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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量刑建议权作为一项促进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制度安排,是一项与法院量刑裁量权并行不悖且相辅相成的权力,它虽不具有终极性,但在刑事审判中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不可缺少的环节。针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存在问题,对此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探讨
一、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内容和意义
(一)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改革,深化审判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正在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改革。一般而言,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控辩双方对定罪是没有分歧意见的,故公诉人出庭公诉的中心任务就是对量刑发表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诉人仅仅笼统地建议,而不能提出较为具体的量刑建议,出庭公诉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二)有利于减少诉讼纠纷,实现效率目标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不上诉的仅占少部分,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告人对量刑的一知半解,一方面是庭审中未对量刑展开辩论,另一方面是判决书在量刑方面缺乏分析论证,以致被告人对量刑缺乏正确的认识。一些量刑适中甚至偏轻的案件,也提出了上诉。实际上,如果在庭审中对量刑展开辩论,再在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论证分析,使被告人对量刑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
(三)有利于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刑事审判监督,促进量刑公正
量刑是刑事裁判的最终结果,量刑公正是刑事程序的价值之一。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公主要不是表现在有罪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也不是表现在量刑偏离法定刑的范围,更多的是表现为量刑的偏轻偏重。即虽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但所判处刑罚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偏轻或偏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二是量刑规则建设滞后。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方面是内部难以监督。从形式上看,法定刑幅度内的轻重似乎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法院内部监督,包括二审法院也不好处理。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难以监督。从目前的诉讼程序看,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起到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和预防作用,从而促进量刑公正。
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实施的存在问题及具体对策
(一)明确量刑建议权的法律地位
为确保公诉权的完整行使和量刑建议的有效性,笔者建议首先应在法律上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作如下的修改:(1)建议将第160条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事实及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确认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案件的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力;(2)建议将第137条第1项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与刑罚适用有关的情节是否清楚”,增设检察院关于量刑事实依据的查明义务,为提出量刑建議奠定充分的证据和事实基础;(3)建议将第129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已经查清……”,强化侦查人员对量刑事实证据的收集意识,为审查起诉、法庭审理提供全面的事实证据材料。
(二)制定多发案件类型的量刑建议参考
为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提供明确的指向,统一、规范检察机关内部的量刑建议,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可采性,笔者建议在改革的探索阶段,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先筛选出本地区发案率较高的案件类型,如抢劫、抢夺、盗窃等,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类罪规定的量刑幅度,对同类案件的判例进行对比分析,摸索出其中的量刑规律,考虑犯罪主客观方面的各种情形,以犯罪手段、涉案数额等与量刑有密切关联的情节为量化标准,从中归纳、细化量刑的相对幅度,制定相关的量刑建议参考。比如,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案例进行分析,比较相似的情节,分别统计出法院对没有任何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对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被告人等三种具体情形的判决结果,以此作为参照。待这类标准不断完善后,由市级或省级检察机关联合法院,在充分积累判例、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制定量刑规则,指导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判机关的量刑裁决。
(三)限定量刑建议案件的范围
从理论上说,量刑建议权是与定罪请求权相关联的权力,量刑建议适用的案件范围理应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但在改革试行阶段,笔者认为,应以稳妥渐进为原则,限定量刑建议案件的范围,可先在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中试行,待制度完善后再进一步推广到普通程序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人认为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因为这类案件的量刑幅度本身比较窄,量刑畸重畸轻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如果再花时间和精力去找寻量刑建议的依据,则有悖适用该程序的初衷。上述观点不无道理,简易程序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法官的量刑幅度有限,但是,也正是该类案件,法官往往可能对其宣告缓刑。因而,对简易程序中可以适用缓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提出量刑建议。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双方对定罪没有分歧,争议的关键问题就是量刑,因而,在该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这类特殊案件,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也应提出量刑意见,建议法院适用缓刑,这一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中已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确定量刑建议的种类和幅度
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量刑建议可以区分为概括性、相对确定性和绝对确定性三类。概括性量刑建议是指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概括的量刑建议,通常是直接适用刑法的某一条款,这种类型的量刑建议幅度最大,也是我们目前在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则是指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在刑法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一个进一步相对幅度的量刑建议。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即指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直接确定的量刑建议。一般说来,上述三类量刑建议中,概括性量刑建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量刑建议,但鉴于在现阶段暂不主张将相对确定性或确定性量刑建议适用于普通程序案件中,因而该类量刑建议仍有其存在的必要,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我们应一如既往地在起诉书中采用这种方式。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则因过于具体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但如上所述,对简易程序案件提出适用缓刑的,实际上即是提出确定性量刑建议。至于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相对”亦有一定的幅度,考虑到法官与检察官对量刑的认识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将该幅度规范在两年的跨度之内,既有一定的弹性,又能找到平衡点,也有利于作为比照判断法院量刑是否适当。因而,检察机关应视案件情况选择使用具体的量刑建议种类。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主编:《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235页。
[2]李志平:《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合理控制探析》,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崇左532200)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探讨
一、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内容和意义
(一)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改革,深化审判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正在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改革。一般而言,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控辩双方对定罪是没有分歧意见的,故公诉人出庭公诉的中心任务就是对量刑发表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诉人仅仅笼统地建议,而不能提出较为具体的量刑建议,出庭公诉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二)有利于减少诉讼纠纷,实现效率目标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不上诉的仅占少部分,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告人对量刑的一知半解,一方面是庭审中未对量刑展开辩论,另一方面是判决书在量刑方面缺乏分析论证,以致被告人对量刑缺乏正确的认识。一些量刑适中甚至偏轻的案件,也提出了上诉。实际上,如果在庭审中对量刑展开辩论,再在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论证分析,使被告人对量刑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
(三)有利于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刑事审判监督,促进量刑公正
量刑是刑事裁判的最终结果,量刑公正是刑事程序的价值之一。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公主要不是表现在有罪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也不是表现在量刑偏离法定刑的范围,更多的是表现为量刑的偏轻偏重。即虽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但所判处刑罚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偏轻或偏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二是量刑规则建设滞后。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方面是内部难以监督。从形式上看,法定刑幅度内的轻重似乎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法院内部监督,包括二审法院也不好处理。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难以监督。从目前的诉讼程序看,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起到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和预防作用,从而促进量刑公正。
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实施的存在问题及具体对策
(一)明确量刑建议权的法律地位
为确保公诉权的完整行使和量刑建议的有效性,笔者建议首先应在法律上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作如下的修改:(1)建议将第160条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事实及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确认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案件的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力;(2)建议将第137条第1项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与刑罚适用有关的情节是否清楚”,增设检察院关于量刑事实依据的查明义务,为提出量刑建議奠定充分的证据和事实基础;(3)建议将第129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已经查清……”,强化侦查人员对量刑事实证据的收集意识,为审查起诉、法庭审理提供全面的事实证据材料。
(二)制定多发案件类型的量刑建议参考
为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提供明确的指向,统一、规范检察机关内部的量刑建议,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可采性,笔者建议在改革的探索阶段,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先筛选出本地区发案率较高的案件类型,如抢劫、抢夺、盗窃等,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类罪规定的量刑幅度,对同类案件的判例进行对比分析,摸索出其中的量刑规律,考虑犯罪主客观方面的各种情形,以犯罪手段、涉案数额等与量刑有密切关联的情节为量化标准,从中归纳、细化量刑的相对幅度,制定相关的量刑建议参考。比如,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案例进行分析,比较相似的情节,分别统计出法院对没有任何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对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被告人等三种具体情形的判决结果,以此作为参照。待这类标准不断完善后,由市级或省级检察机关联合法院,在充分积累判例、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制定量刑规则,指导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判机关的量刑裁决。
(三)限定量刑建议案件的范围
从理论上说,量刑建议权是与定罪请求权相关联的权力,量刑建议适用的案件范围理应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但在改革试行阶段,笔者认为,应以稳妥渐进为原则,限定量刑建议案件的范围,可先在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中试行,待制度完善后再进一步推广到普通程序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人认为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因为这类案件的量刑幅度本身比较窄,量刑畸重畸轻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如果再花时间和精力去找寻量刑建议的依据,则有悖适用该程序的初衷。上述观点不无道理,简易程序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法官的量刑幅度有限,但是,也正是该类案件,法官往往可能对其宣告缓刑。因而,对简易程序中可以适用缓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提出量刑建议。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双方对定罪没有分歧,争议的关键问题就是量刑,因而,在该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这类特殊案件,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也应提出量刑意见,建议法院适用缓刑,这一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中已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确定量刑建议的种类和幅度
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量刑建议可以区分为概括性、相对确定性和绝对确定性三类。概括性量刑建议是指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概括的量刑建议,通常是直接适用刑法的某一条款,这种类型的量刑建议幅度最大,也是我们目前在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则是指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在刑法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一个进一步相对幅度的量刑建议。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即指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直接确定的量刑建议。一般说来,上述三类量刑建议中,概括性量刑建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量刑建议,但鉴于在现阶段暂不主张将相对确定性或确定性量刑建议适用于普通程序案件中,因而该类量刑建议仍有其存在的必要,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我们应一如既往地在起诉书中采用这种方式。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则因过于具体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但如上所述,对简易程序案件提出适用缓刑的,实际上即是提出确定性量刑建议。至于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相对”亦有一定的幅度,考虑到法官与检察官对量刑的认识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将该幅度规范在两年的跨度之内,既有一定的弹性,又能找到平衡点,也有利于作为比照判断法院量刑是否适当。因而,检察机关应视案件情况选择使用具体的量刑建议种类。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主编:《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235页。
[2]李志平:《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合理控制探析》,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崇左53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