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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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理论界对此没有争议,但对医务人员的范围却有不同的认识,目前学者们对医疗机构的党政后勤人员、实习生、脱离相应的技术设备私自行医医务人员是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存在争议。笔者将对上述三个争议点进行讨论、分析,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50-01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典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所谓医务人员,是指经过专门的医学教育和培训,掌握医药卫生知识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从事医疗实践的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医务人员”的外延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针对医疗机构中几种特殊人群的认定存在争议。
  1 党政后勤人员是否为本罪的主体
  关于党政后勤人员是否是本罪的主体,有关的法律未明确的规定。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党政后勤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支持这种学说的理由有两点:(1)卫生部在1998年《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中明确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人还应当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因此应当将医疗结构的所有工作人员都视为医务人员。(2)医疗结构是个有机的整体,在这个统一的整体中,各个工作人员虽然分工不同,但他们都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如果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将会影响整个医疗工作的顺利进行。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医疗事故的主体只限于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医疗技术人员,医疗单位的党政干部、后勤人员等非医务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理由为:因为诊疗护理工作具有特殊性,所以刑法对医疗事故罪设置的法定刑比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要轻,而党政后勤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与诊疗护理工作所具有的特殊性无关,如果对他们以医疗事故罪论处,则有轻纵犯罪之嫌,有违惩罚不得“搭车”之原则。
  笔者认为,否定说较为合理,其理由如下:首先,卫生部在1998年颁布《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时,刑法还没有设置医疗事故罪,故该《说明》中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包括医疗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是为了解决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因此,以该《说明》作为依据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包含党政后勤人员的学说是欠妥的。其次,医疗事故罪作为特殊的过失犯罪,因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危险性,医疗过失不同于生活中的普通过失。刑罚对医疗事故罪的惩罚相对普通的过失犯罪而言较轻。而党政后勤人员的过失不是医疗过失,多数情况是生活中的普通过失。医疗机构党政后勤人员的过失和普通人的犯罪过失无异,如将医疗机构党政后勤人员的过失犯罪归入医疗事故罪的范围,将导致罪刑不均衡且有轻纵犯罪之嫌。
  2 医科实习生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医疗事故罪之所以和其他过失犯罪相比处罚较轻,是由其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决定的。一旦处罚较重,将会阻碍医疗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反而损害患者的利益。尽管医科实习生不是实习单位的正式职工,但是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对他们也同样适用。尽管他们是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实习工作,但是他们直接参与了医疗行为,我们不能否认其行为的业务性。因此,笔者认为,医科实习生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但是医科实习生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时应严格控制其适用条件:(1)医科实习生只能是那些学完医学基础理论课程,成绩合格,经所在的院校与实习单位联系后,派往实习单位的学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他们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对于那些没有学完医学基础理论课程,自行联系的实习生,由于其理论知识欠缺,他们不能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2)实习生的实习单位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实习生只有在卫生行政主管机构认可之医院实习才被认为是合法的。大陆地区虽没有这么规定,但大陆的医学院基本都有自己的教学医院,一般情况下,实习生都在自己学校的教学医院实习。实习生的实习工作性质是以其实习单位的性质和其所跟从的指导老师的身份为载体的。因此,当实习生在非法的医疗机构实习时,或者在不具备医务人员资格的人的指导下实习时,实习生不能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3)医科实习生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独立的从事医疗行为。由于医科实习生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特别是其医学实践技能欠缺,因此他们只能在具备一定资格的医务人员的指导下实施医疗行为。一般情况下,医院会安排主治医生或医疗技术过硬的医生作为实习生的指导老师。指导医生对医科实习生负有监督义务,如果指导医生未履行监督义务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指导医生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所谓监督过失是指两个以上有从属关系的人,亦即有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关系,由于被监督者所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追究监督者的刑事責任。
  3 医务人员脱离相应的技术设备私自行医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在医院工作的医务人员,在正常的医务工作之外,未经许可私自行医导致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患者的身体健康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医疗事故罪构成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时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而医疗行为必须发生在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合法的医疗活动就必须有合格医疗机构和医生。何为合格的医疗机构,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机构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由此可见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就是合法的医疗机构,但笔者认为对合格的医疗结构必须有较为准确的划分,如果不进行细致合理的划分,所有的医疗机构都能接诊病情各异的患者,如小诊所敢做高度复杂的心脏搭桥手术,后果将不堪设想。尽管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对于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应及时转诊。但没有细致规定哪种级别的医院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救治危重病人,在什么条件下没有能力救治需及时转诊。因此笔者认为对医疗机构的级别和接诊的条件必须做较详细的规定。例如三甲级医院能做复杂疑难的重大手术,而个体小诊所只能做简单的包扎和普通的疾病。在上述案件中张某尽管是合格的医生,但他所做的胆结石手术是较为复杂的手术,并非感冒、拉肚子等类似小病在患者家中就可以诊治。较为复杂的手术除了有合格医生外,还需要合格的医疗机构提供相应的技术设备才可以完成。故医生张某在患者王某家的手术行为并非合法的医疗行为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将医务人员脱离相应的技术设备私自行医的行为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不仅能规范医务人员的行为,还能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高绍安:《中国最新医疗纠纷典型判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51页。
  [2] 黄丁全:《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
  [3] 杜莉:“论医疗事故罪主体”,载《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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