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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盈驾驶甘D-16536号小客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到1525KM+160M处时驶入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贾国良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贾国良死亡。经平川交警大队认定,刘盈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盈及时报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我院认为被告人刘盈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也做出刘盈为自首的判决。此类案例在我区比较常见,我区检法两院在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上比较统一,基本不存在分歧,按理说也就无此必要做这方面的探讨。但随着 “醉驾”、“飙车”等恶劣行为的频发,在全国严打酒后驾车的大背景下,浙江省高级法院2009年9月16日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不能认定为自首,只有肇事后逃逸再投案,才算自首。全国各地对此比较关注,让人觉得我们如此做判欠缺些什么,总不是很理直气壮,在以前我区诸多判例的情况下,我还是会有疑问,此种情况到底算不算自首。所以今天就此问题和各位同志做一交流。
一、在过失犯罪中是否存在自首。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及其认定有着不统一的认识,在司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有着争议,由于认识的不统一,在各地办理交通肇事罪案件过程中,从而忽视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及其认定。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在过失犯罪中是否存在自首。一种认为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以造成危害结果为成立条件,犯罪事实容易被发现,犯罪原因也较易查清,犯罪人一般也都愿意主动承担责任,不存在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看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
另一种认为过失犯罪本身就是处罚较轻的犯罪,在制定刑罚时已经将自首的情节给予了考虑,所以说过失犯罪不存在自首一说。对这两种观点我认为缺乏理论根据,具有片面性,是对我国《刑法》中的自首规定没有做到真正的理解。自首是对所有犯罪制定的,并没有对可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自首不仅适用故意犯罪,同样也适用过失犯罪,因此说,对过失犯罪应适用自首,是有理论根据,不能有任何否认。自首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公诉、审判,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对于节约国家司法成本也是有着重要意义,如果否认过失犯罪的自首,显然是违背了自首制度立法的原意。
二、履行报警义务是否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
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如肇事者肇事后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义务而离开现场去投案,或肇事后履行報警义务但并不在现场等候而去投案等都属于自首,岂不更应当把‘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我认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以刑法为准,坚持刑法标准。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况也作了较明确解释,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与不报警”这一额外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对于交通肇事罪如何认定自首,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犯罪人积极采取抢救受害人、财产、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委托他人报案,并接受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犯罪人进行逃逸的,后因主观动机上发生变化,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者在亲属的带领下以及委托亲属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处罚,也应认定为自首。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抢救受害人和财产,只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愿意接受处罚,也应认定为自首。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财产,但未及时报案的,应当对于不同情况加以对待,如果忙于抢救受害人和财产没有时间报案,并且没有逃逸的意图,愿意接受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案的,但有证据证明犯罪人确已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并且愿意接受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应认定为自首。
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自首准确认定,其主要目的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是正确适用和认识《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具体体现,也是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表现。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
一、在过失犯罪中是否存在自首。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及其认定有着不统一的认识,在司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有着争议,由于认识的不统一,在各地办理交通肇事罪案件过程中,从而忽视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及其认定。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在过失犯罪中是否存在自首。一种认为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以造成危害结果为成立条件,犯罪事实容易被发现,犯罪原因也较易查清,犯罪人一般也都愿意主动承担责任,不存在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看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
另一种认为过失犯罪本身就是处罚较轻的犯罪,在制定刑罚时已经将自首的情节给予了考虑,所以说过失犯罪不存在自首一说。对这两种观点我认为缺乏理论根据,具有片面性,是对我国《刑法》中的自首规定没有做到真正的理解。自首是对所有犯罪制定的,并没有对可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自首不仅适用故意犯罪,同样也适用过失犯罪,因此说,对过失犯罪应适用自首,是有理论根据,不能有任何否认。自首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公诉、审判,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对于节约国家司法成本也是有着重要意义,如果否认过失犯罪的自首,显然是违背了自首制度立法的原意。
二、履行报警义务是否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
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如肇事者肇事后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义务而离开现场去投案,或肇事后履行報警义务但并不在现场等候而去投案等都属于自首,岂不更应当把‘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我认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以刑法为准,坚持刑法标准。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况也作了较明确解释,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与不报警”这一额外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对于交通肇事罪如何认定自首,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犯罪人积极采取抢救受害人、财产、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委托他人报案,并接受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犯罪人进行逃逸的,后因主观动机上发生变化,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者在亲属的带领下以及委托亲属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处罚,也应认定为自首。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抢救受害人和财产,只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愿意接受处罚,也应认定为自首。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财产,但未及时报案的,应当对于不同情况加以对待,如果忙于抢救受害人和财产没有时间报案,并且没有逃逸的意图,愿意接受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案的,但有证据证明犯罪人确已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并且愿意接受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应认定为自首。
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自首准确认定,其主要目的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是正确适用和认识《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具体体现,也是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表现。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