”部分)中的增值税额8500元(即:50000 ×17%),这正体现了增值税的内涵。
  我国的“进项税额抵扣制”正是“避免重复征税”的一种具体操作方法和规则。
  要强调的是,所谓重复征税,是指对同一税基两次或两次以上征收同一种税,而对同一税基,同时征收不同税种,不是税法意义上的重复征税。
  一些特定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则是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不重复征税”的要义——被重复征了的,即征了它的销项税额的,其进项税额要扣除;未被重复征的,即未被征收其销项税额的,其进项税额就不应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未按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的。(2)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或者虽有注明但不符合规定的。这两条是基于建立相互牵制机制、规范票据使用、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等而制定的。(3)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一般来说,此“非应税项目”是指应征营业税的项目。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购进环节已负担了增值税额,即进项税额,但其后用于营业税项目上,构成营业额的一部分,被征收的是营业税,也就是说,没有被第二次征收增值税,所以该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随着“营”改“增”的推广,此规定应用的机率将大大减少。(4)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免税项目”是指本属征增值税的项目,因享受优惠而免于征收增值税,即未被征收其销项税额,不存在重复征税,也就不存在从中扣除其进项税额的问题。(5)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这个问题有些许复杂。从账务处理来看,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而购进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发生的费用,是列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好像与销售额无直接关系,既然与销售额无关,就未被征收其销项税额,自然其进项税额也就不应抵扣。但从“应付职工薪酬”的来源来看,计提时有一部分是列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有一部分是直接列入产品成本,有一部分则列入“制造费用”等间接成本,而制造费用等间接成本最终要分配进入产品成本,进而构成销售额的一部分,也就可能会被征收其销项税额。从这个层面看,似乎不能完全“不得扣除”。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此规定,是不是考虑到区分成本性支出与费用性支出的工作较繁琐,就采用了从简的办法。(6)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对于这条规定,得从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账务处理的差异来分析。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正常损失的部分,在账务上是不单独处理的,该部分仍列在采购成本中,进而进入产品成本,构成销售额的一部分,征收了销项税额,其进项税额当然可以抵扣。但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部分,在账务上,要从采购成本中驳离出来,视造成损失的不同原因,作“营业外支出”、“管理费用”、“其他应收款”等处理,不再构成销售额的一部分,未被征收其销项税额,也就不能从中抵扣其进项税额。(7)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该规定与第六条同理,不敷复述。
  二、视同销售规定的分析
  法律的制定都要求严谨,增值税暂行条例遵循了这一要求。为防范漏税、逃税等造成税源流失的情况发生,特制定了“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虽未立即确认销售,但代销成功后,即能取得销售收入。如果不将此行为视同销售,不将其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就不能征收其增值税。果若如此,企业因趋利原则都会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势必造成税收流失,而且,这对未采用交付他人代销的纳税人也不公平。
  2、销售代销货物。
  依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是增值税的应税行为,不管销售的方式是经销货物还是代销货物。与第一条同理,将代销货物视同销售,就是堵住该环节税收流失,当然也是确保经销、代销之间的公平。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按理,这种情形下,无论是移送至同一县(市)之内还是之外,该“移送”环节没有漏、逃税收的风险,可以不作为应税行为。因为移送后实现的销售,是增值税的应税行为,是要依法纳税的。而且,由于实行进项税额抵扣制,该企业无论是在移送、销售两个环节都征收增值税,还是集中在销售环节征收增值税,其税负是不变的。目前,我国的税收管理是以属地主义原则为主,在移送地和销售地都征收该货物的增值税,应该是出于地区间财税平衡的考虑,基于这种考虑,“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
  不同的应税行为,对应的应征收不同的税种,换句话说,增值税是增值税,其他的税种是其他的税种,它们之间不能互相替代。如果“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的行为不视同销售,那么,该环节即成为增值税流失的环节,因为下一个环节不再是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就不能征收增值税。
  5、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在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时,即脱离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有必要在其脱离之时设一道“卡”,“截住”可能流失的增值税,这是其一。另外,也是公平税负的需要。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可以是实物形式,也可以是货币形式。而企业通过销售取得货币时,是被征收了增值税的,为公平“实物形式”与“货币形式”,就有必要“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6、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7、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8、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以上三条中“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的情况与第五条同理,不敷复述。
  货物购买时,已经被征收过一次增值税了,将购买的货物作上述三种情况处理时,并无销售收入,为何也要视同销售呢?
  我们知道,上述三种情况都是要作价的,其结果就有可能实现增值,企业就能享受增值的利益。增值税是以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其要义是有增值就征,无增值不征。
  例如,某汽车制造企业的一位股东本期应得股利250000元,企业将成本200000元的小轿车(假定小轿车市价为250000元)抵作股利给了这位股东。显而易见,这次股利分配方式,在暂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企业获得了50000元的增值。若上述三种情况不视同销售,势必造成税收流失。另外,无偿赠送、分配股利、分配红利、对外投资等,可以是实物形式,也可以是货币形式。和前述一样,企业通过销售取得货币时,要被征收增值税的,出于公平税负,也应将上述三种情况作视同销售处理。
  总之,增值税暂行条例对有可能 “溜”出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应税行为,作视同销售处理,防止了税源流失,体现了增值税的公平性、合理性。
  参考文献:
  [1] 修订后的、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 《中国税制》,张炳君主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2007年6月第四版
  [3] 《新编工业企业会计》,陈轶群、章普安、陈建中编著,立信出版社出版,2007年5月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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