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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我国社会秩序稳定有序,经济高速发展。但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领域犯罪及网络犯罪呈现新的特点,新型犯罪案件不断增多,案件总数量居高不下。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增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目前政策在推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实务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与探讨,有助于细化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认罪认法从宽制度;立法思考;实施机制;实务问题的提出与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美国审判程序于20 世纪 60 年代兴起革命,95%以上的案件开始实行“辩诉交易制度”; 德、法、日、意等国实行“轻罪案件的协商、合意制度”。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与之相类似的,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在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北京、天津、上海、西安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3日,又授权在上述地区接续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8 年 10 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标志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正式确立,并作出了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制度(如自首、坦白、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项新的制度,它既是刑事司法的原则,又是重要刑事制度;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并且如实地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承认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收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适用于可能判处的任何刑罚,也适用于指控的所有罪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个别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控审的不同阶段,具体的认罚方式不同。“从宽”是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从宽”即包括实体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上的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在近些年获得了较多的适用。数据显示,截止2019年12月,全国审结刑事案件中80%的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分典型的以检察官为主导的诉讼制度,在该制度的运行中,公、检、法和辩护律师是贯彻其中的四大主体,缺一不可。理解与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是一项需要各方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系统工程。检察机关需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协商公安机关建立提前告知机制、协商法院认同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协商律协、辩护律师建立量刑协商机制。
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并不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审判权仍属于法院,庭审仍然是整个案件审理的中心。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变化的是证明规则与证明方式。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中,会简化程序,被告人的供述、态度更为配合,法庭的举证、质证环节便可相应简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细节,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有利结果。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可以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做到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办,繁案精办,节省司法资源。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实务问题的提出与探讨
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签署具结书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究竟应当是 “确定刑” 还是 “幅度刑”?
《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第176条和第 201 条的规定明确了法律依据与办案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科学的量刑建议,也对量刑协商工作作出新的要求。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为了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延续性,提出了量刑要更加精准、规范的新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宜继续提出 “确定刑” 量刑建议的意义在于: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核心就是启动量刑从宽协商并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是决定办案质量的根本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机制是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存在,强化量刑从宽协商机制的实体化与程序化运行机制,通过异议制度强化量刑建议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纠偏当前量刑建议单方面性等问题,可充分保障人权。而检察机关如果提出幅度刑,容易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预测期望值过高,与判决结果差异较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等负面作用。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具有倒逼量刑从宽协商质量等积极意义。检察机关应在量刑精准化的新要求下,应加快推进大部分案件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针对具体案情,觉得部分案件精准量刑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幅度刑。
2、当事人对认罪认罚反悔,其认罪认罚具结书或有罪供述是否可作为有罪证据认定?
法律条文的规定在个案的具体认定是会显得较为笼统,需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针对个案实际情况,作出兼顾法治与效率、法理与人情的取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反悔,其反悔前的有罪供述或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可以作为有罪证据适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若其供述内容,有其他物证、书证、或同案犯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则其有罪供述的言辞证据可作为有罪证据适用。若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凭反悔前有罪供述的言辞证据加以认定。
3、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后,对一审判决不满意,是否还拥有上诉权?
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已经有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其上诉行为与此前的认罪表述前后不一,大大减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障。若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表示认罪认罚”,而换取了“从宽”的利益,在其上诉的同时,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权予以制约。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与影响
目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还处于不断完善、推进的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层次不一,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效果仍有待强化,在量刑建议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分歧。值班律师制度也还处于摸索阶段,其职权的设定与辩护律师之间重合差异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刑事诉讼法》確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实质上启动了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由权利型转向协商型。这项制度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准确及时惩治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2]闫雪:《浅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J].法制博览,2019年第16期:202-204.
关键词:认罪认法从宽制度;立法思考;实施机制;实务问题的提出与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美国审判程序于20 世纪 60 年代兴起革命,95%以上的案件开始实行“辩诉交易制度”; 德、法、日、意等国实行“轻罪案件的协商、合意制度”。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与之相类似的,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在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北京、天津、上海、西安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3日,又授权在上述地区接续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8 年 10 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标志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正式确立,并作出了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制度(如自首、坦白、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项新的制度,它既是刑事司法的原则,又是重要刑事制度;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并且如实地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承认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收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适用于可能判处的任何刑罚,也适用于指控的所有罪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个别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控审的不同阶段,具体的认罚方式不同。“从宽”是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从宽”即包括实体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上的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在近些年获得了较多的适用。数据显示,截止2019年12月,全国审结刑事案件中80%的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分典型的以检察官为主导的诉讼制度,在该制度的运行中,公、检、法和辩护律师是贯彻其中的四大主体,缺一不可。理解与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是一项需要各方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系统工程。检察机关需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协商公安机关建立提前告知机制、协商法院认同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协商律协、辩护律师建立量刑协商机制。
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并不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审判权仍属于法院,庭审仍然是整个案件审理的中心。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变化的是证明规则与证明方式。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中,会简化程序,被告人的供述、态度更为配合,法庭的举证、质证环节便可相应简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细节,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有利结果。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可以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做到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办,繁案精办,节省司法资源。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实务问题的提出与探讨
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签署具结书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究竟应当是 “确定刑” 还是 “幅度刑”?
《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第176条和第 201 条的规定明确了法律依据与办案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科学的量刑建议,也对量刑协商工作作出新的要求。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为了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延续性,提出了量刑要更加精准、规范的新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宜继续提出 “确定刑” 量刑建议的意义在于: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核心就是启动量刑从宽协商并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是决定办案质量的根本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机制是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存在,强化量刑从宽协商机制的实体化与程序化运行机制,通过异议制度强化量刑建议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纠偏当前量刑建议单方面性等问题,可充分保障人权。而检察机关如果提出幅度刑,容易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预测期望值过高,与判决结果差异较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等负面作用。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具有倒逼量刑从宽协商质量等积极意义。检察机关应在量刑精准化的新要求下,应加快推进大部分案件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针对具体案情,觉得部分案件精准量刑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幅度刑。
2、当事人对认罪认罚反悔,其认罪认罚具结书或有罪供述是否可作为有罪证据认定?
法律条文的规定在个案的具体认定是会显得较为笼统,需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针对个案实际情况,作出兼顾法治与效率、法理与人情的取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反悔,其反悔前的有罪供述或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可以作为有罪证据适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若其供述内容,有其他物证、书证、或同案犯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则其有罪供述的言辞证据可作为有罪证据适用。若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凭反悔前有罪供述的言辞证据加以认定。
3、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后,对一审判决不满意,是否还拥有上诉权?
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已经有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其上诉行为与此前的认罪表述前后不一,大大减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障。若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表示认罪认罚”,而换取了“从宽”的利益,在其上诉的同时,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权予以制约。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与影响
目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还处于不断完善、推进的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层次不一,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效果仍有待强化,在量刑建议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分歧。值班律师制度也还处于摸索阶段,其职权的设定与辩护律师之间重合差异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刑事诉讼法》確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实质上启动了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由权利型转向协商型。这项制度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准确及时惩治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2]闫雪:《浅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J].法制博览,2019年第16期:202-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