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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专利侵权诉讼是涉专利纠纷中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但是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诉讼往往会因被控侵权人提起专利无效诉讼而导致民事和行政交叉问题的出现。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立法框架下,民行交叉的问题因得不到妥善合理的处理而产生了一系列诉讼顽疾,诸如司法周期长,诉讼效率低等等,本文亦即在此背景之下,从专利侵权诉讼中民行交叉问题的现状、成因及域外解决机制等角度对其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专利权 侵权诉讼 专利无效诉讼 民行交叉
一、专利侵权诉讼中民行交叉问题概述
(一)专利侵权诉讼的定义简述
专利侵权诉讼是专利纠纷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是指专利权人或者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专利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以及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在他人侵犯其专利权或者专利使用权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法院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获得法律保护的诉讼。
(二)民行交叉问题的现状及成因
专利权是一种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但专利权的产生却与一般的物权不同,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法定的程序审查后批准产生的。但是专利局由于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做到绝对全面的审查,难免会出现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因此为保证专利的质量、防止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授予专利权的现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被控侵权人反诉专利权无效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而不是向法院直接提出。由此便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专利侵权的审判与专利无效的审查相分离的窘境。
二、域外借鉴及比较法视野下的思考
(二)主要发达国家
德国于1962年在慕尼黑成立了联邦专利法院,其负责审理专利无效和复审案件,以及审理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复审和无效撤销案件,联邦专利法院具有无效宣告案件的唯一的司法管辖权。在法国,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涉及工业产权证书颁发、驳回、维持的诉讼,由上诉法院进行管辖。与此同时,专利无效宣告不需要经过行政程序,而直接由法院进行判决。在日本,根据日本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涉及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的诉讼管辖,一审只能由东京和大阪两个地方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两地方法院就这类案件的判决不服,只能上诉到东京高等法院,由该高等法院进行二审。
(二)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于2008年7月1日正式设立了智慧财产法院并开始运作,审理涉及智慧财产权利诉讼相关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案件。最为值得注意的是,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自行判断专利权的有效性。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原因时,法官不必再裁定中止诉讼程序,以等待行政程序就相关智慧财产权是否需要撤销或废止做出判断,而是直接对权利的有效性进行判断。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再思考
从世界范围来看,相当数量的国家是把涉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无效诉讼定位为民事诉讼,在这种论点构设下的司法机制当然能够有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能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但在理论上讲,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论点,因为行政裁决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毋庸置疑的。既然行政裁决是一种行政行为,就要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就从不稳定状态进入一种新的稳定状态,即使该裁决是错误的,但非因法定程序和法律许可的方式,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改变,这是由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决定的。总之,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与否都要受制于行政裁决的撤销及变更与否。因此那种认为专利无效诉讼应当定性为民事诉讼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实质上是把行政机关和行政裁决抛在一边,虽然回避了一些矛盾,但在理论上却陷入了一种误区,法律关系是不顺的。
三、专利侵权诉讼中民行交叉问题的多维度解决思路
(一)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
诉讼效益反映的是诉讼活动中投入成本、费用与获得的效果之间的关系,其价值目标是以最小的诉讼投入和成本获得最佳的效果。在法律问题的经济分析方法已经越来越受重视的今天,诉讼效益正成为评断审判制度优劣的中国要指标。诉讼效益是任何诉讼制度和任何诉讼类型都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和其民事诉讼类型案件相比,更加强调诉讼的时效性。
(二)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角度
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行政裁决都遵循一条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当然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即对行政裁决不服还可向司法机关起诉,由司法机关最终解决,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奉行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除外,所以如果对不服行政裁决起诉按照行政案件处理,法院就只能对行政裁决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且只能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但是不能直接变更行政判决,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还是属于行政机关。
(三)限制权利滥用的角度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诉讼法角度看,诉的利益是一个纠纷或权利获得司法解决或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因此,为了尽量保证诉讼启动的必要性和审判资源的物尽其用,可以在被控侵权人以请求宣告专利无效进行抗辩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规避诉讼中止的风险。当然这种担保要至少能够抵消其因诉讼中止而通过逃避措施所可能带来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三审合一”———知识产权案件司法保护新机制述评[J].林广海.河北法学.2007(2)P181.
[2] 侯仰坤.如何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制度[J].制度建设.商业时代.2008年第8期.
[3] 孙瑜.两岸专利保护构想.苏州大.2009届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4] 张沧.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制度辨析——试论专利权无效争议的非民事属性[J].专利法研究2006.
[5]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 郑成思.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法研究[J].专家论坛.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11月.
关键词:专利权 侵权诉讼 专利无效诉讼 民行交叉
一、专利侵权诉讼中民行交叉问题概述
(一)专利侵权诉讼的定义简述
专利侵权诉讼是专利纠纷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是指专利权人或者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专利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以及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在他人侵犯其专利权或者专利使用权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法院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获得法律保护的诉讼。
(二)民行交叉问题的现状及成因
专利权是一种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但专利权的产生却与一般的物权不同,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法定的程序审查后批准产生的。但是专利局由于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做到绝对全面的审查,难免会出现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因此为保证专利的质量、防止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授予专利权的现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被控侵权人反诉专利权无效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而不是向法院直接提出。由此便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专利侵权的审判与专利无效的审查相分离的窘境。
二、域外借鉴及比较法视野下的思考
(二)主要发达国家
德国于1962年在慕尼黑成立了联邦专利法院,其负责审理专利无效和复审案件,以及审理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复审和无效撤销案件,联邦专利法院具有无效宣告案件的唯一的司法管辖权。在法国,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涉及工业产权证书颁发、驳回、维持的诉讼,由上诉法院进行管辖。与此同时,专利无效宣告不需要经过行政程序,而直接由法院进行判决。在日本,根据日本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涉及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的诉讼管辖,一审只能由东京和大阪两个地方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两地方法院就这类案件的判决不服,只能上诉到东京高等法院,由该高等法院进行二审。
(二)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于2008年7月1日正式设立了智慧财产法院并开始运作,审理涉及智慧财产权利诉讼相关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案件。最为值得注意的是,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自行判断专利权的有效性。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原因时,法官不必再裁定中止诉讼程序,以等待行政程序就相关智慧财产权是否需要撤销或废止做出判断,而是直接对权利的有效性进行判断。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再思考
从世界范围来看,相当数量的国家是把涉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无效诉讼定位为民事诉讼,在这种论点构设下的司法机制当然能够有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能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但在理论上讲,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论点,因为行政裁决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毋庸置疑的。既然行政裁决是一种行政行为,就要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就从不稳定状态进入一种新的稳定状态,即使该裁决是错误的,但非因法定程序和法律许可的方式,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改变,这是由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决定的。总之,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与否都要受制于行政裁决的撤销及变更与否。因此那种认为专利无效诉讼应当定性为民事诉讼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实质上是把行政机关和行政裁决抛在一边,虽然回避了一些矛盾,但在理论上却陷入了一种误区,法律关系是不顺的。
三、专利侵权诉讼中民行交叉问题的多维度解决思路
(一)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
诉讼效益反映的是诉讼活动中投入成本、费用与获得的效果之间的关系,其价值目标是以最小的诉讼投入和成本获得最佳的效果。在法律问题的经济分析方法已经越来越受重视的今天,诉讼效益正成为评断审判制度优劣的中国要指标。诉讼效益是任何诉讼制度和任何诉讼类型都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和其民事诉讼类型案件相比,更加强调诉讼的时效性。
(二)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角度
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行政裁决都遵循一条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当然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即对行政裁决不服还可向司法机关起诉,由司法机关最终解决,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奉行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除外,所以如果对不服行政裁决起诉按照行政案件处理,法院就只能对行政裁决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且只能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但是不能直接变更行政判决,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还是属于行政机关。
(三)限制权利滥用的角度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诉讼法角度看,诉的利益是一个纠纷或权利获得司法解决或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因此,为了尽量保证诉讼启动的必要性和审判资源的物尽其用,可以在被控侵权人以请求宣告专利无效进行抗辩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规避诉讼中止的风险。当然这种担保要至少能够抵消其因诉讼中止而通过逃避措施所可能带来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三审合一”———知识产权案件司法保护新机制述评[J].林广海.河北法学.2007(2)P181.
[2] 侯仰坤.如何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制度[J].制度建设.商业时代.2008年第8期.
[3] 孙瑜.两岸专利保护构想.苏州大.2009届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4] 张沧.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制度辨析——试论专利权无效争议的非民事属性[J].专利法研究2006.
[5]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 郑成思.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法研究[J].专家论坛.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