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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从降低税率、改革税基、公平税负等方面对保险税制加以改革,以为保险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运行环境,使得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税制;问题;改革;发展
一、我国现行保险税制的弊端
目前对保险业主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两种主体税种,此外还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现行的保险税制对保险业的行业特殊性考虑不足、税率偏高、税基不合理、税负不公平、税优不够,这种税收制度既增加了保险业的负担,又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一)税率偏高
从营业税来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征收的保险营业税都不超过不超过3%,且如英国、德国等国家免征营业税。但在我国,保险营业税的税率已调整到5%,而美国各州的营业税率一般在2%,西班牙、新加坡等国免征。因此,保险业的税率相比世界各国而言仍显偏高。就是相对于国内其他服务业,其税率也属偏高,如我国对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建筑等行业适用3%的营业税率,而保险的营业税率却高出其2个百分点。
从所得税来看,目前中资保险公司所得税率为33%,外资保险公司为15%。现行税制下,就国际比较而言中资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率,不仅高于世界大多数国家,而且就国内而言也高于外资保险公司,因此这样高的所得税率明显不利于国内保险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更制约本土企业发展的后劲,不利于国际间企业的公平竞争,也不利于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壮大。
从印花税来看,财险公司订立合同、领受产权转移书据、许可证照缴纳印花税,计税依据是收取的保险费,适用1‰的税率或定额税率。而一般的借款合同印花税率为0.05‰,货物运输合同为0.5‰,对于同属于服务业的财产险,显然保险业印花税率偏高。
(二)税基不合理
保险税的征收税基从营业税和所得税两个主要税种来看,其征计的依据及基础都没有考虑保险业的行业特殊性,税基不合理,税率较重,增加了保险业的负担。
首先就营业税来说,保险营业税的征收税基为营业收入,营业收入中包含应收保费部分,而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收入,而是或有负债,而以这些动则达保费收入几百倍、上千倍的负债金融为税基,无疑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而目前国外通行的做法是区别寿险与非寿险,对非寿险业务将净保费作为计税依据;对寿险业务则是作了某些扣减后的保费收入。和国外相比,我国营业税税基的主要构成部分偏大了。
其次就所得税来说,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税基为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即承保利润与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利润之和。保险公司是负债经营,事先的成本并不确定,而是根据大数法则运用精算方法测算出来的,所以计算承保利润很大程度上是个估计值,其涉及到的成本、费用项目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另外对于费用部分,我国税法规定了工资、业务招待费等的扣除比例明显偏低而且有许多限制条件,这无形中虚增了利润,增加了保险公司所得税负担。
(三)税负不公平
首先从税率来看,企业所得税是保险公司缴纳的一个主体税种。一直以来,中外保险公司在税率方面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的所得税法,差率过大,导致中资保险企业税负过重。中资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统一为33%,而外资保险公司30%的中央税为必交,但3%的地方税,部分省级政府为了招商引资予以免除或降低;对于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资保险企业,采取“免一减二”的税收优惠。
其次從税基来看,税基方面,中、外资保险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在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等方面的规定都有所不同。如中资保险公司计税工资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计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的职工工资可据实从成本中列支。中资保险公司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3%-0.5%,呆账准备金为年初放款余额的1%;而外资保险公司则按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账款余额的3%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
二、我国保险税制改革的对策
针对我国保险税制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进:
(一)降低税率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不同于一般的金融企业,税收政策应当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环境。从世界各国的做法来看,一般都将保险业同其他行业区别对待,采取较为倾斜的政策,扶持其发展。考虑到保险行业维系着社会稳定并面临着国际保险巨头的威胁,借鉴国际保险业的平均税负水平,应把我国保险业的综合税率降低到30%左右,以体现国家对保险业的扶持,进而促进保险业的发展。首先就所得税税率而言,我国的所得税税率为33%,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还算适当。如日本为37·5%,英国为35%,法国为42%,泰国为35%,卢森堡为34%,但世界各国都在做降低税率的努力,因此,从长远看来,所得税税率也应适当降低。其次就营业税税率而言,如前所述,营业税税率不仅与其他行业相比较高,与外国相比也较高。在我国暂时不能免征营业税的情况下,建议将税率降至3%。最后,印花税税率为1‰,其税率虽然低,但因其计税依据是保费收入,所以实际税负并不低,因此,建议对保险合同的印花税适用较低的税率如0.3‰或0.5‰,或者根据不同种类的合同,规定不同的税率。
(二)改革税基
对于营业税的税基而言,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将因缴纳营业税而把增加的保险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影响保险有效需求的扩大,我国应该调整营业税税基,以净保费收入作为税基。营业税税基从表面上看是指保费收入,但保险收入中大部分为保险公司的负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收入,此外,应收保费、追偿款收入、无赔款优待等跟保费收入相关的一些内容也应从税基中剔除。考虑到保险公司应收保费以及分出分保保费的因素。建议按保费收人的确定原则将现行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改成按扣除应收保费和分保保费后的实收保费计算营业税或对分出保费部分明确实行代扣代缴。 对于所得税的税基的调整,应区分财险和寿险正确计算出保险公司的应纳税所得:财险业务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按照下述公式来进行计征,即财险业务应纳税所得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一营业外支出;寿险业务应纳税所得额可按照下述公式进行计征,即寿险业务应纳税所得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一营业外支出。另外,在应税所得的计算上,应允许扣减保险准备金的年增值部分、保险经营管理费用、保单红利支付等项目。
在对各种准备金制定合理的提取标准的前提下,允许应纳税年度的合同项下的赔款支出(包括已决未付款项)、符合规定条件的留存保险准备金、营业损失等项目据实扣除。
(三)公平稅负
外国投资者跨国投资的类型一般有五种,即市场导向型、成本导向型、资源导向型,、技术导向型和经营多样化。现在外资进入中国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导向即我国的保险市场潜力很吸引人,即是属于市场导向型。因此,可以断言,即使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给予国民待遇,而非优惠待遇外国投资者仍会进军中国保险市场。我们现在完全没必要对中资公司构成较大压力的外资公司在税率、税基、税种、退税和再投资免税上予以种种优惠。我国入世已近8年,公平竞争已成为保险市场的主基调。由此,中外保险公司不仅要适用相同的所得税率,而且还要统一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如计税工资、坏帐准备提取比例、业务招待费提取比例、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等,同时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另外,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和各种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制定完善的所得税税收政策,在立法技术上提高,避免外资企业通过公司形式的变化实现避税,实现内外资保险企业的真正税负公平。
(四)加大税优
针对保险企业的税收优惠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给予小规模保险公司税优。小规模保险公司由于规模和资金实力较弱,外资及全国性的大公司会对其发展形成巨大的冲击。但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众多小规模保险公司的存在,以和其他保险主体形成错位竞争。第二,对相互保险公司予以税优。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行业特有的企业组织形式,是一种特别适合人寿保险经营的公司组织形式。法国、英国等国对相互保险公司都给予更优惠的税收待遇。在我国,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还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因此,应该给以适当的优惠,以利于其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林义. 风险管理[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0.
[2] 孙蓉. 保险学原理[M]. 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3] 彭雪梅. 对我国保险税收制度的思考[J].上海保险,1999(3):10-12
[4] 周冬梅. 改革保险税制 促进保险业的发展[J].保险研究,2003(9):18-19
关键词:保险税制;问题;改革;发展
一、我国现行保险税制的弊端
目前对保险业主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两种主体税种,此外还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现行的保险税制对保险业的行业特殊性考虑不足、税率偏高、税基不合理、税负不公平、税优不够,这种税收制度既增加了保险业的负担,又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一)税率偏高
从营业税来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征收的保险营业税都不超过不超过3%,且如英国、德国等国家免征营业税。但在我国,保险营业税的税率已调整到5%,而美国各州的营业税率一般在2%,西班牙、新加坡等国免征。因此,保险业的税率相比世界各国而言仍显偏高。就是相对于国内其他服务业,其税率也属偏高,如我国对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建筑等行业适用3%的营业税率,而保险的营业税率却高出其2个百分点。
从所得税来看,目前中资保险公司所得税率为33%,外资保险公司为15%。现行税制下,就国际比较而言中资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率,不仅高于世界大多数国家,而且就国内而言也高于外资保险公司,因此这样高的所得税率明显不利于国内保险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更制约本土企业发展的后劲,不利于国际间企业的公平竞争,也不利于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壮大。
从印花税来看,财险公司订立合同、领受产权转移书据、许可证照缴纳印花税,计税依据是收取的保险费,适用1‰的税率或定额税率。而一般的借款合同印花税率为0.05‰,货物运输合同为0.5‰,对于同属于服务业的财产险,显然保险业印花税率偏高。
(二)税基不合理
保险税的征收税基从营业税和所得税两个主要税种来看,其征计的依据及基础都没有考虑保险业的行业特殊性,税基不合理,税率较重,增加了保险业的负担。
首先就营业税来说,保险营业税的征收税基为营业收入,营业收入中包含应收保费部分,而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收入,而是或有负债,而以这些动则达保费收入几百倍、上千倍的负债金融为税基,无疑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而目前国外通行的做法是区别寿险与非寿险,对非寿险业务将净保费作为计税依据;对寿险业务则是作了某些扣减后的保费收入。和国外相比,我国营业税税基的主要构成部分偏大了。
其次就所得税来说,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税基为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即承保利润与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利润之和。保险公司是负债经营,事先的成本并不确定,而是根据大数法则运用精算方法测算出来的,所以计算承保利润很大程度上是个估计值,其涉及到的成本、费用项目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另外对于费用部分,我国税法规定了工资、业务招待费等的扣除比例明显偏低而且有许多限制条件,这无形中虚增了利润,增加了保险公司所得税负担。
(三)税负不公平
首先从税率来看,企业所得税是保险公司缴纳的一个主体税种。一直以来,中外保险公司在税率方面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的所得税法,差率过大,导致中资保险企业税负过重。中资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统一为33%,而外资保险公司30%的中央税为必交,但3%的地方税,部分省级政府为了招商引资予以免除或降低;对于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资保险企业,采取“免一减二”的税收优惠。
其次從税基来看,税基方面,中、外资保险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在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等方面的规定都有所不同。如中资保险公司计税工资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计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的职工工资可据实从成本中列支。中资保险公司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3%-0.5%,呆账准备金为年初放款余额的1%;而外资保险公司则按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账款余额的3%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
二、我国保险税制改革的对策
针对我国保险税制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进:
(一)降低税率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不同于一般的金融企业,税收政策应当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环境。从世界各国的做法来看,一般都将保险业同其他行业区别对待,采取较为倾斜的政策,扶持其发展。考虑到保险行业维系着社会稳定并面临着国际保险巨头的威胁,借鉴国际保险业的平均税负水平,应把我国保险业的综合税率降低到30%左右,以体现国家对保险业的扶持,进而促进保险业的发展。首先就所得税税率而言,我国的所得税税率为33%,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还算适当。如日本为37·5%,英国为35%,法国为42%,泰国为35%,卢森堡为34%,但世界各国都在做降低税率的努力,因此,从长远看来,所得税税率也应适当降低。其次就营业税税率而言,如前所述,营业税税率不仅与其他行业相比较高,与外国相比也较高。在我国暂时不能免征营业税的情况下,建议将税率降至3%。最后,印花税税率为1‰,其税率虽然低,但因其计税依据是保费收入,所以实际税负并不低,因此,建议对保险合同的印花税适用较低的税率如0.3‰或0.5‰,或者根据不同种类的合同,规定不同的税率。
(二)改革税基
对于营业税的税基而言,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将因缴纳营业税而把增加的保险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影响保险有效需求的扩大,我国应该调整营业税税基,以净保费收入作为税基。营业税税基从表面上看是指保费收入,但保险收入中大部分为保险公司的负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收入,此外,应收保费、追偿款收入、无赔款优待等跟保费收入相关的一些内容也应从税基中剔除。考虑到保险公司应收保费以及分出分保保费的因素。建议按保费收人的确定原则将现行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改成按扣除应收保费和分保保费后的实收保费计算营业税或对分出保费部分明确实行代扣代缴。 对于所得税的税基的调整,应区分财险和寿险正确计算出保险公司的应纳税所得:财险业务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按照下述公式来进行计征,即财险业务应纳税所得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一营业外支出;寿险业务应纳税所得额可按照下述公式进行计征,即寿险业务应纳税所得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一营业外支出。另外,在应税所得的计算上,应允许扣减保险准备金的年增值部分、保险经营管理费用、保单红利支付等项目。
在对各种准备金制定合理的提取标准的前提下,允许应纳税年度的合同项下的赔款支出(包括已决未付款项)、符合规定条件的留存保险准备金、营业损失等项目据实扣除。
(三)公平稅负
外国投资者跨国投资的类型一般有五种,即市场导向型、成本导向型、资源导向型,、技术导向型和经营多样化。现在外资进入中国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导向即我国的保险市场潜力很吸引人,即是属于市场导向型。因此,可以断言,即使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给予国民待遇,而非优惠待遇外国投资者仍会进军中国保险市场。我们现在完全没必要对中资公司构成较大压力的外资公司在税率、税基、税种、退税和再投资免税上予以种种优惠。我国入世已近8年,公平竞争已成为保险市场的主基调。由此,中外保险公司不仅要适用相同的所得税率,而且还要统一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如计税工资、坏帐准备提取比例、业务招待费提取比例、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等,同时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另外,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和各种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制定完善的所得税税收政策,在立法技术上提高,避免外资企业通过公司形式的变化实现避税,实现内外资保险企业的真正税负公平。
(四)加大税优
针对保险企业的税收优惠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给予小规模保险公司税优。小规模保险公司由于规模和资金实力较弱,外资及全国性的大公司会对其发展形成巨大的冲击。但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众多小规模保险公司的存在,以和其他保险主体形成错位竞争。第二,对相互保险公司予以税优。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行业特有的企业组织形式,是一种特别适合人寿保险经营的公司组织形式。法国、英国等国对相互保险公司都给予更优惠的税收待遇。在我国,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还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因此,应该给以适当的优惠,以利于其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林义. 风险管理[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0.
[2] 孙蓉. 保险学原理[M]. 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3] 彭雪梅. 对我国保险税收制度的思考[J].上海保险,1999(3):10-12
[4] 周冬梅. 改革保险税制 促进保险业的发展[J].保险研究,2003(9):1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