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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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制度,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是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重要举措,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内在要求,是破解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一捕到底”、“一押到底”、“久押不决”等难题的必由之路。
  然而,当前围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设计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一定的分歧,一些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的争议需要廓清,本文针对第93条的规定,剖析其内涵,探讨羁押必要性主体构建之可能,以期抛砖引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解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与羁押有关的法定强制措施主要是刑事拘留和逮捕。而“与刑事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1]。由此可见未决先行拘禁是为羁押的当然属性,因此羁押就当然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剥夺,在法院的判决之前,这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侵犯,是对人权保障的侵犯。基于法律的规定,此时羁押要具有相应的侵权豁免理由,即羁押行为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具有社会危险性之必要,即羁押必要性。但如果不该羁押但被羁押了,羁押行为的目的就不是为了满足上述之必需,实际上就是对人权的侵犯和对无罪推定的违背。正是由于羁押与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原则之间具有的高度紧张关系,因此必须对羁押制度施加更为严密的法律控制。
  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是从立法层面上对避免羁押制度肆意的法律控制。此项控制意在检察机关根据现实情形,按照一定的审查方式,全面审视捕后继续羁押是否仍然满足刑事诉讼活动中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保全其人身、证据,排除其再犯的社会危害性等目的之必需,且对不再为上述目的之必需情形的补救和更新。检察机关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本条规定中,检察机关发现继续羁押不在成为一种必要时,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变更,而非“决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就表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检察监督制度。接受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在这里,“有关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并列关系,若“有关机关”仍为“检察机关”,则会出现“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逻辑谬误,因此这里的“有关机关”就不能再是“检察机关”,而是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构建审视
  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检察机关承担,这一点得到法律的认可和实践的支持,目前学界对这一点也争议不大,但究其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检察机关哪一个或哪一些部门来承担则争议颇大。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进一步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检察院内部采取“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主导,监所检察配合”模式,但是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实际操作性不强,理论界对检察院内部如何配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尚存争议。理论界有四种观念,实际上也就是集中于侦查监督、公诉和监所检察这三个科室。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各司其职,分工协作,构建侦监、公诉、监所合作共管的“一点双审三联动”模式。但从实际效果来看,该模式并不能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佳目的,该模式最终因共管不力而无疾而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必要性進行审查。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侦查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首先第93条所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法律监督制度,本身就包含对侦查阶段的监督。侦查监督的主要工作是批捕,因此批捕行为即是对羁押的首次审查,是防止逮捕羁押的滥用。批捕后,一般情形是案件并未侦查终结,案件要返回到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就理所应当。由于拘留的时间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羁押更多是由于逮捕后导致的,因此由负责批捕的部门来充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就理所应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由公诉部门承担,目前持这一个观点的较少。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需要一个中立的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监所检察部门在诉讼过程中最具有中立性,他们认为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中,如自侦部门会为了使得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公诉部门为了保证审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都在不同程度上倾向于羁押,正是因为与羁押具有利益上的关联,使其丧失了在羁押必要性时天然的公正客观中立。对于侦查监督部门,虽然其在审查公安机关具有一定的客观中立性,但是一旦审查批捕后,由于具备了利害关系,中立性就消弱。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责任的归属确立
  笔者赞同由侦查监督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统一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
  如上所言,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三者之间,第93条首先就排除了公诉部门。排除的理由是公诉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并非依据第93条的规定,而根据第94条和第95条规定,因为如果公诉部门仍然依据第93条的话,就会出现前文所述的“有关部门”即是“检察机关”的逻辑混乱的可能性。根据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直接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这里不再是“应当建议”,而是“直接作出”,“建议”和“直接作出”,措词不一样,内涵也就不同。由此可见,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不是新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所规定的内容,其所依据也非第93条所规定。
  目前,是监所检察部门还是侦查监督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讨论最为激烈。赞同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核心观念是基于监所检察部门最具有中立性,而检察机关内设部门里,在诉讼每一阶段均与羁押具有利益关系,而监所检察部门只负责在看守所里的人权保护等事宜,并未实际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去,使其具有“超然”的地位。但是,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涉及并不牵涉侦查监督的利益冲突,羁押必要性审查实际上是一种“捕后审查”,其制度生成的法理依据是情事变更原则。该原则认为情况和事实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有可能推翻之前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因此法制的设计也要遵从情事变更的规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不是侦查的终结,侦查监督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逮捕或不予逮捕的决定,案件并未因此而终止侦查,而是返回由公安机关继续进行侦查。在继续侦查的过程中,侦查机关有可能会发现一些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出现不再适合羁押的疾病等情况,当初决定逮捕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此时若不主动作为,放任羁押的继续,就会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障人权的立法本意。从法条规定上看,93条规定“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而非认为“羁押不当”,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不是对“原逮捕决定”的否定,不存在办错案的问题;其次,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即使改变了原先的逮捕决定,也是切实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执法理念落实到实处。
  笔者认为,从法的效率与公平上讲,由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应该是当前最符合立法和司法实际。据上述所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监督的过程,而若要进行有效的监督,那么应对被监督的事项情况充分知情。换句话说,如果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的主体对整个案件的办理毫不知情或者知情不充分,那么没有理由相信其会做好此项法律监督事宜。因此,诉讼监督职能交由参与诉讼过程的部门承担,才能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监督效果,因监所检察部门无法全面掌握信息,无法准确了解情况,在这个层面上,监所检察部门由于本身对案件毫不熟悉也丧失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最优选择。更何况如果要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就必须要全面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最终作出决定。而这些工作如果没有人力、物力和时间的保证是很难有效完成。
  若交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案人员通过前期批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批等活动已经对案件的案情、证据及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都有所了解,需要做的就是重点审查案情、证据是否发生变化,以及新增证据材料是否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还存在等问题,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就可以完成羁押必要性审查。到了审判阶段,公诉部门由于其具有的强烈追诉心理使其丧失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中立性,难以保证审查效果的客观公正。但是若交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既不存在强烈的追诉心理,又因对案情比较熟悉,既可保持中立性又能照顾到审查效率问题。
  综上所述,不管是从法理生成的角度或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的角度来看,由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审查羁押必要性的主体是目前可供选择的最佳方案之一。(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J].法学研究,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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