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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汶川大地震之后,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民众对于汶川大地震的恐惧心理,编造某地即将发生地震或余震的谣言,并加以散布,引起公众恐慌,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本文以地震谣言为切入点,探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虚假恐怖信息的含义和司法认定。文中结合上述定义,通过对理论界否定说的批判,得出地震谣言在何种情况下可被列入该罪虚假恐怖信息的范围。在地震谣言被解释为虚假恐怖信息的情况下,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 地震谣言 虚假恐怖信息 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简介:姜嫦蓉,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81-02
“5.12汶川大地震”之后,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民众对汶川大地震的恐惧心理,编造某地即将发生地震或余震的谣言,并利用手机短信、电话或通过互联网故意散布谣言,更有甚者,以黑客手段侵入官方地震网络,发布某地某时将会发生地震的虚假信息。这种编造、故意传播地震谣言的行为能否进入刑事法网的监控之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恐怖信息应当如何理解?地震谣言能否作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制对象?笔者欲对上述问题一一阐述。
一、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虚假恐怖信息”的认定
(一)“虚假恐怖信息”的内涵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的内容是“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可见,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属于恐怖信息无可非议。但是以“等”结尾存在两种解释:一是表明列举未完全,被省略的部分或因不重要或不必要而不一一列出,或因知道得不确切而无法说出。二是表明列举后煞尾,这种用法的“等”,后面经常带有前列各项总计的确切数字。
笔者认为,该条文中“等”的含义应取第一种解释,列举未完全,即除了爆炸威胁、生化威胁和放射威胁之外,还存在与上述三类威胁恐怖性相当的信息可以成为编造、传播行为的内容。原因在于:首先,此处的“等”之后并未紧跟前述三项的总计数字,不符合“等”字第二种解释的语言表达习惯。其次,若“等”字被理解为第二种解释,则表明该条文仅将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作为恐怖信息,除此之外的任何恐怖信息都不能成为编造传播行为的内容,即使出现与上述三类信息恐怖性相当,甚至超过上述三類的恐怖信息都不能作为本罪规制的对象,这样将会严重限制刑法的解释,导致刑法适用僵化,阻碍司法实践,放纵大量犯罪行为。最后,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作为编造、传播行为的内容,由此可见,司法解释认可本罪编造传播行为的内容并不仅限于条文中所列举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和放射威胁这三类,还包括其他与上述三类威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其他恐怖信息。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为虚假的恐怖信息,而不限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和放射威胁。
既然恐怖信息不限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三类,那么应当如何界定虚假恐怖信息则成为认定本罪之关键。有的学者认为恐怖信息,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即将遭受毁灭或严重威胁的信息。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恐怖信息,从狭义而言,是指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的恐怖活动,如在公共场所引爆炸弹、施放毒气、投掷核放射材料等信息。笔者认为,恐怖信息是指通过文字、图像、声音、符号、数据等途径传播,能为不特定多数人所知,并能够对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损害,进而使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感的知识。本罪所指的恐怖信息除了具有上述含义之外,还应具有虚假性,如果该信息是客观真实存在或者必然成为现实的,即使引起公众的恐慌,也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虚假恐怖信息”的认定
恐怖信息只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即可认定:(1)内容的虚假性。即信息的内容是虚构的、编造的,且没有现实根据。但并不一定要求内容完全虚假,也包括部分为真部分为假的情况。(2)内容的欺骗性强。从其效果来看,虚假信息的内容应当具有一定的欺骗性,需要使人相信他们是真的,具有误导他人认识的作用,如果该信息不具有欺骗性,大多数人都能判断出该信息的虚假性,人们心中便不会产生恐惧感,不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3)内容的恐怖性。主要表现在一旦该信息所包含的威胁得以实现,足以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即该信息的内容足以使不特定的大多数人陷入恐惧。(4)内容的具体性。恐怖信息的内容必须比较具体,即应该具有时间、地点、具体的威胁方式等要素。对于该信息具体性程度,并不要求将时间、地点、方法全部确定在某一准确点,只要足以使一般人相信这种信息是真实的即可。如果一般人不相信,那么大众就不会产生恐慌心理,也就难以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破坏。不过,这种具体不要求将时间、地点、方法全部确定于某一点,只要具体威胁内容大致处于一个范围即可。
二、地震谣言是否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
地震谣言是否属于恐怖信息?对此,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即地震等自然灾害不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所规定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之列,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编造、故意传播地震谣言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刑法》第291条所规定虚假恐怖信息除了“爆炸威胁、生化威胁、辐射威胁”三类之外,可以包括其他恐怖信息,地震谣言亦在此列。
(一)地震谣言有可能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进而认为地震谣言有可能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从地震谣言本身的性质来看,谣言包含虚假性、欺骗性和恐怖性的特征。首先,谣言是指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属于不实之事,符合恐怖信息内容虚假性的特征。其次,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由于其震级高、裂度大、毁灭性强烈,让人们感到了地震灾难的残酷,加之地震本身的难以预测,地震之可怕近在咫尺。在此特殊背景下,地震谣言易诱发人们关于地震的悲痛经历,使其信以为真,欺骗性之高显而易见。最后,地震尤其是震级较大的破坏性地震,是一种足以在顷刻间对人类人身及财产造成毁灭性破坏的自然灾害。虽然这种威胁是自然力量的作用,并非人为所产生,但是基于地震的毁灭性危害,一旦地震消息属实,足以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害,因此,地震谣言会引起人们的恐慌心理,其内容具有恐怖性。
但是,如果要构成恐怖信息还需具备第四个特征,即具体性。是否具备这一特征,需要根据地震谣言的表述情况具体分析。因为有些地震谣言只是笼统的表述,而不含有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震级等具体情况,就不能被认定为恐怖信息,比如说“上海即将发生地震”这样的地震谣言因其不具备具体性就不能被认定为恐怖信息。虽然该段谣言有具体地点,但是并未说明具体时间,只是用“即将发生”这样笼统的时间状语来修饰,并且未对地震的其他相关情况做出较为详细的描述,因而不具备具体性特征。另外,具体性特征的缺失会使谣言的可信度大大降低,从而对谣言的欺骗性程度产生影响。故而,笔者认为地震谣言有可能成为恐怖信息,但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都可以构成恐怖信息,判断之关键在于该谣言是否符合前文所述的恐怖信息的四个条件,即虚假性、恐怖性、欺骗性和具体性。
(二)对虚假恐怖信息的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
按照否定说的观点,将编造、故意传播地震谣言的行为列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制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将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地震谣言归入恐怖信息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应当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涵义,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包括成文法主义或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的形式侧面,而且还包括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的实质侧面。
其次,适用法律本身便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禁止类推解释,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分则条文所并列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类的理解与解释。从该条文的语言表述上看,立法者以“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作为对犯罪对象的描述。其中,“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是立法者在描述犯罪罪状时的举例,“等”表明未列举完全,而恐怖信息则是对该犯罪对象的概括性描述,是本罪編造传播行为内容的实质所在。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反对类推解释,但是并不排斥扩大解释。一般而言,当不进行扩大解释不足以保护法益,且扩大解释无损于国民预测性时,可以对法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2008年汶川发生特大地震之后,余震不断,国民对地震心有余悸,而有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公众对地震的恐惧心理,造谣生事,扰乱公共秩序。若不对这些行为中符合恐怖信息特征的地震谣言作为恐怖信息处理,那么这类谣言必将引起公众恐慌,危及社会公共秩序。另外,笔者结合立法者在法条中已列明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的共同特征,概括出构成恐怖信息的四个条件,将符合这四个条件的地震谣言作为本罪犯罪对象能够为一般人所接受,并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
最后,虽然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在恐怖活动日益猖獗的背景之下,由《刑法修正案(三)》新增加的罪名,但是并不能就此认为该罪名只能作为打击恐怖活动的专用罪名,而不能对除恐怖活动以外的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就该罪名在刑法典体系所处的位置来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类罪名之下,可见,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犯罪行为能够造成公众心理的恐惧和害怕,从而引发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混乱。因此,符合恐怖信息四个条件的地震谣言足以引起公众恐惧心理,扰乱公共秩序,将其归入恐怖信息具有其合理性。
参考文献:
[1]汪礼华.刑法新增罪的司法认定.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刘明祥.与地震灾害相关的案件的定性简析.人民检察.2008(14).
[3]王作富.刑法分则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4]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
[6]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 地震谣言 虚假恐怖信息 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简介:姜嫦蓉,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81-02
“5.12汶川大地震”之后,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民众对汶川大地震的恐惧心理,编造某地即将发生地震或余震的谣言,并利用手机短信、电话或通过互联网故意散布谣言,更有甚者,以黑客手段侵入官方地震网络,发布某地某时将会发生地震的虚假信息。这种编造、故意传播地震谣言的行为能否进入刑事法网的监控之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恐怖信息应当如何理解?地震谣言能否作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制对象?笔者欲对上述问题一一阐述。
一、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虚假恐怖信息”的认定
(一)“虚假恐怖信息”的内涵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的内容是“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可见,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属于恐怖信息无可非议。但是以“等”结尾存在两种解释:一是表明列举未完全,被省略的部分或因不重要或不必要而不一一列出,或因知道得不确切而无法说出。二是表明列举后煞尾,这种用法的“等”,后面经常带有前列各项总计的确切数字。
笔者认为,该条文中“等”的含义应取第一种解释,列举未完全,即除了爆炸威胁、生化威胁和放射威胁之外,还存在与上述三类威胁恐怖性相当的信息可以成为编造、传播行为的内容。原因在于:首先,此处的“等”之后并未紧跟前述三项的总计数字,不符合“等”字第二种解释的语言表达习惯。其次,若“等”字被理解为第二种解释,则表明该条文仅将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作为恐怖信息,除此之外的任何恐怖信息都不能成为编造传播行为的内容,即使出现与上述三类信息恐怖性相当,甚至超过上述三類的恐怖信息都不能作为本罪规制的对象,这样将会严重限制刑法的解释,导致刑法适用僵化,阻碍司法实践,放纵大量犯罪行为。最后,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作为编造、传播行为的内容,由此可见,司法解释认可本罪编造传播行为的内容并不仅限于条文中所列举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和放射威胁这三类,还包括其他与上述三类威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其他恐怖信息。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为虚假的恐怖信息,而不限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和放射威胁。
既然恐怖信息不限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三类,那么应当如何界定虚假恐怖信息则成为认定本罪之关键。有的学者认为恐怖信息,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即将遭受毁灭或严重威胁的信息。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恐怖信息,从狭义而言,是指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的恐怖活动,如在公共场所引爆炸弹、施放毒气、投掷核放射材料等信息。笔者认为,恐怖信息是指通过文字、图像、声音、符号、数据等途径传播,能为不特定多数人所知,并能够对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损害,进而使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感的知识。本罪所指的恐怖信息除了具有上述含义之外,还应具有虚假性,如果该信息是客观真实存在或者必然成为现实的,即使引起公众的恐慌,也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虚假恐怖信息”的认定
恐怖信息只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即可认定:(1)内容的虚假性。即信息的内容是虚构的、编造的,且没有现实根据。但并不一定要求内容完全虚假,也包括部分为真部分为假的情况。(2)内容的欺骗性强。从其效果来看,虚假信息的内容应当具有一定的欺骗性,需要使人相信他们是真的,具有误导他人认识的作用,如果该信息不具有欺骗性,大多数人都能判断出该信息的虚假性,人们心中便不会产生恐惧感,不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3)内容的恐怖性。主要表现在一旦该信息所包含的威胁得以实现,足以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即该信息的内容足以使不特定的大多数人陷入恐惧。(4)内容的具体性。恐怖信息的内容必须比较具体,即应该具有时间、地点、具体的威胁方式等要素。对于该信息具体性程度,并不要求将时间、地点、方法全部确定在某一准确点,只要足以使一般人相信这种信息是真实的即可。如果一般人不相信,那么大众就不会产生恐慌心理,也就难以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破坏。不过,这种具体不要求将时间、地点、方法全部确定于某一点,只要具体威胁内容大致处于一个范围即可。
二、地震谣言是否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
地震谣言是否属于恐怖信息?对此,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即地震等自然灾害不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所规定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之列,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编造、故意传播地震谣言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刑法》第291条所规定虚假恐怖信息除了“爆炸威胁、生化威胁、辐射威胁”三类之外,可以包括其他恐怖信息,地震谣言亦在此列。
(一)地震谣言有可能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进而认为地震谣言有可能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从地震谣言本身的性质来看,谣言包含虚假性、欺骗性和恐怖性的特征。首先,谣言是指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属于不实之事,符合恐怖信息内容虚假性的特征。其次,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由于其震级高、裂度大、毁灭性强烈,让人们感到了地震灾难的残酷,加之地震本身的难以预测,地震之可怕近在咫尺。在此特殊背景下,地震谣言易诱发人们关于地震的悲痛经历,使其信以为真,欺骗性之高显而易见。最后,地震尤其是震级较大的破坏性地震,是一种足以在顷刻间对人类人身及财产造成毁灭性破坏的自然灾害。虽然这种威胁是自然力量的作用,并非人为所产生,但是基于地震的毁灭性危害,一旦地震消息属实,足以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害,因此,地震谣言会引起人们的恐慌心理,其内容具有恐怖性。
但是,如果要构成恐怖信息还需具备第四个特征,即具体性。是否具备这一特征,需要根据地震谣言的表述情况具体分析。因为有些地震谣言只是笼统的表述,而不含有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震级等具体情况,就不能被认定为恐怖信息,比如说“上海即将发生地震”这样的地震谣言因其不具备具体性就不能被认定为恐怖信息。虽然该段谣言有具体地点,但是并未说明具体时间,只是用“即将发生”这样笼统的时间状语来修饰,并且未对地震的其他相关情况做出较为详细的描述,因而不具备具体性特征。另外,具体性特征的缺失会使谣言的可信度大大降低,从而对谣言的欺骗性程度产生影响。故而,笔者认为地震谣言有可能成为恐怖信息,但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都可以构成恐怖信息,判断之关键在于该谣言是否符合前文所述的恐怖信息的四个条件,即虚假性、恐怖性、欺骗性和具体性。
(二)对虚假恐怖信息的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
按照否定说的观点,将编造、故意传播地震谣言的行为列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制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将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地震谣言归入恐怖信息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应当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涵义,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包括成文法主义或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的形式侧面,而且还包括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的实质侧面。
其次,适用法律本身便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禁止类推解释,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分则条文所并列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类的理解与解释。从该条文的语言表述上看,立法者以“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作为对犯罪对象的描述。其中,“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是立法者在描述犯罪罪状时的举例,“等”表明未列举完全,而恐怖信息则是对该犯罪对象的概括性描述,是本罪編造传播行为内容的实质所在。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反对类推解释,但是并不排斥扩大解释。一般而言,当不进行扩大解释不足以保护法益,且扩大解释无损于国民预测性时,可以对法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2008年汶川发生特大地震之后,余震不断,国民对地震心有余悸,而有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公众对地震的恐惧心理,造谣生事,扰乱公共秩序。若不对这些行为中符合恐怖信息特征的地震谣言作为恐怖信息处理,那么这类谣言必将引起公众恐慌,危及社会公共秩序。另外,笔者结合立法者在法条中已列明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的共同特征,概括出构成恐怖信息的四个条件,将符合这四个条件的地震谣言作为本罪犯罪对象能够为一般人所接受,并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
最后,虽然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在恐怖活动日益猖獗的背景之下,由《刑法修正案(三)》新增加的罪名,但是并不能就此认为该罪名只能作为打击恐怖活动的专用罪名,而不能对除恐怖活动以外的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就该罪名在刑法典体系所处的位置来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类罪名之下,可见,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犯罪行为能够造成公众心理的恐惧和害怕,从而引发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混乱。因此,符合恐怖信息四个条件的地震谣言足以引起公众恐惧心理,扰乱公共秩序,将其归入恐怖信息具有其合理性。
参考文献:
[1]汪礼华.刑法新增罪的司法认定.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刘明祥.与地震灾害相关的案件的定性简析.人民检察.2008(14).
[3]王作富.刑法分则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4]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
[6]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