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复效制度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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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一项特殊的制度。复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充分满足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确保各自利益的充分实现。但复效制度在实践中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拟从我国保险法律对复效制度的规定入手,提出、分析并解决理论与实务中产生的问题,从另一个视角解决投保人暂时无力交纳保险费的问题,以期达到定争止纷的作用。
  【关 键 词】宽限期 复效 小额贷款 小额保险
  在各国保险立法中,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一项特殊的制度。其立法价值在于,能够更加充分地满足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确保各自利益的充分实现。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迅猛发展,保险合同复效的问题和争议呈增多趋势。对如何更好的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妨换一个角度,跳出现有法律规制的圆圈,在现有保险合同条款和关于保险合同宽限期的规定基础之上,找出解决这个问题的其他方法。
  一、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1]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只是其效力处于一种暂时停止状态,对中止前已经经过的保险期间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发生保险合同的效力向后终止的法律效果。
  (二)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间者,系要保人已逾约定交付保险费之日后,一定期间内使该契约仍然有效力,如要保人不于该期限内清偿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自该期间终止之翌日起停止效力。”在宽限期内,投保人未交当期保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宽限期間届满,投保人仍未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才开始中止。
  (三)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当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事由消除后,其效力即行恢复,恢复后的合同是恢复前合同的继续。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复效制度引发的问题
  现行保险法对复效问题作了规范,但由于制度设计本身的粗疏,使得人们对该制度的认识与理解不统一,其在理论与实务中争议颇多。
  (一)理论方面
  1.被保险人的可保条件
  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应必须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但是在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人身保险合同对此都有明确要求。
  笔者认为,要求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具有可保性,固然可以防止逆选择的发生,但要求被保险人出具可保性证明,难以控制和评判保险人会不会借机加以难。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行为人申请复效时往往有各自不同的处理方法并附加了许多条件,而行为人为继续获得保险保障,不得不接受其提出的其他要求。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逆选择”,有违保险法律的精神。
  2.特殊条款的起算时间
  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后,自杀条款自杀期间应该如何计算,学者之间早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自杀期间不应重新起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防止被保险人重起自杀念头,自杀期间应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很多国家立法规定复效的人寿保险合同自杀期间从复效时起重新计算。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27条第2款规定:“如果因保险费支付的欠缺使契约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自效力未定状态被取消之日没有经过二年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但美国法上当保单复效时其自杀免责期将不会从复效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其原因主要是认为复效并未形成新保单,而仅仅是使原保单重新生效,可等同于自原保单签发日起一直生效至今,并将继续生效。因此,自杀期间一般不从复效日起重新计算。
  除存有以上争议外,复效制度的适用还引发了很多其它争议。比如,保险合同复效是否须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投保人需不需要补交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投保人要不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效力期间包不包括中止期间等等。
  (二)实务方面
  为防止被保险人的逆选择,我国保险复效不仅要求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还要求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在实务中,就发生了很多即使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保险人也可拒绝复效,或者在同意复效之上附加有损投保人权利的要求,表面上对被保险人利益己经极尽关怀的法律设计在效果落实上却困难重重。
  三、对投保人欠缴保费的救济制度
  (一)建立强制催告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未缴保费以一时疏忽和经济困难的原因居多,如果保险人不经善意提醒就中止合同,这是显失公正的。所以,保险人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提醒投保人及时缴费。我国保险立法借鉴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也规定了催告制度,但我国的催告程序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性,而是给予保险公司很大的选择权,使得催告制度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立法应该规定催告程序为必经程序,且宽限期自催告后方得起算。至于如何催告,也应当严格规定。催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书面通知上要载明未缴保费的救济条款,以给予投保人尽量维持合同效力的机会。同时还要载明保险费未缴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当然未缴的法律结果并不是现行立法规定的合同中止,而是合同终止。
  (二)增加保险合同救济条款
  1.不丧失价值条款与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寿险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得因投保人退保或者保单失效而丧失,此即为著名的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为不没收价值条款。根据不丧失价值条款,投保人可以在退保或者保单失效时行使如下选择权:(1)领取退保金。(2)选择缴清保险。(3)选择展期保险。
  自动垫缴保费条款一般规定,投保人按期缴费满一定时期以后,因故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把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作为借款,自动贷给投保人抵缴保险费,直到累计的贷款本息达到保单上的现金价值的数额为止,从而使保单继续有效。   笔者认为,可以将自动垫缴条款和不丧失价值条款定为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以应对投保人暂时无力缴费的情况。
  2.增加小额贷款条款
  上述条款只适用于保单存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对于下列三种情况是无法适用的:(1)前两年的寿险合同。(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3)保险合同宽限期已到,但投保人在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约定上述条款,或者投保人不愿意适用上述两种条款。
  如何给予上述情况的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笔者认为,随着银保合作的开展,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约定小额贷款条款:投保人暂时无力缴纳保费,或在此前提下不能适用不丧失价值条款和自动垫缴保费条款时,可以向银行申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的适用对象主要为中低端人群,投保人向公司合作银行提出贷款申请,银行对其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只需客户材料齐全、信用记录良好,就可获得贷款。通过小额信贷保证保险费的按时缴纳,不需要提供担保,贷款金额完全视客户的收入和资信情况分析决定。
  小额信贷最大的优势是无抵押无担保,同时还针对的是中低端客户,因此风险管控不容忽视。笔者建议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对小额信贷业务的风险控制采取“双层过滤”模式: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整个风险管控流程必须通过保险公司和合作银行“两道关”。在屡催不还情况下,可将此作为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对欠账者今后的高额贷款、高额消费等,予以一定限制,或采取法律途径进行处理。
  (三)发展小额保险
  目前,我国中低收入人群占保险群体的绝大多数,这部分人难免会缺乏持续缴费的能力,如何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帮助他们规避风险。笔者认为,中低收入人群可自身情况,投保小额保险。
  小额保险是依照一般的保险运营原理,为处于贫困线上下的低收入群体提供的一种保险。它具有保费少、保额低等特点。如此低廉的保费,其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单纯地降低保额;第二,政府给予补贴,使保费降低;第三,保险公司降低盈利水平。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政府提供保费补贴,促进小额保险发展。政府运用税收杠杆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和有关保险销售渠道重视发展小额保险。对于一些风险较高的產品,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财政专项补贴或税收优惠。这样,大力发展适合中低收入群体的小额保险,可以大大降低投保人因无力缴纳保险费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中止的情况。
  由于保险合同的长期性,投保人难免会在保险期间因自身种种原因而暂时无力缴纳保险费,我们完全可以跳出现有法律对保险复效制度的规定,在其它方面寻求制度救济。在投保人没按时缴纳保险费时,启用强制催告程序,催促投保人及时缴纳保费。在投保人因经济情况无力缴纳保费时,法律给予投保人多项选择权,可以在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选择自动垫缴保费、向银行小额贷款或退保,在没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选择退保或向银行小额贷款。对不能使用上述救济方式的情况下,还可以选用小额保险。这样,保险合同就不必因中止而暂时失去效力,保险合同没有复效期间,也就终止了因复效所引发的一系列的相关问题。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
  [2]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M].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3月版
  [3]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版
  [4]黎建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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