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中心”到“刑法中心”的转变与实现

来源 :天津行政学院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chl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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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一个世纪以来,美国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律领域里修法频繁、建树颇多、影响较大,已经走在世界的前列。2008年lO月13日生效《2008年资源和机构为知识产权优先法》,是近年来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最新发展和最高成就,它标志着政府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实现了由“民法中心”向“刑法中心”的历史性转变。在保护观念、立法模式、保护范围、刑罚处罚、立法技术等方面,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表现出了其突出特点,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刑法;立法发展;美国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10)05-0089-08
  
  一、美国著作权刑事法律的演进及最新发展
  
  美国第一部联邦《著作权法》诞生于1790年,但这部法律当中没有涉及刑事法律规定,著作权违法仅仅适用民事责任制度。1897年,国会颁布了《著作权法》的修正案,该修正案首次将著作权违法规定为犯罪,但此时的著作权犯罪仅限于非法演出和复制享有著作权的戏剧和音乐作品,该修正案首创了一个模式,即以违法行为是否是为了获得商业利润而实施,作为区分著作权犯罪与民事违法的基础。到了1909年,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获利型盗版行为,美国国会再一次修订了《著作权法》。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大幅度扩大了著作权刑事保护的适用范围,使其扩大到所有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素材。该法同时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提高到1年监禁或者100~1000美元的罚金,或者两者并处,但仍然保留了关于成立侵犯著作权犯罪需要违法行为人存在故意和获利动机的规定。该法还将帮助和教唆他人故意和为了获利而实施著作权违法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尽管当时很少有人被适用以上条款追究刑事责任。此后的近七十年,也即从1909-1971年,美国的著作权刑事法律没有大的变化。
  20世纪70年代见证了美国著作权刑事法律的重要发展。首先是1971年制定的《录音法》,该法将联邦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扩大到录音制品。其次是1974年美国国会修订《著作权法》,提高了针对未经授权复制录音制品的刑罚处罚,理由是“非法复制录音制品是如此赚钱,以致普通的刑罚未能遏制今后的犯罪”。但国会提高的仅仅是罚金刑最高数额,却没有采纳要求提高监禁刑期的呼吁,理由是著作权犯罪本质上属于经济犯罪。1976年,美国国会制定的《著作权法》经历了再一次的全面修订,它导致了涉及著作权刑事法律的几个重要方面的变化:一是该法将1978年1月1日后完成的作品的保护有效期延长到了作者终身以及死后50年。二是该法改变了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意图的表述,从“获得利益”改变为“为追求商业利益或者个人经济利益”。三是该法提高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处罚特别是罚金刑的数额。四是该法还规定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同时,还要没收或者销毁非法制品以及用于违法行为的任何设备。
  对普遍存在的电影制品盗版的担忧,导致了美国1982年著作权刑事法律的再次扩张。为回应游说团体的巨大压力,国会通过了《1982年关于盗版和假冒的修正案》。该修正案提高了针对非法复制或者销售电影和录音制品或者视听制品的刑罚。立法理由:一是盗版行为造成了本行业每年数千万美元的损失,而且损失还在上升,因为其获利甚大而且当时相对比较轻缓的刑罚未能遏制这种势头;二是参议院的报告表明,技术的进步也使得盗版和假冒更加容易;三是参议院的报告还指出,检察官和法官通常不愿意将著作权违法看做重罪,这也导致起诉不够积极。在一定意义上说,参议院的报告将问题归因于初犯仅仅是轻罪的事实,以及美国司法人员愿意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起诉重罪的倾向。
  在《1982年关于盗版和假冒的修正案》颁布后的年份里,美国国内的计算机和软件产业经历了一个类似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录音和电影产业急剧增长的快速发展时期。与此相伴随的是软件盗版的日益猖獗。因此,美国国会于1992年通过《1992年著作权重罪法》,对著作权犯罪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罚。此前,只有未经授权复制录音制品、电影和视听作品才构成联邦法上的重罪。《1992年著作权重罪法》对此做了重大调整,规定保护所有的著作权作品,并且降低了重罪在数额或金额上的入罪门槛,如果达到规定的数额门槛,则任何对著作权作品的犯罪都将成为重罪。此外,1992年6月参议院通过了第893号议案,议案将计算机软件增列为受到刑法特别保护的著作权作品。可是在众议院法律委员会举行了关于该议案的听证会以后,这一议案未能获得通过。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美国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服务的普及,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日益猖獗,这就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难题。期间,1994年发生的United States诉LaMaechia一案引起了美国各方面的热烈讨论,也给著作权刑事法律的完善带来了契机。被告David LaMaeehia是麻省理工学院(MIT)的一名21岁的学生,他在网上建立了一个电子公告板。在那里他鼓励用户下载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其他用户可以在不需要向软件开发商和销售商缴纳许可使用费与版税的情况下下载软件。LaMacchia既没有也不希望从该服务中获得任何个人经济利益。公诉机关指控,LaMacchia提供的服务已经诈取了软件开发商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销售收入。本案中,公诉机关不能依据美国现有的著作权刑事法律规定控告LaMacchia,因为他不是基于“获得商业利润或者个人经济收益”的目的。于是,公诉机关迂回运用该法律,指控他“与未知的他人共谋涉嫌违反网络欺诈法律的行为”。可是,审理LaMacchia一案的法庭不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公诉机关的做法将会把无数的为了个人使用目的而复制一件软件的行为当做犯罪处理。
  1998年10月28日,美国《千禧年数字化版权法》生效。国会制定该法是为了适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的《版权公约》等文件的要求。《千禧年数字化版权法》通过刑罚处罚规避著作权保护以及损害著作权管理信息的违法行为,来扩大著作权违法行为犯罪化的范围。该法规定:为了获得商业利益或者个人经济利益而故意实施规避著作权保护以及损害著作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初犯可处以最高50万美元罚金或者最高5年监禁,或者两者并处;再犯情况下可处以最高1000万美元罚金或者最高10年监禁,或者两者并处;但非营利的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不受刑事追诉。
  在最近几年当中,美国国会和行政机构持续致力于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立法和实施。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努力是美国司法部长AlbertGonzales于2007年5月向国会提交的名叫《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提案。虽然这一提案由于没有被提交而未能通过,但该法案中的许多规定后来移植到了2008年《知识产权实施法》当中。该法的 特点在于其体现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律领域中的重大转变:它规定对著作权和商标权违法犯罪的未遂形态予以刑罚处罚以及授权侦查部门对潜在的商品假冒行为进行查处。尽管这些规定引起了人们的争议,但法律的生效和实施已经表明,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开始由“民法中心”向“刑法中心”转变。
  2008年9月26日,美国国会高票通过了《2008年资源和机构为知识产权优先法》(简称2008PRO-IP法案),该法案于2008年10月13日经签署生效。2008PRO-IP法案的通过是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演变和发展的最高成就,这一法案再次体现了美国保护工商业知识产权的决心。该法案强化了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的刑罚措施,其最具特色之处是建立了一种新的、统一的可作为产品假冒和盗版违法或者犯罪的民事或刑事制裁措施的罚款(罚金)和赔偿的法律制度。该法案由美国佛蒙特州的参议院Pat-rick Leahy于2008年7月24日提出,目的是加强针对包括假冒和计算机犯罪在内的知识产权法所有领域中犯罪的刑罚处罚。从内容上说,2008PRO-IP法案实际上是对早先也即2007年中期由密执根州议员John Conyers向国会提出的法案进行整理、修改而成。该法共分五章:第一章强化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制裁措施,第二章提高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处罚,第三章规定撤销了此前的国家知识产权立法和实施审查委员会,建立了一个新的跨部门的咨询委员会,同时制定了一个反假冒和盗版的联合战略计划,第四章规定设立了一个针对地方执法机构应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联邦资助项目,第五章规定授权由美国审计总局(GAO)就保护美国制造商的知识产权提交报告,以及对跨部门委员会进行审计以防止各机构间在实施知识产权法中所存在的低效率的职能重叠现象。
  该法第二章主要就强化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处罚进行规定。该章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重罪”(a felony),以替代“犯罪”(offense)这一含糊不清的表述,从而有效地排除了将知识产权犯罪视为“轻罪”(mis-demeanors)的做法。二是对非法买卖假冒商品导致他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规定了追加的刑罚措施:行为人通过故意买卖假冒产品,故意或者轻率地导致他人严重的身体伤害,或者试图引起严重的身体伤害,除判处罚金以外还可以判处20年以下监禁;行为人通过故意买卖假冒产品,而明知或者轻率地引起或者意图引起他人死亡的,可以判处终身监禁或者罚金。三是废除了《美国法典》第17篇第509章原来关于著作权侵权适用罚款和没收的原则规定,重新制定了关于民事赔偿和刑事罚金的详细规定。在适用民事赔偿和刑事罚金两种情况下,赔偿或罚金不但适用于假冒产品和所有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而且还适用于作为或者来源于通过任何刑事或者民事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得的收益的财产。四是2008PRO—IP法案还规定,被定罪的罪犯作为财产犯罪人,必须向犯罪的所有受害人支付赔偿;此外,所有的知识产权犯罪人包括实施《经济间谍法》中规定的未经授权录制电影和商业秘密的犯罪人,必须向被害人支付足额的赔偿。
  
  二、美国其他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演进及最新发展
  
  (一)商标权刑事法律。美国的商标法起源于普通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早期的普通法中,商标的保护范围十分狭窄。随着美国经济的发展及其在世界上的影响,以各州普通法为基础的商标保护制度就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发展,这就要求制定统一的联邦商标法律。1946年7月颁布的《兰哈姆法》(也称《商标法》)是美国第一部联邦商标制定法。该法先后于1962年、1975年、1988年、1996年以及1999年予以修订。现行《兰哈姆法》没有关于商标犯罪的规定。有学者指出,规定商标犯罪的美国法律,只有《1984年商标假冒条例》中规定的假冒商标罪。根据该条例,故意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做生意,个人可处以最高25万美元罚金或者5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处;单位犯罪可处以最高100万美元罚金。事实上,《1984年商标假冒法》(简称TCA)(这里的Act似乎应当译为法而不是条例。英美法系制定法的传统以单行法为主,较少制定系统的法典)后来又不断得以修改。《2006年制止商品假冒法》(简称SCIMGA),就是在修改、补充《1984年商标假冒法》的过程中颁布的,该法于2006年签署生效。这是因为在法庭解释《1984年商标假冒法》时,才发现其中的含糊不清之处。如关于“商品”的含义,法院的理解分歧严重,从而成为所谓的法律漏洞。《2006年制止商品假冒法》一方面对非法买卖的对象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还对“买卖”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使之包括假冒商品的进出口以及为了个人经济上的利益散布假冒商品,从而填补了上述漏洞。此外,该法还对“经济上的利益”进行扩大解释,使之包括“期待获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至于商标犯罪的刑罚措施,《2006年制止制成品伪造法》规定:自然人故意使用假冒商标,或者非法买卖商品或者服务,可处以最高10年监禁和最高200万美元罚金;单位犯罪可处以最高500万美元罚金;再犯的情况下可处以最高20年监禁和最高500万美元罚金;单位犯再犯可处以最高1500万美元罚金。此外,该法还规定要没收和销毁带有假冒商标的物品。可见,《2006年制止商品假冒法》一方面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原来的商标刑事法律,另一方面又提高了商标犯罪的刑罚处罚。
  (二)专利刑事法律。美国的专利侵权处罚制度,传统上以民事法律为主。在美国的联邦专利制定法中,只有《专利法》中规定有专利犯罪的条款。]79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专利法》。1836年美国又制定了第二部《专利法》,此后分别于1870年、1952年和1965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补充,一直沿用至今。现行《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犯罪行为有以下三种:一是虚假标记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行为人在其制造、使用或出售的物品上标注、附缀或者在关于该物品的广告中使用模仿的专利人的姓名、专利号、“专利”等类似字样,旨在模仿专利人的标记,或者意图欺骗公众使之相信其制造、使用或者出售的该物品已经过专利人许可的行为。二是冒充专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意图欺骗公众,而在其未取得专利的物品上标注、附缀或者在关于该物品的广告中使用“专利”字样或任何其他表示该物品已经取得专利权之意的其他字样、号码的行为。三是冒充已申请专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意图欺骗公众,在其并未申请专利,或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进入审查程序时,于物品中标注、附缀或者在关于该物品的广告中使用“已申请专利”、“专利在审查中”字样或任何其他表示该物品已经申请专利之意的其他字样的行为。以上三种犯罪,可处以500美元以下罚金。   (三)商业秘密刑事法律。在美国,对于版权、专利和商标的保护,都由联邦法律予以规范,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仍属于各州法律的调整范围。各州的商业秘密法都是判例法。然而事实上,美国各州的现代商业秘密法差异很少,甚至可以说是基本相似。这主要是因为各州的现代商业秘密法是由1939年的《侵权法重述》和1979年的《统一商业秘密法》支配的。但是,不管是《侵权法重述》还是《统一商业秘密法》,都没有关于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在美国联邦法院对商业秘密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始于20世纪60年代,其主要依据是《国家被盗财产法》。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及各州法院已通过一系列的判例,使非法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适用《盗窃法》、《国家被盗财产法》、《邮件和电讯欺骗法》等法律,对盗窃商业秘密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如美国宾夕法尼亚洲刑法规定,凡盗窃工商秘密的人,可处以最高5000美元罚金或者5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处。但是,正如学者所言,适用《国家被盗财产法》等其他联邦制定法对非法窃取商业秘密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成效十分有限。
  1996年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经济间谍法》(EEA),该法于1996年10月11日生效。该法从联邦法律的角度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从大体内容上看,《经济间谍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定义要宽于许多关于商业秘密犯罪的州一级法律,而州一级法律是以《统一商业秘密法》为基础制定的。这一立法举措,反映了美国政府对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视,同时也突破了将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侵犯财产行为的传统做法。从罪名上说,该法规定了两个关于窃取商业秘密的罪名。第一个是“经济间谍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窃取或传递他人商业秘密,从而有利于外国政府机构或代理人。第二个是“窃取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窃取或传递他人商业秘密,从而损害商业秘密所有人并有益于第三人。从犯罪行为的方式看,该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是:盗窃商业秘密,或者未经许可而侵占、获取、拿走、隐匿商业秘密,或者以欺诈、诡计、欺骗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未经许可而复制、复写、草绘、绘制、拍摄、下载、上载、改变、毁坏、复印、传送、递送、寄送、邮寄、通讯或传递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是未经授权而被窃取,仍然接受、购买或占有;以及预谋和共谋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从刑事责任上看,该法规定,对于犯经济间谍罪的,可处以最高15年监禁或最高50万美元罚金,或两者并处;对于犯窃取商业秘密罪的,可处以最高10年监禁或最高25万美元罚金或两者并处;单位犯窃取商业秘密罪的,可处以最高500万美元罚金;单位犯经济间谍罪的,可处以最高1000万美元罚金。从上可见,和著作权保护法律一样,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也经历了从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到运用刑事制裁手段,以及刑事保护日益严密、刑罚日趋严厉的发展过程。
  三、关于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发展特点的梳理
  
  (一)立法模式。从立法模式看,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发展的特点是从单一型的部门立法逐步发展到结合型的综合立法。具体讲,在其立法前期及中期,主要是采用部门法模式,即主要是通过修改、补充原来的《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的单一型立法模式来完善法律。到立法的后期,随着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日趋细致、涉及面更加宽广、与民法以及行政法的联系日益密切,其立法模式转而主要采用《著作权法》等部门法与专门法相结合的结合型立法模式,其主要标志就是2008年10月制订的《资源和机构为知识产权优先法》。结合型立法模式的长处是能较好地适应法律规范日益细致、周详,保护制度趋向综合配套,民事、刑事、行政制度协调、统一的发展趋势。以《资源和机构为知识产权优先法》为例,该法共有五章,它既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罚处罚,又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制裁措施,同时还规定了多个方面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措施。笔者认为,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立法模式这一随着形势的需要和法律的完善而适时调整、与时俱进的做法特点,值得借鉴。
  (二)保护范围。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发展的另一个主要特点是其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以著作权法为例具体说明。1897年颁布《著作权法》修正案并首次规定著作权犯罪之时,其保护范围仅限于戏剧和音乐作品。到了1909年,再次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大幅度扩大了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对象范围,使其扩大到所有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素材。1971年制定的《录音法》又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录音制品。1976年制定的《著作权法》一方面将作品的保护有效期延长到作者终身以及死后50年,另一方面放宽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从“获得利益”改变为“为追求商业利益或者个人经济利益”。此后,《1992年著作权重罪法》又将联邦法上的重罪的适用范围做了重大调整,使之包括所有的著作权作品,同时降低了重罪在数额或金额上的入罪门槛。1997年通过的《制止电子盗窃法》填补了所谓的LaMacchia法律漏洞,也即进一步放宽了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同时将著作权犯罪的诉讼时效从3年延长到5年。1998年的《千禧年数字化版权法》又将著作权管理信息规定为刑事保护的对象范围,从而再一次扩大了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对象范围。2008年9月26日通过的《资源和机构为知识产权优先法》再次体现了美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该法明确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重罪不是轻罪,并且还进一步实现了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之间的协调、贯通。上述情况清楚地表明,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发展进程,在一个方面说也是其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
  (三)刑罚处罚。从刑罚的方式及其轻重看,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发展的趋势是,从最初倚重监禁刑到后来监禁刑与罚金刑并重,再发展到以罚金刑为主,总体是不断趋重。仍然以著作权法为例,1897年国会颁布《著作权法》修正案并首次规定著作权犯罪之时只规定了监禁刑。到了1909年,再次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规定的刑罚是监禁刑与罚金刑并重,监禁刑在前。1976年至1998年间历次修订的著作权刑事法律的重点都是加重和完善罚金刑制度。2008年9月26日通过的《2008年资源和机构为知识产权优先法》在处罚制度方面的主要特色,就是建立了一种新的、统一适用于民事或刑事制裁的罚款(罚金)和赔偿的制度。可见,其仍然表现出继续加强和完善罚金刑的特点。总的看来,加大刑罚力度并着力于完善和运用罚金刑制度,是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发展的明显趋势之一。
  (四)保护观念。这里讲两个问题:一是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强弱选择的主要依据,二是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中心转移。首先,美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强弱选择的主要依据是犯罪的态势以及惩罚罪犯、威慑犯罪的必要性。这一特点从前述美 国国会几个法律文件中关于立法理由的说明可以看出。当然,从深层次说,美国是一个在哲学、思想基础上以实用主义为主,在刑罚观念上以功利主义为传统与特色的国家。这就决定了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强弱的模式选择中,其主要考量依据是现实的犯罪态势以及惩罚罪犯、威慑犯罪的必要性。其次,随着法律的发展,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中心逐步转移,从以民法为中心转变到以刑法为中心。这主要体现在:一是从立法层面看,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从原来主要运用民事责任制度,逐步发展到主要运用刑事责任制度,刑事保护的范围日益宽泛,刑罚措施日益严厉,刑罚运用日益频繁;二是从法律观念上说,美国的传统观念认为侵犯知识产权只是一般侵权行为,很难与犯罪联系在一起。后来的观念发生改变,以致国会通过立法确认侵犯知识产权不仅是犯罪,而且是重罪;三是从配套制度看,美国后来十分注重配套立法,从刑事实体立法与司法量刑制度的配套、协调,立法与行政、政策以及国际合作齐头并进等各个方面来实现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法律的有效实施;四是从司法实践看,随着观念的转变、立法的加强和制度的配套,美国各地审理和判处刑罚的案件逐步明显增加。有学者指出:过去很多国家并没有很好地把知识产权违法与刑法有机结合起来,知识产权违法大都通过行政法解决,没有达到足以威慑犯罪的目的。美国重视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做法,体现了其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和强度,是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成功经验。洞察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发展的机制、机理,可以发现,促使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由“民法中心”转变到“刑法中心”的内在能量,就是其立法积极回应现实的现实、灵活的态度与观念。
  (五)立法技术。与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发展相伴随的,是其立法技术的日趋成熟。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罪刑阶梯的形成与完善。立法初期的罪名很少,罪状描述比较简单,法定刑档次很少;到后来罪名增加,罪状描述细致,法定刑档次分层,形成了较好的罪刑阶梯。二是法律解释的成熟。初期的法律解释比较保守,形式主要是司法解释,特点主要是迂回运用法律概念和术语以利于个案处理;后来转而主要采用立法解释,特点主要是对涉及犯罪主客观方面的概念术语进行新的扩大解释,以实现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势的协调以及普遍公正。三是对犯罪未遂、共谋等犯罪形态的处罚的规定及完善。如《2008年资源和机构为知识产权优先法》规定对著作权和商标权犯罪的未遂形态予以刑罚处罚。四是对量刑问题的关注与规定。如《2008年资源和机构为知识产权优先法》规定要求美国量刑委员会修改量刑指南,以充分遏制今后日益严重的著作权犯罪。五是刑法规定制度与民法规定制度的协调与贯通。这方面主要反映在《2008年资源和机构为知识产权优先法》的规定内容之中。
  
  四、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发展对我国相应立法的借鉴意义
  
  新中国1979年刑法典开始规定知识产权犯罪(当时只规定了假冒商标罪),到1997年新刑法典对其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修订,其后又数次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降低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门槛。总的看来,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逐步发展、完善,但也存在若干比较突出的问题,需要在研究分析的基础予以解决。由于法律传统、现实国情以及国家制度等方面的差异,中美两国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也必然存在多个方面的重要区别。然而,随着世界经济日益全球化的大趋势,作为经济犯罪的知识产权犯罪在各国表现出许多共性特点,同时惩罚罪犯、遏制犯罪又是各国刑法的一致功能。这就表明,析评、比较中美两国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特点和差异,不无意义。以下结合中美两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中若干突出和重要方面,进行初步的比较探讨。
  (一)立法观念。立法观念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中的主要体现就是关于犯罪圈的大小(也称保护的强弱)以及刑罚轻重选择的观点、理念。前面已述,促使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由“民法中心”转变到“刑法中心”的内在能量,就是其立法积极回应现实的现实、灵活的态度与观念。
  我国1997年新刑法典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至今已有十余年。在此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对其作过几次立法和司法解释,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值得肯定。然而,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知识产权犯罪不断出现且日益严重,使得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越来越表现出滞后于现实的问题。学界比较普遍地认为,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存在立法观念滞后、犯罪罪名偏少、保护范围比较狭窄、罪状描述比较简单、法律术语比较含糊以及主观要件规定不够合理等缺陷。如何看待这些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发展并解决以上问题?立法发展的基础和关键是观念的调整和转变。笔者认为,总体上看,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所存在的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观念相对保守、被动的特点密切相关。只有进一步调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理念、观念,树立更加主动积极、灵活务实的立法理念、观念,才能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更好发展。这一方面,美国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发展中所体现出的立法主动适应社会变迁的灵活务实的态度和观念,值得我国借鉴。
  (二)立法模式。一般说,各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立法模式有以下三种: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即在《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商业秘密法》等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相应的犯罪条款。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这一模式。二是集中型立法模式。即以刑法典或者单行法律来规定相应的犯罪条款。我国采用该种模式。三是结合型立法模式。即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定相应的犯罪条款。关于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立法模式的完善,学界展开了探讨。有学者认为应当改变我国仅在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犯罪的单一模式。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立法模式宜采用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相结合的结合型立法模式。笔者赞同以上见解,认为应当借鉴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立法模式适时调整的思路和做法,改变我国现行的单一的集中型立法模式,转而采用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相结合的结合型立法模式。
  (三)保护范围。前面谈到,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发展进程,也是其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可是,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在法律修订完善的过程中,其保护对象范围基本没有大的变动,可以说明显过窄。一是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在整理、编撰以往各个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基础上,对散见于1979年刑法、单行刑法以及附属刑法中的条款加以系统吸收、整理、修改而成,内容上没有大的变动。例如,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其客观方面的四种行为方式,均来源于《著作权法》第47条中规定的八种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这就说明,制定1997年刑法典之时,立法者对于知识产权刑事 法律保护的对象范围十分谨慎。二是1997年以后至今,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先后颁布的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两个立法解释和两个司法解释当中,也不涉及刑事保护对象范围的扩大问题。虽然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扩大了刑事保护的范围,规定了八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方式,但因为我国附属刑法的“柔性”性质而难以成为实质刑法,不能发挥实际作用。三是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中附加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过于苛刻,不能适应当前网络侵权日益严重的新情况。四是我国未能就运用刑法保护注册服务商标、植物新品种、网络环境下的域名权、知识产权的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以及著作人身权等作出明确规定。总之,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保护对象范围过于狭窄,难以适应惩治犯罪的现实需要,应当借鉴美国不断调整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对象的做法,予以完善。
  (四)刑罚体系。这里简要探讨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问题。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完善的方向是趋轻还是趋重?二是完善的具体做法。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体系是应当趋轻还是趋重?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指出,纵观世界各国(地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除部分国家规定了较为严重的刑事责任以外,绝大多数呈一种明显的轻刑化态势,我国应当借鉴。那么,事实上究竟如何?下面以美国的著作权刑事法律为例,加以具体说明。美国的著作权刑事法律从1897年开始算起,期间经过多次修改补充,至2008年10月制订《资源和机构为知识产权优先法》,著作权犯罪的刑罚处罚日趋严厉,不断完善。具体表现在:一是法定刑逐步提高,自由刑从最初的最高1年监禁到现在的最高5年(再犯最高10年监禁);罚金刑从最初的100至1000美元到现在的最高50万美元(再犯最高1000万美元)。二是立法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犯罪是“重罪”,从而从基础观念和制度上为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奠定基石。三是对涉及知识产权犯罪主客观方面的重要术语如“故意”“经济利益”等进行扩大解释。四是明确规定处罚知识产权犯罪的未遂形态。五是追加关于没收、销毁侵权物品以及所用设备、原材料等的处罚规定。六是延长知识产权犯罪的诉讼时效,从3年延长为5年。七是规定系统配套的司法制度,如规定特别的侦查手段,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合作以及国际合作,以查处惩治知识产权犯罪。此外,近年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也先后加强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力度。可见,那种认为世界多数国家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呈现出明显的轻刑化态势的判断是明显不符合事实的。
  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处罚一般分为两档:基本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加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有学者在指出世界各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处罚的普遍趋势后认为,我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定刑,既与世界各国和地区所倡导的刑罚轻缓化得要求不相吻合,也与刑罚适用经济性和谦抑性要求相悖。该学着主张将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自由刑的最高刑期由7年降低为5年。笔者认为,以上见解过于理想和简单地看待和处理问题,在方法上存在重要缺陷。一方面,前面提过,世界各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处罚的普遍趋势不是趋轻,而是趋重。另一方面,刑罚体系是应当趋轻还是趋重,其基本依据不是空乏的理论,而是现实里社会变迁中犯罪的现状、发展态势以及遏制犯罪的有效性。这一点前面提到,美国国会几个法律文件中关于立法理由的说明中多次指出,犯罪的现状、发展态势以及遏制犯罪的有效性是确定刑罚轻重的基本依据。可见,美国的做法比较现实、有效。然而,在我国特别是学界,从学理上对待问题,基于刑罚谦抑的价值追求或者轻刑化的一般理性趋势的立场来看待和处理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问题,为不少学者所推崇。总之,基于现实的立场,同时考虑到各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趋势与经验,应当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方向不是趋轻,而是适当趋重或者至少不应减轻。这也是学界的主流见解。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也即完善刑罚体系的具体方法,我国学界虽有探讨,但不够深入、具体。其中一些问题比较重要,实践中需要处理,如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中是否应当规定罚金刑的数额界限?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如何搭配?犯罪未遂是否处罚?刑罚裁量如何操作?这些问题,需要深入研究解决,这里不予详细探讨。大致可以说,法律上限制罚金刑的数额界限有利于司法操作的规范、公正;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中应当更加重视罚金刑的规定和运用;作为经济犯罪的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应当适当区别于其他犯罪,量刑制度方面宜作适当的针对性规定。以上问题值得认真研究解决,但前述美国的相关规定同样不无参考价值。
  
  结语
  
  众所周知,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存在着联邦法与州法两个法律体系。在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领域,尽管在历史上的大部分时间里州法的重要性远大于联邦法,但这种局面到了20世纪中期以后发生了重大变化,联邦法取代州法成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重心。实际上,以著作权刑事法律为例,各州的著作权刑事制定法大多参照联邦法律0]。本文仅仅评析美国联邦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并未涉及各州法律。此外,包括知识产权犯罪在内的美国刑事法律以判例制度为特点,以量刑制度为优点。因此,要全面、细致了解美国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必须关注其司法实践、案件判决及量刑操作。关于这些方面,本文作者将继续予以关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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