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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然而,于司法实践领域,该制度还存在缺陷。诸如:前置程序中的“免除条件”规定过于模糊;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诉讼费用的担保等实体与程序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以适应我国公司制度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缺陷;完善
现代《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法中體现得太过于原则性,以致难以满足具体实践的要求,故无法达到该制度设立的目的。须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完善,从而使其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贯彻与落实。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亦称之为股东代位诉讼、股东衍生诉讼等,称股东代表诉讼主要在于强调原告股东所进行的诉讼实质上是代表公司行使属于公司的诉权,“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诉因而起诉,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的资格进行诉讼”。①即当公司的股东发现本公司的利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而公司在行使诉权方面不作为,很有可能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在此种情况下该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松,诉讼所获赔偿归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缺陷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免除条件”过于模糊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若要提起代表诉讼制度,则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也就是该制度的前置程序,包括以下条件:首先,原告股东想要进行诉讼,则必须以书面文字形式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其异议;其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在收到该股东的异议请求内容后,拒绝起诉的,或者在收到该股东的请求后30日内没有针对该异议内容提出诉讼的。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亦有例外情形,即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不经过前置程序,该原告股东亦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非常紧急,或若不及时起诉就会致公司的利益受损。需要思考的是,此处的特殊情况以及不提起诉讼就会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具体是指哪些,其判断和衡量的标准又是什么。
虽然我国现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但是法院在立案后根据什么情况来判定该股东是符合特殊紧急情况的条件来进行案件下一步审理,如果有相应的衡量标准,此时则会出现两种情况:其一,该案在立案后,根据明确的衡量标准,该案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在紧急条件下未经前置程序而提起诉讼的条件,案件顺利进行到下一步审理;其二,该案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紧急特殊情况,股东未经合法的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程序,案件在受理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于特殊紧急情况的不明确,法院在该案受理后很难进行裁判,可能会出现各地法院对相同事件不同裁判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公司法》第151条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规定具体化予以明确。
(二)“造成公司损失”未明确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后两款的规定②,“给公司造成损失”没有指出具体情况。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对“难以弥补损害”的界定,并没有具体解释,针对损害结果,同样存在立法上的问题。此时则会由此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过大,能对公司将来的运营产生质变的颠覆性,对公司的存活有着重大影响;其二是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未达到影响公司运营局面的无法扭转,危害不大,但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且,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穷尽前置程序方可。”③
在分析上述两种情况的后果,可知,假设第一种情形中,前置程序没有被通过,则股东代表诉讼顺利进行,没有其他任何异议。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事实上损害较小,即对于公司整体来说危害极小,则穷尽前置程序后,原告股东随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势必会对社会资源(包括法院资源)的浪费。因为,首先,如果不对损害结果进行相对确切的解释,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只要认为公司产生了损害,尽管其损害可能非常小,也让监事会或者董事会进行前置审查,无论审查是否通过,其势必会浪费董事(会)的工作时间,增加董事会的工作强度,此时,很有可能从间接方面使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其次,不乏有少数股东通过滥用股东诉讼制度,故意牺牲公司利益,以谋取私利;最后,原告股东无论是在穷尽前置程序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还是因为紧急情况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实质是在损害量极小的情况下理应进行公司内部救济进行解决。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说:“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④”商法在遵循公司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予以立法规制商事活动。法院的公权力干预必须在符合商法和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情况下进行。若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诉诸法院,则会对本就紧缺的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大大消耗司法成本,从而导致法院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因此,有必要对“造成公司损失”进行具体规定。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欠合理
据我国《公司法》 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考虑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按照财产案件来收费的,其收费标准是根据股东所提起诉讼的金额比例确定的。而股东代表诉讼所涉及的金额往往较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要高很多,那么其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就会很高。
公司并不负担原告股东败诉的诉讼费用,而是由该股东自行承担败诉后果;原告股东在此种情况下承担的风险大,而且诉讼的周期长,流程多,对于追求效率和收益的公司经营理念来看,原告股东向法院起诉,需要有必胜的把握,才能不至于让自己和公司蒙受不必要的损失。因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有关诉讼费用的承担方面,不尽合理,在某种程度上反而不利于想维护权益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寻求救济。 (四)未设诉讼担保制度
如前文所述,少数股东抱有不正当目的,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制约股东滥用代表诉讼的机制,即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该制度是指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可以要求原告股东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从而使原告在败诉之后,按照诉讼担保制度的规定,让被告得到相应的赔偿。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并未予以规定,由于法律缺乏对股东启动代表诉讼的制约机制,加之法院目前正在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这必然会导致大量股东代表诉讼涌入法院,一方面给法院带来巨大的诉讼压力,另一方面对于公司的有效治理造成重大打击,因此如何合理地制约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五)“未主动起诉的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
关于“未主动起诉的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并且,“未主动起诉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享有者,其利益受股东代表诉讼结果的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空白,导致了实践中的很多弊端:1、股东不知道如何参与到与自己利益相关的诉讼中;2、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起诉不重复受理。当股东代表诉讼裁判最终生效以后,该裁判即对公司及“未主动起诉的其他股东”具有约束力,倘若原被告串通一气,通过虚假诉讼来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却无法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权利的救济。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规定前置程序中的“免除条件”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特殊情况”下,在未经过前置程序的前提下,原告股东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法规规定的模糊不清,导致了实践中对此规定很难准确把握,造成了司法运行过程中的困境。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种特殊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确实故意实施了损害公司的行为,且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该危害行为。2、侵害公司利益的人正在或将要转移公司财产,不及时制止将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3、诉讼时效即将届满。4、股东在有限的时间范围内将失去股东资格,必须即刻起诉等情况。
(二)明确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标准
如上文所述,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制度的要求是穷尽前置程序,或者是紧急情形下,不提起诉讼则会对公司整体利益造成损失。为防止股东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来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有必要对我国《公司法》第151条進行完善。建议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对“造成公司损失”的标准进行明析,既有利于公司的有效运营,也有利于我国法院的司法资源的正确使用,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设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由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承担制度存在的不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使广大中小股东在面对高昂的诉讼费用时对维权望而却步。为了打消中小股东在维权过程中的这种顾虑,满足原告股东关于诉讼费用的请求权,因而需要在我国设立诉讼费用的补偿制度。域外多数国家也设立了诉讼费用补偿制度,《日本公司法典》(2005年版)第852条有明确规定。⑤根据日本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原告股东只有在胜诉的前提下方可请求补偿其诉讼费用,费用的具体补偿中,既有进行股东代表诉讼,也有不能成为诉讼费用的其他必要费用。
我国在设立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补偿制度时,不妨考虑日本的相关经验。1、请求补偿的前提应是原告获得胜诉。为了消除中小股东维权时的顾虑,避免因为经济压力而放任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而逍遥法外。如果股东败诉,则认为股东所控诉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如果再允许其获偿,那么就与公平原则相违背。另外,此种规定,可以减少中小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消除滥诉风险。2、诉讼费用补偿的范围应是当事人费用。诉讼费用由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总和,由人民法院的裁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部分组成。人民法院裁判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诉讼而实际支出的法院裁判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狭义的诉讼费用,仅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各种费用。”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败诉方应承担裁判费用,所以,胜诉股东可以请求的补偿费用应为当事人费用。3、诉讼费用补偿应规定具体的限额。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按照当地各项当事人费用的平均水平为基准,合理地确定补偿额度。
(四)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对股东滥用诉讼代表制度的问题进行有效制约。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有效实施,须以被告向法院申请为前提,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来要求原告股东提供一定的金额以进行担保,以保障被告胜诉后获得原告的相关赔偿。
目前,许多国家也已经设立了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了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请求,命令该原告股东提供费用担保,被告提出此种请求时,应当阐明原告股东提起该项诉讼是出于恶意的。如果命令下达之后在一定时间期限内不提供担保,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⑦
为了避免挫伤中小股东维权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设立此项制度时,应当做到如下几个方面:1、只有在被告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方可适用,法院不得依据公司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要求原告提出担保的决定。2、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须提供证明原告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相关证据,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证明原告的恶意,法院应拒绝被告提出的申请。3、担保的数额应当合理。法院在确定担保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标的数额、原告及公司所在地的经济情况、恶意诉讼可能对公司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内容,在综合考虑各种情况的基础上,合理的确定原告应提供的担保数额。 (五)确立“未主动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与其他未主动参与诉讼的股东息息相关,此外,“在参与该诉讼的股东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可以有效地将原告的诉讼风险进行分解,同时亦可推动案件的进程。”⑧所以,法律对此问题不应忽视。
在指明其参与股东代表诉讼通道的同时,应明确其在诉讼中地位,将其他股东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告知清楚:1、在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后,其他股东应该同时收到法院发出其受理该案件的通知,从而让其他股东清楚地知道该诉讼的情况,以作出是否参与诉讼的决定。2、对“未主动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可以通过申请或者起诉的方式,参与到该诉讼中,在该股东符合持股条件和数量等法律规定时,法院应当准许。若股东愿意与原告并肩作战,则法院将其作为共同原告;若股东不愿意作为原告,则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如果其他股东人数众多,且均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则可以按照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则处理。
参考文献:
[1][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2]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 III 裁判逻辑&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白皙、陈旭:《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载《新财经》(理念版)2010年第1期.
[4][日]高桥均著:《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与制度改进》,梁爽、[日]佐藤孝弘等译,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
[5]蔡虹:《民事诉讼法学》,2013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6]潘海洋:《股东代位诉讼诉权属性研究——兼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1期.
[7]郑曙光:《论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
作者简介:金小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注释:
①[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③ 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 III 裁判逻辑&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④ 白皙、陈旭:《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载《新财经》(理念版)2010年第1期。
⑤[日]高桥均著:《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与制度改进》,梁爽、[日]佐藤孝弘等译,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291页,具体内容为:“在提起责任追究等之诉的股东胜诉(含部分胜诉)的情形下,就有关该责任追究等之诉的诉讼,支出必要的费用(除诉讼费用),或应向律师、律师法人支付薪酬的,可请求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数额范围内或该薪酬范围内被认为适当的金额”。
⑥蔡虹:《民事诉讼法学》,2013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12页。
⑦潘海洋:《股东代位诉讼诉权属性研究——兼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1期,第11页。
⑧郑曙光:《论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第47页。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缺陷;完善
现代《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法中體现得太过于原则性,以致难以满足具体实践的要求,故无法达到该制度设立的目的。须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完善,从而使其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贯彻与落实。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亦称之为股东代位诉讼、股东衍生诉讼等,称股东代表诉讼主要在于强调原告股东所进行的诉讼实质上是代表公司行使属于公司的诉权,“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诉因而起诉,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的资格进行诉讼”。①即当公司的股东发现本公司的利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而公司在行使诉权方面不作为,很有可能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在此种情况下该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松,诉讼所获赔偿归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缺陷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免除条件”过于模糊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若要提起代表诉讼制度,则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也就是该制度的前置程序,包括以下条件:首先,原告股东想要进行诉讼,则必须以书面文字形式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其异议;其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在收到该股东的异议请求内容后,拒绝起诉的,或者在收到该股东的请求后30日内没有针对该异议内容提出诉讼的。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亦有例外情形,即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不经过前置程序,该原告股东亦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非常紧急,或若不及时起诉就会致公司的利益受损。需要思考的是,此处的特殊情况以及不提起诉讼就会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具体是指哪些,其判断和衡量的标准又是什么。
虽然我国现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但是法院在立案后根据什么情况来判定该股东是符合特殊紧急情况的条件来进行案件下一步审理,如果有相应的衡量标准,此时则会出现两种情况:其一,该案在立案后,根据明确的衡量标准,该案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在紧急条件下未经前置程序而提起诉讼的条件,案件顺利进行到下一步审理;其二,该案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紧急特殊情况,股东未经合法的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程序,案件在受理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于特殊紧急情况的不明确,法院在该案受理后很难进行裁判,可能会出现各地法院对相同事件不同裁判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公司法》第151条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规定具体化予以明确。
(二)“造成公司损失”未明确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后两款的规定②,“给公司造成损失”没有指出具体情况。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对“难以弥补损害”的界定,并没有具体解释,针对损害结果,同样存在立法上的问题。此时则会由此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过大,能对公司将来的运营产生质变的颠覆性,对公司的存活有着重大影响;其二是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未达到影响公司运营局面的无法扭转,危害不大,但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且,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穷尽前置程序方可。”③
在分析上述两种情况的后果,可知,假设第一种情形中,前置程序没有被通过,则股东代表诉讼顺利进行,没有其他任何异议。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事实上损害较小,即对于公司整体来说危害极小,则穷尽前置程序后,原告股东随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势必会对社会资源(包括法院资源)的浪费。因为,首先,如果不对损害结果进行相对确切的解释,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只要认为公司产生了损害,尽管其损害可能非常小,也让监事会或者董事会进行前置审查,无论审查是否通过,其势必会浪费董事(会)的工作时间,增加董事会的工作强度,此时,很有可能从间接方面使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其次,不乏有少数股东通过滥用股东诉讼制度,故意牺牲公司利益,以谋取私利;最后,原告股东无论是在穷尽前置程序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还是因为紧急情况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实质是在损害量极小的情况下理应进行公司内部救济进行解决。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说:“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④”商法在遵循公司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予以立法规制商事活动。法院的公权力干预必须在符合商法和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情况下进行。若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诉诸法院,则会对本就紧缺的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大大消耗司法成本,从而导致法院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因此,有必要对“造成公司损失”进行具体规定。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欠合理
据我国《公司法》 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考虑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按照财产案件来收费的,其收费标准是根据股东所提起诉讼的金额比例确定的。而股东代表诉讼所涉及的金额往往较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要高很多,那么其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就会很高。
公司并不负担原告股东败诉的诉讼费用,而是由该股东自行承担败诉后果;原告股东在此种情况下承担的风险大,而且诉讼的周期长,流程多,对于追求效率和收益的公司经营理念来看,原告股东向法院起诉,需要有必胜的把握,才能不至于让自己和公司蒙受不必要的损失。因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有关诉讼费用的承担方面,不尽合理,在某种程度上反而不利于想维护权益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寻求救济。 (四)未设诉讼担保制度
如前文所述,少数股东抱有不正当目的,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制约股东滥用代表诉讼的机制,即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该制度是指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可以要求原告股东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从而使原告在败诉之后,按照诉讼担保制度的规定,让被告得到相应的赔偿。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并未予以规定,由于法律缺乏对股东启动代表诉讼的制约机制,加之法院目前正在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这必然会导致大量股东代表诉讼涌入法院,一方面给法院带来巨大的诉讼压力,另一方面对于公司的有效治理造成重大打击,因此如何合理地制约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五)“未主动起诉的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
关于“未主动起诉的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并且,“未主动起诉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享有者,其利益受股东代表诉讼结果的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空白,导致了实践中的很多弊端:1、股东不知道如何参与到与自己利益相关的诉讼中;2、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起诉不重复受理。当股东代表诉讼裁判最终生效以后,该裁判即对公司及“未主动起诉的其他股东”具有约束力,倘若原被告串通一气,通过虚假诉讼来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却无法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权利的救济。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规定前置程序中的“免除条件”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特殊情况”下,在未经过前置程序的前提下,原告股东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法规规定的模糊不清,导致了实践中对此规定很难准确把握,造成了司法运行过程中的困境。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种特殊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确实故意实施了损害公司的行为,且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该危害行为。2、侵害公司利益的人正在或将要转移公司财产,不及时制止将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3、诉讼时效即将届满。4、股东在有限的时间范围内将失去股东资格,必须即刻起诉等情况。
(二)明确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标准
如上文所述,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制度的要求是穷尽前置程序,或者是紧急情形下,不提起诉讼则会对公司整体利益造成损失。为防止股东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来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有必要对我国《公司法》第151条進行完善。建议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对“造成公司损失”的标准进行明析,既有利于公司的有效运营,也有利于我国法院的司法资源的正确使用,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设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由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承担制度存在的不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使广大中小股东在面对高昂的诉讼费用时对维权望而却步。为了打消中小股东在维权过程中的这种顾虑,满足原告股东关于诉讼费用的请求权,因而需要在我国设立诉讼费用的补偿制度。域外多数国家也设立了诉讼费用补偿制度,《日本公司法典》(2005年版)第852条有明确规定。⑤根据日本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原告股东只有在胜诉的前提下方可请求补偿其诉讼费用,费用的具体补偿中,既有进行股东代表诉讼,也有不能成为诉讼费用的其他必要费用。
我国在设立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补偿制度时,不妨考虑日本的相关经验。1、请求补偿的前提应是原告获得胜诉。为了消除中小股东维权时的顾虑,避免因为经济压力而放任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而逍遥法外。如果股东败诉,则认为股东所控诉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如果再允许其获偿,那么就与公平原则相违背。另外,此种规定,可以减少中小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消除滥诉风险。2、诉讼费用补偿的范围应是当事人费用。诉讼费用由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总和,由人民法院的裁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部分组成。人民法院裁判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诉讼而实际支出的法院裁判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狭义的诉讼费用,仅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各种费用。”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败诉方应承担裁判费用,所以,胜诉股东可以请求的补偿费用应为当事人费用。3、诉讼费用补偿应规定具体的限额。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按照当地各项当事人费用的平均水平为基准,合理地确定补偿额度。
(四)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对股东滥用诉讼代表制度的问题进行有效制约。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有效实施,须以被告向法院申请为前提,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来要求原告股东提供一定的金额以进行担保,以保障被告胜诉后获得原告的相关赔偿。
目前,许多国家也已经设立了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了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请求,命令该原告股东提供费用担保,被告提出此种请求时,应当阐明原告股东提起该项诉讼是出于恶意的。如果命令下达之后在一定时间期限内不提供担保,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⑦
为了避免挫伤中小股东维权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设立此项制度时,应当做到如下几个方面:1、只有在被告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方可适用,法院不得依据公司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要求原告提出担保的决定。2、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须提供证明原告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相关证据,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证明原告的恶意,法院应拒绝被告提出的申请。3、担保的数额应当合理。法院在确定担保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标的数额、原告及公司所在地的经济情况、恶意诉讼可能对公司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内容,在综合考虑各种情况的基础上,合理的确定原告应提供的担保数额。 (五)确立“未主动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与其他未主动参与诉讼的股东息息相关,此外,“在参与该诉讼的股东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可以有效地将原告的诉讼风险进行分解,同时亦可推动案件的进程。”⑧所以,法律对此问题不应忽视。
在指明其参与股东代表诉讼通道的同时,应明确其在诉讼中地位,将其他股东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告知清楚:1、在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后,其他股东应该同时收到法院发出其受理该案件的通知,从而让其他股东清楚地知道该诉讼的情况,以作出是否参与诉讼的决定。2、对“未主动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可以通过申请或者起诉的方式,参与到该诉讼中,在该股东符合持股条件和数量等法律规定时,法院应当准许。若股东愿意与原告并肩作战,则法院将其作为共同原告;若股东不愿意作为原告,则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如果其他股东人数众多,且均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则可以按照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则处理。
参考文献:
[1][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2]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 III 裁判逻辑&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白皙、陈旭:《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载《新财经》(理念版)2010年第1期.
[4][日]高桥均著:《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与制度改进》,梁爽、[日]佐藤孝弘等译,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
[5]蔡虹:《民事诉讼法学》,2013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6]潘海洋:《股东代位诉讼诉权属性研究——兼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1期.
[7]郑曙光:《论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
作者简介:金小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注释:
①[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③ 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 III 裁判逻辑&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④ 白皙、陈旭:《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载《新财经》(理念版)2010年第1期。
⑤[日]高桥均著:《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与制度改进》,梁爽、[日]佐藤孝弘等译,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291页,具体内容为:“在提起责任追究等之诉的股东胜诉(含部分胜诉)的情形下,就有关该责任追究等之诉的诉讼,支出必要的费用(除诉讼费用),或应向律师、律师法人支付薪酬的,可请求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数额范围内或该薪酬范围内被认为适当的金额”。
⑥蔡虹:《民事诉讼法学》,2013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12页。
⑦潘海洋:《股东代位诉讼诉权属性研究——兼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1期,第11页。
⑧郑曙光:《论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第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