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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于新中国民事诉讼立法,恐怕应算最具本土性、原创性、在全球诉讼立法中最具独到性的诉讼制度之一,就连学界奉为现代诉讼法制发源地的西方国家也誉之为“东方经验”,加以学习借鉴,并拓展出了一个ADR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世界诉讼立法理论发展与完善的一大突出贡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 ADR机制
作者简介:苏诗楠,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52
对比与分析:观察民事审判社会实效的几个维度
一、几组数据
笔者通过对陕西省建国以来的人口状况、全省法院民事审判情况(办结案件中以判决、调解以及撤诉方式结案的数量情况),以及西安郊县户县建国以来的人口、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状况、户县法院审结民事案件情况等项数据的对比 ,从中分析归纳出一些基本规律。
对比分析上述数据,可以发现以下特征:
(一)人民群众并不将通过“打官司”作为常用的或主要的纠纷解决办法,即以诉讼方法解决纠纷是民间纠纷的非主流解决办法
从陕西省全省来看,解放初至今,在一年内,通过“打官司”解决民事纠纷者,大致每千人中才会发生一起,像关中平原这个农村村庄规模大致在1000人的人口较密集地区,一个村子一年可能仅发生一起官司。这也印证了瞿同祖先生关于中国法律与人民生活关系的一个观点:“人民方面更视公门为畏途,不愿涉讼。”
(二)人们即便采取了通过“打官司”解决纠纷的办法,最终也大多以调解方式或撤诉的办法了结纠纷
陕西省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中,除上世纪50年代采取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和以判决结案的数量大致相同外,从60年代到90年代的30年间,近三分之二的民事案件都是以调解及当事人撤诉方式结案的。即便是90年代以来的近20年间,以调解或当事人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亦占审结民事案件的一半以上,特别是21世纪以来,西安市两级法院民事案件的调撤率都达到了65%以上。
这说明,即便是将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人民群众对调解方式仍抱有较强的心理认同,仍倾向于通过他们熟悉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是即使案件起诉到了法院,只要诉讼外的民间方式能够解决纠纷,他们也大多数愿意在诉讼外解决,而不愿求诸诉讼方式,因为“打官司”这种方式实在对他们世代和谐相处的关系打击太大,会造成“一场官司、世代结怨”的后果。
(三)生产力的发展对人们诉讼观念和意识具有较强的决定作用
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同法院民事案件数量(无论是相对数量还是绝对数量)的增减呈现出同向发展趋势,生产力发展了,法院民事案件的数量亦相对提高。这一点在上表中案件的相对数量,即人口与案件数量的比例关系体现得非常明显。1951年陕西省年均824人中一才会产生一起到法院“打官司”的民事纠纷,到2004年该比例下降到了339人一起,这期间,陕西全省国民生产总值仅1980年至今就翻了两番以上。这也说明,人民虽不愿打官司,尽量采取调解的办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不打官司,为了自身的利益,为了泄愤或调解无效,往往不得已而打官司。
(四)生产力的发展影响并决定人们的诉讼意识,但当前它对人们以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的意识似乎尚未造成太大冲击
可以看到,在生产力快速发展的同时,一方面,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在整个社会中所占的人数比例不断提高,法院受理及审结的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另一方面,从法院的主要结案方式来看,以调解及当事人撤诉方式审结的案件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一直比较稳定地保持在60%以上, 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比例则一直没有突破50%,甚至没有突破35%。调解及撤诉均要求当事人自愿,这说明,从解放后到现在的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内,人们对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法仍然比较热衷乃至乐于接受。人们对调解方法的热衷及乐于接受,正反映了人民群众在几千年来的反复实践中总结并传承下来的民间纠纷解决传统:“中国人民避免打官司,大多数纠纷都通过调解在法庭外解决。一般说来,人民都遵守习惯,按着习惯办事,进行各种活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而调解之所以在农村基层社会是主要的纠纷手段,并成为农民受欢迎的司法产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当代中国农村的基本结构还是熟人社会,人际关系比较紧密,互惠性关系普遍存在,并且往往相互牵扯,因此在解决中仍然有缓和人际关系的必要。 自封建社会沿袭至今的居民户籍制度要求每个人必须长期相对固定地生产、生活在某一个特定地区,从出生后直到死亡,这也在客观上巩固了熟人社会这种社会模式。而更深刻的原因恐怕也在于当前维持农村(包括城市老社区)社会人们生产生活秩序的仍然是(或者主要是)民间规则,对于长期生活在该区域的人们(尤其是同一村落或社区的居民)来讲,“打官司”解决纠纷方式所要付出的社会代价实在太大了,因为,抛弃了自己生活所在地区的民间规则,也就意味着被生活在这个地区上的人们所抛弃。
二、法制建设对民间规则及法院民事审判的影响
法律建设往往意味着对现有社会秩序以及维持该秩序的观念和方法的重构。建国以来的法制建设中,法律被当作一种围绕现代化建设而展开的“建国方略”,法律所扮演的角色,就总体来看,就是要推进对现有社会秩序的全面改造和重新构建, 以促进社会形成新的、适应现代化进程的社会秩序和制度。同时,法制建设的进程,也是国家法与民间规则在激烈而反复的博奕中争取各自地位和生存空间的过程。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对法院民事审判的方式造成影响。
社会生产方式决定人们的法制观。改革开放以来民事法律制度及民事审判方式的变革进程,一个最主要特点就是国家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向“依法治国”目标迈进,支持“依法治国”构想的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这一社会生产方式的重大变革。受计划经济观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的不同影响,新中国法制建设进程中,指导法院民事审判的民事政策法律的特点是以政策指导为主逐步转变为以法律法规为主 。民商事法制建设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初创阶段(1949年到文革前)、遭破坏阶段(文革期间)、恢复期(上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全面发展期(上世纪90年代末至今)。第一、二阶段受计划经济观念影响,国家制定的民商事法律相对较少,法律及政策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广度、深度比较有限;第三阶段处于社会转型期,民商事立法进程加快,出台了《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第四阶段顺应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并采用国家主导、主要依靠国家权力加速改造社会及推进现代化的改革方式,以现代的规模化的法律生产,制定颁布了大量成文法, 加强对社会的组织管理,民商事立法进入高潮期。在不足十年时间中,国家便制定颁布了数十部民事法以及大量地方性法规。 民事审判制度上也经历了由缺乏诉讼程序法指导到以诉讼程序法为主导的深刻变革。改革开放前的民事审判继承和发扬革命根据地时期所形成的巡回审判、就地审判、调解和公审制度等审判传统,坚持“着重调解”、“依靠群众、调解为主”方针,其间大力推行了以“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为核心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改革开放以来,以《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及司法解释的颁布为代表,民事审判进入了程序化时期,日益强调专业化,特别是90年代后进行的庭审方式改革,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推行“一步到庭”。民事审判对程序化、专业化的依赖和要求的不断提高,致使它变得难以为普通老百姓接近,而必须有一些知晓法律的人员协助。 步入21世纪后,民事审判进一步朝向程序化、专业化、规范化的方向迈进,审判方式方面,最高法院通过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同时以重新倡导和推行诉讼调解的方式替代了“一步到庭”。审判方式向专业化迈进的改革使老百姓对打官司的路径和方法更加茫然,造成了从法律上讲群众打官司更方便,而从群众心理认同看却更不方便的状况。
民商事法律的大量制定和颁布,势必影响民间社会中已形成(为人们所长期遵守)或正在形成(为民间社会所创造和接受)的民间规则,而且这种影响不但体现为国家权力和民间规则在争夺各自市场的斗争的白热化,也体现在人们对国家权力来势汹汹的强行变革人们行为规则、重新创设人们预期的不适应,体现为人们对国家法一定程度上的排斥。因为,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各地区、同一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人群的发展状况(包括生产方式、生产能力、生活水平等)是不同的,更多地表现为差异性(立法则往往不切实际地假定各地发展状况是同一的)。
进而纵观我国自1949年以来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以及法院民事审判方式的发展变革,我们至少可以获得四点如何正确开展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性认识:法院所司之民事法律,首先要顺应社会的要求。民事法律的生成、发展以及被特定地域的人们所接受,必须尊重该地域特定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这一基础,顺应并反映该地区人民生产生活方式的需要。法律顺应并反映了社会需要的,社会就会对他包容,人民就会对它接受,它自身也容易在相对较短时间内获得传播与发展。解放后近60年间,陕西省及户县社会生产方式、经济发展均取得巨大进步,城市化建设飞速发展、农耕方式深刻变革、人们生活方式不断提高,最重要的是广大农村劳动力获得了更大解放:外出打工的自由化,这些均促使农村劳动力能够迅速认识及接受新的法制文化;与此同时,该地区人们到法院打官司相对数量亦呈同步上升趋势。这一现象充分证明了生产方式进步、经济发展对人民法律意识尤其是诉讼意识提高的具有巨大促进作用。
注释:
数据来源:(1)陕西省统计年报;(2)焦郎亭主编.陕西省志·审判志(第一版).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3)《2006年户县统计年鉴》;(4)《户县审判志》;(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9年-2006年);(6)户县人民法院统计报表(1990年-2005年)。
瞿同祖.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历史的考察. http://www.law.net.2007年6月20日.
西安市两级法院统计报表。
焦郎亭主编.陕西省志·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467,462.
朱苏力.中国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与司法制度的回应.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年4月9日.
朱苏力.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年4月9日.
陶希晋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9.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65-166.
朱苏力.乡土社会的法律人.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文献).2004年11月23日.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 ADR机制
作者简介:苏诗楠,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52
对比与分析:观察民事审判社会实效的几个维度
一、几组数据
笔者通过对陕西省建国以来的人口状况、全省法院民事审判情况(办结案件中以判决、调解以及撤诉方式结案的数量情况),以及西安郊县户县建国以来的人口、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状况、户县法院审结民事案件情况等项数据的对比 ,从中分析归纳出一些基本规律。
对比分析上述数据,可以发现以下特征:
(一)人民群众并不将通过“打官司”作为常用的或主要的纠纷解决办法,即以诉讼方法解决纠纷是民间纠纷的非主流解决办法
从陕西省全省来看,解放初至今,在一年内,通过“打官司”解决民事纠纷者,大致每千人中才会发生一起,像关中平原这个农村村庄规模大致在1000人的人口较密集地区,一个村子一年可能仅发生一起官司。这也印证了瞿同祖先生关于中国法律与人民生活关系的一个观点:“人民方面更视公门为畏途,不愿涉讼。”
(二)人们即便采取了通过“打官司”解决纠纷的办法,最终也大多以调解方式或撤诉的办法了结纠纷
陕西省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中,除上世纪50年代采取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和以判决结案的数量大致相同外,从60年代到90年代的30年间,近三分之二的民事案件都是以调解及当事人撤诉方式结案的。即便是90年代以来的近20年间,以调解或当事人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亦占审结民事案件的一半以上,特别是21世纪以来,西安市两级法院民事案件的调撤率都达到了65%以上。
这说明,即便是将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人民群众对调解方式仍抱有较强的心理认同,仍倾向于通过他们熟悉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是即使案件起诉到了法院,只要诉讼外的民间方式能够解决纠纷,他们也大多数愿意在诉讼外解决,而不愿求诸诉讼方式,因为“打官司”这种方式实在对他们世代和谐相处的关系打击太大,会造成“一场官司、世代结怨”的后果。
(三)生产力的发展对人们诉讼观念和意识具有较强的决定作用
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同法院民事案件数量(无论是相对数量还是绝对数量)的增减呈现出同向发展趋势,生产力发展了,法院民事案件的数量亦相对提高。这一点在上表中案件的相对数量,即人口与案件数量的比例关系体现得非常明显。1951年陕西省年均824人中一才会产生一起到法院“打官司”的民事纠纷,到2004年该比例下降到了339人一起,这期间,陕西全省国民生产总值仅1980年至今就翻了两番以上。这也说明,人民虽不愿打官司,尽量采取调解的办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不打官司,为了自身的利益,为了泄愤或调解无效,往往不得已而打官司。
(四)生产力的发展影响并决定人们的诉讼意识,但当前它对人们以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的意识似乎尚未造成太大冲击
可以看到,在生产力快速发展的同时,一方面,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在整个社会中所占的人数比例不断提高,法院受理及审结的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另一方面,从法院的主要结案方式来看,以调解及当事人撤诉方式审结的案件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一直比较稳定地保持在60%以上, 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比例则一直没有突破50%,甚至没有突破35%。调解及撤诉均要求当事人自愿,这说明,从解放后到现在的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内,人们对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法仍然比较热衷乃至乐于接受。人们对调解方法的热衷及乐于接受,正反映了人民群众在几千年来的反复实践中总结并传承下来的民间纠纷解决传统:“中国人民避免打官司,大多数纠纷都通过调解在法庭外解决。一般说来,人民都遵守习惯,按着习惯办事,进行各种活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而调解之所以在农村基层社会是主要的纠纷手段,并成为农民受欢迎的司法产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当代中国农村的基本结构还是熟人社会,人际关系比较紧密,互惠性关系普遍存在,并且往往相互牵扯,因此在解决中仍然有缓和人际关系的必要。 自封建社会沿袭至今的居民户籍制度要求每个人必须长期相对固定地生产、生活在某一个特定地区,从出生后直到死亡,这也在客观上巩固了熟人社会这种社会模式。而更深刻的原因恐怕也在于当前维持农村(包括城市老社区)社会人们生产生活秩序的仍然是(或者主要是)民间规则,对于长期生活在该区域的人们(尤其是同一村落或社区的居民)来讲,“打官司”解决纠纷方式所要付出的社会代价实在太大了,因为,抛弃了自己生活所在地区的民间规则,也就意味着被生活在这个地区上的人们所抛弃。
二、法制建设对民间规则及法院民事审判的影响
法律建设往往意味着对现有社会秩序以及维持该秩序的观念和方法的重构。建国以来的法制建设中,法律被当作一种围绕现代化建设而展开的“建国方略”,法律所扮演的角色,就总体来看,就是要推进对现有社会秩序的全面改造和重新构建, 以促进社会形成新的、适应现代化进程的社会秩序和制度。同时,法制建设的进程,也是国家法与民间规则在激烈而反复的博奕中争取各自地位和生存空间的过程。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对法院民事审判的方式造成影响。
社会生产方式决定人们的法制观。改革开放以来民事法律制度及民事审判方式的变革进程,一个最主要特点就是国家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向“依法治国”目标迈进,支持“依法治国”构想的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这一社会生产方式的重大变革。受计划经济观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的不同影响,新中国法制建设进程中,指导法院民事审判的民事政策法律的特点是以政策指导为主逐步转变为以法律法规为主 。民商事法制建设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初创阶段(1949年到文革前)、遭破坏阶段(文革期间)、恢复期(上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全面发展期(上世纪90年代末至今)。第一、二阶段受计划经济观念影响,国家制定的民商事法律相对较少,法律及政策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广度、深度比较有限;第三阶段处于社会转型期,民商事立法进程加快,出台了《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第四阶段顺应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并采用国家主导、主要依靠国家权力加速改造社会及推进现代化的改革方式,以现代的规模化的法律生产,制定颁布了大量成文法, 加强对社会的组织管理,民商事立法进入高潮期。在不足十年时间中,国家便制定颁布了数十部民事法以及大量地方性法规。 民事审判制度上也经历了由缺乏诉讼程序法指导到以诉讼程序法为主导的深刻变革。改革开放前的民事审判继承和发扬革命根据地时期所形成的巡回审判、就地审判、调解和公审制度等审判传统,坚持“着重调解”、“依靠群众、调解为主”方针,其间大力推行了以“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为核心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改革开放以来,以《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及司法解释的颁布为代表,民事审判进入了程序化时期,日益强调专业化,特别是90年代后进行的庭审方式改革,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推行“一步到庭”。民事审判对程序化、专业化的依赖和要求的不断提高,致使它变得难以为普通老百姓接近,而必须有一些知晓法律的人员协助。 步入21世纪后,民事审判进一步朝向程序化、专业化、规范化的方向迈进,审判方式方面,最高法院通过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同时以重新倡导和推行诉讼调解的方式替代了“一步到庭”。审判方式向专业化迈进的改革使老百姓对打官司的路径和方法更加茫然,造成了从法律上讲群众打官司更方便,而从群众心理认同看却更不方便的状况。
民商事法律的大量制定和颁布,势必影响民间社会中已形成(为人们所长期遵守)或正在形成(为民间社会所创造和接受)的民间规则,而且这种影响不但体现为国家权力和民间规则在争夺各自市场的斗争的白热化,也体现在人们对国家权力来势汹汹的强行变革人们行为规则、重新创设人们预期的不适应,体现为人们对国家法一定程度上的排斥。因为,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各地区、同一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人群的发展状况(包括生产方式、生产能力、生活水平等)是不同的,更多地表现为差异性(立法则往往不切实际地假定各地发展状况是同一的)。
进而纵观我国自1949年以来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以及法院民事审判方式的发展变革,我们至少可以获得四点如何正确开展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性认识:法院所司之民事法律,首先要顺应社会的要求。民事法律的生成、发展以及被特定地域的人们所接受,必须尊重该地域特定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这一基础,顺应并反映该地区人民生产生活方式的需要。法律顺应并反映了社会需要的,社会就会对他包容,人民就会对它接受,它自身也容易在相对较短时间内获得传播与发展。解放后近60年间,陕西省及户县社会生产方式、经济发展均取得巨大进步,城市化建设飞速发展、农耕方式深刻变革、人们生活方式不断提高,最重要的是广大农村劳动力获得了更大解放:外出打工的自由化,这些均促使农村劳动力能够迅速认识及接受新的法制文化;与此同时,该地区人们到法院打官司相对数量亦呈同步上升趋势。这一现象充分证明了生产方式进步、经济发展对人民法律意识尤其是诉讼意识提高的具有巨大促进作用。
注释:
数据来源:(1)陕西省统计年报;(2)焦郎亭主编.陕西省志·审判志(第一版).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3)《2006年户县统计年鉴》;(4)《户县审判志》;(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9年-2006年);(6)户县人民法院统计报表(1990年-2005年)。
瞿同祖.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历史的考察. http://www.law.net.2007年6月20日.
西安市两级法院统计报表。
焦郎亭主编.陕西省志·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467,462.
朱苏力.中国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与司法制度的回应.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年4月9日.
朱苏力.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年4月9日.
陶希晋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9.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65-166.
朱苏力.乡土社会的法律人.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文献).20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