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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已实施三年有余,关于扒窃入刑仍有较大争议。在实务中如何认定刑法中的扒窃,关键在于公共场所、随身携带、犯罪形态、扒窃之出罪的界定,鉴于此,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以有助于更有力、更公平地打击扒窃犯罪。
关键词:扒窃;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
自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扒窃”的适用就一直争议不断,鉴于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泛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扒窃的概念、行为方式和犯罪的对象,但是并未对“扒窃”进行一个清晰地解释,仅表述为“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扒窃属于刑法中的空白罪状,如何认定扒窃?扒窃构罪成立要素应如何界定?扒窃是否有未完成形态?扒窃出罪如何确定?三年多来在实务界对此充满困惑,笔者拟结合各地司法实务对刑法中的扒窃进行系统地分析,以明晰扒窃入罪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如何认定“公共场所”
笔者建议扒窃中的公共场所从两个维度进行衡量。首先即是空间维度,所谓的空间维度指的是供人们生活、休闲娱乐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1]在这个开放的空间里,大部分人群可以自由出入。其次即是人群维度,扒窃中的人群维度应先满足空间维度,然后在这个开放的空间里有人群聚集,一般而言人群至少应是三人或三人以上同时在场,若在公共空间里仅仅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结合空间维度、人群维度应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扒窃行为里的公共场所。如关门歇业的网吧、空无一人的公园、散场后的大剧院,在平时我们都将这些场所认定为公共场所,但在此时认定这些场所为扒窃的公共场所无实际意义。由此可见,从两个维度来认定扒窃中的公共场所易于操作,可以解决实践中很多难题。
二、如何认定“随身携带”
笔者认为“随身携带”也应从两个方面来界定,首先,财物与被害人人身应是紧密相连的,财物被控制是基于被害人的人身。其次,被害人可以直接任意支配财物。如挎在肩上的包、放在所穿衣服口袋内的手机等。在这两个标准下,就可以厘清实务当中很多难题。如在酒店就餐时放置在邻近凳子上的手机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坐长途客车或火车时放置在货架上的财物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正准备下河游泳时放置在河边的财物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结合两个标准笔者认为上述财物都不宜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属于扒窃的行为对象。因为很显然此时的财物不再与人身紧密相连,财物已脱离了人身,虽然此时被害人可以随时支配财物,但若仅以随时支配来认定是否属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那么扒窃与普通盗窃就没有太大区别了。[2]
三、扒窃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
在实务当中很多人认为既然扒窃都没有了数额要求,那扒窃应是行为犯,一旦实施了扒窃行为那就是既遂。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过于草率,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与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不相符。虽然扒窃的构成要件不包含财物数额较大,但仍然应以取得财物作为扒窃的既遂标准,而且这里的财物还应是属于刑法保护范畴的财物。那么,如何界定扒窃的既遂和未遂呢?因扒窃对象均为小件物品,笔者认为应运用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控制说来认定扒窃的既遂、未遂,即只要行为人将财物从被害人身上窃取出来,就意味着被害人对财物失去了控制,同时行为人获得了对所窃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如果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后还没有将财物从被害人处拿出来就被抓获,则为未遂。
四、扒窃之出罪
扒窃是否都应入刑在理论界、实务界当中都存在不同声音,但从目前司法实务来看,大部分司法机关对扒窃都持零容忍态度,导致扒窃案呈猛增之势。从立法本意来看,扒窃入刑主要是从保护公众财产出行安全出发的,维护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打击的是以扒窃为业的这类人。对扒窃数额较大的行为人定罪当然无争议,但笔者认为不能为此就将所有扒窃的行为人一网打尽,举一个案例:2014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在湖南省郴州市城区一个市门口,李某(17岁)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扒走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钱包一个,但包内没钱也没银行卡等物,只有几张证件照。李某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案是否应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呢?当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扒窃不管数额多少都应一律入刑,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扒窃屡抓不止,普通老百姓深受其害,很多扒窃行为人以前抓了又放,放了又扒,司法机关根本无法有力打击,还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因此无须对扒窃附加任何数额、次数限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扒窃虽然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但不能因为其特殊性而否定其是盗窃行为的本质,将扒窃入刑时应考虑下列因素:①是否系累犯、惯犯;②扒窃目的;③扒窃对象的特点;④窃财物价值。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对于初犯、未成年人扒窃、扒窃未遂且数额较小可从宽处理或不予定罪处罚。如本案当中,李某系未成年人且未盗得一分财物,情节显著轻微,应不认定为犯罪。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册)[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
[2]中华,孙立国.“扒窃”犯罪成立要素的合理界定—侧重于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立场[J].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9期
作者简介:
孙青青(1986~),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扒窃;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
自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扒窃”的适用就一直争议不断,鉴于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泛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扒窃的概念、行为方式和犯罪的对象,但是并未对“扒窃”进行一个清晰地解释,仅表述为“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扒窃属于刑法中的空白罪状,如何认定扒窃?扒窃构罪成立要素应如何界定?扒窃是否有未完成形态?扒窃出罪如何确定?三年多来在实务界对此充满困惑,笔者拟结合各地司法实务对刑法中的扒窃进行系统地分析,以明晰扒窃入罪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如何认定“公共场所”
笔者建议扒窃中的公共场所从两个维度进行衡量。首先即是空间维度,所谓的空间维度指的是供人们生活、休闲娱乐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1]在这个开放的空间里,大部分人群可以自由出入。其次即是人群维度,扒窃中的人群维度应先满足空间维度,然后在这个开放的空间里有人群聚集,一般而言人群至少应是三人或三人以上同时在场,若在公共空间里仅仅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结合空间维度、人群维度应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扒窃行为里的公共场所。如关门歇业的网吧、空无一人的公园、散场后的大剧院,在平时我们都将这些场所认定为公共场所,但在此时认定这些场所为扒窃的公共场所无实际意义。由此可见,从两个维度来认定扒窃中的公共场所易于操作,可以解决实践中很多难题。
二、如何认定“随身携带”
笔者认为“随身携带”也应从两个方面来界定,首先,财物与被害人人身应是紧密相连的,财物被控制是基于被害人的人身。其次,被害人可以直接任意支配财物。如挎在肩上的包、放在所穿衣服口袋内的手机等。在这两个标准下,就可以厘清实务当中很多难题。如在酒店就餐时放置在邻近凳子上的手机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坐长途客车或火车时放置在货架上的财物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正准备下河游泳时放置在河边的财物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结合两个标准笔者认为上述财物都不宜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属于扒窃的行为对象。因为很显然此时的财物不再与人身紧密相连,财物已脱离了人身,虽然此时被害人可以随时支配财物,但若仅以随时支配来认定是否属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那么扒窃与普通盗窃就没有太大区别了。[2]
三、扒窃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
在实务当中很多人认为既然扒窃都没有了数额要求,那扒窃应是行为犯,一旦实施了扒窃行为那就是既遂。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过于草率,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与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不相符。虽然扒窃的构成要件不包含财物数额较大,但仍然应以取得财物作为扒窃的既遂标准,而且这里的财物还应是属于刑法保护范畴的财物。那么,如何界定扒窃的既遂和未遂呢?因扒窃对象均为小件物品,笔者认为应运用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控制说来认定扒窃的既遂、未遂,即只要行为人将财物从被害人身上窃取出来,就意味着被害人对财物失去了控制,同时行为人获得了对所窃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如果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后还没有将财物从被害人处拿出来就被抓获,则为未遂。
四、扒窃之出罪
扒窃是否都应入刑在理论界、实务界当中都存在不同声音,但从目前司法实务来看,大部分司法机关对扒窃都持零容忍态度,导致扒窃案呈猛增之势。从立法本意来看,扒窃入刑主要是从保护公众财产出行安全出发的,维护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打击的是以扒窃为业的这类人。对扒窃数额较大的行为人定罪当然无争议,但笔者认为不能为此就将所有扒窃的行为人一网打尽,举一个案例:2014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在湖南省郴州市城区一个市门口,李某(17岁)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扒走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钱包一个,但包内没钱也没银行卡等物,只有几张证件照。李某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案是否应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呢?当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扒窃不管数额多少都应一律入刑,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扒窃屡抓不止,普通老百姓深受其害,很多扒窃行为人以前抓了又放,放了又扒,司法机关根本无法有力打击,还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因此无须对扒窃附加任何数额、次数限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扒窃虽然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但不能因为其特殊性而否定其是盗窃行为的本质,将扒窃入刑时应考虑下列因素:①是否系累犯、惯犯;②扒窃目的;③扒窃对象的特点;④窃财物价值。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对于初犯、未成年人扒窃、扒窃未遂且数额较小可从宽处理或不予定罪处罚。如本案当中,李某系未成年人且未盗得一分财物,情节显著轻微,应不认定为犯罪。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册)[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
[2]中华,孙立国.“扒窃”犯罪成立要素的合理界定—侧重于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立场[J].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9期
作者简介:
孙青青(1986~),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