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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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与生命尊严、伦理道德唇齿相依,与社会公平、正义息息相关。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的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在坚持公平正义、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明确死亡损害赔偿项目,确立个体化计算标准等建议,希望能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侵权死亡损害赔偿;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9-00-02
  
  “同命是否同价?”2009年12月26日最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再次引起了全社会对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高度关注。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条文一经公布,迅速被各大媒体贴上了“同命同价”的标签。 然而,这一规定是否真正确立了“同命同价”的死亡损害赔偿制度?同命是否应该同价?
  一、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死亡损害赔偿的规定散见于各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在内的法律文件中。这一阶段的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特点如下:第一,死亡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丧葬费等积极财产损害、被抚养人抚养利益丧失、以及精神损害,并且每项损害的内涵和计算标准都在不断细化、完善。第二,出现了一项独立于积极财产损害、撫养利益丧失的赔偿项目,但其名称并不统一,主要被称为“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等。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出台,其中第16、17、18、22、25、26等条文勾勒出了目前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架构:首先,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为死者近亲属;其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积极财产损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再次,对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法院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进行“一揽子赔偿” ;此外,垫付医药费、丧葬费等支付合理费用的第三人,可直接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最后,我国采纳了“过失相抵”原则,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二、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一定程度上统一了此前模糊分散、不成体系的死亡损害赔偿法律规范,但我国的死亡损害赔偿制度远非完善,存在问题主要如下:
  (一)死亡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构成不合理。《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见,我国死亡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有过于宽泛之嫌;但另一方面,那些与死者具有实质经济联系、精神依赖且受到损害的人,却可能因为不属于“近亲属”范畴而无法受到保护。另外,我国也未对死者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地位进行确认,在死者非立即死亡的情况下,其遭受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亦无法获得救济。
  (二)死亡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粗疏,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性质不明。《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死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积极财产损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三类。该法取消了此前抚养费与“死亡赔偿金”并存的规定 ,取而代之的是“死亡赔偿金”这一唯一项目,然而何为《侵权赔偿法》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其性质、计算依据是什么,它与抚养费有何区别,法律并未进行解释。
  (三)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空白。目前我国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应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但并未规定具体应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这就导致各地法院在个案中的裁判缺乏确定性和统一性。
  (四)财产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僵化。《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仅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却并未规定应如何计算独立于积极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亡赔偿金”。此前“死亡赔偿金”计算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其中规定,除丧葬费等积极财产损害赔偿、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外,还应以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出“死亡赔偿金”。此规定一方面确认了以死者未来可得利益,即收入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另一方面却片面地以户籍为依据对死者收入进行机械划分。在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管理下的中国,这一规定最终引发了社会公众及理论界对我国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质疑和反思。
  三、完善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之确立与完善,与填补损害、抚慰创伤息息相关,对于维护生命尊严、实现矫正正义意义重大。建立完善的死亡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中国司法实践意义深远。针对以上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存缺陷,笔者将结合外国法启示,基于对公平正义及本国国情的考量,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死亡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构成。在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构成时,应以与死者具有实质上的经济联系、精神依赖为原则 。具体来讲,我国民法上的“近亲属”内涵较宽,而因死者死亡受到实际财产、精神损害的往往只是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关系亲近的近亲属。此外,那些虽不属于近亲属范畴,却与死者具有共同生活经历、对其具有情感寄托的人,如以配偶名义与死者共同居住者、死者将其视为父母者,也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基于对死者生前所受疼痛、痛苦的救济,法律还应赋予死者专属其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该请求权不得继承。
  (二)统一死亡损害赔偿项目,对其性质进行明确界定。确定清晰的损害赔偿范围、对赔偿项目进行准确定性是计算死亡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由于以“继承利益”,即死者未来可得利益——收入为依据计算损害赔偿,能够更充分地保护请求权人,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 ,故笔者认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继承利益丧失之损害赔偿,更加合理;建议尽快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死亡损害赔偿范围,即包括丧葬费等积极财产损害赔偿、以死者未来收入损失为依据的“死亡赔偿金”(消极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
  (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请求权人所遭受的丧亲之痛、精神创伤实际上是很难弥补的,而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在于以金钱赔偿的方式,通过对其物质生活的弥补与充实,最大限度的帮助请求权人克服创伤,抚慰其伤痛。笔者建议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基准,兼顾个案案情进行调整,坚持大致相当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基准可以设定为:相关地区人均GDP与克服创伤所须时间的乘积,一般来讲克服创伤所需时间可估算为1-2年。此处之所以选用相关地区人均GDP进行计算,主要是考虑到加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判决的实际执行效果,并非各地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有贵贱之分。此外,法官应该从死者、近亲属、加害人三方面进行考量,在赔偿基准之上酌情增减损害赔偿金额。可纳入考量范围的因素包括死者在家庭中的地位作用、请求权人的感知能力、请求权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侵害情形、加害人过错程度等。
  (四)确立以死者可得利益为原则的个体化标准计算财产损害。死亡损害赔偿的性质并非对死者生命的赔偿, 而是对死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个案之间的死亡损害赔偿数额存在差异,“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出现是正常的。笔者建议我国以死者死亡时个人收入为依据计算死亡损害赔偿金,摒弃以“户籍”作为依据的机械做法。为使死亡损害赔偿金额公平合理,当死者无固定收入时,笔者认为可以以抚养利益、或依据相关地区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出的收入损失为赔偿下限;当死者收入过高,可能导致损害赔偿扭曲时,法院还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侵权人的经济情况纳入考量,兼顾请求权人居住地的经济水平,最终确定死亡损害赔偿数额。此外,基于对公平正义的考量,笔者建议将“损益相抵原则”引入我国的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依据具体案情认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否从死亡事故中获得金钱利益;若获得,应在最终准予的死亡损害赔偿金中进行相应扣减。
  四、结语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于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之建构、相关法律规定之统一具有重大意义。建立健全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对于填补损害赔偿请求权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十分必要;另一方面对于合理解决纠纷,填平受害人损失,杜绝漠视生命权现象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目前我国的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等方面对我国的现行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发挥死亡损害赔偿的功能,实现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权利的救济,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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