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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的赃款物是证实被告人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事实的物证,是对犯罪行为和犯罪故意的有力证明,准确认定贪污、贿赂犯罪的赃款赃物,也是用以制服犯罪分子的有力手段。司法实践中,由于赃款不同于其他物证,不具有特殊的形状特征和物证属性,因此,它的用途的变化、占有关系的变化,存在的时空变化,对查证经济犯罪有决定性的作用。
在反腐败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证据确凿无法否认其贪污受贿犯罪时,便在赃款去向问题上做文章,赃款的去向用途是贪污、贿赂案件定案的一个关键环节,只有把握好这一环节,才能进一步收集和固定证据,不至于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在获取赃款去向的同时,首先要认真审查去向的真伪,澄清犯罪人的主观意图,以获得可靠而正确的取证方向,将案件办准、办实。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贪贿案件赃款用途的认定,存在着以下几种情况,笔者试从贪污贿赂犯罪赃款的证明效力角度,略陈管见。
1、 貌似“用于公”的赃款用途的认定
在办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辩解已将贪污款或受贿款用于“公务开销”,如请客、赞助、娱乐消费等,一些具有一定领导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便往往在赃款去向上动脑筋,比如将已据有的钱财说成“为公开销”、“用于公务”、“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捐资办学”等等,企图以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如:王某受贿案中,王作为单位一主要负责人,将用受贿手段获取的赃款用于自己的请客送礼,联络感情,并其名曰是为了以后工作方便。再如:袁某贪污案中,袁身为单位主要领导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所主管的科室贪污公款后,将其中的二万元以个人名义用于其老家修路的集资,至今,该村的碑文上还镌刻袁某的名字。对上述两种赃款用途的认定,有人认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为公支出”的部分不应从贪污贿赂款的总数中予以剔除。也就是说,赃款去向不影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性。如果“为公支出”属实,也只能作为量刑时酌定从轻的一个情节来考虑,这是因为犯罪主体用犯罪的手段获取赃款项后,该款项的合法所有权已被侵害,款项已被犯罪人不法占有,其贪贿犯罪已经既遂。至于犯罪人实施犯罪手段后对赃款处置方法,不应成为影响犯罪构成的条件。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统一认识,结合具体案情、具体人、作案时的具体环境等一系列因素,正确地分析判断犯罪人的辩解,对赃款的去向认真审查认定。
2、无法查证的赃款用途的认定
由于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主题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法律文化知识,反侦查手段相对较高,致使此类案件赃款有时下落不明,甚至无法查证,很容易导致案件搁浅,消弱打击力度。如:高某受贿一案中,高辩称受贿款物中部分用于公务支出,支出部分因时间较长等客观因素,无法查证,但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其受贿的犯罪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因为犯罪人不供或其其他原因致使赃款下落不明,无法查证落实的们可以结合证据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对有证据实在在案发前后赃款曾在犯罪人家中或犯罪人有毁证、匿证、转移赃款,订立攻守同盟等行为的,即使犯罪人拒不供出赃款用途或没有查实的,也可以认定赃款被犯罪人非法占有;对那些因时间、地点等因素的变迁,导致赃款用途无法查证的,只要犯罪人对赃款去向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经查证无法成立的,一般也应定罪。
3、犯罪人供述有去向的赃款用途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能主动交代赃款用途的案件,但办案人员有时会忽略此种情况的证据审查和认定。为了体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我们应综合审查认定账款去向的证据和不能认定的情况。如果仅仅有犯罪人的口供其他证据又不能与犯罪人的供述相印证的,那就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以便在尽早发现案件的症结所在。如果证明赃款用途证据与证据在数量、质量及证明力方面确实难分高低,但犯罪人供述相对稳定,对赃款的去向供认不讳,应认真分析犯罪人供述犯罪人供述赃款去向时的心态,力争排除当庭翻供、变供的隐患。如:韩某贪污一案中,犯罪人因畏惧法律,在侦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赃款用途,但到出庭时,韩某认为到了最后一拼的关头,推翻了以前关于赃款用途的供述,致使检法两院认识不一,一度使案件诉讼陷入僵局。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在赃款的去向上作文章,其目的就是要逃避法律的制裁。
我们认为,赃款去向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相比较是两个既独立又有联系的行为阶段。犯罪行为是主行为,处分赃款(物)行为是依附于犯罪行为的附属行为。附属行为不宜决定或改变主行为的定性,只能说影响主行为的量刑幅度。我们在讨论贪污、受贿赃款的去向问题,首先需要搞清赃款的性质。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它与一般款项的最大区别,就是取得款项的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赃款去向”就是行为人以各种方式对所取得的不义之财的处分,就像杀人(既遂)案件中对尸体的处理一样,无论是扔在河里,或者埋于地下,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从法理上说,实施犯罪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构成该类犯罪的必备要件,不应影响贪污、受贿罪的构成。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规定中可以看出,贪污受贿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为已有。“非法占为已有”是指行为人自身将赃款赃物非法地实际占有、支配和处分;而“非法占有”则是使赃款脱离物主的实际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
当犯罪嫌疑人以贪污或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赃款,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赃款(物)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另外从犯罪形态上看,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要采取了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或采用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手段而发生了法定的危害后果获取了不义之财,这一法定后果表现为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已失去原所有人控制成为犯罪嫌疑人所有,即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权益实际已受到侵害,就具备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对这些赃款(物)随意做出各种处分决定。但这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更不可能改变其行为的贪污、贿赂犯罪性质。如果,我们以犯罪嫌疑人在事后对赃款(物)的处分行为去改变其主行为性质及其所处的形态,显然是放纵犯罪,将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从而也会使我们在执行法律时走入误区。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项城466200)
在反腐败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证据确凿无法否认其贪污受贿犯罪时,便在赃款去向问题上做文章,赃款的去向用途是贪污、贿赂案件定案的一个关键环节,只有把握好这一环节,才能进一步收集和固定证据,不至于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在获取赃款去向的同时,首先要认真审查去向的真伪,澄清犯罪人的主观意图,以获得可靠而正确的取证方向,将案件办准、办实。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贪贿案件赃款用途的认定,存在着以下几种情况,笔者试从贪污贿赂犯罪赃款的证明效力角度,略陈管见。
1、 貌似“用于公”的赃款用途的认定
在办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辩解已将贪污款或受贿款用于“公务开销”,如请客、赞助、娱乐消费等,一些具有一定领导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便往往在赃款去向上动脑筋,比如将已据有的钱财说成“为公开销”、“用于公务”、“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捐资办学”等等,企图以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如:王某受贿案中,王作为单位一主要负责人,将用受贿手段获取的赃款用于自己的请客送礼,联络感情,并其名曰是为了以后工作方便。再如:袁某贪污案中,袁身为单位主要领导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所主管的科室贪污公款后,将其中的二万元以个人名义用于其老家修路的集资,至今,该村的碑文上还镌刻袁某的名字。对上述两种赃款用途的认定,有人认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为公支出”的部分不应从贪污贿赂款的总数中予以剔除。也就是说,赃款去向不影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性。如果“为公支出”属实,也只能作为量刑时酌定从轻的一个情节来考虑,这是因为犯罪主体用犯罪的手段获取赃款项后,该款项的合法所有权已被侵害,款项已被犯罪人不法占有,其贪贿犯罪已经既遂。至于犯罪人实施犯罪手段后对赃款处置方法,不应成为影响犯罪构成的条件。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统一认识,结合具体案情、具体人、作案时的具体环境等一系列因素,正确地分析判断犯罪人的辩解,对赃款的去向认真审查认定。
2、无法查证的赃款用途的认定
由于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主题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法律文化知识,反侦查手段相对较高,致使此类案件赃款有时下落不明,甚至无法查证,很容易导致案件搁浅,消弱打击力度。如:高某受贿一案中,高辩称受贿款物中部分用于公务支出,支出部分因时间较长等客观因素,无法查证,但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其受贿的犯罪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因为犯罪人不供或其其他原因致使赃款下落不明,无法查证落实的们可以结合证据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对有证据实在在案发前后赃款曾在犯罪人家中或犯罪人有毁证、匿证、转移赃款,订立攻守同盟等行为的,即使犯罪人拒不供出赃款用途或没有查实的,也可以认定赃款被犯罪人非法占有;对那些因时间、地点等因素的变迁,导致赃款用途无法查证的,只要犯罪人对赃款去向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经查证无法成立的,一般也应定罪。
3、犯罪人供述有去向的赃款用途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能主动交代赃款用途的案件,但办案人员有时会忽略此种情况的证据审查和认定。为了体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我们应综合审查认定账款去向的证据和不能认定的情况。如果仅仅有犯罪人的口供其他证据又不能与犯罪人的供述相印证的,那就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以便在尽早发现案件的症结所在。如果证明赃款用途证据与证据在数量、质量及证明力方面确实难分高低,但犯罪人供述相对稳定,对赃款的去向供认不讳,应认真分析犯罪人供述犯罪人供述赃款去向时的心态,力争排除当庭翻供、变供的隐患。如:韩某贪污一案中,犯罪人因畏惧法律,在侦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赃款用途,但到出庭时,韩某认为到了最后一拼的关头,推翻了以前关于赃款用途的供述,致使检法两院认识不一,一度使案件诉讼陷入僵局。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在赃款的去向上作文章,其目的就是要逃避法律的制裁。
我们认为,赃款去向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相比较是两个既独立又有联系的行为阶段。犯罪行为是主行为,处分赃款(物)行为是依附于犯罪行为的附属行为。附属行为不宜决定或改变主行为的定性,只能说影响主行为的量刑幅度。我们在讨论贪污、受贿赃款的去向问题,首先需要搞清赃款的性质。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它与一般款项的最大区别,就是取得款项的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赃款去向”就是行为人以各种方式对所取得的不义之财的处分,就像杀人(既遂)案件中对尸体的处理一样,无论是扔在河里,或者埋于地下,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从法理上说,实施犯罪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构成该类犯罪的必备要件,不应影响贪污、受贿罪的构成。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规定中可以看出,贪污受贿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为已有。“非法占为已有”是指行为人自身将赃款赃物非法地实际占有、支配和处分;而“非法占有”则是使赃款脱离物主的实际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
当犯罪嫌疑人以贪污或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赃款,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赃款(物)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另外从犯罪形态上看,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要采取了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或采用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手段而发生了法定的危害后果获取了不义之财,这一法定后果表现为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已失去原所有人控制成为犯罪嫌疑人所有,即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权益实际已受到侵害,就具备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对这些赃款(物)随意做出各种处分决定。但这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更不可能改变其行为的贪污、贿赂犯罪性质。如果,我们以犯罪嫌疑人在事后对赃款(物)的处分行为去改变其主行为性质及其所处的形态,显然是放纵犯罪,将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从而也会使我们在执行法律时走入误区。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项城46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